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若干问题的整理和论析(上篇)——结合《涉串通投标刑事案件办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026-01-19
前言
市场经济环境下,招标投标机制主导资源分配核心环节,对提升交易效率、保障竞争公平、优化资源配置效果显著。我国市场体系逐步完善,公共采购、工程建设等领域快速拓展,招标投标已渗透国民经济多个领域,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政府实施公共采购的核心路径。
近年来,随着“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发展格局的确立, “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就成为落实这一发展格局的重要环节。其中,招标投标市场是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效益、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现实中的招投标乱象,特别是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蚀制度公信力,并严重阻碍党和政府的战略部署。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了一批涉串通投标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承担典型案例的发布和办理“法答网”提问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筛选工作时,发现在当前涉串通投标刑事案件中存在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并就几个突出问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发布的《涉串通投标刑事案件办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下简称“法律适用”),进一步明确了串通投标罪的司法适用。
笔者基于对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罪争议问题的调研,并结合最高院刑二庭发布的“法律适用”,就相关问题展开详细的论述和分析,供大家讨论参考。限于篇幅问题,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篇文章。前者讨论串通投标罪与非罪的问题;后者讨论将讨论串通投标的主体、情节严重以及罪数等问题。
一、串通投标罪的法益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般来看,串通投标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该罪名的法益更多地被理解为公平公正、充分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
具体到罪状表述,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串通投标罪保护招标人、投标人,以及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由此可以看出,对串通投标罪法益的把握,应当从“三重利益”出发,分别是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法定犯,前置法对招投标活动所维护的利益也印证了该“三重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对于串通投标罪法益问题,有新研究[1]认为,串通投标罪的法益应当从“竞争法益”视角去理解,相较于“竞争秩序”,“竞争制度性利益”应为适格的竞争刑法法益(包括串通投标罪法益)。该观点有利于克服“秩序法益”的抽象性,同时更有助于识别竞争制度的“核心利益”,进一步为“法益侵害程度”提供更加合理的认定要素。在此基础上。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不作展开。
二、串通投标行为的基本内涵
根据串通投标罪的罪状表述,该罪名的“行为要件”为“(和其他适格主体之间的)串通投标(价格)”的行为。而对于“行为要件要素”的解读,绕不开前置法对“投标”和“串通”行为的规定。
1.关于“投标”的理解。虽然刑法的罪名是串通“投标”,但招标和投标是密不可分的一对概念。所以,对串通投标罪中“投标”的理解,应基于“招标投标”整体。进一步来说,“法律适用”一文中明确指出,“刑法上对‘招标’‘投标’的理解应当与招标投标法保持一致。”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对于招标和投标有着明确的定义。“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实施招标行为的人为招标者,包括项目主办人和代理招标活动的中介机构。”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实施投标行为的人为投标者。”虽然该“暂行规定”现已经失效,但对于在“串通”语境下理解“招标”和“投标”仍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目前,“招投标活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予以规制。而“招投标法”及其条例,并未规定“招标”或“投标”的含义,只是在“招标”和“投标”的相应部分,针对招投标的相应流程作出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具有以下特征:(1)需要有招标项目,项目是否系法律强制性招标项目,在所不问[2];(2)方式分为公开和邀请;(3)有法定标准和流程,如重新招标问题和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问题等;(4)“招标投标”的保密性和独立性;(5)投标行为是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或承诺。
通过对比四部现行法规、条例和“暂行规定”,两者在“招标项目”“招投标方式”“标准和条件”“投标即为承诺”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但前者在此基础上更加突出“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性”“保密性”以及“独立性”。在笔者看来,恰恰是这些独特之处决定了“招标投标活动”与其他竞争筛选方式的不同,也进一步决定了串通投标行为的辐射范围。
综合以上内容,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或刑法意义上的“投标”可以理解为: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发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以投标方式作出实质性承诺,并在符合保密性和独立性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流程,选择中标者的一系列活动。
2.关于“串通”的理解。“暂行规定”对于“串通招标投标”也有明确定义。其中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招投标法”在第三十二条中则简单规定了“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暂行规定”对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规定是宽泛的,只要是交换投标事项相关信息,都是串通;而“招投标法”的表达则意味着,投标人之间的串通内容更多体现在“报价”。
进一步来看,“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则详细列举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数项情形。其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仅仅局限于“报价”,凡协商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均属于“相互串通投标”。由此可见,从前置法角度看,“串通”的信息需为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的“保密性”和“独立性”的内涵。
