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与风险防范

2026-01-23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始终游走于婚姻家庭的身份伦理与市场交易的契约自由之间。从早期“婚内推定共债”引发的“被负债”争议,到《民法典》确立“共债共签”为核心的三元认定体系,法律规则的演进本质上是对夫妻一方财产权、债权人交易安全与家庭共同体利益的动态平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作为规范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条款,构建了“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利益用途”的三重认定标准,但其在司法适用中仍面临诸多解释难题,需从规范本质与实践逻辑层面进行深度解构。


一、立法变迁:从“推定主义”到“合意优先”的范式转型


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演变,折射出立法对婚姻关系中个体权利与交易安全的价值权衡历程。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婚姻存续期间推定共债”规则,将婚内一方举债原则上认定为共同债务,仅以“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第三人明知分别财产制”为除外情形。该规则虽有效遏制了夫妻恶意逃债行为,但在实践中异化为部分主体虚构债务、损害未举债配偶权益的工具,引发了广泛的“被负债”困境。


2017年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将虚构债务、违法犯罪所负债务排除在外,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首次确立“共债共签”原则与分层举证规则,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则将前述司法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完成了从“身份关联推定债务”到“意思表示决定债务”的范式转型。这一转型的核心要义在于:婚姻关系不再是债务承担的当然依据,夫妻双方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得到强化,未举债一方的知情权与同意权被纳入优先保护范畴,而债权人则需在交易时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从“共同生活”到“共意与共益”的演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共签之债”,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是“家需之债”,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该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从“时间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用途标准”兼“合意标准”的重大转变,其核心在于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与配偶一方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防止“被负债”现象的发生。


(一)“共签之债”:强调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


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最直接、最明确的形式。无论是双方共同签字,还是一方签字后另一方通过书面、口头、电子数据等形式予以追认,都充分表明了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这一规则有效遏制了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举债,并将债务转嫁于对方的行为。例,夫妻一方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多次参与借款协商并在微信聊天中承诺“一起还钱”,法院据此认定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相反,若配偶仅在知晓债务后未置可否,未作出明确追认意思表示,法院未认定其为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对“事后追认”的认定需把握两个核心:一是追认的明确性,即配偶的意思表示需直接指向特定债务,单纯的资金往来或知情行为不构成追认;二是追认的时效性,事后追认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避免债务形成多年后因模糊表述引发争议。


(二)“家需之债”:基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合理性推定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当然效力。学理上,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共同体的固有属性,指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无需对方明确授权即可独立为民事行为,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律后果。《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该制度,但通过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推定规则,认可了其核心内涵。


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需坚持客观标准与主观因素相结合:客观上参考国家统计局划定的八大类家庭消费(食品、衣着、医疗保健、子女教育等),主观上结合夫妻收入水平、家庭规模、当地生活标准等具体情形综合判断。如在2018年最高法某案件中,法院将用于赚取利差且利息用于共同生活的借款,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相关债务;而在某再审案件中,夫妻年消费额超200万元,法院据此将6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酌情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体现了对“需要”的弹性把握。


(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以“共同受益”为核心,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认定最为复杂的部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由此可知,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债务,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此时,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例如,一方举债用于购买彩票、赌博、资助无抚养义务的人等,显然不属于共同生活需要;而若一方举债用于家庭购买房产、车辆、经营共同投资的公司等,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共同生产经营”主要存在两种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是否共同参与经营决策;二是经营收益是否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在著名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对赌协议纠纷案中,创始人李明遗孀金燕被判承担2亿元债务,理由之一即为金燕曾担任公司副总裁并参与公司治理,符合“共同生产经营”的特征。


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


1.李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20)湘民终16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

一审被告:邹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一审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邹某与李某系同学关系。因邹某称其经营公司需要资金,李某同意借款。2016年7月18日,李某向案外人邝某账户转入12494美元。2016年7月19日,邝某向邹某转账人民币80000元。2016年7月20日,邹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到2017年7月30日按10%的息本息一次性还完。"


2019年7月18日,邹某向李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就上述款项,于2019年7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9年8月26日归还本金14000元,于2019年9月26日归还本金14000元,于2019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14000元,于2019年11月26日归还本金14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归还本金14000元,于2020年1月26日归还三年利息24000元。


另查明:邹某与江某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8日,湖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邹某与江某均为公司股东,江某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3日,湖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江某变更为邹某,公司股东由江某、邹某变更为陈某、姜某、邹某。


