财务造假案件维权路径选择:股东代表诉讼与证券虚假赔偿之诉的协同运用
2026-03-06
一、问题的提出
2026年1月5日,中国证监会召开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体系跨部门工作推进座谈会,会议认为,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体系建设已经进入深化落实的关键阶段,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追责支持机制,对财务造假和第三方配合造假一体打击。财务造假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并侵蚀公司资产价值。在对财务造假行为进行法律追责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两条并行且可衔接的路径:包括股东代表诉讼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以下简称“证券虚假赔偿之诉”)。前者追究内部人责任追回公司资产,增加偿债能力,后者直接赔偿投资者损失,二者形成功能互补。
两类诉讼在制度设计与直接目标上存在显著差异,面对单一的财务造假事实,要协调运用这两种诉讼制度,使其功能互补、前后衔接,在公司法和证券法这两个不同部门法之间实现法益追求和利益平衡。在此背景下,如何厘清股东代表诉讼与证券虚假赔偿之诉的制度边界,并探索出二者在财务造假案件中的协同运用机制,已经成为关键议题。本文旨在系统分析两类诉讼的异同,结合典型案例,提出兼顾效率与公平、补偿与追责的综合维权策略,为司法实践与投资者维权提供理论支持与路径指引。
二、股东代表诉讼与证券虚假赔偿之诉的制度性区别
(一)法律性质和诉讼目的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属于间接诉讼和共益权诉讼,其诉源源于公司,旨在追回因董事、监事、高管等违反信义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得赔偿归入公司财产,间接使全体股东受益。[1]相比之下,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是直接诉讼、自益权诉讼,案由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投资者基于自身因信赖虚假信息披露而遭受的投资差额损失提起索赔。[2]
(二)原告资格有别
股东代表诉讼对原告设有较高门槛,我国《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证券法》第94条第3款另外增加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保机构)提起的特别派生诉讼:即投保机构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依法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不受《公司法》关于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而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的原告为所有因虚假陈述受损的投资者,既可单独起诉,也可以加入普通代表人诉讼;或者由投保机构依据《证券法》第95条第3款发起特别代表人诉讼。
(三)前置程序与救济对象差异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要履行前置程序,即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在遭拒或者情况紧急时方可自行起诉。而普通代表人诉讼需提供初步侵权证据,特别代表人诉讼则通常以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法院刑事判决为前提。关于救济对象,前者赔偿归公司,后者赔偿直接支付给投资者个人。
两者区别对比如下:

三、财务造假追责中的诉讼协同机制——以大智慧案为例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证券虚假赔偿之诉与股东代表诉讼虽源于不同法理逻辑,却在系统性侵权时展现出高度的功能互补性。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中,尽管信息义务披露人(通常是上市公司)和有过错的董监高、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但上市公司往往是第一赔付主体,若无后续追偿,真正策划或者纵容造假的董监高、实际控制人等可能无需直接承担损失,股东代表诉讼则可以有效填补这一漏洞,将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作为损失基础,向内部追偿人追索,确保谁决策、谁担责。例如在全国首例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案[3]中,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在年报中虚增利润1.2亿余元,构成财务造假,被证监会处罚后,数千名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赔偿诉讼,2019年,法院终审判决大智慧公司向投资者赔偿约3.35亿元。赔偿由公司资产支付,但真正策划和实施造假的控股股东、高管和中介机构并未直接承担经济后果。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作为持股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代表大智慧公司向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等追偿全部损失。本案最终以被告之一的实际控制人承诺全额赔付公司全部损失的方式和解结案。
大智慧案首次通过司法实践验证了两类诉讼协同运行的可行性,证券虚假陈述之诉快速救济投资者,股东代表诉讼向内部责任人追责,实现功能互补。同时,前诉确定的大智慧公司赔偿金额成为后诉的损失依据,以及认定董监高存在过错,相关证据可利用,事实上,股东代表诉讼常常因为诉讼成本过高,举证困难等因素导致中小股东提起诉讼的风险过高,而两类诉讼的前后协同可以有效解决相关问题,增加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维权能力。同时在《证券法》94条的指引下,投保机构作为专业的法律维权机构,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合适主体,消除了中小股东的维权壁垒。
四、协同运用策略
(一)确立清晰的程序时序
