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分出人之如实告知义务边界及案例解析
2025-10-09
再保险作为“保险的保险”,是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在再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再保险合同生效的基本条件。这一原则在再保险交易中的重要性远高于直接保险,由于再保险交易通常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且再保险人难以对分入业务进行实地调查,其承保决策几乎完全依赖再保险分出人提供的信息。本文就再保险分出人之如实告知义务及相关案例进行介绍和分析,以促进再保险业务顺利发展,避免相应再保纠纷。
一、再保险分出人之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框架
再保险分出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相关法律框架可从法律层面、监管层面和再保合同层面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法律层面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本条明确规定,再保险人有权了解原保险合同的相关事项,该条款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应再保险人的要求,即再保险分出人履行告知义务是以再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条件,若再保险人未进行询问或要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必主动告知。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再保险业务,再保险分出人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再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再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监管层面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银保监会令〔2021〕8号)进一步细化了告知范围,其第十五条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及时向再保险人书面告知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合同成立后,应当及时向再保险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计算、准备金计提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这有助于再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合理计提准备金和进行偿付能力计算,保障了接受人的知情权,使其能够基于充分信息做出理性决策,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遭受潜在损失。同时,《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也对保险经纪人在再保险业务中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做了明确规定,“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书面告知再保险分出人。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考虑到再保险业务中再保险人通常是与保险经纪人对接业务,并不直接与再保险分出人沟通,那么保险经纪人作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沟通桥梁显得尤为重要,保险经纪人在再保险业务中的如实告知业务也同样重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12〕7号)对于再保险分出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赔案管理,该规定第六部分规定“再保险双方应严格按照分保条件约定进行赔案管理,任何一方均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发送出险通知、提供赔案资料和摊回赔款等责任。”对于赔案管理还区分了比例再保险和临时分保业务的具体要求;第二,未决赔款管理,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准确地统计再保险合约业务的未决赔款数据,并按照合约约定的方式提供给再保险人;第三,账单及结算管理,再保险分出人应按照再保险合约的约定进行账单编制(包括日常账单、保费调整账单、重置保费账单、浮动手续费调整账单和纯益手续费账单等)、签发、确认归档、余额结算等,操作过程中,再保险双方均应按照再保险合约的约定做到及时、准确,严格履行再保险合约对余额结算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无正当理由的长账龄应收、应付款项。经纪人应及时、准确履行结算和支付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支付。再保险分出人应按照分保合同的约定及时逐笔结算,在再保险双方及经纪人(如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进行多笔业务间的轧差结算,但任何一方不应以轧差为由拖延业务余额的结算工作。
(三)再保险合同层面
再保险合同是确定再保分出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本文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21年11月10日发布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财产再保险比例及非比例合同范本(中文版)》(以下简称“《财产再保险比例及非比例合同范本》”)为例进行分析。《财产再保险比例及非比例合同范本》包括《比例合同范本》和《非比例合同范本》两部分,两个范本中均有多个条款体现了再保险分出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一,《比例合同范本》第10条和《非比例合同范本》第10条都规定了“最大诚信和谨慎原则条款”,该条款约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有关市场的保险行业惯例和规则,以一个合格的保险公司在如同没有再保险安排的情况下所应有的谨慎来开展保险业务。”最大诚信和谨慎原则是再保险分出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对于再保险分出人在承保、核损、理赔支付、账单结算等方面应尽到的告知义务都作出了统一要求。
第二,《比例合同范本》第21条和《非比例合同范本》第18条规定了“出险通知条款”:“再保险分出人在估损金额超过或可能超过摘要表约定金额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再保险接受人。通知应包括有关赔案事实、法律评估以及估损金额等信息。在发出通知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将任何有关该索赔或损失的进展情况通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业务开展过程中,很多情况下业务开展依赖于保险经纪人,再保险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存在接收到的信息不对等情况。因此,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及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以确保将具体的赔案资料及时告知再保险人。