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江某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原告)李某主张,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被告)江某与被上诉人(被告)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经审查,本案中:第一,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借款系发生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无异议。第二,李某一审提交的湖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邹某与江某于2015年11月8日登记成立了湖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且在2017年7月13日该公司更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为江某,邹某与江某均为公司股东,亦是在此期间,邹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李某出具了涉案借条,邹某因公司经营需要所借涉案款项,江某作为夫妻一方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应为知情。第三,江某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江某对于李某所主张事实的承认。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和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借款为被上诉人江某与一审被告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江某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邹某需向李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邹某负担1230元,由江某负担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邹某负担1230元,由江某负担1230元。


2.葛某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20)京0105民初38313号


【当事人】 

原告:葛某。

被告:杨某。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葛某借款本金735766.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35766.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葛某与杨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葛某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支付利息。葛某自2019年4月起,多次以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提供借款。一开始,杨某在葛某的要求之下偿还过部分借款,但一直未全部清偿。2019年8月,葛某再次向杨某催要借款时,杨某以卖房款被刘某拿走、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为由拒绝,但向葛某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19年8月还清。此后杨某并未向葛某偿还借款,葛某多次要求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葛某认为,刘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葛某提出本案诉讼。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出具《借据》(均为手写字体),载明“杨某于2019年2月25日十万元、2019年4月4日-10日十八万一千元、2019年5月20日-6月14日五十一万元、2019年6月18日--7月1日二十万九千元,向葛某借款共100万元,承诺于8月还清”。葛某进一步解释称,《借据》出具时其共向被告出借88.1万元,《借据》中2019年5月20日至6月14日期间借款实际为55万元,2019年6月18日至7月1日的20.9万元实系利息,其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还款145233.76元,剩余735766.24元未偿还。葛某就此提供了其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6月14日期间向被告及被告指定收款人朱某转账88.1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葛某还提供了《借据》(主文字体为打印),载明:本人杨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9年2月20日至8月20日向葛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共计881000元,本人承诺2019年8月31日到期时一并还清,如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杨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葛某在出借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葛某还提供了其与杨某配偶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杨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刘某使用了借款。葛某表示,杨某向其借钱,称卖房之后再将钱还给他,但杨某售房之后并未偿还借款,而是将售房款转给刘某,并向杨某出示其转账给刘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5日葛某向刘某表示借钱给杨某,杨某说卖完还钱,但未偿还,其向刘某询问卖房情况,刘某回复不知道情况,找到杨某问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杨某于2019年8月2日、15日、26日分别向刘某转账1万元、1860047元、199124元。另查,刘某与杨某于201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葛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杨某出借款项,杨某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支付款项,逾期支付利息,现杨某未按约偿还借款,葛某要求杨某偿还剩余借款735766.2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刘某系杨某配偶,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现有证据显示,葛某于2019年7月25日将杨某借款一事告知刘某,此时刘某对负债一事已知晓。此后,杨某又于约定的还款日期临近前,将大额款项汇入刘某的银行账户,亦无证据显示刘某对借款提出异议,本院可推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葛某要求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等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735766.2元;

(二)被告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葛某逾期还款利息(以735766.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8元,由被告杨某、刘某负担(原告葛某已预交,被告杨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葛某)。


