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执行——加拿大执行中国民商事判决的要素分析
2026-01-23
随着中加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跨境纠纷难以避免,越来越多的中国法院判决期望在加拿大寻求认可与执行。然而中加之间尚未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双边协定/条约,加拿大也没有专门的立法来认可中国法院的判决,这意味着当事人即使在中国法院获得胜诉判决,仍需要在加拿大法院重新启动司法程序,跨境执行之路,道艰且长。
加拿大法院结合普通法规则及相关判例,明确指出:外国法院依据真实且实质的管辖权所作出具有约束力的终审判决,且不存在欺诈证据或违反自然正义或公共政策的情况,得以认可与执行。本文将从法院的管辖权、判决的终局性、送达的恰当性、执行的时效期限等四个方面概述在加拿大申请认可与执行中国民商事判决可能需要关注的实务问题。
一、外国法院是否具有适当的管辖权?
加拿大法院制定了宽松的规则,用于认可与执行外国判决,其重点不在于诉讼请求本身的实质内容,而是在于向外国诉讼的当事人提供司法协助,并确保债务人已欠的债务得到清偿。因此,当事人首先需要证明判决表面上有效,且是一个遵循公平程序、管辖权受到适当限制的法院作出,诉讼事由或争议标的与该法院之间存在真实且实质的联系。例如:合同履行地在中国;被告在中国有经营实体或资产;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的管辖条款等。当事人必须说服受理法院,根据国际礼让原则要求其行使权利以执行该判决。尤其是被告从未在中国法院参与庭审,加拿大法院将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
此外,如果被告参与了某项重要事项或积极参与了外国法院的审判活动,则该被告可能将受到该外国法院的管辖,即应诉管辖权的形成。当然短暂或相对无关紧要的联系不足以赋予外国法院管辖权,评判的标准则以加拿大法院进行适当考量。
二、外国判决是否终局且具有约束力?
加拿大法院通常需要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依据或专家证词以确定判决的终局性,而判决的终局性是指:根据作出判决的司法辖区的法律,作出判决的法院无权撤销、变更或重新审理其已裁决的争议。鉴于中国法律制度中有再审、抗诉等审判监督程序,在确定判决终局性的时候往往受到挑战。
在Cao v. Chen, 2020 BCSC 735一案中,福斯法官(Forth J.)认为:中国的再审制度更类似于该司法辖区所理解的上诉许可(leave to appeal),因为再审程序需要获得法院许可的程序才可以进行,中国《民事诉讼法》所列明的再审条件更类似加拿大法院在审理上诉许可申请或基于程序不公而撤销判决的申请时会考虑的条件。就法律程序对判决终局性的影响而言,在中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并不会自动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原审判决在被审判监督程序正式撤销前持续有效。在福斯法官看来,再审制度并不影响判决在加拿大法律中用于承认外国判决时的终局性。上述观点在Chongqing Shenggang Trading Co., Ltd. v. Yang, 2024 BCSC 2102 一案中继续遵循,虽然该案的债务人已提起再审申请及审判监督,但该债务人并不否认,就加拿大法院审查而言,案涉判决的终局性并未受到影响。格林伍德法官(Greenwood J.)进一步指出:债务人自知悉中国判决以来,虽采取了在中国境内可采取的一切措施,但这并不影响判决的终局性,也不影响其执行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简易程序审理的当事人有责任提出其全部案情,否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基于这一原则,在Yang v.Kong,2021 BCSC 809一案中,沃克姆法官(A. Walkem,J.)拒绝作出简易判决,理由是关于中国判决终局性的证据不足。因此,当事人需要提供外国法律依据或专家证词,充分解释中国法律体系结构、各级法院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与影响等,以使得法官能够就判决终局性问题作出判断。
三、送达程序是否具备充分通知?