基于行政层面的形式违法性特征,并结合该罪名法益,笔者认为,刑事意义上的“串通投标”主要是指:招投标主体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了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密性”和“独立性”原则,并侵害“竞争制度利益”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等。
需要注意的是,“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能否直接作为入罪的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分析讨论。
三、几种“串标”认定疑难问题的分析
(一)串通拍卖、竞买是否属于串通投标
在行为性质的界定上,实践中的争议是,串通拍卖或(挂牌)竞买的是否属于“串通投标”行为。
“有罪论”认为,国有土地挂牌出让仍属于招标投标的语义范畴,串通竞买与串通投标仅为称谓上的差异,挂牌出让实质上是招标投标的一种新型表现形式;在国有土地出让这一特定经营领域,串通竞买具有与串通投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其严重程度不容忽视,亦不应纵容;此外,串通竞买主要表现为竞买人之间串通报价,其行为方式与《刑法》中第一种类型的串通投标并无实质区别,将其解释为串通投标亦符合本罪的立法原意;最终,通过内部与外部裁判约束机制形成的此项肯定性认定,具备相应的社会可接受性。[3]
“无罪论”认为,招标投标、(挂牌)竞买与拍卖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市场行为,相应行为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1.关于串通拍卖行为的罪与非罪。首先,在法律性质上,《招标投标法》与《拍卖法》明确将两种行为予以区分,“拍卖”是指通过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竞争性交易活动,系商品销售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次,在竞争程序上,拍卖中的竞价方式通常采用口头竞价形式,而招投标必须采用书面形式;[4]在应价方面,拍卖的竞拍人之间的报价都是公开的,而招投标中的每个投标人的报价在开标前不为其他人所知悉,只有在开标时才同步公开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5]最后,在成交原则上,拍卖中确定成交的标准只限于价格,成交的条件是“价高者得”,而招投标中的成交标准是综合性的,不仅要考虑价格因素,还要考虑投标者的信誉、实力等多重因素。[6]因此,招投标行为很难涵摄串通拍卖行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251号指导性案例(黄正田、许敬杰等串通投标案),我国权威司法机关所持观点即为“无罪论”。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将串通拍卖行为以串通投标罪论处。拍卖与招标投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同,并且立法上对两者分别作出规定,对串通投标设定了刑事责任,对串通拍卖则没有,故不宜以串通投标罪对串通拍卖行为定罪处罚。若将串通拍卖行为作为串通投标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处罚,有类推之嫌。[7]
对此,最高院刑二庭在“法律适用”一文中表示,“招投标与拍卖行为性质不同,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刑事责任,对于串通拍卖行为,拍卖法仅规定了行政和民事责任,串通拍卖行为不宜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这一观点亦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中予以明确。”
2.串通(挂牌)竞买行为的罪与非罪。串通(挂牌)竞买和串通拍卖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两种行为在法律上有着与招投标行为完全不同的性质。所以,其论述逻辑基本同上,只是具体理由稍有不同。
原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2年)第2条明确规定,挂牌出让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不断更新挂牌价格,根据参与竞买人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由此可见,通常意义上的挂牌出让是明显不同于招标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将此时的串通竞买行为认定为串通投标罪,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此外,招标投标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在核心机制上存在本质区别,主要体现在“保密性”与“交易结局限定”两方面。其一,保密要求不同。招标程序依据《招标投标法》第22条、第43条、第52条等规定,对投标人信息、投标文件及报价等实行严格保密,违者可能被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而挂牌出让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17条,要求出让面积、起始价、增价规则等信息全程公开,竞买人可多轮报价并实时公开,其竞争依赖于信息公开而非保密。其二,交易结局的确定标准不同。招标采用综合评价方式,价格并非唯一或决定因素;挂牌则以“价高者得”为唯一准则。基于上述区别,招标依靠报价保密促使投标人竞争,串通投标会根本破坏竞争机制,因此被刑法规制。而挂牌本身依靠公开竞价实现竞争,串通竞买不具备同等社会危害性。将挂牌中的串通行为认定为串通投标罪,逾越了法律解释界限,属于禁止的类推解释。[8]
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认为,“招投标活动”和“挂牌竞买”行为所依据的“竞争性制度机制”不同。前者利用不完全信息的多人零和博弈,追求的是合理低报价,否则其直接采用“竞低价”的竞买方式即可;而后者则是完全信息的多人零和博弈,追求的是市场最优出价。这进一步决定了招标方和挂牌方想要取得的“竞争制度性利益”不同,也决定了串通挂牌出让不宜适用串通投标罪进行规制。
(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是否属于串通投标
实践中,存在竞争性磋商或谈判的串通,被指控为串通投标的情形。例如2021年9月,某法院和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协议》,采购人是法院,项目名称为该法院二号楼“排险维修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预算金额为747.47万元,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被告人李某为了使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联系多家公司提交磋商响应文件并指挥参与公司的报价活动。后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标价为695.8万元。检察机关据此指控李某构成串通投标罪。[9]围绕此问题,理论上存在少数说(有罪)和多数说(无罪)的争论。
前者认为,将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范畴,且无论是从犯罪构成要件层面还是法律解释层面,均具有一定可行性。非招标采购行为与招标采购行为本质上并无实质性区别,两种行为侵害了相同的市场竞争秩序与采购公正性,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遵循“同罪同罚”的原则下,行政处罚不足以实现惩戒目的,非招标采购行为应当与其他行为一致受到刑法的规制,这在法理上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有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与公正。[10]
