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遗嘱的法律效力研究
2026-01-26
引言
在“生前不谈身后事”的传统观念影响下,许多老年人常在手术、远行等危急或特殊情境下临时订立遗嘱,且有时为遗嘱附加手术失败身故、旅游意外离世等特定条件。这类附条件遗嘱因条件性质模糊、表述不规范,在继承纠纷中极易引发效力争议,甚至导致继承人对簿公堂。随着老龄化加深,遗产继承纠纷逐年增多,附条件遗嘱的效力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愈发常见。《民法典》虽有原则性规定,但面对千差万别的条件约定,裁判观点存在分歧。因此,本文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从基础概念、争议焦点、规范建议三方面展开分析,为解决附条件遗嘱效力认定问题提供实务参考。
一、附条件遗嘱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从法律定义来看,附条件遗嘱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设定特定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遗嘱效力发生或消灭依据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笔者认为,附条件遗嘱本质是附义务遗嘱的延伸,区别于无条件遗嘱中遗产处分直接生效的特点,其效力需依赖约定条件的实际状态,核心是立遗嘱人对遗产处分附加的限制性意愿。
构成附条件遗嘱需满足四项核心要件:一是条件具有未来性与或然性,必须是尚未发生且结果不确定的事实,已发生或必然发生的事实(如“本人去世后”)不能作为条件;二是条件具有合法性,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例如限制继承人婚姻自由的条件会直接导致遗嘱无效;三是条件具有关联性,必须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核心组成部分,与遗产处分效力直接挂钩,而非单纯的订立背景描述;四是条件具有明确性,能够通过客观事实判断是否成就,模糊表述会因无法认定而引发争议。
从实务中的常见类型来看,可分为两类核心划分方式:按条件效力可分为延缓条件遗嘱与解除条件遗嘱,前者指条件成就时遗嘱才生效,如“若本人因心脏病手术失败身故,房产由女儿继承”,后者指遗嘱生效后条件成就时效力终止,如“继承人若擅自出售继承的房产,则丧失该部分遗产所有权”;按条件内容可分为事件类、行为类与复合类条件遗嘱,事件类以自然事件为前提,常见于危急情境(如手术失败、意外身故),行为类以继承人的特定行为为要求(如履行赡养义务、完成学业),复合类则兼具事件与行为双重条件。
二、附条件遗嘱典型案例及分析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安某1与安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案】
本案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再审审查的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再审申请人安某1与被申请人安某2、安某3、安某4因立遗嘱人许某的遗产分割产生争议。许某所立遗嘱第一条约定,房屋如遇拆迁,拆迁款及宅基地补偿款按特定比例分割;第三条约定,在未拆迁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由安某2维护管理,出租收入归安某2所有。许某死亡后,涉案房屋并未发生拆迁,安某1诉至法院,请求按照遗嘱中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比例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主张可从货币分割比例推出许某有按同样比例分割房屋的意思表示,且认为遗嘱第三条中“现在”系指房屋建成后至许某去世前的期间,去世后租金应随房屋归属由各继承人收取。安某2、安某3则抗辩涉案遗嘱为附条件遗嘱,所附拆迁条件未成就,遗嘱不生效。
北京市高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涉案遗嘱第一条关于拆迁补偿款分割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许某死亡后涉案房屋尚未拆迁,遗嘱所附分割条件未成就;遗嘱第三条明确未拆迁时房屋由安某2管理、租金归其所有,安某1对“现在”的解释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参照遗嘱分割房屋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安某1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参照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安某1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安某1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沈某与钟某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案】