加拿大法院针对外国判决的执行申请,实务中最常见且较易成功的挑战理由就是债务人并未实际被送达案件的诉讼通知,因而缺乏抗辩机会,自然正义原则遭到否定。根据中国法律,跨国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没有住所,但身处中国境内,可直接向其送达法院文书。根据具体情况,可采用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转交送达、送达给有权接受送达的代理人、邮寄送达、电子邮件或移动通讯等即时收悉等特定系统送达;以及其他方式均无效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在加拿大法院的审查角度看来,即便送达方式符合中国法律,但该送达方式也应满足加拿大最低公平标准,即充分通知,否则无效。
在Wei v. Li,2019 BCCA 114一案中,纽伯里法官(Newbury J.A.)指出:加拿大最低公平标准要求被告“知悉其需要应对的诉讼案件”,并且“有机会应对该诉讼案件”。在考虑送达程序是否具备充分通知,加拿大法院通常关注两个问题:
(1)被告是否实际知悉该案诉讼请求;
(2)证据是否表明被告实际收到了该案的诉讼通知,以使得可以合理推定被告知悉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加拿大法院可能并不强求外国判决中的债务人一定亲自收到诉讼通知,但需要充足的证据证明“送达”和“接受”均已完成。以前述2024 BCSC 2102一案为例,加拿大法院将上述标准应用于案件事实,对原告的所有送达尝试进行审查,并认为均未达到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2024 BCSC 2102一案中,中国法院采用的公告送达方式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效,并非公告送达这种替代送达形式本身不被承认,而是因为转向公告送达的程序前提(未能证明勤勉查找后仍无法找到或被告正在逃避回应)和公告送达的实际效果(无法合理推定被告能够看到刊登的通知),均未能满足加拿大法律下对替代行送达的所要求的程序标准,导致送达程序未能达到充分通知条件。中国法院由此作出的缺席判决将构成对自然正义的违反,该判决无法在加拿大执行。
四、申请执行的时效是否届满?
在加拿大执行外国判决,通常被视为对一项“既有债务”的追索,其执行诉讼时效通常从外国判决在原判决国成为终局且具有可执行之日起算,而非从原始诉因的诉讼时效发生之日计算。由于加拿大各省之间法律规定差异显著,不同省份对于执行外国判决的诉讼时效规定并不相同,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执行,并在采取法律行动前,与执行地省份的执业律师充分沟通;否则,申请执行的时效届满可能意味着完全失去索赔权。以下部分省份关于外国判决执行诉讼时效信息供参考:

除此之外,不同类型的判决所适用的诉讼时效也可能不同。以上信息适用于以债务追偿为目的的判决。对于其他类型判决的执行(例如禁令),可能存在例外情形。加拿大各省在仲裁裁决执行适用的诉讼时效方面可能与法院判决的执行时效不同。例如,在阿尔伯塔省,仲裁裁决的执行时效为两年,而非十年。当事人应引起足够重视,以确保既定权利的实现。
五、结语
随着中国民商事判决在加拿大的认可与执行实践增多,每一次成功的执行案例都在增强国际司法互信,每一次失败的执行案例也都有助于提升国际规则理解。在这一进程中,专业的法律分析、精细的程序操作以及对判例发展的敏锐把握,将是实现跨境权利有效救济的关键所在。我们致力于协助当事人的权利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实现,跨境判决执行的成功,并非法律条文的简单搬运,而是对不同法系程序理念的深刻理解与融合。
参考文献:
[1]Chongqing Shenggang Trading Co., Ltd. v. Yang, 2024 BCSC 2102.
[2]Jian Liu v. Hangcheng Zou, Xing Luo and Pengzhi Zou, 2018 BCSC 1237.
[3]Cao v. Chen, 2020 BCSC 735.
[4]Yang v. Kong, 2021 BCSC 809.
[5]Beals v. Saldanha, 2003 SCC 72, [2003] 3 SCR 416.
[6] LLS America LLC (Trustee of) v. Grande, 2013 BCSC 1745.
[7]Lonking (China) Machinery Sales Co. Ltd. v. Zhao, 2024 BCSC 79.
[8]Wei v. Mei, 2018 BCSC 157.
[9]Cortes v. Yorkton Securities Inc., 2007 BCSC 282.
[10] Pro Swing Inc. v. Elta Golf Inc., 2006 SCC 52, [2006] 2 SCR 612.
[11] Novikova v. Lyzo, 2019 ONCA 821.
[12] Alberta, Limitations Act, RSA 2000, c L-12, s 11.
[13] British Columbia, Limitation Act, SBC 2012, c 13, s 7.
[14] Ontario, Limitations Act, 2002, SO 2002, c 24, Sched B, ss 4.
[15] Québec, Civil Code of Québec, CQLR c CCQ-1991, art 2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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