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谈最高额担保时到底在谈什么,信用贷经过续贷后是否落入循环贷的最高额担保范围?
2025-11-20
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某公司在银行有一笔经营快贷借款,在经营快贷合同签订两个月后,该公司又在同一银行签订了循环贷款合同,在循环贷款合同签订的同时,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称“最高额担保合同”),循环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明确约定的担保方式就是最高额担保合同。
经营快贷合同每过一年借新还旧,连年续贷,因循环贷款的借款额度没有达到最高额,在经营快贷逾期后,银行要求行使最高额担保优先权,认为经营快贷属于最高额担保范围内。
关于经营快贷,该银行在其微信公众号中的介绍是:银行推出的无抵押无担保的信用贷款,客户通过在银行累积的结算、资产、交易等情况来给予额度,主要的依据有银行流水、金融资产、征信情况等,直接通过企业网银、企业手机银行查额申请即可。适用的客户一般为银行主动授信客户。经营快贷的优势是放款速度快,申请后1分钟内可到账,随借随还,还款方式非常灵活。
在连年的续贷合同中并没有任何担保的记载,该借款公司的网银和征信报告中显示担保方式为“信用”或者“无抵押”。
担保人认为他们提供的担保是对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每笔贷款债权的担保,经营快贷债权属于无担保债权,不应纳入最高额担保范围内。
那现在争议的就是信用贷的续贷合同的贷款债权在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期限及额度内,是否因此就纳入到了最高额担保的范围?
我们认为不是的,理由如下:
一、最高额担保合同是为其主合同项下的特定债权提供担保,而非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任何债权都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也有其主合同。银行所提供的合同都有编号,担保合同和其主合同在合同编号中就体现出来了,比如主合同编号是津开发借字2023155号,其担保合同的编号就是津开发最高额保字2023155-001号、津开发最高额保字2023155-002号、津开发最高额抵字2023155号。
最高额担保虽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突破了具体债权的一一对应性,但其从属性的本质未变,即它必须从属于一个特定的、持续的基础法律关系,尤其是这里的特定性,只能是主合同循环贷款项下发生的贷款,其他不在这个循环贷合同下发生的贷款不在担保范围内,即便其他的贷款是发生在这个最高额担保的期限内。
信用贷的续贷,尽管通过“借新还旧”操作在形式上产生了一个新的借款合同,但这个新合同的经济实质和法律根源是为了了结信用贷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它并非产生于最高额担保合同所依托的循环贷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将信用贷续贷债权纳入担保范围,违背了担保从属性原则中关于基础关系同一性的要求。
二、从银行对于担保额度和实际借款额度的比例来看,循环贷款额度如果加上信用贷款额度,就远超最高额担保的额度,所以反推,银行在签署最高额担保之时,并没有将信用贷纳入担保的意思,否则应该提高最高额担保的额度
比如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该担保对应的贷款额度一般就是700万元,银行实际发放的贷款额度一般在担保额度的70%。在循环贷款额度已经确定为700万元的情况下,如果银行要将此前的信用贷款(假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纳入到担保范围内,不可能将担保最高额定为1000万元,而应该最少在1400万元,如果担保最高额定为1000万元,只可能担保700万元的债权。
这也能说明银行在签署最高额担保之时,并没有将信用贷纳入到担保范围中来的意思,不能因为后来700万元的循环贷的贷款额度没有用完,实际借款余额为400万元,就把信用贷的300万元也纳入最高额担保中来。
三、担保人的合理预期是为公司签订的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并没有为信用贷增加或补充担保的意思表示,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经过担保人同意
担保人当初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时,是对企业在循环借款额度范围内在一定期间所发生的融资需求的支持和担保,而非为了给一笔在提供担保时就已经存在、且银行当初认为风险尚可(故发放信用贷)的旧债“补办”担保。如果将旧贷的续贷纳入担保,实质上是银行将一笔旧债的信用风险事后转嫁给担保人,这严重超出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合理预期。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在信用贷续贷之后,在没有告知及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银行要把信用贷纳入担保范围,是利用了信息不对称,有违诚信原则,损害了担保人的信赖利益。
最初的信用贷款在续贷后落入到了抵押和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发生的期限和额度内,但是,其信用贷以及无担保的最初设定并不因续贷而发生变化,在担保人未同意的情况下,最开始没有被纳入到担保范围,也不会因为落入到了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限内而改变为有担保的贷款。
四、借新还旧续贷的无担保特征并不因续贷而发生变化,除非新债的担保人明确表示同意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根据该条关于“借新还旧”的规定精神,旧贷的担保人不对新贷负责,以及新贷的担保人也原则上不对没有担保的旧贷负责,除非担保人知情、同意。
既然为旧贷提供的担保不当然延续至新贷,那么,一个为“未来新债”提供的担保,又怎能当然溯及地为“源于旧债的新贷”提供担保?这需要担保人极其明确的意思表示。
五、当对担保范围发生争议时,应当依法遵循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确保合同内容对对方是公平合理的,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于格式合同中担保范围发生理解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银行不利的解释,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不是任何合同项下的债权,仅是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循环贷合同”项下一定期限内发生的贷款债权。
回到本文的题目,当我们在谈最高额担保时,到底在谈什么?至少有两点值得关注:其一,所担保的债权须是特定期限内的金融放款,其二,更重要的是,每笔放款都是要发生在被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在金融借贷中,没有一笔放款没有合同依据,该合同依据可能是类似框架协议的循环贷款合同,也可能是特别针对某笔放款的合同。没有一份担保合同没有主合同,最高额担保必须从属于一个特定的、持续的基础法律关系, 最高额担保并不会因为有“最高额”的限定就失去了其本质上的从属性。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