四、未认定未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


1.张某诉李某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案,案号:(2021)宁0104民初1118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诉孟某(2019)宁0104民初622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3日,案外人孟某以其家庭经营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日委托邢某向原告账户转账100万元,并要求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孟某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622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孟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459017.78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方式,但该债务至今未履行。被告系孟某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其与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一、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该案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在2019年起诉时只起诉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相对人孟某,并未要求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前诉案件原告与债务人孟某已达成和解,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及依据的核心证据,即借条均与原告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同,因此该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为:1、共签共债、合意共债;2、家事共债、生活共债,且根据该解释要求原告承担严格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在借条中签字,也未对该笔债务进行追认,明显不属于共签共债、合意共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形成于2012年的借款用于本案被告和孟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也构不成家事共债、生活共债,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被告与孟某离婚诉讼已于2019年二审判决生效,该判决中并未将本案原告的该笔借款列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而本案原告直接起诉孟某并进行调解处理,这意味原告没有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2012年举债10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样的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消费范围,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相关规定,明显超出必要家庭日常消费支出的一方形成的债务,债权人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诉讼的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借条》、《投资入股协议》、《民事判决书》、《收据》、《个人转账凭条》、《情况说明》、《居民户口簿》。经本院审查,原告自认《投资入股协议》系原告与孟某在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补签合同,《收据》上无宁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民事调解书》、《借条》、《民事判决书》、《个人转账凭条》、《情况说明》、《居民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案外人孟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张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孟某”。后因上述借款未还,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将孟某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依法作出(2019)宁0104民初62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孟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9017.78元及后续利息,并约定分期履行期限。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以离婚纠纷将孟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7)宁0104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被告与孟某离婚。该案审理过程中,孟某主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投入宁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其代原告持有该公司股份,该款项未退还。被告对此不认可,因孟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上述债务真实存在且未清偿,该案未予确认。该案认定孟某对宁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6.5%以6500000元的价格转让,上述款项属于孟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孟某与被告各分得股权转让款24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主张2012年5月23日孟某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系投入宁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孟某代原告持有该公司股份,法院认定孟某对宁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为孟某与被告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分得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被告应当与孟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二理”的问题,对原告与案外人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2019)宁0104民初62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孟某在其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19)宁0104民初6225号民事调解书也没有确认原告与孟某的借款债务是被告与孟某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原告诉请为确认孟某对原告的债务为孟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对原告诉孟某(2019)宁0104民初622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涉及孟某与被告债务性质的认定,而债务性质的认定须经审判程序进行庭审质证后才能确认。前案属于给付之诉,本案之诉则属于确认之诉,故不存在一案二审,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投资入股协议》,原告自认系原告与孟某在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补签合同,且《收据》上无宁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2012年5月23日孟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借款用途系投入宁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孟某代原告持有该公司股份,且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原告起诉被告的债务不能确认为孟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诉孟某(2019)宁0104民初622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2.上海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京0102民初15701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被告:张某。

被告:周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诉被告周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京0102民初4064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京02民再1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被告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8797.21元,及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5月7日为205594.35元);2、判令张某承担某银行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9060元;3、判令周某就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张某、周某承担本案鉴定费15300元;5、判令张某、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某银行与张某签订了《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申请人民币个人授信额度,并将该额度全额核定为消贷易额度划拨到其指定银行卡上,张某使用该指定账户提现或对应的银行卡进行刷卡消费即作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消贷易总额度为100万元,用于家庭消费。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周某在上述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11日之间,张某通过消贷易卡消费分别形成42笔贷款,贷款期限均为5年。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多次违约,现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辩称,某银行所述的贷款情况属实,张某与周某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0日离婚。借款合同上的周某的签字系张某代签,借款是为了做蚕丝生意,签订该合同并未告知过周某,当时张某与周某共同生活,之所以代替周某签字是因为用夫妻名义贷款可以获得更多贷款额度,当时到账金额为100万元,后张某将其中的2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吴某当做手续费,认可上述债务系张某个人所借,应由张某个人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借款是张某个人向某银行进行的,周某对此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取得周某追认。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的范围,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经营,周某没有享受到该笔借款的收益,故该笔借款属于张某的个人债务,周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


2016年7月19日,某银行与张某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张某向某银行申请人民币个人授信额度,并将该额度全额核定为消贷易额度划拨到其指定银行卡上,张某使用该指定账户提现或对应的银行卡进行刷卡消费即作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消贷易总额度为100万元,用于家庭消费。张某指定划拨消贷易额度的消贷易卡卡号为×××,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上述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5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央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某银行有权宣布张某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某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张某出现逾期还款行为,由此引起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人处有“周某”字样的签字。


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11日之间,张某通过消贷易卡消费分别形成42笔贷款,贷款期限均为5年。2018年1月10日起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20年5月7日张某尚欠借款本金908797.21元,利息、罚息、复利205594.35元。


2018年8月16日,某银行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因本案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9060元。


