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贝宁共和国外商投资并购及矿业法律指南

2025-10-14


一、外商直接投资


(一)市场准入、审批及资本管制


1.是否存在对外资持股或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限制


关于本地国籍要求,1990年5月15日第90-005号法律规定了在贝宁从事商业活动的条件,该法在第7条和第8条中对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作出定义。因此,具有贝宁国籍的商业企业包括:

(1)任何由贝宁籍自然人或法人持有至少51%股本的公司;

(2)任何由国家以及贝宁籍自然人或法人共同持有至少51%股本的公司。


然而,一般不强制要求公司资本中有贝宁人参与,或者公司具有贝宁国籍,除非是报关代理人及其他海关中介机构等特定情形。


但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国籍并不影响其税收身份。


此外,贝宁的公司法受非洲商法协调组织(OHADA)商业法律管辖,因贝宁是该组织的成员。因此,根据OHADA《商事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The OHADA Uniform Act on Commercial Companies and Economic Interest Groupings,以下称“《商事公司统一法》”),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自由设定的。但根据该法第38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西非法郎(XOF)。此外,某些行业如金融机构、保险、石油及运输中转公司可能会有行业专属的最低资本要求。


2.外商直接投资需要哪些政府或监管审批?包括怎样的触发条件、时间线及相关机构?


贝宁的投资活动受2020年3月20日颁布的《投资法典》的规制,该法典对本国投资与外国投资一视同仁,不存在歧视性规定。此外,外国直接投资无需取得特定的政府或监管机构批准,是否需要批准取决于所从事的具体活动类型。


3.是否存在影响资本、利润或分红汇出的外汇管制规则?请举例说明实践中这些规则如何实施。


一般而言,利息和股息、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利润,以及所有定期的资本支付,均可通过银行进行汇出。为此,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特别是合同、借项单、发票等。


对于经营利润的汇出,通常需提交资产负债表及其他相关会计资料作为凭证。


目前不存在对外国投资构成重大影响的限制。一般来说,对于任何金额高于或等于500,000西非法郎(CFA)的国际汇款,需向贝宁财政部长申请外汇许可。该许可通常可在三个工作日内获得,随后银行即可办理汇款手续。


持有矿业权的主体须遵守贝宁现行的外汇管理规定。在此框架下,属于外国国籍的矿业权持有人或受益人,在采矿协议有效期内,如已履行合同义务及本法规定的义务,有权:

(1)在贝宁境外开设一个或多个银行账户,用于存放销售收入及支付供应商款项;

(2)在贝宁收取其在国外取得或借入的资金,包括来自生产的销售收入;

(3)在提交证明文件的前提下,将股息和已投资资本的收益,以及其资产清算或变现所得汇往国外;

(4)向开展业务所需的外国商品和服务供应商付款。


受矿业权持有主体雇佣并居住在贝宁的外国员工,在已按照现行法规缴纳相关税费和社会保险的前提下,有权将部分工资自由汇至其原籍国。


(二)法律实体与注册


1.外国投资者常用的法律实体类型有哪些?


与本国投资一样,外国投资也遵循“自由选择”原则。公司发起人可自由选择《商事公司统一法》所规定的多种公司法律形式之一,包括:

(1)普通合伙企业(Société en nom collectif - SNC);

(2)有限责任公司(Société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 - SARL);

(3)股份有限公司(Société anonyme - SA);

(4)简化股份有限公司(Société par actions simplifiée - SAS);

(5)有限合伙企业(Société en commandite simple - SCS);

(6)参与型公司(Société en participation - SEP);

(7)经济利益集团(Groupement d’intérêt économique - GIE)。


然而,该规定因具体不同业务类型而受到一定限制。相应地,被授权分销成品油及其衍生产品的公司,必须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必须设立为固定资本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经财政部长特别批准后,设立为变动资本的合作社或互助公司。金融机构必须设立为固定资本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变动资本的合作社或互助公司。


没有任何特定法律主体形式享有特别的税收优惠。在法律层面,SAS(简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常被投资者选用的灵活的公司形式,因其不设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且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治理结构和运营方式拥有较大的自主权。


2.设立公司或分支机构的流程,包括预计时间线是怎样的?对于外国投资者,是否有简化程序或优惠措施?