在财务造假案件的民事追责案件中,应当遵循“先外后内”的诉讼时序,优先通过证券虚假赔偿诉讼快速确定上市公司对外的赔偿责任,并向广大受损投资者进行赔付,优先实现救济效率,利用已有的行政处罚作为前置条件,稳定市场预期。在此基础上,再启动股东代表诉讼,其目的不再是填补投资者个人的损失,而是对内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进行追偿,这种分工符合两种诉讼的制度功能,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二)构建证据与事实认定共享机制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的审理过程,往往已经对财务造假的基本事实、董监高的主观过错状态、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公司对外赔付的具体金额,进行了深入审查和司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10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在后续其他案件中,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此外,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对“争点效”的处理已形成一种具有本土特色的理解:一旦某一关键事实(如董事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前诉中被当事人充分辩论,且法院已作出实质性判断并体现在生效判决中,那么该事实就不再仅仅是证据层面的“免证事项”,而是被视为具有既判力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后诉法院不得就同一争点作出相反认定,相关当事人也不得再行争执。这一做法实质上将传统上仅约束诉讼主文的既判力,合理延伸至判决理由中的核心要件事实,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前诉已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4]
以财务造假案件为例,在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中,若法院已明确认定某高管存在过错并据此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后续由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中,该高管便不能以“我在内部追责中不认错”为由否认同一过错行为。因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这一过错事实已在前诉中“发生争点效”,进而形成比预决效力更强拘束力的既判力。当然,这种拘束力并非绝对:如果前诉是通过调解或和解结案,或者存在程序严重瑕疵、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等情形,因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就不能产生此种效力。
(三)专业机构的有效赋能
中小股东有信息获取、资金成本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限制,在面对复杂的公司内部追责往往力不从心,此时,《证券法》赋予投服中心等重要诉讼地位,投保机构不仅可以在证券诉讼中代表广大投资者,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也可以不受传统持股比例和期限限制,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依据2025年3月发布的《中国证监会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投服中心在2024年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15件,股东代位诉讼5件,开展支持诉讼15件。[5]股东代表诉讼是制约公司内部人、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具有纠纷解决利益保护的一般功能,也具有促进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特别价值。[6]在当前的制度框架下,投保机构成为连接两种诉讼,贯通财务造假追责链条的关键主体。
五、结论
面对财务造假这一系统性侵权行为,单一的诉讼路径难以兼顾投资者救济与个人追责的双重目标,证券虚假赔偿之诉虽能高效填补投资者损失,但容易导致“公司代偿、个人免责”的责任错位,股东代表诉讼虽可向内部责任人精准追偿,却常因诉讼成本、举证困难等门槛难以启动,唯有将二者协同运用,前后衔接,方能实现制度效能的最大化。在此过程中,明确诉讼时序,优先通过证券诉讼实现广泛补偿,再充分利用其生效判决所固定的证据,降低后诉的举证难度。同时充分利用《证券法》第94条赋予投保机构的派生诉讼权利,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落实“追首恶”原则,既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彻底恢复公司资产,形成一个公平高效的财务造假民事追责体系。
作为投资者首先,应立即委托律师加入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锁定赔偿款;其次,若公司被大股东、董监高等掏空,应积极联合推动股东代位诉讼追回资产注入公司;最后,紧盯执行,用代位诉讼追回的款项清偿证券诉讼的赔款,确保落袋为安。
参考文献:
[1]郭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5年版。
[2]管晓峰:《论公司表意吸收争议及其法律救济》,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3]详见(2021)沪74民初3158号、(2021)沪74民初4237号判决书。
[4]林洧:《争点效理论的司法实践与体系建构》,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
[5]李立娟:《中国证监会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公布持续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载《法治日报》2025年3月28日,第6版。
[6]胡滨、曹顺明:《股东派生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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