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重整程序中的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研究(中)

2025-11-19


研究领域:公司股权调整


文章概述:本文系第十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获奖论文,主要讨论《公司法》修订后引入的股东失权制度在重整程序中的适用问题。由于尚未有实践案例,文章偏向于理论探讨。文章较长,分上中下三篇,本篇(中篇)则从解释论角度聚焦于股东失权制度在公司法视域下的主要构造,即适用范围、主体范围及失权后果。


股东失权制度有意通过丧失股权的威慑,解决出资不实的难题。由于失权一定意义上构成对股东权利的剥夺,新《公司法》在制度适用范围、实施主体、法律后果有所限制。本文在分析股东失权制度的公司法构造时,主要着眼于非破产公司的适用,暂不考虑在重整中的运用。股东失权制度直接适用于重整存在困难,需在解释论上有所调整。


一、股东失权制度适用范围


股东失权制度的本质是一种针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定强制性救济机制与惩戒措施[1],其最终结果是剥夺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所持有的股权[2]。这种剥夺不仅限于其经济利益,如股息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更涵盖了其作为公司成员的身份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知情权、公司事务参与权等。此等全面的权利剥夺,无疑是对股东组织法地位的否定,旨在通过这一严厉的手段,威慑股东及时履行其资本认缴义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从而保障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正是由于股东失权制度具有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和惩戒性质,其适用范围受到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此种限制是法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意在平衡公司经营效率与股东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防止公司对股东权利的侵犯。因而,新《公司法》在界定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时,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剥夺其股东资格,进而导致其丧失相应股权的后果。同时,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3]将该制度扩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从法条的具体规定来看,适用范围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出资期限、出资金额方面。


首先,就出资期限而言,适用范围仅限于未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进行出资的情况。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4],股东的出资期限由章程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这意味着出资义务的履行不再局限于公司设立时的首次出资,也包括章程规定的分期缴纳的情况。判断是否“未按期”,核心在于比对股东实际出资行为与章程所确定的出资截止日期。逾期缴纳,无论是否足额,均应构成“未按期”。如果只是逾期,但最终在“宽限期”内足额缴纳,应不产生失权之后果,但逾期出资股东需要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5]。当然,考虑到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宽限期为催缴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但没有确定最长期限,如此会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因而,为防止通过宽限期方式变相突破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最长出资期限,应设置合理的宽限期上限[6]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借鉴、吸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7]等基础上,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体系性观察,如满足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条件,也就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是否可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则不无疑问[8]


其次,从出资金额出发,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虽未提及足额缴纳,但结合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然应理解为股东有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数额全额履行的义务。这里的“足额”至少可以从两个维度去理解,即数量上的充足性和质量上的真实性。其一,就数量来看,“足额”要求股东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必须等于其在章程中所认缴的数额。这是“足额”最直接、最核心的含义,体现了公司法中的资本确定原则。任何形式的差额、短少,无论是有意或过失,均构成出资不实,违反了足额缴纳义务。即使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了部分出资,但仍有未缴纳部分,也属于“未足额”缴纳,这一理解强调了出资义务的完整性。


其二,就质量来看,“足额”强调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的价值公允性与权利完整性。这一要求对货币出资不存在认定困难,但对于非货币出资始终存在较大争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在原有规范的基础上通过具体列举和抽象规定的方式扩展了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范围,即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为了确定非货币财产的价值,需要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评估的时间点应当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缴纳时候进行,评估结果即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价额[9]。同时,新《公司法》明确可以用股权、债权进行出资。由于股权容易出现瑕疵出资等问题[10],债权则面临虚构、债务人偿债能力不断变化等困境[11],这给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公允性和权利完整性的认定也带来的极大挑战。


二、催缴主体


一项制度能够良好运行,离不开具体的实施主体。股东失权制度如要发挥期待的效用,需要明确董事会在这一制度运行中的核心地位。董事会不仅是公司日常经营的决策机构,更被赋予了核查股东出资、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并在宽限期后通知其丧失股权的法定职责。因此,明确董事会的主体地位、具体职责、决策机制对于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董事会的主体地位


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勤勉义务因而需承担责任不同,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会在股东失权制度中的主体地位。这一明确实际上在对董事会科以新的勤勉义务类型,即核查股东出资情况以及对于出资不实股东的催缴义务。[12]总的来看,董事会作为公司最重要的决策和管理机构,负责公司业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公司的事务和业务均在董事会的领导下,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金需求最为了解,是最适合进行出资催缴的机关[13]。相较而言,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既不是“常设机构”,也与出资事宜存在较直接的利益冲突,不适宜作为催缴主体;监事会主要承担监督职责,在公司运营中发挥的效用实际并不理想,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对于催缴这一带有商业判断的事项也不适合作为决策主体。当然,为更好履行出资核查职责,董事会可以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评估机构等进行辅助。这一行为并不影响董事会的主体地位。此外,对于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应当认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系催缴主体。


董事会的主体地位从董事的赔偿责任也能得到体现。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对于什么是“负有责任的董事”存在较大争议,但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董事责任相比,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责任是一种违反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独立责任[14],而不是对于股东补缴责任的替代责任或担保责任。换言之,董事承担责任后应不能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这一理解表明,董事承担责任的基础来源于违反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基于自身过错行为产生。这种责任设计及性质进一步彰显了董事会在股东失权制度运行中的主体地位。置于更宏观的视角,这一定位与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治理模式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过渡的导向也相匹配[15]


