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重整程序中的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研究(上)

2025-11-19


研究领域:公司股权调整


文章概述:本文系第十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获奖论文,主要讨论《公司法》修订后引入的股东失权制度在重整程序中的适用问题。由于尚未有实践案例,文章偏向于理论探讨。文章较长,分上中下三篇,本篇(上篇)则聚焦于股东失权制度在重整程序中可以发挥的调整出资人权益、引入投资人、打破股东表决僵局、保护债权人的功能。


针对注册资本认缴制所产生的各种问题[1],2023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以改良公司资本制度为导向,进一步完善了资本形成、变动和退出阶段的相关规范,该法第五十一条[2]、第五十二条[3]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便是一例。所谓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出资不实,经催缴而仍未足额缴纳,因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而致其丧失库存股上的股东权利的制度。[4]该制度旨在将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权处理以确保公司出资的充实性,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5]。这是从对股东财产权以及身份权的限制和剥夺角度来督促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进一步完善了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框架[6]。换言之,新《公司法》寄希望于通过失权威慑解决实践中常见的出资不实问题。


然而出资不实不仅困扰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非破产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也是各方不得不面对和处理的棘手问题。这一问题在清算或和解程序中并非十分突出,但在重整程序中,由于涉及出资人/股东权益调整、出资人的表决权、投资人的引入等一系列相互勾连之事项,使得出资不实问题的应对变得相对复杂。如无法妥善处理这一问题,轻则造成重整程序的拖延,降低程序效率;重则可能导致投资人招募难产,引发重整失败的严重后果。股东失权制度为出资不实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法律路径,即剥夺股东资格,使出资不实的股东失去对公司的权利。虽然新《公司法》并未就重整程序中适用股东失权制度进行具体规定,但就股东失权制度的规范功能、重整的现实需要、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内在联系等角度来看,研究和讨论这一问题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将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重整实务,分析股东失权制度对重整的独特意义,并从解释论的角度尝试探讨该制度在重整中的适用与衔接问题,以期对提升重整质效有所助益。


股东失权制度致力于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并具体通过“核查出资-催缴出资-股东失权”的实施路径,平衡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的权益。关于制度功能,有一元论和多元论之争,前者认为要限定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层面,仅有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功能[7];后者则主张不仅在于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也有平衡股东之间利益的考虑[8]。实际上,这种争论仅对解释股东失权制度具有指引意义,但就双方的具体主张来看,并不具备实质的对立,因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就自然而然辐射到债权人、其他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平衡。将视角重新聚焦到股东失权制度,在催缴出资后,如相关股东仍未在宽限期内补足出资则产生股东丧失相应股权的后果,这一后果与重整中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而调减股东权益具有相似性。股东丧失股权或调减股东股权,相应就会产生公司资本结构调整,从而像余波一样蔓延至公司自身、债权人,发生一系列公司法或破产法上的效果。就此而言,股东失权制度和重整在公司资本结构调整方面发生重合,而这也给探讨在重整中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打开了空间。当然,破产法“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的基本原则[9]也给研究这一制度适用搭建了沟通的桥梁。在深入讨论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与调整之前,有必要发现其在重整中可以发挥的功效。


一、有利于化解出资不实风险,引入投资人


引入投资人是重整成功的关键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在重整中,因为各种因素,往往需要保留重整企业的“壳”,由此引入投资人也就需要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进行。这种转让借助《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实施。尽管从破产法视角观察,所谓“转让”与一般的股权转让存在质的区别,但在投资人看来,如受让的是出资不实的股权,仍不免产生风险传导的疑虑。质言之,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10],出资不实股权的受让方需承担出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11],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相应股东承担责任。加之,《企业破产法》关于或有债权、未申报债权的处理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12]。投资人更是担心在取得出资不实的重整企业股权后被债权人进行追索,以及由此带来的经营、商誉等各类风险。


