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步识别“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下的关联方
2025-12-01
在上市公司经营中,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既是资源整合的方式,也是证券监管的核心领域。近年来,监管态势日趋严格,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合规要求显著提升。然而在实践中,因关联方认定偏差所引发的信息披露违规及潜在利益输送问题频发,致使上市公司面临监管处罚、行政处罚与法律诉讼的多重风险。这不仅严重侵蚀上市公司声誉与市场信用,导致估值折价与融资成本攀升,更将给企业造成实质性的财务损失。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及各板块上市规则虽已勾勒出关联方的基本范围[1],但实务中的难点与风险核心主要在于如何准确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识别与上市公司存在特殊关系的关联方。本文拟结合实务,探析此类关联方的识别边界,以期为上市公司合规管理提供参考。
一、主要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2],关联关系,主要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三条之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修订)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包括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根据前述规定,关联关系的认定应注重经济实质而非仅法律形式。证券监管机构对于上市公司特殊关系关联方的认定享有自由裁量权,其可通过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或潜在风险。“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赋予监管必要灵活性的同时,也因其固有的判断属性,为上市公司的合规实践带来了不确定性。
二、典型案例分析
实务中,证券监管机构在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时,主要关注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或“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特殊关系,即交易对手方与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之间是否存在超越普通商业往来的“特殊关系”,及相关交易是否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对交易对手方“利益倾斜”。
(一)证券监管案例
证券监管机构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上市公司特殊关系关联方的情形主要如下:

(二)案例分析
结合前述案例,上市公司可通过以下三个维度识别“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下的关联方:
1.持续关注“可能施加影响的关系”
上市公司可通过股权关系、身份关系、业务关系等不同维度穿透核查“可能施加影响”的潜在关系,并持续关注相关主体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
例如,在前述序号1案例中,证券监管部门经向上市公司提供其交易对手方银行账户与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存在流水交叉等异常线索,要求上市公司进一步穿透式核查,上市公司自查后,确认上市公司董事长、前总经理存在通过股权代持控制上市公司交易对手方等情形。又如,在前述序号1案例中,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姐姐的儿子ZZH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及各板块上市规则明确规定的关联自然人的范畴,但由于上市公司自2018年至2024年期间向ZZH实际控制的企业采购餐饮共计1.53亿元,结合ZZH之母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姐弟关系的考量,最终上市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该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再如,前述序号10案例中的上市公司债权人,因存在经济往来被认定为可能施加影响的主体。
2.实质确认“控制”关系
上市公司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三条的规定并结合具体场景,判断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是否在实际经营决策、财务、人事等方面对交易对手方存在支配力或重大影响力,是否可以对其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
例如,在前述序号5案例中,证券监管部门基于上市公司的董事、实际控制人参与其交易对手方相关业务的经营决策,认定上市公司交易对手方属于上市公司的董事、实际控制人能重大影响的法人,进而认定该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又如,在前述序号11案例中,证券监管部门基于上市公司交易对手方的主要股东为上市公司关联方公司(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的员工,认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对其存在一定的影响力,最终亦认定该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3.谨慎判定“利益倾斜”
有关“利益倾斜”则将判断落脚于交易本身,主要通过关注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非经营性的资金往来、交易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等,进行综合判定。
例如,在前述序号13案例中,证券监管部门结合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手方签署合同的关键条款、合同履行情况等,认为相关交易不具有商业合理性,最终认定该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三、总结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监管实践,“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下的关联方认定的关键在于穿透形式、审视实质,核心标准在于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或“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特殊关系。这一原则在赋予监管灵活性的同时,也为上市公司带来了判断上的不确定性。
为此,建议上市公司将关联方识别纳入公司的内部控制体系,通过建立关联方清单的动态更新机制、对新交易对手方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严格落实董监高关联情况的持续申报义务等一系列制度化、流程化的措施,实现从“被动合规”到“主动治理”的根本性转变,有效管理与降低合规风险,全面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与市场公信力。
参考文献:
[1]有关上市公司关联方认定的主要规定

[2]《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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