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私募基金清算困境及解决思路——基金注销实务问题研究

2025-11-27


一、前言


截至2024年12月末,我国存续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共55,415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82只,创业投资基金25,133只),存续规模14.3万亿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10.94万亿元,创业投资基金3.36万亿元)。但2024年度,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及创业投资基金仅合计清算了2,391只,其中创业投资基金705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1,686只。据统计,自2018年至2024年末,我国共有16,666只基金实现清算,这一数字仍低于2015年全部存续基金的数量(17,270只)。因此,仍有大量基金无法完成清算,市场退出情况严峻。


二、基金注销理论基础和常见适用情形


(一)基金注销的理论基础


由于清算规则不完善,之前基金(本文所指基金均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在不完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无法注销基金身份,因此造成大量基金长期处于逾期清算或者多次展期的情况。此后,中基协响应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诉求,在AMBERS系统中增加了“注销基金”的新机制,即基金无需清算也可以直接注销其在中基协的备案,以一般合伙企业身份继续存续。


中基协在2023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第三十条规定: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自变更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二)基金注销常见适用情形


鉴于基金注销不以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因此,基金注销常适用于以下情形: 


1.基金底层资产的分配存在实质障碍,基金管理人信披义务繁重


基金存在难以短期内退出或者变现的项目,且基金所持有的项目资产状态在实操层面无法进行分割分配(比如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在回购诉讼之中、项目公司处于破产阶段、项目公司不予配合变更),以至于无法清算。而基金管理人无意继续承担管理职责(如出具投后管理报告、向协会进行信息披露、配合年度审计),全体投资人亦不愿支付相关成本(如审计费、托管费等)。


2.基金的合伙人均由某一主体控制


基金的LP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如基金存续的过程中,某一LP通过关联方收购其他LP的份额),不涉及其他外部LP,并希望长期持有项目。


三、基金注销的流程


(一)解除委托管理关系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第三十条的规定,若要以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需要与基金及投资人解除委托管理关系。笔者认为,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可以以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方式解除,但实务操作中更建议以签署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的方式解除,其原因在于,委托管理关系的解除往往涉及费用、权利义务划分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合伙人会议决议一般难以就该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


就解除委托管理协议而言,笔者建议,该协议的签署主体应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全体LP、新任GP;协议主要内容应涵盖:(1)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和基金注销的整体安排;(2)基金管理人管理费的收取/退还;(3)基金管理人业绩报酬的收取/退还;(4)基金管理人和新任GP的责任划分原则;(5)违约责任。


(二)基金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


就名称而言,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第九条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股权基金”“股权投资”等字样,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为契约型的,名称应当标明“私募股权基金”字样。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创业投资基金”字样。就经营范围而言,私募基金常见经营范围包括“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


拟备案为基金的合伙企业在设立时需按前述规定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体现“基金”特征。因此,当基金选择注销时,应当变更涉及“基金”字样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以免公众产生误解。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同基金新设需要当地金融主管部门事先审批一样,基金名称和经营范围的变更也需要当地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否则难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笔者建议,基金管理人决定注销基金之前,应提前与当地金融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以确定审批流程和时间,便于安排基金整体注销工作。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从合伙基金中退伙或转让全部份额并完成相应的变更手续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第三十条规定:若要以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笔者认为,基金注销时,基金管理人既不能担任基金的GP,也不能担任基金的LP。基金管理人可以选择从基金中退伙或者向其他合伙人或第三方转让财产份额,并由全体LP选举出新任GP。笔者建议,新任GP不应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以免该合伙企业被认定涉嫌继续从事基金投资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若基金采用的是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担任GP,而基金管理人以委托管理的方式管理基金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即可,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作为GP无需退出基金。


(四)通过AMBERS系统向中基协申请合伙基金的身份“注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


基金在完成前述事项后便可在中基协AMBERS系统中申请办理“基金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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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注销需要报送的相关材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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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注销常见问题


(一)基金注销程序的启动难题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第三十条规定: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是基金注销的前提。那么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是,基金注销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还是2/3以上有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还是1/2以上有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


笔者认为,在基金合同中如果对于基金注销事项的表决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则该事项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其原因在于提交“基金注销”申请后基金实际上没有回转的可能性(即基金注销失败,合伙企业再变成基金的条件过于严苛)。