本案系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再审审查的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被继承人沈伏波与钟某系再婚夫妻,婚后无子女,涉案房屋原系沈伏波单位集资建房,由钟某子女于某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沈伏波名下,2000年二人签订《住房产业协议》约定房产继承权归钟某子女。2007年房屋被过户至于某名下,后因过户程序违法被法院判决撤销并恢复原登记。2015年9月,沈伏波在住院期间身患老年痴呆,无法用口头或书面语言清晰表达,其子沈文胜代为申请公证遗嘱,公证人员宣读事先制作的文书后,沈伏波点头捺印,遗嘱载明若法院最终判决房产恢复至其名下,相关部分由女儿沈某继承,且提及“担心在二审结束前出现生命意外(死亡)”的表述。2017年5月沈伏波病故,沈某诉至法院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房产,钟某抗辩该公证遗嘱并非沈伏波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应由本人亲自申办,而沈伏波办理公证时已不能清晰表达意思,公证文书系事先制作后仅由其捺印,无法确认真实意愿;同时该公证遗嘱附生效条件(沈伏波在行政案件二审期间死亡),而沈伏波于二审结束后病故,条件未成就,故公证遗嘱无效,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公证视频显示沈伏波的口头表述愿将财产交给儿子或孙子与公证遗嘱内容由女儿沈某继承相违背,且其订立遗嘱时无法准确表达真实意思;公证机构明知涉案房屋存在确权争议仍办理公证,违反法律规定,故维持一审关于遗嘱无效的认定,驳回沈某上诉。再审法院认为,沈伏波订立公证遗嘱时语言含糊,口头表述与遗嘱内容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证遗嘱系附生效条件的遗嘱不当,遗嘱中“担心在二审结束前出现生命意外(死亡)”的表述,本质是订立遗嘱的原因而非生效条件,对此予以纠正,但沈某的再审请求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某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沈伏波所有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三【张某等与周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本案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年审理的一起张某等与周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案件。被继承人周某5与原告张某系夫妻,育有女儿周某1,二人共同共有上海市杨浦区XX城XX村XX号XX室房屋,周某5占50%份额。2012年5月8日,周某5因患心脏病需手术,自书遗嘱载明“如果手术发生意外,愿将名下涉案房产份额留给女儿周某1所有”,并有两位单位同事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2012年5月12日周某5入院治疗心脏病,医生告知病情危重,但最终未实施手术,于同年6月11日出院;2013年1月1日周某5再次病发入院,1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某、周某1诉至法院,要求按该遗嘱由周某1继承周某5名下房屋50%份额,被告周某2等抗辩认为,遗嘱系附“手术意外”生效条件,而周某5未做手术且非因手术去世,条件未成就,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时曾对遗嘱笔迹及见证人利害关系提出异议。审理中,法院核实两位见证人与被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确认遗嘱系周某5亲笔书写,且房屋产权情况符合遗嘱处分条件。
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优先按遗嘱继承,但本案中被继承人所立自书遗嘱存在瑕疵,明确设置了“手术发生意外”的前提条件。事实上,被继承人最终并未实施心脏手术,也未因手术意外去世,该遗嘱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无法按遗嘱继承处理,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鉴于案件存在转继承情形,且各方无共有产权基础,被告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一、确认上海市杨浦区XX城XX村XX号XX室归原告张某、周某1按份共有,其中张某占四十八分之三十五份额、周某1占四十八分之十三份额,房屋产权变更的税费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二、原告张某、周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被告周某262500元、被告闫某31250元、被告周某331250元、被告周某462500元房屋折价款;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张某、周某1负担16014元,被告周某2、闫某、周某3、周某4各负担762元。
