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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圈公司虚拟币应否纳入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

2025-11-28


笔者自2024年起代理多起币圈公司人员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件,均取得良好辩护效果。本年度以来,此类案件数量呈逐步上升态势,且部分在侦查、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原指控其他罪名的案件,面临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的风险。鉴于此,笔者从职务侵占罪的法益保护角度阐述相关见解,以期为司法机关深入了解币圈行业运作模式、资金往来特点,以及实现对行为人罚当其罪或保障其免受不当刑事处罚提供参考。


一、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本意和法益保护


1997 年《刑法》将原贪污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行为分离,单独设立职务侵占罪,填补了非公有制经济财产保护的法律空白。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罪入罪标准统一为3万元,体现了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平等司法保护原则。从立法历史沿革来看,一是职务侵占罪实现了从身份保护到产权平等的转变,突破了公有制经济优先的传统理念,确立了各类市场主体财产权的平等法律地位。二是量刑设置更趋精细化,通过划分三档刑期、实现罚金刑与立案标准联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三是实践导向特征显著,通过明确 “职务便利” 的法律边界,防范罪名滥用。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讲,职务侵占罪至少包括两个内涵:


一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刑法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理论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益存在单一法益侵犯说与双重法益侵犯说之分。单一法益侵犯说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客体仅为单位的财产权益。双重法益侵犯说则可分为公权力违反说与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说:公权力违反说主张,该罪不仅侵犯单位财产权益,还因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而违背了法律赋予的职务权限;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说认为,除侵犯财产权益外,行为人还违反了职务行为中应当恪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无论采纳何种学说,若行为人未实施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是职务行为的合规性。其中,职务行为的合规性通常认为应当包括:“利用职务便利”需基于单位授权,没有单位授权的行为并不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合规性”的外延包括职务行为的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公司授权员工实施的行为本身应具有合法性。


二、币圈公司运作模式和虚拟币的资金往来模式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若想把案件办好、办透,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针对涉及虚拟币的案件,应当深入行业开展充分调研与论证,确保判决结果符合行业内部的普遍认知,即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当前币圈公司的普遍运作模式为分布式办公,公司负责人多身处海外,员工分布于全球各地(包括我国境内员工),日常工作沟通主要依赖加密通讯工具或加密邮箱,资金支付方式普遍采用虚拟币而非法定货币。境内相关工作人员为满足签订合同、发放员工工资及缴纳社保等需求,通常会设立相应公司,但此类公司的设立并非以开展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常规经营活动为根本目的,员工为规避相关风险,往往也不与该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基于虚拟币相关活动设立的公司,本质上是从事虚拟币业务的人员在开展经营过程中,因与业务本身无直接关联的特定原因而不得已设立的形式化主体,该公司在其核心业务开展中不具有实质必要性。更为突出的是,部分币圈公司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链接刑事案件管辖权。


基于虚拟币“私钥即财富”的核心原则,币圈公司负责人均不会将其持有的虚拟币交由他人管理,业务开展过程中需要支付资金时,均由负责人直接操作支付。实践中,部分情况下负责人会将虚拟币支付给公司财务人员,再由财务人员代为支付,形式上形成了一定的财务流程与公司化特征,但需明确的是,负责人向财务人员交付虚拟币的主要目的在于记账核算,这与传统公司中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具有相似性。


三、虚拟币不应当属于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


(一)虚拟币不应当属于币圈的“单位财物”


对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的界定,应当坚持实质审查原则。由于“本单位财物”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区分以及量刑轻重,司法机关在认定过程中需保持高度审慎。笔者认为,审查涉及币圈的相关案件时,不能简单将公司运营过程中使用的虚拟币等同于“本单位财物”,而应透过表象进行实质审查,明确财物的真实归属。


职务侵占罪的侵害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所有的财物非法转移至本人占有,而非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资产据为己有。若案涉虚拟货币均由公司负责人支付,项目产生的利润亦直接归属于负责人,则无论虚拟币在公司内部是否存在流转流程、是否建立相应财务制度,司法机关均应重点审查虚拟币流转相关的聊天记录、邮件等证据材料,逐项分析在案客观证据,而非仅依据被害公司的陈述与说明作出认定。


