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瑕疵的遗嘱之效力认定与司法裁判路径探析
2025-12-02
遗嘱,作为公民行使个人财产处分权的法律工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所保障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领域最充分地体现。其核心法律价值在于,它允许所有权人在生前以法定形式,单方意思表示处分其身后个人合法财产,从而直接改变法定继承的默认规则。从自书遗嘱的亲笔签名,到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资格,再到公证遗嘱的特别程序,任何形式要件的瑕疵均可能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本篇将对形式有瑕疵的遗嘱之效力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继承编对遗嘱形式及无效情况做出了详细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二、对形式有瑕疵的遗嘱认定有效的案例
郭某1诉郭某2等遗嘱继承案: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1106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某1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2等
【基本案情】 郭某4(1994年11月10日死亡)与陈某(2014年10月1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郭某5(2007年5月11日死亡,未婚无子女)、郭某3 (2022年5月11日死亡,未婚无子女)、郭某1、郭某2等。位于马坊村42号院内有北房2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通集建(92郎)字第14-192号,土地登记使用者为郭某3。郭某1提交遗嘱,《遗嘱》中载明:“郭某3本人自愿将现金壹万捌仟陆佰肆拾叁元及工资卡交给兄弟郭某1保管,我的房产也归兄弟郭某1所有,郭某1负责我的一切生活,直到死亡。房产等我死了再扒了,现在不能扒。立遗嘱人郭某3。”《遗嘱》中有郎某、付某作为见证人签字。 一审庭审中,付某称《遗嘱》为郎某代为书写。《遗嘱》中遗嘱人、代书 人、见证人均未在遗嘱中注明年、月、日。一审审理过程中,郭某2等申请对《遗嘱》中郭某3的签名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
【案件焦点】 涉案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中郭某1提交了代书遗嘱,经法院审查,郭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中,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未在该遗嘱中注明年、月、日,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故对于郭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郭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郭某1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中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未在遗嘱中注明年、月、日 。二审中,郭某1提交了订立涉案遗嘱的视频录像原始载体,可见视频拍摄于2022年3月8日,录像视频显示,订立遗嘱时有村委会成员三人在现场,由郎某代书,见证人付某签字,已满足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定条件。法律遗嘱要式性的初衷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到实现。通过录像综观整个遗嘱订立过程,一方面,郭某3明确表达了案涉房屋给郭某1,由郭某1负责其生活的意思;另一方面,虽然录像中无法显示是否签署的是案涉遗嘱,但代书人宣读遗嘱的内容与案涉遗嘱是一致的,另外,虽然录像未显示见证人、代书人签字,但见证人、代书人作为村委会成员,在一审中出庭表示确系其二人签署。在各方未提交被继承人另立有其他遗嘱的情况下,应认定郭某1提交的视频可以补足证明案涉遗嘱实际的签署日期,因此,本案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有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民初2879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42号院内北房2间由郭某1继承所有。
三、对形式有瑕疵的遗嘱认定无效的案例
赵某、莒甲诉莒乙、莒丙遗嘱继承案: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263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莒甲 被告(被上诉人):莒乙、莒丙
【基本案情】 莒丁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莒戊、莒乙、莒丙。 莒丁于1996年11月7日去世,刘某于2017年9月20日去世,莒戊于2021年5月2日去世。赵某系莒戊的配偶,莒甲系莒戊与赵某之女。 2002年10月10日,刘某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出售公有住宅协议书》, 约定由刘某购买4-401号房屋,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2002年10月10日,莒丙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出售公有住宅协议书》, 约定由莒丙购买3-401号房屋,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莒丙。2017年1月22日,莒丙将上述房屋出卖,房屋成交价格为324万元。2016年11月27日,莒丙通过某银行现金支取8万元。2017年1月19日,莒丙通过某银行向赵某转账87万元。2017年2月16日,莒丙通过徐某的某银行账户向莒戊转账117万元。庭审中,莒乙、莒丙陈述,莒戊在世时想卖4-401号房屋,但房屋涉及户口太多。故莒丙将3-401号房屋出售,支付莒戊、赵某200多万元房屋折价款。莒乙、莒丙均表示3-401号房屋和4-401号房屋价值相当,总价为600万元左右,本意是由莒戊、莒乙、莒丙三人平分。莒丙提交一份遗嘱,内容为:关于刘某4-401号住房遗嘱。立遗嘱人:刘某,性别女,1940年6月2日出生,本人共有三子女,分别为:莒丙(女)、莒戊(男)、莒乙(男)。我今年75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的遗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4-401号房屋是我的财产,由大女儿莒丙继承此房产。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执行人:杨某。本遗嘱一式三份,分别由立遗嘱人及两位见证人各执一份。立遗嘱人:刘某(此处有手印)。见证人:杨某、张某。2016年6月18日(此处有手印)。莒乙称,遗嘱是自己和张某去打印的,上面的字是莒乙写的。当时,莒戊、 莒乙、莒丙均在场,手印是各按各的。刘某的姓名是自己写的,手印是自己按的。庭审中,法院依法询问见证人立遗嘱时的情况。杨某称,遗嘱是莒乙打印的,手写部分是莒乙写的,到那的时候看着莒乙写的,自己没有写日期。张某称,签遗嘱的过程三个姐弟都在。其称自己跟着去打印了,不记得是谁打印的。 二审法院审理中曾询问莒乙、莒丙:打印的文字是如何形成的?莒乙陈述系其按照打印店的遗嘱模板打印的。