庭审中,周某述称《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自己所签,某银行在涉案贷款的办理中违反流程,未履行必经程序将其列为共同还款人。为证明该事实,周某提供了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北某司鉴[xxx]文鉴字第xx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编号为:[xxx]xxx号《关于对周某反映问题回复的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以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上“周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周某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回复函载明,经查,某银行北京分行并未亲见周某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未对贷款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性及共同还款人情况进行深入审核,未通过有效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某银行均认可其真实性,某银行称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其与周某协商后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中所需要的检验材料《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原件系某银行提供的。为此,某银行支付了鉴定费15300元。张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未在《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被认定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周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周某”的签名字迹与周某提供的样本上“周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共同还款人处“周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周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周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周某亦称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晓,故上述借款合同应视为张某以个人名义与某银行所签订。本案中,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银行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周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某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请判令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银行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某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银行要求张某承担某银行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鉴定结论,结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认定某银行在授信贷款过程中存在违反《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的行为,故该笔费用应由某银行自行承担。某银行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908797.21元及截止至2020年5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5594.35元,并按照《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906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8.8元,由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302.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14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张某负担。


五、实践中的特殊情况


1.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核心规则:一方婚前负债,债权人能证明该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如购房、装修、共同经营),可认定为共同债务。

关键证据:资金流向共同账户、用于共同购置资产、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开支等。


2.离婚后仍需共同担责的情形

离婚协议/判决对债务分割仅约束夫妻内部,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债权人仍可诉请双方共同清偿。例外:债权人明知夫妻间债务归属约定,或债务确为个人债务(如虚构、违法)。


3.分居/分房不分居期间的债务

分居不改变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债务认定仍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或有共同意思表示,才属共同债务。

典型情形:分居期间一方借款用于子女学费,属共同债务;借款用于个人挥霍,属个人债务。


4.虚构债务与违法犯罪债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法院绝对不认定为共同债务。


5.单方擅自担保、资助非扶养对象的债务

未经配偶同意的个人担保,无共同意思且未用于共同利益,属个人债务;擅自资助无扶养义务亲友的债务,亦属个人债务。


6.分别财产制下的特殊债务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

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一方所负债务由个人清偿。

举证责任在举债夫妻,需提供书面约定、债权人签字确认等证据,口头约定或事后告知无效。


7.未成年子女侵权之债

夫妻作为监护人,因未成年子女侵权产生的赔偿债,属共同债务,双方连带清偿。

监护责任是夫妻共同义务,不因离婚或分居免除。


六、司法困境: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与裁判思路


尽管《民法典》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认定体系,但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三大争议焦点,考验着裁判者的解释能力。


1.“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模糊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具有多样性,既包括夫妻共同出资设立企业,也包括一方经营但另一方分享收益、参与管理等情形。司法实践中,认定核心在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实质特征,而非形式上的持股比例或职务身份。对于一方单独经营但配偶从经营收益中获得家庭生活来源的,应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反之,若配偶未参与经营且未分享收益,即使存在亲属关系,也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举证责任分配的实操难题

债权人往往难以获取夫妻内部的资金流向、经营状况等证据,导致举证困难。对此,法院通常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允许债权人通过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如资金流向夫妻共同账户、配偶参与债务催收、经营收益用于家庭消费等。同时,法院也会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差异。


3.分别财产制下的债务承担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一方所负债务由个人财产清偿。实践中,“债权人知道”的证明责任由举债夫妻承担,需提供书面约定、债权人签字确认等明确证据,口头约定或事后告知不足以构成“知道”。这一规则既尊重了夫妻财产约定自由,也为债权人的审慎义务设定了明确标准。


七、制度完善与风险防范:多方主体的应对路径


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有效实施,需要立法、司法与市场主体的协同发力,构建事前防范、事中规范、事后救济的全链条机制。


从立法层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共同生产经营”的具体认定情形、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量化参考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操作细则,减少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从司法层面,应坚持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典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同时强化对虚构债务、恶意串通的审查力度,依法驳回虚假诉讼请求。


对债权人而言,应强化风险防控意识:大额交易中主动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债务用途;留存资金流向、债务用途等相关证据,降低举证风险。对夫妻双方而言,应规范财产与债务管理: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及时告知交易相对人并留存证据;一方举债时,明确债务性质与用途,避免因模糊表述引发争议;未举债一方发现异常债务的,及时固定未参与经营、未分享收益等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八、结语


《民法典》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实现了从“身份本位”到“意思自治”的价值回归,既遏制了“被负债”现象,又未忽视债权人的合理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需准确把握规则背后的利益平衡逻辑,兼顾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与市场交易的安全需求。对民事主体而言,唯有明晰权利边界、规范交易行为、留存关键证据,才能在债务纠纷中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推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实现家庭和谐与市场秩序的双重价值目标。


本文作者:

image.png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