微信图片_2025-10-15_093524_175.jpg


所有设立步骤均集中在企业注册一站式服务平台(GUFE, Guichet Unique de Formalisation des Entreprises),可在线完成,以实现对本地及外国投资者的程序简化。


(三)本地化要求与激励措施


1.是否存在任何本地化义务(例如:就业配额、采购要求、本地股权要求)?


贝宁法律未对雇佣本地劳动力的最低比例作出强制性规定。


贝宁的劳动法律适用1998年1月27日第98-004号法律,即《贝宁劳动法典》,以及2017年8月29日第2017-05号法律,后者规定了贝宁境内雇佣、派遣劳动者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但在采矿领域,矿业权持有主体及代表其开展业务的公司可以雇佣外籍人员从事本法调整范围内的活动,但须遵守以下条件:

(1)在贝宁境内开展运营时,当雇员具有同等资质的情况下,优先雇佣贝宁籍员工;

(2)每年制定一项培训和晋升计划,使贝宁籍员工能够胜任专业岗位并进入管理层;

(3)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尽可能促进技术转移,使相关企业及贝宁籍员工从中受益。


2.是否存在显著的投资激励措施或优惠制度?


贝宁为鼓励投资,特别是在农业、工业和可再生能源等优先领域,提供税收激励措施。根据《投资法典》规定,企业可根据该法典中的优惠制度申请税收优惠待遇,具体依据涉及工业园区和经济特区的规定。该法典规定了三种优待制度和两种特殊制度。


优待制度(即A、B、C三类)根据投资金额划分如下:

(1)A类制度,适用于投资额(不含税)高于或等于五千万(50,000,000)西非法郎,且低于或等于十亿(1,000,000,000)西非法郎的企业;

(2)B类制度,适用于投资额(不含税)高于十亿(1,000,000,000)西非法郎,且低于五百亿(50,000,000,000)西非法郎的企业;

(3)C类制度,适用于投资额(不含税)高于或等于五百亿(50,000,000,000)西非法郎(不含税)的企业。

至于特殊制度,其分为行业激励计划和特殊投资计划:

  1. 行业激励计划旨在鼓励符合A类或B类制度条件的企业在战略性领域投资,相关领域由部长会议通过法令确定。可享受该制度的投资项目必须属于A类或B类投资,并位于政府行动计划中优先发展的领域,例如数字技术、基础设施、旅游、能源等。

  2. 特殊投资计划聚焦于文化、体育、卫生、教育旅游用途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也适用于为工业或商业目的而设立的特定基础设施项目,如用于储存天然气、石油产品或化学品的仓储设施。


此外,企业的国籍不影响其适用的税收制度。


根据《投资法典》的规定,下列投资不适用上述制度,如依据专门立法享受特定扶持政策的投资项目,诸如科研、矿产勘探及石油开采等活动。


投资者还可选择享受经济特区制度的相关优惠。根据2023年1月3日颁布的第2022-38号法律的定义,经济特区(ZES)是指国家为推动某一经济区域发展,通过实施专项政策设立的特定区域。经济特区制度通过提供税收与关税优惠、企业设立便利及行政程序简化等措施,吸引国内外投资。


为被视为符合资格,虽然没有最低投资额的要求,但投资者预期需出口其80%的产量。优惠分为三类:关税优惠、税收优惠和社会福利。


关税优惠包括对用于生产目的的设备、工具和商用车辆,以及与进口设备相配套的特定备件,在不超过到岸价(CIF,含保险和运费)15%的金额范围内,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税费。但以下项目不包括在免税范围内:道路税、统计税、海关印花税、共同体征费、共同体团结征费及团结征费。


税收优惠包括在资产出售、公司之间的转让或出资过程中,免征过户税、注册税和资本利得税。


其他优惠则根据投资金额和年限而定。


社会福利包括简化签发签证和居留卡的程序,可自由协商劳动合同,以及可获得有效期为5年的居留卡。


总体而言,在经济特区设立企业具有显著优势,包括:

(1)出口导向型企业无最低投资额要求;

(2)一站式服务平台集中办理各类行政手续;

(3)以优惠电价保障高质量电力供应;

(4)原材料供应便利;

(5)5年期居留证的办理便利;

(6)投资活动享受相关豁免;

(7)配套建设集装箱堆场(内陆港)及货车中转站;

(8)提供完善的基础设施(如消防站、诊所、安全设施等);