后者则认为,将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范畴,且无论是从犯罪构成要件层面还是法律解释层面,均具有一定可行性。非招标采购行为与招标采购行为本质上并无实质性区别,两种行为侵害了相同的市场竞争秩序与采购公正性,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遵循“同罪同罚”的原则下,行政处罚不足以实现惩戒目的,非招标采购行为应当与其他行为一致受到刑法的规制,这在法理上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有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公正与统一。[11]
对此,笔者认为,串通投标适用范围的划定,必须紧贴竞争法益和前置法的规定。
第一,从形式上来看,“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同时列举为政府采购方式,说明该法将后者与前两者视为不同的方式。第二,从实质上看,竞争性谈判或磋商与招投标活动有着本质区别,后者有着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以及保密性和独立性原则,且对竞争制度利益需求更高,前者则程序灵活,相比于招投标,谈判或磋商意味更重。第三,从行刑衔接来看,“招投标法”明确规定串通投标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但竞争性磋商或谈判的相关规定中,缺乏行刑衔接条款,至多是要求“发现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因此,笔者进一步认为,多数说更具合理性。
(三)串通询价行为是否属于串通投标
此问题衍生于对串通投标禁止性规定的规避。《招标投标法》第4条禁止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实践中,在政府采购项目询价时串通,并以最低报价成为该项目供应商的情形为数不少,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对这种应当招标而违法规避的串通报价行为,是否属于串通投标行为,也存在相应争议。
“有罪论”认为,在“询价竞标”采购中,对于本应依法招标的项目,若行政机关违规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而实际采购过程中出现招标程序特征(如发出《投标报价书》、专家评审、“废标”处理及发放《中标通知书》等),则该采购行为在实质上构成邀请招标。在此情形下,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的行为,即便发生在名义上的“询价”程序中,仍可依据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有罪论”进一步阐述其理由。[12]
“无罪论”认为,“串通询价”不是招标投标。招投标活动对于开标和评标的规定极为严格、规范。对于原本应该采用招投标形式选择供应商,但该项目实际上被“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于实际并未采用招标投标程序,行为人就谈不上是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难以构成本罪。[13]
笔者认为,“串通询价”问题的重点在于其背景,即规避应当招投标之规定,而违法采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询价”方式。对此,笔者进一步认为,倘若本应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被以“询价”方式进行采购,这其中涉及的问题应当是利益输送或渎职。但由于所采用的采购方式还是“询价”,而且该方式与招投标活动之间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存在重大差别。所以,倘若将上述情况下的“串通询价”作为“串通投标”进行处理,无异于将用于保护“竞争制度利益”的罪名,解决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所引发的问题,明显与规范和理论依据相悖。因此,“无罪论”的结论更具合理性。
(四)控制多家公司投标(围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
实践中诸多案件并不存在真正的“其他投标人”,仅有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多家关联公司,名义上以独立法人的名义参与竞标,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认为,该问题更多是证据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控制多家公司投标(围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存在不同判例。在程某、李某军、段某等人串通投标案件中,被告人程某实际控制四家公司参与投标。除该四家公司外,并无其他公司参与投标。最终,由程某实际控制的徐州某某智能交通公司以1600余万元中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某、李某军、段某等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均构成串通投标罪。[14]
而在山东淄博的一起案件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被告人虽然提供了不同公司的投标手续,但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一人,其虽以不同单位的名义提供有差异的报价,但本质上是一个投标人在提供投标报价,其行为显然不符合本罪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客观构成要件。[15]
因此,从两起案件对比来看,最终决定“控制多家公司投标(围标)”是否构成犯罪的,取决于多家公司之间客观上是否存在实质性的“串通”行为。
简言之,经审查证据后发现,若多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但投标活动满足“保密性”和“独立性”要求,则客观上不存在串通行为,也没有侵害“竞争制度利益”,不宜作为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被告人一方面利用了自己控制的多家关联公司,另一方面也与同时参与竞标的其他公司围标,或者另外找了陪标公司的,对于被告人可以定罪处罚。例如,为获取某县北宋村小学运动场项目工程,被告人霍利某通过刘某亮借用河北坤泰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参与投标,霍利某与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兰某相互串通,提前确定中标公司,并由其他公司陪标,以统一设定投标价格、统一制作标书等方式进行围标,霍利某最终中标并取得实际施工权,法院认定被告人霍某构成本罪。[16]
(五)提前进场提供服务或商品后补办招投标手续,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现实中大量存在被告人作为政府部门招商引资的建设方,通过招商引资方式,由建设方全额垫资,再通过招投标程序完善手续。实践中的争议点是:对于这类未经公开招标就由施工主体入场开工,事后为完善手续而进行招投标的情形,是否应当按照串通投标罪处理。
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定罪处理,对于招标单位违反招投标程序,在某种因素影响下,主动允许或默认他人进场施工的事实,事后进行的公开招投标,也仅仅是“补手续”“弥补程序疏漏”的情形,但也有大量被认定为犯罪的判决。[17]
