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指定监护人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26-01-08
引言
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为其指定监护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的重要制度安排。该制度旨在保护因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加深以及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相关司法实践日益增多,本文立足《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旨在梳理制度适用要点,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与适用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1]的规定:对于因智力、精神健康障碍等原因导致辨识能力欠缺的成年人,需经法定特别程序进行司法宣告。
1. 实体要件:宣告的核心实体要件在于被申请人是否“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需结合医学鉴定意见与日常生活表现等证据综合判断。
2. 程序要件:宣告程序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申请主体一般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法院受理后,必要时应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并作出判决。该程序审限较短,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
3. 宣告的撤销:当被宣告人智力、精神健康恢复,能够独立辨认自己行为时,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根据其健康恢复状况,判决宣告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变更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监护人指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争议
一旦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需依法确定监护人,以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与财产权益。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此顺序为一般原则,但并非绝对,法院可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调整。
实践中监护人指定引发的争议主要体现在:
多个同顺序候选人间的争议:如多位子女争相担任或相互推诿。法院需综合考虑各候选人的监护能力、与被监护人的情感联系、居住便利性、是否有不良记录等因素,选择“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监护人。
顺序在先者与被监护人意愿或最佳利益的冲突:如顺序在先的配偶、父母可能因自身年迈、疾病、与被监护人关系恶化等原因,被认为并非最适合担任监护人,此时法院可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指定顺序在后但更合适的人选或组织。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2],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三、类案参考
(一)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依法宣告(多数法院宣告前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2025)京0106民特2676号案一起由被申请人之女作为申请人提起的特别程序案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目前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评定其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刘某的身体情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宣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法院根据病历资料、失能评估表及其他证明材料依法宣告
案例一:根据根据失能评估表,结合申请人提交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依法宣告
(2025)京0108民特906号案为一起由被申请人之孙作为申请人提起的特别程序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老年人能力等级评估结论(重度失能)及其他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卓某2因疾病导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依法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例二:根据医院病史记录、精神卫生防治院和心理康复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依法宣告
(2025)京0108民特815号案为一起由被申请人之女作为申请人提起的特别程序案件。根据北京回龙观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史记录及诊断证明,常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存在自知力缺失、生活自理能力差等症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常某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依法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例三:根据病历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依法宣告
(2025)京0119民特169号案为一起由被监护人侄子作为申请人提起的特别程序案件。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根据病历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认定肖某某因摔倒致头部损伤,经治疗现处于植物状态,无自主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其症状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构成要件,其已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法应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指定监护人争夺
1.多个同顺序候选人间的争议
(2024)京0108民特265号案为米某1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另行提起的指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案件。针对申请人米某(被监护人之姐)要求与米某2(被监护人之兄)共同监护的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指定米某2为米某1的唯一监护人。法院裁判的核心依据是《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顺位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其一,米某2作为近亲属且其监护人身份已事先得到村民委员会的正式指定,符合法定形式;其二,证据充分表明米某2长期、实际承担了主要扶养和监护责任,与被监护人形成了稳定的依赖关系;其三,申请人米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具备同等监护必要性,或能证实米某2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法院驳回了共同监护的申请,确立了由长期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的亲属单独监护的裁判结果。
2.顺序在先者与被监护人意愿或最佳利益的冲突
上海高院公众号发文解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丁老伯的指定监护人特别程序一案。针对其女儿(顺位在前)与其妹妹(顺位在后)均申请担任监护人的争议,法院经审理,判决指定其妹妹为丁老伯的监护人。法院裁判的核心依据是《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顺位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并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其一,丁老伯的妹妹虽顺位在后,但自2005年起长期、稳定地承担了对丁老伯生活起居、看病就医等全方位的实际扶养责任,形成了稳定的共同生活与依赖关系;其二,丁老伯本人明确表示希望由妹妹担任其监护人,应充分尊重其真实意愿;其三,丁老伯的女儿作为顺位在先的法定监护人,自幼随母离开,成年后长期疏于照顾,未能履行主要的扶养义务,且在与丁老伯短期共同生活期间,丁老伯表现出明显不适应。因此,法院突破法定监护顺位,指定长期实际履行扶养职责、且与被监护人情感联系更为密切的妹妹担任监护人。此裁判结果清晰表明,在适用监护顺位规则时,“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居于优先地位,法院通过对监护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情感联系及被监护人意愿进行实质审查,可否定形式上顺位在先但未尽职责者的监护资格,以保障被监护人的切身利益。
3.被申请人需要24小时轮流看护,法院同时指定两名子女作为监护人
(2021)京0108民特50号案为一起由被监护人之女共同提起的特别程序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宣告鞠国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两名申请人高海英、高军英均要求担任监护人的争议,法院认为二人作为子女均具备监护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宜担任监护人的法定情形,故从便利照顾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指定二人共同担任监护人。
(三)同案裁判情况分析
根据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类案检索结果显示,关于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两项申请是否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作出裁判问题,北京市各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存在主流倾向与区域差异。总体而言,海淀区、朝阳区、东城区等辖区倾向于将两项申请合并审理并一并作出裁判,但西城区人民法院更倾向于分开裁判。此外,昌平区虽多为一同裁判,但也存在部分分开裁判的案例。因此,在准备相关申请时,虽可以将同案裁判作为普遍预期,但也需关注到管辖法院的裁判习惯,特别是在西城区应预作分案程序准备,在其他区域也需留意潜在的不确定性。
1.在同一案件中就宣告行为能力及指定监护人同时作出裁判
案例一:(2025)京0108民特1487号案为一起由被申请人之子作为申请人提起的特别程序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病历摘要及现场调查情况,认定范某乙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其子范某甲作为第一顺位监护人,具备监护能力且监护意愿明确,被申请人配偶王某亦表示同意,故法院指定范某甲为监护人。
案例二:(2025)京0105民特1201号案为一起由被申请人之女作为申请人提起的特别程序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宣告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申请人李某某作为其女,属于法定第一顺位监护人,具备监护资格与意愿,故法院指定李某某担任监护人。
案例三:(2025)京0101民特2677号案为一起由被申请人之子作为申请人提起的特别程序案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宣告马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申请人马某1作为其唯一子女,属于法定第一顺位监护人,且事实上已承担照料职责并具备监护能力,故法院指定马某1担任监护人。
2.分两个案件就宣告行为能力及指定监护人分别作出裁判
(2022)京0102民特287号案为一起由被申请人之妻作为申请人提起的特别程序案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文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22)京0102民特389号案为一起由被申请人之妻在前案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另行提起的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案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申请人王某系被申请人文某的配偶,且被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双方无子女。鉴于申请人作为第一顺位监护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顺位,故法院指定王某为监护人。
结语
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指定监护人制度,是民事主体制度中保护弱势群体的关键一环。其有效运行不仅依赖于《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中清晰、系统的规范,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精准把握宣告条件,灵活运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解决指定争议,并积极探索对监护职责履行的有效监督途径。随着社会监护需求的多元化发展,如何更好地协调家庭监护、社会监护与国家监护的关系,确保每一位行为能力欠缺者都能在尊重与保障中生活,是法律持续完善与实践深入探索的重要方向。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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