(9)进口货物转运流程简化。


(四)工作许可


外籍人员申请工作签证或工作许可的流程是怎样的?请说明通常的办理时间,以及获得永久居留的选项(如适用)。


在与外籍员工签署雇佣合同并开始工作前,必须先向国家劳动总局(Direction Générale du Travail,DGT)申请并获得签证(工作许可)。雇主有义务将其拟招聘岗位的信息告知劳动部相关部门。外籍员工或外来务工人员的雇佣合同须获得批准,该批准以劳动部长签发的工作许可为前提。申请工作许可的流程可在线办理,最长可能需要一个月时间,工作许可的有效期为一年。


若设立的是分支机构,其负责人将作为母公司的雇员,具有外派人员的特殊身份,适用母公司所在国家的劳动法;而分支机构的其他员工则适用贝宁的劳动法。


二、并购(M&A)


审批与合并审查


1.涉及本地实体或资产的并购交易需要哪些监管审批?请详细说明触发条件和负责机构。


在实践中,公司必须更新其商业注册信息,以反映其状态的任何变更。然而,在国家层面,并购交易并不需要特定的政府或监管批准,除非该交易属于地区(共同体)监管框架的适用范围。


2.并购交易是否需要进行合并审查或反垄断申报?如需,适用的条件和时间安排是什么?


贝宁是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ECOWAS)的成员国。ECOWAS区域竞争管理局(ERCA)发布了一系列适用于成员国范围内的协议、行为、并购交易以及可能对共同体内部贸易产生影响的市场妨碍行为的规定。这些规定尤其关注以下行为:直接影响区域贸易与投资流动的行为,及只能通过区域合作加以消除的市场行为。


原则上,区域竞争委员会(ARCC)对在ECOWAS范围内实施的并购享有专属审查和批准权。根据第C/REG.23/12/21号规章第1条第3款和《ERCA并购手册》第5条,如符合下列任一条件,合并与收购交易即受ARCC监管:

条件1:所有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共同市场内的合并总销售额或其他相关资产负债表项目(以较高者为准)超过2,000万UA(记账单位);

条件2:参与该合并或收购的至少两个实体,在ECOWAS共同体范围内的销售额或其他相关资产负债表项目(以较高者为准)各自超过500万UA。


当满足上述任一条件时,合并或收购交易必须向ARCC进行申报。这意味着,在满足条件2的情况下,即使交易整体的合并销售额或相关资产项目未达到条件1中规定的2,000万UA强制申报门槛,仍须履行申报义务。


根据第C/REG.23/12/21号规章第2条第1款a项,凡达到申报门槛的合并或收购交易,必须向ERCA申报。基于此,申报义务应由收购方承担,或者由所有相关交易方共同承担,并应当联合提交申报。一方面,交易各方必须在交易实施前完成申报;另一方面,在ERCA作出正式决定前,不得实施该交易。因此,该程序具有“暂停执行效力”。


申报程序


ERCA 对并购交易的审查共包括三个主要阶段:预申报阶段、第一阶段审查、第二阶段审查,以及ERCA理事会决策与申诉程序。其中,申报提交阶段为默认前提,不单独列出。


·预申报阶段

预申报阶段为可选阶段,由企业自愿发起,适用于希望将其拟议中的合并或收购交易提交给 ERCA 以获取进一步指导的情况。该阶段允许企业与 ERCA 之间非正式地交换信息,以便最终完成其申报材料,并确保所提交的文件符合审查要求。


·提交申报材料

根据《ERCA调查与申报手册》的规定,一旦交易各方达成明确实施并购的意向,即应提交申报。申报应通过使用 ERCA 提供的并购申报表格完成,并附上相关信息。该申报表可以电子方式填写,并可上传所需的支持性文件。

·第一阶段审查

在收到填写完整的申报表及相关支持性文件后,ERCA应当在提交之日起三十(3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一阶段审查。在该阶段的审查过程中,ARCC将评估该交易是否可能在共同市场内显著削弱竞争。ARCC也可以考虑其他非竞争性评估标准,例如该交易是否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如果在第一阶段审查中,ERCA认定该合并仍可能实质性妨碍或削弱竞争,且合并各方提出的补救措施不足以解决已识别的竞争问题,则ERCA将启动第二阶段审查,开展进一步细致评估。

·第二阶段审查

该阶段将设立第二阶段专项审查小组,对申报事项进行更深入的评估。第二阶段审查结束后,审查小组将其建议提交至ERCA理事会,由理事会作出最终决定。

·ERCA理事会决定

ERCA理事会将根据其《程序手册》的规定,作出以下决定之一:

- 无条件批准该合并或收购;

- 附条件批准该合并或收购;

- 作出理由说明后拒绝该合并或收购。


ECOWAS的并购控制体制确立了“暂停执行原则”,即在获得正式授权决定之前,交易不得实施。ARCC执行主任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该交易的建议(如需补充材料,该期限可最多延长30个工作日)。该建议将提交至ARCC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在收到建议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交易的决定(如需补充材料,该期限可最多延长15个工作日)。董事会的批准可附加或不附加承诺条件。为获得批准,交易各方可能需要提出补救措施,以解决竞争方面的问题(例如,转让部分股份或甚至转让整个企业)。


三、矿业


(一)法律框架与行业概况


1.贝宁的主要矿产资源有哪些(尤其是铜和黄金)?


在贝宁,目前主要开采的矿产资源为地质类矿物资源,具体包括石灰石、大理石、粘土、高岭土和砂砾,这些矿物广泛用于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尽管上述材料构成了当前采矿活动的主体,但贝宁亦拥有铁矿和磷矿等尚未充分开发的资源储量。除上述矿产外,贝宁还具备矿业进一步发展的广阔潜力,已识别的矿化迹象包括金、镍、锆石、金红石、铌钽矿和金刚石。这些具有前景的资源预计将成为未来科研和勘探许可的重点方向。


目前,大多数采矿活动集中于建筑材料资源丰富的地区,但全国范围内的综合性勘查仍在持续推进,并不断发现新的工业及贵重矿产资源潜力区域。为鼓励对该领域的投资,贝宁已建立了一套具有吸引力的法律和监管框架,包括居住与行动自由、经营自由、资本转移自由,以及国家保障不被征收的权利(仅在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下例外,且需事先给予充分补偿)。这些制度安排使贝宁成为一个值得信赖且具商业潜力的矿产勘探新兴市场。


2.近期是否有与矿业相关的法律或监管变化?


在黄金或铜矿开采方面,贝宁近期未出现任何新的法律更新、许可发放或政策调整,其他矿业领域的主要法律法规近期也没有更新。


3.矿业领域有哪些法律规范、哪些机构负责执行这些法律?


矿业行业目前仍主要由2006年《矿业法典》与其实施细则,即2008年12月31日第2008-804号法令规范,该法令涵盖了包括采矿税收在内的关键条款。此外,2011年12月20日第2014/087号命令对采石场的设立和运营许可程序作出了规定。


最近一次涉及采掘行业的立法更新是2019年颁布的《石油法典》,但其仅适用于石油和天然气领域。因此,近年来贝宁在采矿领域未作出任何重大法律或监管方面的变动。


在贝宁,采矿法律的执行主要由贝宁地质与矿产研究局(Office Béninois de Recherches Géologiques et Minières, OBRGM)负责,该机构隶属于水资源与矿业部。OBRGM负责管理和执行国家在地质与采矿方面的公共服务职能,其职责包括:

(1)组织和监督地质与矿产方面的调研工作;

(2)编制全国矿产资源清单,并对矿床进行评估;

(3)推进矿产资源开发,特别是通过矿床勘查与开发工作;

(4)独立或联合国内外公共或私人机构开展科研项目;

(5)通过参股等方式,与相关单位合作参与矿业项目。


4.是否存在政府无偿持股权益或强制性的国家参股要求?


根据贝宁《矿业法典》第8条,国家有权直接或通过国有公司参与采矿活动,形式可以是独资,也可以与第三方合作。


当某一矿床由采矿公司开发时,国家自动获得该运营公司10%的无偿持股权益,该权益在整个矿山生命周期内持续有效。国家无需为该持股份额出资,即便在公司增资时也不需投入资金。国家的持股比例固定为10%,不因资本变化而变动。

若国家或本国私人投资者希望额外增加参与运营公司的股权,必须逐案协商。


尽管法律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强制参股机制,尤其是通过上述无偿持股形式,但由于采矿协议通常包含保密条款,目前尚无国家强制取得矿业项目股权的具体公开案例可供引用。


(二)许可与权利


1.用于探矿、采矿和生产的矿权有哪些?矿权的申请程序、期限以及续期条款是什么?