【案件焦点】 案涉打印遗嘱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打印遗嘱,只要遗产尚未处理完毕,都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来审查判断遗嘱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打印遗嘱未完全符合形式要件的情况应为有效还是无效。本案中,二位见证人对打印的过程说法有出入,且未签日期,但均表示见证了立遗嘱人签字的过程。审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在于立遗嘱人对已打印好的遗嘱内容是否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该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打印遗嘱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根据二位见证人、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见证人见证了整个立遗嘱过程。另外,根据莒乙、莒丙庭上陈述以及3-401号房屋的买卖时间、莒丙向莒戊、赵某的转账情况,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莒乙、莒丙的意见予以采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4-401号房屋归莒丙继承所有;(二)驳回赵某、莒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赵某、莒甲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打印遗嘱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 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 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 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 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 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死亡的 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刘某所立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打印遗嘱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打印遗嘱进行明确规定,现刘某的继承人之间对其订立的打印遗嘱的效力发生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遗嘱主体部分系打印形成,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刘某签字,还有见证人杨某、张某签字。因为打印遗嘱是用电脑书写后打印出来的,存在容易被伪造、修改的特点,故法律规定打印遗嘱的见证人需对打印遗嘱的整个形成过程进行见证。一审中案涉遗嘱见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并未对整个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进行全程见证,其前往莒丙家中时遗嘱已经打印完毕,其在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字,但未签署日期。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杨某等人一起去打印的遗嘱,同时张某表示其未签署日期。对此本院认为,两位见证人陈述的打印过程不一致。杨某作证称,其到场时遗嘱已经打印完毕,张某亦未陈述见到刘某本人口述或手书了遗嘱内容。故,二人均未证明其见证了刘某订立遗嘱的过程。其二人不仅未见证遗嘱产生的全部过程,而且缺失的是最关键的遗嘱是否系刘某真实意思的重要部分,即缺少需要见证的主要内容。况且二审中,莒乙陈述遗嘱系其按照打印店的遗嘱模板打印,刘某亦未去打印店。故,案涉打印遗嘱的产生及见证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不能证明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莒丙陈述案涉打印遗嘱上仅有的日期为其本人所签,刘某本人以及两位见证人均未签署日期。鉴于遗嘱人、见证人均未签署日期,法院认为案涉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案涉打印遗嘱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了案涉打印遗嘱的效力,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的遗产仅为其名下的4-401号房屋,现有证据无法确认3-401号房屋的出卖及售房款的处分与刘某遗产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以3-401号房屋买卖时间及莒丙向莒戊、赵某转账情况佐证案涉打印遗嘱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案涉打印遗嘱无效,对于4-401号房屋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一般应当均等。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多分、少分或 者不分的情形,刘某的上述遗产应在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均等分割。继承开始后,莒戊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给其继承人赵某、莒甲。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669号民事判决 ;(二)4-401号房屋由莒丙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由莒乙继承三分之一 的份额,由赵某、莒甲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赵某、莒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莒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理分析
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 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行为中最 核心的内容是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遗嘱因为形式瑕疵被认定无效的情况并 不鲜见,立法规定和人们行为的冲突势必影响遗嘱人的意思自由。遗嘱形式瑕 疵导致遗嘱无效,不仅导致亲情丧失,更会使遗嘱人的意思自由被剥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遗嘱的形式要件与遗嘱自由的关系,不仅涉及对遗嘱人的意思自由的尊重,更是涉及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遗嘱的形式与遗嘱自由的价值衡量,值得关注与思考。
1、遗嘱自由是遗嘱行为的核心。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对自己死后财产的处分,充分体现了遗嘱人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权能,更体现了财产在家族间的传承。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因此,立法者应当充分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立法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最大限度地予以保障并实现。由于遗嘱在遗嘱人死后才生效,因此关于遗嘱的纠纷都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遗嘱人的死亡,使得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只能通过遗嘱进行解读,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遗嘱的形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将遗嘱严格地限制为要式法律行为。一旦形式欠缺,就直接否认遗嘱的效力。这导致了大量的遗嘱纠纷中只要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就会被认定无效,而没有考虑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致使遗嘱纠纷不断,不仅继承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甚至直接违背遗嘱人的意思自由,使得遗产无法按照遗嘱继承。
