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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刑责化,透视管制入刑逻辑与外贸合规边界

2025-12-18


2025年12月1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常永生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于2024年12月1日生效后,上海市首份公开将“无证出口管制物项”径直认定为《刑法》第151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刑事判例,对出口企业合规基准具有溯及意义。


本文结合判决文书、现行法规及近期立法动态,梳理入刑逻辑,提示合规红线,供外贸企业及相关法律从业者参考。


一、“两用物项”何以成为禁止出口对象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常永生自行或接受他人委托从国内采购镓、锗、锑等金属锭及化合物共计325余吨,在未获得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境,价值1.46亿余元”,对主犯常永生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案涉“镓、锗、锑等金属锭及化合物”被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两用物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2条规定,“两用物项”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包括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例如,在常永生案中,镓是氮化镓雷达功率芯片的基础,锗是红外制导透镜的衬底,锑则用于弹药底火与阻燃剂,一旦流向军事终端,即可直接提升他国作战平台性能。我国作为全球最大的资源供应方,若不对相关进行出口管制,将可能削弱自身战略技术优势,并且同时违反防扩散等国际法义务。


商务部于2024年12月3日发布《关于加强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管制的公告》已明确表示,禁止两用物项对美国军事用户或军事用途出口,原则上不予许可镓、锗、锑、超硬材料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


二、“两用物项”无证即禁止的入刑逻辑


我国并非绝对禁止“两用物项”的出口,而是采取“清单管理+许可制度”的管制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12条、第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14条、第46条规定,我国对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实行出口许可制,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刑责化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1条规定,未经许可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20吨以上不满100吨,或者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上述追诉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另外,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出口,则可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在行政法语境下,未经许可不得出口仅产生行政处罚,而刑法的介入,则完成了从管制到禁止的升格处罚。由此,“两用物项”禁止出口的入刑逻辑通常被理解为“未经许可,禁止出口”。但无证出口行为要构成犯罪,关键取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即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故意”。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若采取刻意隐瞒货物性质的手段,通常可推定其存在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在常永生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中,法院基本沿用了这一逻辑。首先,案涉“镓、锗、锑等金属锭及化合物”被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明确列为“第三类电子3C材料”管制货物;其次,被告人常永生等人在涉案货物出口前,并未获得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许可,且前述商务部公告已特别说明,案涉镓、锗、锑相关两用物项原则上不被许可对美出口,使得案涉两用物项在事实上成为对美禁止出口的货物,因此,海关缉私部门在商务部相关数据库中调取许可记录时,查明“无单项、通用、登记记录”,认定相关被管制货物的出口未经行政许可;最后,被告人常永生等以虚假品名报关出口,共计325余吨,数额达1.46亿元,具有走私涉案两用物项的主观故意,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情节严重。由此,则完成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禁止的升格评价。


三、“两用物项”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名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3款、第4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该条款系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刑责化的直接依据,而该罪名保护的法益属于复合法益,即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和海关监管制度,只要未经合法许可和申报程序,即符合刑事禁止性,无需另行具备实质性危害条件。


一般来讲,两用物项出口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客观行为通常体现为:伪报品名、瞒报成分、夹藏、绕关、第三国转口、租借许可证等,均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典型样态。同时,参考《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中,提供虚假文件或证明材料,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或曾受过一定行政处罚的,可能被直接推定为“明知”。


在刑事追诉标准和量刑档次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20吨以上不满100吨,或者数额在20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按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而第11条第2款第1项规定,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第1款第6项规定的标准的,认定为情节严重,面临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合规边界提示


(一)不伪报“HS编码”和其他报关单相关信息


“HS编码”系进出口税则商品编码(10位),我国海关在货物出口环节并非只审查企业申报的HS税则号,而是将HS税则号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编码(5位)系统对比和校验,进行风险布控,以此为线索审查两用物项相关许可。实践中,存在一些外贸企业,根据出口货物的“HS编码”,结合《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或相关公告的内容,认为出口货物不在目录和公告范围内,从而忽视两用物项的许可申请,实际上存在较大行政和刑事责任风险。原因在于,根据商务部2025年4月8日发布的《两用物项常见问题解答之三(参考海关商品编号等问题)》“HS编码”仅为认定两用物项的参考依据,认定两用物项的主要依据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5位管制编码。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12条规定,即使出口物项并未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但明知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或者被用于军事目的等,仍有义务按照两用物项相关规定申请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21修正)》第24条规定,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修订)》第15条规定,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若采取刻意隐瞒货物性质的手段,通常可推定其存在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因此,“HS编码”和报关单相关信息的伪报,可能成为外贸企业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导火索或直接认定依据,应仔细核查并如实申报,必要时提报商务部门咨询,但仍切忌以答复函替代许可证本身进行报关出口。


(二)不重复、超期限、超范围使用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根据《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一般实行“一批一证”制,即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商品如需分批出口,应在申请许可时提请签发分批出口相应份数的许可证,同一单申请分批数量最多不超过12批。


根据《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


根据《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应严格按照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使用许可证。


可知,外贸企业在货物出口过程中,若重复、超期限、超范围使用两用物项出口许可,则相当于触及“未经许可,禁止出口”的违法红线。因此,外贸企业应当提高许可效力合规意识,不应存在重复使用、逾期使用等行为和侥幸心理,避免给企业带来意料之外的行政和刑事责任风险。


(三)不变更最终用户和用途,“再出口”需“再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24条规定,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由此,擅自改变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对两用物项进行转卖,无异于直接将外贸企业置于“再出口”的黑箱,若情节较重,则有可能直接触发相关行政和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25条、第27条规定,也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并且不接受任何口头承诺,必须留存证明文件的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由此,若相关证明文件系伪造、变造、骗取而获得,或以口头承诺代替书面文件,或证明文件留存不当导致遗失,都会给外贸企业带来不成比例的行政和刑事责任风险。


(四)不轻视行政处罚种类,不无视行政处罚“前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结合前述第21条规定可知,在一般情况下,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不涉及行政处罚累计入刑的情况。但在实践中,外贸企业可能存在虽持证出口却屡次超过许可数量的情形,导致1年内因走私受到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遭受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39条规定,违反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出口经营者,相关部门可以在5年内不受理其出口许可申请,且可以禁止相关负责人在5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则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此,轻视或者无视相关管制规定,不仅存在行政罚款风险,还会被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甚至可能面临长达5年甚至终身的禁闭期,影响企业的长期生存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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