(二)具体职责的运行逻辑分解


就制度实施逻辑来看,在股东失权制度中,董事会至少需要实施三个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标准动作。首先,董事会要按照公司法及章程等的规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这是履职的起点和基础。公司成立或增资后,[16]董事会应当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董事会核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股东是否按照章程规定进行出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作价是否公允,程序是否完善等。


其次,核查完成后,如发现股东出资不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董事会应以公司名义向股东书面通知,督促股东在宽限期内补缴出资。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催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具有要式性,应当采取以公司名义向股东发送书面催缴书的方式。[17]书面的方式,一是有利于敦促股东按质按量履行出资义务,以示郑重之意,且具有保存证据之作用;二是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即生效,既不会影响送达效率,也为后续董事会决策相关股东是否失权奠定基础。此外,书面通知载明的宽限期也有法定要求,即催缴书发出之日起不少于六十日,这相当于给股东一个补正瑕疵出资行为的“窗口期”,一定意义上体现了新《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平衡。


最后,若宽限期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股东发出失权的书面通知。通知一旦发出,即发生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股权的法律后果。这种发出生效的模式也使得有观点认为,发出失权通知具有形成权属性[18]


另外值得注意是,与发出催缴通知不同,新《公司法》强调股东是否失权是决议事项,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且令股东失权只是可选项而非必选项。一般而言,是否发出失权通知,是董事会基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商业决策,董事往往也具有更专业的商业能力与更准确的信息决策基础[19]。这种决策需要综合考虑公司的业务发展、财务规划、融资安排等各种生产经营要素,也要受到具体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的限制。例如,股东失权决议的表决规则除非章程另有规定,一般应按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标准进行。此外,董事由股东担任或委派的现象在我国公司法实务中并不鲜见,这就引发了前述董事是否需要回避的问题,争议很大。同时,发出失权通知应当遵守股东平等原则,不得利用失权制度侵害股东利益,或将其用作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工具。


三、失权后果阐释


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等规定的通知到达相对人生效的模式不同,新《公司法》对失权通知改采发出生效主义。这意味着,公司一旦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即发生“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之后果。这一后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失权是指股东丧失与未出资金额相对应的股权,且该股权在失权时也未灭失。失权后,股东与相应股权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失权后相应股权变更为库存股20,公司有权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置。另一种观点认为,失权后,相应股权归属并未发生变动,仍归原股东所有,公司只不过可以代股东处理股权[21]。支持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由为,失权制度旨在实现公司资本充实的目标,股权转让对价可以填补公司资本。如认为股权变成库存股,则在后续处置股权时,转让对价足以或不足填补资本缺口时的处理都会成为疑难问题[22]。对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值得支持。其一,从新《公司法》的文义来看,难以得出第二种观点;相反,第一种观点不仅符合文义,而且更为简洁,有利于厘清公司与失权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在我国现行法坚守“法定资本制”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比照适用合同解除法理,需要考虑公司法的组织法属性以及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失权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消灭[23]。其三,从商业逻辑上看,如未实缴股权转让价值高于未实缴金额,则相关股东势必有动力、有能力补缴出资,之所以股东不愿出资以至于失权,多因出资已无利可图[24]。即使存在转让溢价,该部分溢价是否应向失权股东分配也不无疑问。


其次,股东失权只是初步解决了公司与失权股东之间的关系,对于尚未灭失的股权仍应进行讨论,这关系到公司与失权股东、失权股东与其他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关系的最终处理。对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通过转让、减资注销或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等三种方式处理被收回的股权。就前述规定,三种处理方式具有适用上的顺位,首选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只是在失权通知作出后六个月内未转让或减资注销的,才兜底适用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这一顺位考虑,应是平衡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权益的结果。就股权转让而言,应适用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规定,但对于转让价格、转让方式如何确定却是一个难题。对于减资注销,由于需要股东会决议,且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可以预见在实务中运用将存在较大困难。而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是最后的选择,这一兜底方式让被收回的股权有个最终的处理路径,不至于让董事会束手无策或存在无法履职的抗辩理由。


概而言之,新《公司法》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构建了股东失权制度,以应对股东出资不实的挑战。由于“失权”后果,公司法通过限定适用范围,压实董事会“核查出资-催缴出资-决议失权”的职责链条以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但应注意,这种限制与平衡只是适用于非破产公司。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9页。

[2]张志成、杨磊:《股东失权制度的体系性解释与适用——以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为轴线》,载《人民司法(应用)》2025年9月第17期,第17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5]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1页。

[6]曾祥生:《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24年第6期,第81页。

[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8]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法律出版社2024年6月第1版,第67页。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6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10页。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2页。

[12]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1页。

[13]王贺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7页。李建红、赵栋:《股东失权的制度价值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第65页。

[14]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3页。

[15]赵旭东:《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第77页。

[16]王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77页。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页。

[18]赵旭东、陈萱:《股东除名与失权的规范辨析与制度构建》,载《人民司法(应用)》2025年9月第17期,第11页。

[19]曾祥生:《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24年第6期,第82页。

[20]邹海林:《股东失权制度的解释及其展开》,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第8页。

[21]李建伟、何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完善与功能调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第96页。

[22]赵旭东、陈萱:《股东除名与失权的规范辨析与制度构建》,载《人民司法(应用)》2025年9月第17期,第13页。

[23]王艺璇:《法定资本制下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效果》,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第91-92页。葛伟军:《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嬗变》,《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第82页。

[24]周游:《股东出资规则的体系性解释——以<新公司法>第47-54条为轴线》,载《交大法学》2024年第5期,第76-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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