引言

在贝宁,采矿活动的法律框架规定了与矿产开发各阶段相对应的渐进式矿业权制度,包括勘查、探矿和开采三个阶段。


在初始阶段,拟开展地质勘查活动的个人或机构,必须申请获得勘查授权书,该授权由矿业部长签发。此项授权赋予持有人一项非独占、个人专属、不可转让且不可分割的权利,允许其在全国范围内尚未被有效勘探或采矿许可证覆盖的区域开展勘查活动。


如需开展更深入的地质调查,经营者必须申请探矿许可证。该许可证由矿业司司长提出建议后,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颁发。探矿许可证赋予持有人在划定的区域范围内、无限深度范围内,对许可中列明的所有矿产或采石类矿物进行专属勘查和探矿的权利。


一旦确认存在具有商业开采价值的矿藏,有效探矿许可证的持有人可申请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部长会议通过法令方式授予,需由矿业部长提出申请建议,并在申请人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予以核准:(1)通过可行性研究证实矿藏的存在;(2)履行所有法律和合同义务;(3)在探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交合规的申请材料。采矿许可证授予申请人在规定的区域和深度范围内,对矿物资源进行专属勘查、探矿和开采的权利,并自动取消该区域范围内的探矿许可证,但该探矿许可证在采矿区之外的部分仍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需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是探矿许可证还是采矿许可证,均应签署采矿协议。采矿协议是由国家(由矿业部长代表)与许可证持有人签署的具有约束力的合同,用以明确适用于该矿业项目的具体法律、融资和技术条款。


根据贝宁《矿业法及矿业税实施细则》第37条,矿业司司长应向申请探矿或采矿许可证的申请人提供由部长会议通过法令采纳的采矿协议示范文本。


矿业协议应在申请矿业权文件被通知为“可受理”之日起不超过三(3)个月内,由申请人与矿业司司长进行协商。逾期未完成的,申请可能被驳回。协商完成后的协议应先提交负责审查协议的部长间委员会征求意见,由矿业部长与投资方签署生效。


对于享有采矿或石油协议的企业,其适用的税率由该协议确定。但根据2025年《综合税法典》的规定,该税率不得低于应税利润的30%。


矿业权的授予


根据贝宁《矿业法典》第5条的规定,外国个人若未在贝宁境内为采矿目的设立住所,不得在该国获得或持有矿业权。同样,企业必须在商业登记簿中注册,并依据贝宁法律设立,方有资格申请矿业权。如有多个自然人或法人拟共同申请矿业权,必须设立一个协会或合作组织,并指定一名代表人。


根据第3条的规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土地所有者或地表权利持有人)如未遵守《矿业法典》的规定,均不得从事受该法典管辖的任何活动。国家可以授权符合法定年龄的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其为贝宁籍或外国籍)在贝宁境内开展相关活动。但前提如下:

·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只能通过“勘查授权书”取得;

·探寻矿产资源的权利只能通过“探矿许可证”取得;

·开采矿山的权利只能通过“采矿许可证”取得;

·以手工或半工业方式开采一个或多个矿床的权利,只能通过“手工或半工业开采授权书”取得;

·对矿产或采石资源进行处理、运输、加工及销售的权利,须依照本法规定,另行申请特定授权。


勘查活动


勘查授权书是授予个人或实体开展初步地质调查的法律凭证。根据《矿业法典》第15条,勘查授权赋予持有人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勘查活动的非独占性权利,但不包括已被有效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覆盖的区域。


该授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矿产和采石类资源,且可由多个持有人同时行使。但授权专属于持有人本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转让、让与或分割。


根据第16条,勘查授权的初始有效期为3年。在授权持有人履行《矿业法典》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前提下,授权最多可续期三次,每次续期2年。续期申请必须按照规定格式提交,并至少在当前授权到期前三个月内提出。


探矿许可证签发前,国家可根据规定与拟获得探矿许可证的申请人签署矿业协议,该协议由矿业部长签署。该协议在整个探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均保持有效,包括其续期期间,并在后续进入开采阶段及其续期期间继续有效。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勘查授权书并不赋予持有人对发现的矿产资源享有任何所有权。正如《矿业法典》第18条所规定,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的所有矿产资源仍归国家所有,持有人不得处置或以商业方式开发利用该等资源。