涉案虚拟币账户均由个人实际控制,私钥归个人所有,而公司并不具备合法开立虚拟币账户的资质,因此虚拟币的原始财产权主体为相关个人,与公司无法律上的归属关系。区块链的技术架构决定了仅持有私钥者方可修改特定账户地址上的语义信息,将区块链数字资产涵摄于或类推适用物权的观点,忽视了语义信息并非特定的物、无法被直接支配且不具有完全排他性的特征。


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且两者之间双向往来频繁、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究竟归属公司还是个人的情况下,从证据角度而言,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为公司财产,亦不能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币圈业务的违法性使得其不应当成为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


2021年9月15日,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币圈公司的日常经营内容恰恰是和上述禁止性规定相同,本质上是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因此该类空壳公司不具备实质经营内容和独立法人意志,其设立目的具有非法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公司设立目的、运营状态、人员架构、业务活动等相关证据,可否定其形式上的法人资格,涉案财产的归属应结合资金流向、账户控制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通常而言,公司的设立宗旨必须合法,即单位设立的宗旨应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得与之相违背,这是公司合法性的实质要件。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需满足实质设立要件,对于存在股东瑕疵、目的瑕疵等问题的瑕疵公司,若无法补正相关瑕疵,其法人人格可被否认。若公司由从事灰色产业的人员组成,无真实合法的经营目的,仅为便利灰色产业运作而存在(仅承担缴纳社保、签订合同等表面职能,属于法人格形骸化),则虽具有公司之名,却无刑法意义上的独立人格;同理,个人为规避法律、实施犯罪而设立的公司,因背离了公司设立的合法宗旨,亦不应承认其法人地位。


(三)币圈公司对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实质贡献


我国刑法之所以保护公司这一特定主体,核心在于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促进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公司财产必须满足来源合法、归属独立、依法进行应税申报等要件,而虚拟币无法完成合规纳税申报,因此未依法纳税的虚拟币不应认定为公司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享有法人财产权。这一财产体系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一是来源合法,需通过合法经营、股东出资等合规途径取得;二是归属独立,需与股东个人财产、其他关联方财产明确区分;三是纳入核算,需计入公司财务账簿并接受监管核查。合法的公司财产必须具备可验证性,税务记录、财务审计报告、产权证明等均是其合法性的重要佐证。脱离合规财务核算与监管链条的财产,不符合公司财产的法律属性。


若一家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不具有合法性,对社会生产生活无积极贡献,且未履行相应纳税义务,其员工若被指控构成职务侵占罪,涉案金额达数千万元,但该公司在相关登记材料中根本无该笔财产记录,此种情形显然有违常理。


(四)虚拟货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非法获取的财物具有客观性、现实性和形态性要求,就客观性而言,“财物”应当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存在;就现实性而论,“财物”是已然存在的现实财产,而非尚需特定时日或条件才能形成;就物理形态性来讲,“财物”以可直接感知的形式存在。但虚拟货币在作为数据不可被人所感知,在占有时不具备价值,只有流入交换领域才能获得价值,明显不具备上述要求,参照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论证,非法获取虚拟财产不能以财产类犯罪处罚,其一,虚拟货币是虚拟商品、虚拟财产,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系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虚拟货币不是实物,也无法进入现实世界,且缺乏稳定性,没有现实的效用性,其本身的特征依据现有法律难以构成刑法上的财物。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币圈公司以职务侵占罪报案寻求司法机关的保护,是对现行法律的挑战和戏谑,充分体现了对法律的不尊重。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发文单位中,两高一部位列其中,司法机关有义务有责任查明公司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仅凭犯罪构成定罪不符合立法宗旨与社会期待,更需避免被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蒙骗和利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司法实践中,抢劫毒品、盗窃毒品等行为均会被认定为犯罪,据此可能有人认为,被害人或犯罪对象的违法性不影响行为人犯罪的成立。但需明确的是,职务侵占罪是特定客体犯罪,其犯罪对象直接指向公司财产,而公司本身的违法行为会影响其法人人格的认定,因此不宜将此类情形与盗窃、抢劫违禁品的情形等同视之。


最后,从笔者自身体会来讲,每一起币圈案件均具有其特殊性和特定性,在辩护过程中还要从案件细节出发,通过在案客观证据支撑辩护观点,深入挖掘具体案件当中技术、行业、生态的有效辩点,强化对电子证据、审计报告、区块链追踪溯源、电子数据校验等新型证据的质证能力。


参考文献:

[1]阮神裕.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财产意涵[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3,37(02):144-156.

[2]http://dianda.cqvip.com/Qikan/Article/Detail?id=7201307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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