因此,为避免基金注销启动的僵局问题,基金管理人可以选择在基金合同中增设关于基金注销的表决规则条款,如在合伙人会议决议事项中将基金注销事宜作为2/3以上有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即可通过的事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基协是否会认可该等灵活约定,或者基金合同可以顺利备案,但基金注销时却强制要求管理人取得全体投资人的一致同意,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基金管理人退出基金的具体方式以及交易对价


如前文所述,基金注销以管理人不得再担任该基金的合伙人为必备要件。基金管理人可以退伙或者将基金份额转让给第三方。常见的定价依据为合伙份额评估价值、基金最近一期的净资产值、基金管理人实缴出资原值或基金管理人与第三方另行协商的价格。在基金管理人通过减资退伙的情形下,若届时基金没有足够的现金资产,也可考虑以实物分配的方式向基金管理人分配资产以完成退伙。


(三)基金管理人与新任GP的责任划分


鉴于基金注销须以基金管理人退出合伙企业为前提,因此基金管理人与新任GP等应在解除委托管理协议中应当就基金管理人和新任GP之间的责任进行明确划分,具体而言,(1)基金管理人在终止委托管理关系后不再对合伙企业或其合伙人任何实质性的损失、处罚、赔偿、负债等承担任何责任;(2)基金身份注销后,其日常运营、管理、投资处置退出等工作均由新任GP根据合伙企业新的合伙协议负责执行;(3)因合伙企业后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相关监管单位的行政处罚、造成合伙人任何实质性损失、赔偿、负债等、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全部责任,由新任GP等自行承担。


(四)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结算问题


1.管理费的结算

就管理费而言,无论是基金管理人采用预收管理费的方式,还是后收管理费的方式,基金均应遵循“多退少补”的原则,根据基金管理人实际在管基金天数与基金管理人结算管理费。


2.业绩报酬结算

就业绩报酬而言,对于基金已退项目,我们认为需要结合基金的具体分配时点、分配模式(整体分配模式或者项目分配模式)与基金管理人结算其在管期间可获取的业绩报酬。


对于基金未退出项目而言,应当做如下考虑:


基金管理人退出合伙企业,但管理人指定的关联公司继任新GP,那么该GP可以代替基金管理人继续享有相应的业绩报酬分配权。


基金管理人退出合伙企业,新GP由无关联第三方担任,但基金管理人仍保留对未来退出项目业绩报酬的分配权,则需要考虑具体的实现方式。笔者认为以下方案可供考虑:(1)通过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对业绩报酬的远期分配权,即届时按照合伙企业的现金收益情况结算并由合伙企业另行支付基金管理人。但该种模式需考虑国资监管以及税务监管规则,业绩报酬若金额较高,则合伙企业以费用形式向基金管理人支付业绩报酬在实践中可能难以操作;(2)对合伙企业所持的底层项目股权/股份进行现状权益分配,包括明确分配给基金管理人的比例/数量,以折算为对应的业绩报酬;(3)管理人指定关联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LP,制定新的合伙协议并约定差异分配机制,由该LP享受相应的业绩报酬分配权。


(五)如果基金“注销”未能通过中基协审批,如何应对?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一般而言,基金管理人在中基协系统上提交“基金注销”申请后,10个工作日左右即可办结,且无反馈。


笔者认为,若基金管理人提交基金身份注销申请后,中基协提出审核反馈意见的,各方同意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出具有关说明等,或根据中基协的有关要求进行相应整改,基金管理人应重新提交“注销”申请并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直至中基协审核通过。若涉及无法整改的事项或者中基协最终不同意基金身份注销的,经各方协商一致,有限合伙人可以更换基金管理人且合伙企业继续以基金形式运作。


根据中基协于2025年10月24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2025 年修订)》的规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需提交如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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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若基金注销失败,合伙企业须继续以基金形式运作。因此,原本已经“去基金化”(即基金名称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合伙企业不可避免地需要再次“基金化”。就再次“基金化”而言,笔者认为,存在两大难点:1.基金注销申请前,合伙企业已经完成 “去基金化”,如果重新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实践中难以获得金融主管部门同意;2.从中基协角度而言,AMBERS系统中并没有将已经“去基金化”的合伙企业再次“基金化”的相关流程和指引文件,实践中恐难以操作。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基金管理人在选择注销基金之前应该与专业律师先行沟通并判断基金注销的可行性。


五、结语


基金注销制度为无法清算的基金解决了注销基金身份的难题,亦为基金管理人减轻对于“僵尸”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路径。但实践中仍存在基金注销启动难,基金管理人退出对价难以结算以及费用难以结清的问题,该等问题仍有赖以合适措施解决,以期实现私募基金的良性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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