2、最大限度遵守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形式,是指自然人在死亡之前充分表达自由意志,对个人合法有效的财产或者事务进行处分时所采用的外在表现方法。它是判断或衡量遗嘱是否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标准,也是决定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实务中有不同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是关于遗嘱无效的专门规定,而该规定中却没有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无效,所以不能从解释上直接得出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一定无效的结论。遗嘱的核心要件是遗嘱人自由处分权行使的合法性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形式要件的功能是确保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形式遵循严格法定主义的法理依据在于:遗嘱毕竟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到执行,因此,为了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有必要对遗嘱设以严格的要式性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不同遗嘱形式的立法目的并结合是否有其他证据可以补强该形式瑕疵来综合判断遗嘱的效力,只有遗嘱的形式瑕疵严重到无法认定是遗嘱人的最后真实意思表示时,才可以认定该遗嘱无效。
3、兼顾遗嘱的形式要件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遗嘱的有效性除了要求具备形式要件外,对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应充分尊重。特殊情况下不应严苛遗嘱的形式要件,对于存在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不仅要审查遗嘱本身形式是否完备,还要审查是否有其他辅助证据可以证实或补正,凡是可以印证或否定遗嘱的内容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信件、邮件、手稿、录音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予以使用,以此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充分考虑个案情况,在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逐项分析遗嘱所涉瑕疵,最大限度还原、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现公正司法、引领和谐风尚、传承优良家风。
五、笔者看法
1、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自由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尊重意思自治”是民法领域的基石性原则,也被称为“私法自治”原则。其核心理念是:在私人事务领域,个人的意志应居于主导地位,而非国家意志的强行干预。 它体现了法律对个人自由和尊严的尊重。
依据《民法典》第五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 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中国法律中的直接表述。
作为所有权行使自由的延伸,个人有权通过订立遗嘱,自由决定其死后个人财产的归属。这是对个人意志在其去世后的延续性尊重。
2、遗嘱瑕疵是否影响“真实性”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旨在确保遗嘱内容真实地反映立遗嘱人的最终意愿,防止伪造、篡改,并在其去世后提供清晰无误的证明。原则上,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但在实践中,法院在裁定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时,其终极考量是:该形式瑕疵是否足以导致对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及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可以遵循以下认定规则:
(1)原则上无效的情形
如果形式瑕疵直接影响到遗嘱真实性的判断,则遗嘱无效。例如:
· 缺少核心要素:自书遗嘱无遗嘱人亲笔签名。
· 见证程序严重缺陷: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未全程参与,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
· 不符合法定形式:打印遗嘱只有最后一页有签名,其他页无签名。
(2)可能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形
在满足极其严格条件的前提下,存在例外。这些例外并非否定形式要求,而是通过其他证据来“补强”瑕疵遗嘱的真实性:
· 瑕疵程度轻微:瑕疵不属于核心要件的缺失,而是存在一定的不规范。
· 真实性能够证实:有充分、确凿的旁证能够证明遗嘱内容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伪造、篡改的可能。
· 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所有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无人提出异议。
※例1:自书遗嘱日期不全。
瑕疵:只写了“2020年10月”,未写具体日期。
效力分析:如果存在多份遗嘱,日期不全可能导致无法判断哪份是最后的生效遗嘱。但如果仅此一份遗嘱,且通过笔迹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能明确证明其订立时间早于遗嘱人死亡,且内容真实,法院有可能会认定其效力。因为日期的主要功能在于判断时间先后,当此功能可通过其他证据实现时,轻微瑕疵可能被宽容。
※例2:打印遗嘱的签名问题。
瑕疵:遗嘱人因身体原因,在遗嘱第二页按了手印而非签名。
效力分析:严格来说,法律要求是“签名”。但如果在有全程录像或见证人证言证明遗嘱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名,且其按手印的行为是自愿、明确的意思表示,法院可能会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按手印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而补正形式瑕疵。
※例3:代书遗嘱的见证人。
瑕疵: 两位见证人中,其中一位未在遗嘱正文同一现场,但在签名时到场。
效力分析:此瑕疵较为严重,因为“在场见证”要求见证人了解遗嘱内容的全过程。这种情况极有可能导致遗嘱无效,除非有证据证明未全程在场的见证人通过其他方式完全知晓并确认了遗嘱内容。
“形式有瑕疵的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倾向于认定无效,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但在瑕疵轻微、且有确凿无疑的其他证据能够补强证明遗嘱真实性的少数个案中,法院可能基于探求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考量,作出例外认定。然而,绝不能将希望寄托于“例外”,最稳妥的方式始终是确保遗嘱形式完全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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