案例四【郭某与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本案系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2年审理的一起郭某与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案件。案情概括如下:被继承人郭常青与原告郭某(智力一级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徐某系再婚夫妻。2019年7月4日,郭常青因需进行肝癌切除手术,手写一份书面材料,载明“若2019年7月5日做手术有意外,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的个人全产权房产由徐某继承,以感谢其陪伴”。该手术最终成功,但郭常青于2020年8月23日因癌细胞转移去世。原告郭某诉至法院,主张该书面材料系附生效条件遗嘱,“手术意外”条件未成就,遗嘱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郭常青名下房产、汽车、存款、基金等遗产,并因自身无民事行为能力请求多分;被告徐某辩称自己对郭常青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且案涉房产应按该书面材料归其所有。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确认书面材料上“郭常青”签名系本人所写,双方就部分遗产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如特扶金归原告、扣除部分费用后再分割遗产等)。
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案涉书面材料经鉴定为郭常青本人所立,属于附条件遗嘱,所附生效条件为“2019年7月5日手术发生意外”,而被告确认手术成功,条件未成就,故该遗嘱未生效,案涉房产及郭常青未留遗嘱的其他遗产均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郭常青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结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特殊照顾、被告对郭常青有陪伴照料行为等情况,应酌情分割遗产,双方协商一致的事项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一、登记在郭常青名下的烟台市芝罘区房屋,由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各继承50%产权份额;二、登记在郭常青名下的鲁FV××某某号东风牌小型汽车归被告徐某所有,徐某需找付原告差价款2500元;三、郭常青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3602.95元特扶金归原告郭某所有;四、郭常青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66580.21元,其中40544.62元(信用卡还款及殡葬费用)归被告徐某所有,余款26035.59元由原告继承60%、被告继承40%;五、郭常青浦发银行账户内存款、基金、股票等资产,由原告继承60%、被告继承40%;六、郭常青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基金、理财产品等资产,由原告继承60%、被告继承40%;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五【乔某某与江1、江2遗嘱继承纠纷案】
本案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审理的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原告乔某某与被继承人江3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两被告系江3子女。1998年8月,江3立遗嘱载明“夫妻和睦相处、无离异的情况下,其寿终正寝后,XX新村产权房及动产全归妻子所有”。2004年3月乔某某与江3离婚,同年9月复婚,2019年2月江3因肺部感染去世。登记在江3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泗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原、被告同意按165万元作价。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按遗嘱继承该房屋,主张遗嘱生效时双方婚姻存续,且自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生活有困难应多分;两被告抗辩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遗嘱非江3真实意思、形式有瑕疵且生效条件未满足(曾离婚),不同意按遗嘱继承。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适当多分。江3所立遗嘱附“无离异”生效条件,其与乔某某曾于2004年离婚,该条件已不满足,遗嘱无法作为继承依据;乔某某主张按继承时婚姻状况认定遗嘱生效,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登记在江3名下,应认定为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结合乔某某与江3共同生活多年的情况,对其适当多分。
判决结果:上海市宝山区泗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江1、江2所有;江1、江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房屋折价款57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乔某某、江1、江2各负担3200元。
(二)案例分析