股东失权制度在重整之外,一定意义上可以切断上述风险传导链条,降低投资人的担心。启动该制度后,股东补缴出资自不待言,如股东不补缴,则会产生丧失股权的后果。该股权在公司法意义上成为库存股[13],可以转让、减资注销,也可以在一定期间经过后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投资人以向重整企业注入投入资金的方式受让该股权,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消除该出资不实。即使投资人投入的金额不足以覆盖欠缴出资,不足部分还可以通过管理人向相关股东追缴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投资人不愿意受让出资不实的股权,也可以借由减资注销的方式一劳永逸。在重整中,应注意到这种减资的特殊性,其既不会导致资金流出,也不会免除相关股东的出资责任,因而可以通过简易减资方式单独进行或被重整程序所吸收[14],而不必再以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15]规定的方式实施。


总之,在重整中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给投资人以“双保险”,从破产法、公司法的角度切断债务风险传导链条,有利于降低投资人疑虑,大大提高重整成功的概率。


二、有利于打破表决僵局,提高重整质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因而在重整中,如调减股东股权需要出资人组表决同意。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进行规定,实务中常有争议,出资不实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即是一大问题[16]。如肯认该类股东的表决权,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17]的规定追缴出资,很难想象该股东会同意出资人调整方案。换言之,重整计划草案有不被股东表决通过之虞,形成僵局。当然,《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赋予法院的“强裁”权可以应对这一困境,但受限于审慎适用强裁的司法导向[18]、强裁的具体条件,以强裁方式保障重整计划生效也并不容易。


然而借由股东失权制度,通过“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可以为打破上述表决僵局提供新的视角。尽管关于如何理解“丧失”存在争议,但不难得出丧失股权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的结论。细言之,有观点认为,所谓“丧失”是指该部分股权仍然归股东所有,公司只是代股东处理股权[19]。依此观点,既然公司可以通过转让、减资注销等方式代股东处理股权,也就有权行使表决权,而这也表明股东不享有表决权,或表决权受到限制而只能由公司代为行使。另一种观点认为,丧失的股权成为库存股[20]。既然是库存股,也就不存在表决权的问题。简而言之,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使得出资不实股东丧失股权,因而该股东不享有相应的表决权。由此,即使继续向其追索出资,也不会对表决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产生不利影响。


当然,对于部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由于其可以保留已实缴出资部分的股权,适用股东失权制度虽然无法完全剥夺其表决权,但也降低了其表决权的比重。此外,通过股东失权制度,也有助于所有股东均在实缴出资的基础上进行表决,一定意义上也平衡了股东之间的权益。


三、有利于增加谈判筹码,保护债权人


重整的一大目标即是在查明债务人资产负债的基础上清偿债权[21],从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股东失权制度本身就为了实现资本充实,增加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自然而言就会产生保护债权人的效果。因而,有必要发现或讨论在重整中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为债权人所带来的额外保护,也就是所谓的“一加一大于二”的效应。


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本身就规定,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这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构成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追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管理人“放弃权利”的应制作财产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实施。这些规定表明,管理人只享有提案权,债权人会议才有权决策是否向股东追缴出资。叠加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使得股东丧失相应表决权,这更增加了债权人的谈判筹码,从而可以在重整中争取到更优的条件。


概括而言,在重整中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一方面有利于降低投资人的风险,提高重整成功的概率;另一方面有利于打破股东表决僵局,减少强裁适用,高质效推动重整程序进展;还有利于增加债权人谈判筹码,保护其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谭界律师亦参与本文撰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邹海林:《股东失权制度的解释及其展开》,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第4页。

[5]王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78页。

[6]曾佳:《股东失权制度功能定位与体系化适用————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为中心》,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3月第25卷第2期,第95页。

[7]邹海林:《股东失权制度的解释及其展开》,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第9页。

[8]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第37页。

[9]许德风:《破产法基本原则的再认识》,载《法学》2009年第8期,第50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如不申报债权利息)以提高清偿比例,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参见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4日第7版。

[13]邹海林:《股东失权制度的解释及其展开》,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第8页。

[14]陈景善:《破产重整程序中简易减资制度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6期,第48页。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6]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18]王欣新:《破产王道:破产法司法文件解读》,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1页。《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

[19]李建伟、何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完善与功能调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第96页。

[20]邹海林:《股东失权制度的解释及其展开》,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第4页

[21]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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