与此同时,实务中亦存在无罪的判决。例如,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表示,在工程已经实际交由被告人承建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配合招标人完善招投标手续而虚假投标,此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18]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法院对于无罪判决做出了详细的说明:涉案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该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该项目的单位并非由法律意义上的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某新和谭某博的行为。另外,上诉人谭某新与谭某博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其他两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有关部门事先“内定”的工程,相关施工建设活动是招标方与谭某博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能损害招标方的利益,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19]
理论界对于这种“无罪判决”的观点是持肯定态度的,主要理由[20]整理概括如下:第一,招投标程序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五个步骤,缺少任何一个步骤都不能评价为招投标行为。为了完善手续而实施的招投标,已经不是正常的招标投标,而是交易双方协商或者内定的结果,所以此时这种补手续的活动本质上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相应的招标人和投标人不能被评价为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第二,该行为不会损害招标人的利益,在此种招投标案件中,由于行为人早已介入工程项目,客观上不存在具体的、原本可以参与投标的人的利益受损问题,不会造成法益侵害,并且由于纳入招标文件的部分项目已经先行施工完毕,其他人就算中标也难以进行结算,所以该工程已不具备客观的招标条件。最后,处理此类案件需要考虑刑事处罚必要性问题,对于明显属于行政违法的情况,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未侵害相应法益的,不应刻意拔高为刑事案件处理。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结论和理由是妥当的,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这其中不存在法益侵害结果。一方面,虽然补办招投标手续疑似引入竞争机制,但其前提在于已经有供应商提前进场,本质上是“排斥竞争”的,而这是“竞争性制度利益”存在的前提。另一方面,从结果上看,无论是中标人、其他投标人还是招标人,都无意于通过“招投标活动”的竞争性机制获得相应利益,因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存在相应损失,其他投标人不存在期待利益损失。归根结底,串通投标罪的法益在于“竞争制度利益”,而这种提前内定而后补办手续的做法,能够推断出项目方和被内定一方,均无意于通过“招投标活动”在项目招采过程中获取或保护“竞争制度利益”。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法益侵害的风险或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过程涉及规避应当招标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则可能涉嫌滥用职权或行受贿相关罪名。
参考文献:
[1]参见李冠煜:《竞争法益视野下串通投标罪的罪量要素认定》,载《刑事法判例》2025年第25期第2卷,第201-225页。
[2]理论上有观点认为,该罪仅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公共项目,但从立法精神与法律条文的制定逻辑来看,这一认知存在偏差。课题组认为,串通投标罪的认定,核心应聚焦于行为的本质:无论是国有企业的大型工程招标,还是民营企业的设备采购投标,只要行为人通过串通行为破坏了市场诚信和公平竞争规则,都会导致招标人利益受损,其他投标人错失机会,或造成国家税收流失、集体资产贬值、公民财产受损等后果,情节严重的(如多次串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应当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课题组:涉串通投标刑事案件办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3]参见毛煜焕、吴献平:《国有土地挂牌出让中串通竞买构成串通投标罪》,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期,第67页。
[4]周光权:《串通投标罪的关键问题》,载《法学》2024年第3期,第64页。
[5]参见刘双舟:《拍卖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6]参见霍玉芬:《拍卖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7页。
[7]黄正田、许敬杰等串通投标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51号。
[8]参见周光权:《串通投标罪的关键问题》,载《法学》2024年第3期,第64页。
[9]参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郑金检刑诉(2023)397号起诉书。
[10]参见张勇、朱志平、苏洋军:《将非招标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范畴的法律探析》,载《中国政府采购报》2023年2月24日,第3版。
[11]参见张勇、朱志平、苏洋军:《将非招标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范畴的法律探析》,载《中国政府采购报》2023年2月24日,第3版。
[12]参见程天民:《“询价竞标”采购中的串通报价行为如何定性》,载《检察日报》2020年7月14日,第3版。
[13]周光权:《串通投标罪的关键问题》,载《法学》2024年第3期,第66页。
[14]参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刑初66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15]参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4刑初22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16]参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刑初8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17]参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3刑初17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18]参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刑初字第16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19]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刑终234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20]周光权:《串通投标罪的关键问题》,载《法学》2024年第3期,第7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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