探矿许可证赋予持有人在规定范围内、无限深度地专属进行勘查和研究活动的权利。若持有人发现具有开采价值的矿床,并希望进入开采阶段,则必须设立一家开采公司,采矿许可证将授予该公司。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已与国家达成协议,仅持有有效探矿许可证的申请人,有权就相应区域申请采矿许可证。


申请程序


如申请被正式认定为“可受理”,矿业主管司司长将:

·审查申请材料;

·如有必要,要求补充相关文件;

·开展调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将完整申请材料及其审查意见提交给矿业部长。

申请文件须包括:

·拟申请勘探许可的矿产资源种类;

·对所申请区域边界的说明,包括边界标注的日期及所使用的参考标志;

·拟进行的勘探活动的总体计划及分阶段方案;

·在首个有效期内承诺的最低投资金额。

所需附件包括:

·据先前获得的勘查授权书所开展的初步工作的成果及所申请区域的合理性说明;

·技术和财务能力证明,包括:

- 申请人在贝宁或其他国家所持有的现有许可证清单,以及近期活动及成果的摘要;

- 银行资信证明及资金来源说明;

·经认证的合同、协定或协议副本;

·标示所申请区域及参考标志的区域标准地图复印件;

·拟写入采矿协议或设立协议中的特别条款建议(如适用);

·固定费用的支付凭证(根据《矿业法典》第63条)。


开采活动


根据贝宁《矿业法典》,开采活动受一套有层次的许可制度规范,该制度区分采矿许可证与采石场授权。


采矿许可证由部长会议发布法令授予,依据矿业部长的提议作出批准。授予该权利的前提条件为:

·申请人已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在勘探区域内存在矿藏;

·已履行《矿业法典》及采矿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

·在探矿许可证到期前及时提交了申请。


一旦采矿许可证获批,该许可证在其许可范围内自动取消原探矿许可证,但探矿许可证在许可区域之外仍然有效,直至到期。采矿许可证赋予持有人在许可区域范围内、不限深度地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研究和开采的专属权利。该权利适用于该范围内发现的所有矿产资源。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并可续期两次,每次续期10年。若持有人持续遵守适用的法律及合同义务,则将在提出申请后自动续期。


与之相对,适用于采石类矿物开采的采石场授权的有效期为5年,在相同条件下可多次续期,每次五年。


申请程序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应提交至矿业部长,由部长会议根据其建议以法令形式授予。


申请书必须明确以下事项:

·申请开采的矿产种类;

·许可区域的边界定义及所使用的基准点(若使用边界标志,应注明日期及具体描述)。


除《矿业法典》第4条、第5条和第9条规定的通用材料外,申请还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资源储量估算、预期投资额及盈利能力分析;

·一份矿藏开发与开采计划;

·一份缴纳固定费用的支付凭证(根据第63条,由部长设定);

·一份基于环境影响评估出具的环境合规证明;

·与土地所有者签署的协议副本;

·由所在地市长签发的场地占用证明;

·一份三个月内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一份住所证明。


(三)出口与矿产加工增值


是否存在对未加工矿物或已加工矿物的出口限制?是否对矿产品的本地加工或增值处理设有强制性要求或激励措施?


贝宁的监管框架允许矿业权持有人在相对自由的制度下开展加工、冶炼和矿产增值活动,适用《矿业法典》第105条至第109条的规定。


首先,探矿或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可自由进口其采矿作业所需的货物、服务和资金。持有采矿许可证的企业还可以在国内外自由处置和出口所开采的矿产资源,包括精矿或初级衍生产品(包括金属和合金)。但在必要时,其仍需优先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对于采石场授权持有人,其产品也适用相同的规定。


此外,法律授权采矿许可证持有人自行建设或委托建设采矿所需的基础设施,前提是该等设施已获得国家批准。


法律还赋予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及其到期后最多六个月内,无需特别手续即可在全国范围内运输其产出物的权利。如贝宁与其他国家就矿产品跨境运输达成便利协议,许可证持有人亦可享受相关待遇。


在加工方面,《矿业法典》第108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可依据相关法规设立用于原矿物品包装、处理、冶炼及加工的设施,包括生产金属、合金、精矿以及这些矿物的初级衍生产品。


最后,《矿业法典》第109条规定,采矿及采石设施,以及所采集的矿物,仅可因公共利益原因被国家征用或征收,且须事先支付公平的补偿。


(四)权属尽职调查与转让


1.矿权的法律尽职调查如何进行?该工作是否可以远程完成?还是必须进行实地核查?