从上述五起附条件遗嘱纠纷案例的司法裁判情况来看,实务中核心争议聚焦于遗嘱所附约定的性质认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大部分法院秉持生效条件说,认为遗嘱中明确载明若某事件发生则遗产由某人继承的表述,属于为遗嘱生效设定的延缓条件,只有当约定条件成就时,遗嘱才产生法律效力。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周某5遗嘱继承案中,认定“手术发生意外”是遗嘱生效的前提,因周某5未实施手术且非因手术去世,条件未成就故遗嘱无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在郭某与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同样将“手术有意外”认定为生效条件,手术成功后条件未成就,房产及其他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安某1再审案中,也明确遗嘱中“房屋拆迁”的约定属于附条件意思表示,未拆迁则条件未成就,相关遗嘱条款不生效。这一观点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其逻辑是尊重遗嘱字面表述的明确性,将立遗嘱人设定的特定事件作为遗产处分的前置要求,符合《民法典》中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生效的基本原则。
小部分法院则持订立原因说,认为遗嘱中记载的“担心二审前出现生命意外”等内容,仅是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背景原因或动机,而非影响遗嘱效力的生效条件。例如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沈某与钟某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案中,纠正了一审法院将“担心二审结束前死亡”认定为生效条件的观点,认为该表述本质是立遗嘱人为何订立遗嘱的原因说明,而非遗嘱生效的前提,这一观点更侧重探寻立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愿,而非拘泥于字面表述的条件约束,认为只要遗嘱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即便约定的事件未发生,仍应确认遗嘱有效,避免因形式上的条件未成就而否定立遗嘱人的真实财产处分意愿。
笔者认为,附条件遗嘱的效力认定应立足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结合条件的明确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综合判断。若遗嘱中存在“若XX发生则遗产归XX”的明确绑定表述,且条件具有合法性与可操作性,应认定为生效条件,条件未成就时遗嘱不生效,这既符合法律对附条件民事行为的规范要求,也能避免对遗嘱意思的过度解读;若条件表述模糊,仅为说明订立遗嘱的背景,则可能认定为订立原因,此时若遗嘱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遗嘱有效。应避免两种极端:一是机械套用“生效条件说”,忽视立遗嘱人可能存在的核心处分意愿;二是过度扩大“订立原因说”的适用范围,导致遗嘱中明确设定的合法条件落空。应兼顾法律规定与遗嘱自由的原则,通过对遗嘱表述严谨审查、立遗嘱人订立情境的综合考量。
三、关于附条件遗嘱订立的实务建议
附条件遗嘱的效力争议,根源多在于订立时的表述模糊、条件不当或形式瑕疵。为最大程度保障立遗嘱人真实意愿落地,减少继承纠纷,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优先选择订立无条件遗嘱是规避争议的核心原则。遗嘱的核心功能是明确遗产归属,若无需对遗产继承附加特殊限制,应直接采用“本人去世后,名下XX财产由XX继承”的简洁表述,避免在危急情境下约定“手术失败”“意外身故”等易引发性质争议的内容。立遗嘱人需明确,遗嘱的本质是对身后遗产的确定性处分,而非对特定风险的临时安排,简洁明确的表述能从源头减少继承人对“条件性质”的争议。若确需附加条件,需严格遵循“合法、明确、具体”三大原则。合法性方面,条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不得约定限制继承人婚姻自由、剥夺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继承人继承权等内容,此类违法条件会直接导致遗嘱无效;明确性方面,需避免“好好照顾我”等不具体的表述,尽量将条件细化为可量化、可举证的具体要求,确保条件是否成就能通过转账记录、就医凭证等客观证据证明;关联性方面,需明确条件与遗产处分的直接关联,若仅为说明订立遗嘱的背景,应在遗嘱中注明该内容仅为情况说明,不影响遗嘱本身效力,避免被误判为生效条件。
及时变更或撤销遗嘱是应对条件未成就的关键。若遗嘱所附条件未发生(如手术成功、旅游平安归来),或立遗嘱人后续意愿改变,应及时通过合法方式更新遗嘱。避免因未及时更新遗嘱,导致多年后原附条件遗嘱引发继承纠纷。
规范遗嘱形式与留存相关证据能强化遗嘱效力。订立遗嘱时,优先选择公证遗嘱或律师见证遗嘱,专业机构的介入可确保遗嘱形式符合《民法典》要求,如自书遗嘱需全文亲笔书写、代书遗嘱需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减少形式瑕疵引发的无效风险;同时,应留存订立遗嘱时的健康证明、精神状态评估报告、视频录像等材料,佐证立遗嘱人是在意识清晰、自愿自主的情况下订立遗嘱,避免对方以“受胁迫、意识不清”等抗辩。此外,遗嘱订立后应妥善保管,可交由遗嘱执行人、律师或公证机构保管,并告知继承人遗嘱存放位置,避免因遗嘱丢失或隐匿影响执行。
最后,立遗嘱人可根据自身情况指定遗产管理人。尤其对于附条件遗嘱,遗产管理人可负责监督继承人是否履行约定条件、核实条件是否成就、协调遗产分配等事宜,在条件认定出现分歧时,能依据遗嘱约定与法律规定居中处理,减少继承人之间的直接冲突,保障遗嘱执行的顺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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