在贝宁,目前尚无法完全通过线上方式开展对矿业权的尽职调查。尽管相关矿业主管部门的网站可能会提供一般性信息,但对矿业权的全面核实仍需前往有管辖权的地方主管机关进行现场查阅。


2.矿权或采矿许可证能否转让(包括通过股权交易)?适用哪些审批或条件?


根据《矿业法典》第60条的规定,采业权的转让须事先向矿业部长申报。若该转让行为被认为有损国家利益,部长有权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若部长提出反对意见,该转让或转让行为将被视为无效。此外,申报时还必须提交载明该转让或让与事项的相关合同或协议副本。


相关税费:


根据《税法》第108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应缴纳资本利得税。该税适用于因转让矿业权所获得的收益,且“矿业权”被广义定义为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及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采矿相关许可。


应纳税所得为转让价格(或若为非现金出资,则为市场价值)与矿业权取得价值之间的差额。若矿业权是直接从国家取得的,则其取得价值即为取得时支付的费用。标准税率为5%,但无论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为多少,最低应缴税款为转让价格的1%。该税费须在转让文件登记时申报并缴纳。通常,纳税义务人是转让方(卖方)。但若卖方未在贝宁设有住所或无本地代表,则应由受让方(买方)代扣并代缴此项税款。


探矿许可证的转让程序


若拟转让一份有效期最长为三年的探矿许可证,当前持证人必须向矿业部长提交正式申请,并明确标示受让方身份。申请文件及所有随附资料须使用法语编写,并由正式授权代表签署。


所需文件包括:

·致矿业部长的转让申请函;

·转让方和受让方公司章程复印件;

·三个月内开具的税务清关证明;

·三个月内开具的非破产证明;

·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最新财务报表;

·受让方具备技术和财务能力的证明;

·受让方曾持有的许可证和矿业权清单;

·当前探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经认证的、由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向国家财政缴纳固定费用的付款凭证。


该项转让需提交相关矿业主管机关进行审查与批准。


采矿许可证的转让程序


采矿许可证在贝宁的有效期最长为20年,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予以转让,转让需事先获得矿业部门批准。


提交要求:

转让申请需一式五份提交(含正本),所有项目方案及申请材料须使用法语编写,并由公司正式授权代表签署。

所需文件包括:

·致矿业部长的正式转让申请函,注明受让方;

·采矿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国家持股比例为10%);

·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最新财务报表;

·受让方具备技术和财务能力的证明;

·受让方曾持有的许可证和矿业权清单;

·初始探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个月内开具的税务清关证明;

·三个月内开具的非破产证明;

·与受让方签署的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向国家财政缴纳相应固定费用的付款凭证。


(五)融资与担保


矿权能否被抵押?此类担保安排会受到哪些监管或法律限制?


根据贝宁现行法律框架,矿业权(特别是探矿许可证与采矿许可证)不能用于融资担保。依据《矿业法典》第59条规定,此类许可证被归类为动产性质的、不可分割的权利,不得设立质押或抵押。


因此,尽管矿业权可能对持有人而言具有重要资产价值,但不能直接用于贷款或其他融资形式的担保。如需进行融资安排,只能通过其他资产或合同机制,例如包销协议或公司担保等方式来实现。


(六)争议解决


与矿业相关的争议通常如何解决?矿业合同或许可下的争议是否可以提请国际仲裁?


在贝宁,采矿争议可根据采矿协定的条款,通过国家法院或国际仲裁予以解决。


持有探矿或采矿许可证的外国投资者通常会与国家签署一份采矿协议。根据《矿业法典》第134条,该采矿协议可以规定:国家与许可证持有人之间的任何未能解决的争议应提交国际仲裁处理。仲裁裁决一旦经当地法院授予执行令,即可在贝宁执行。


该框架使得外国投资者可以在本国法院系统之外,寻求中立的争议解决途径。


声明:

以上信息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本指南内容仅为高度提炼的摘要,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投资结构和目标行业等因素而有所差异。在进行投资之前,请向具有相关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寻求具体法律建议。


特别感谢:

本文根据SCPA D2A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法律问答编译,英文作者为Nicolin Assogba。上述答案编写于2025年7月10日。


本文作者:

image.png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

  • 沈文文

    律师

    电话:+86 571 8735 7758

    邮箱:shenww@dehenglaw.com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