第三,《比例合同范本》第18条和《非比例合同范本》第20条规定了“记录检查条款”,赋予再保险人广泛的审查权利,允许其在合理通知后查阅再保险分出人的保单、账单、记录等与本合同相关的全部资料。该条款不仅是再保险人核实业务数据真实性、评估风险积累情况的重要手段,也是对再保险分出人信息披露质量的一种事后监督机制。通过检查权的行使,再保险人可验证再保险分出人是否在承保、理赔及结算过程中全面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条款中关于“费用由再保险接受人承担”及“不影响正常经营”的规定,平衡了双方的权益,既保障了再保险人的知情权,也避免对再保险分出人造成不合理负担,体现了合同设计的公平性与可操作性。
第四,《比例合同范本》第22条和《非比例合同范本》第19条规定了“理赔合作条款”,明确了再保险分出人负责赔案处理,也强调其负有与再保险人及时合作的义务。该条款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在处理需通知的赔案时,应根据接受人要求积极配合,包括提供信息、接受咨询、协助调查等。
二、再保险分出人之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方式和法律效果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在再保险业务实践中,再保险分出人通常通过一系列标准化的报告和数据库系统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确保再保险人能够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分入业务的风险状况。
1.分保账单和结算
分保账单是再保险业务中进行财务结算和对账的核心文件,也是再保险分出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载体。它作为再保险分出人按分保业务财务数据填制的原始凭证,直接用于账务清算与记账凭证的编制,其准确性与透明度是维系双方财务关系与法律互信的基石。
分保账单的种类与再保险的业务结构紧密相关,按编制期限可分为季度账单、半年账单及全年账单;按业务类型则主要分为比例合同分保账单与非比例合同分保账单。比例合同账单通常涉及分保手续费、纯益手续费等项目,而无退费和加费项目;而非比例合同账单则无准备金扣存和返还以及未了责任转移等复杂条款。
这种分类不仅反映了不同再保险模式的风险分摊机制,更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在编制账单时,必须精准对应合同类型,确保各项财务数据的归集与分摊符合合同约定,任何错误归类都可能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分保账单通常在合同约定期限的30天或60天内,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分保账单编制完成并向再保险人送达相关账单,再保险人收到账单后,通常在15天或者30天内对账单进行确认,再保险人在相关期限内根据合同约定对账单的内容、计算方法以及数据准确性进行核对。
2.报表
再保险业务报表包括业务明细表与损失明细表两大类,业务明细表分为初步业务明细表、确定业务明细表和业务变动明细表等;损失明细表包括初步明细表及确定赔款明细表。
在再保险业务中,报表是非常重要的报告工具,主要用于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人之间进行业务数据和财务信息的传递和核算, 确保了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信息透明和财务结算的准确性,再保险人需要依赖再保险分出人给到的明细表确认保费以及赔款,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就报表的内容及时、准确的向再保险人送达相关数据资料。
3.再保险数据库
在再保险安排中,数据库(Database) 是一个核心工具,用于存储、管理和分析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大量数据。这些数据涵盖了再保险合同的所有关键细节,包括保费、赔付、风险分布、再保险安排的执行情况等。通过有效地管理这些数据,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可以优化风险管理、提高运营效率,并确保合规性。
4.Portfolio Report(再保险组合报告)
在再保险安排中,Portfolio Report(再保险组合报告)是一个重要的报告工具,用于详细描述和分析某一再保险合同或整个再保险业务组合的运行情况。该报告提供了全面的数据和分析,帮助保险公司(Cedant)和再保险公司(Reinsurer)了解业务的总体表现、风险分布、财务状况和趋势。这种报告通常是再保险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再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全面、准确地披露所有与风险相关的重大事实。如果再保险分出人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再保险人可以拒绝再保险分出人提出的索赔。在特定情况下,再保险人可能要求重新谈判合同条款(如调整保费或责任范围),以弥补因隐瞒信息导致的潜在损失。如果再保险分出人隐瞒或错误陈述了重大信息,再保险人还有权主张撤销合同。
(三)相关司法案例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2020)沪72民初163号、(2020)沪民终377号案中,南京人保作为再保险分出人,就其承保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向再保险人上海大地保险主张摊赔。大地公司辩称,原告未能证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货损系因包装不足所致,属于保险条款明确排除的责任范围,分出人未尽告知义务即擅自赔付,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分出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亦未就货损原因及保险责任范围履行充分告知与审慎调查义务,属于“共命运”原则的除外情形,故再保险人有权拒绝摊赔。该案明确了再保险分出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仅限于合同订立阶段,亦贯穿于理赔阶段,且再保险人有权对原保险赔付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
在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2021)京74民终534号案中,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与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就三星S8手机碎屏险业务进行比例分摊。后人寿公司主张摊赔,人保沈阳分公司则以对方未尽告知义务、放弃残值、赔付异常为由拒绝全额赔付。法院认定双方实为再保险合同关系,并指出再保险分出人在理赔过程中未就残值处理与分入公司沟通,亦未对异常赔付数据进行合理说明,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及尽职厘定损失义务,构成“共命运”原则的除外情形。最终,法院判决分出人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90%按约定比例再分摊。该案首次明确再保险分出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可导致责任分担调整,对再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提供了司法范例。
可见,司法实践清晰表明,再保险分出人若未在承保和理赔全过程中就影响风险判断、责任范围及赔付金额的关键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被认定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触发“共命运”原则的除外情形,进而导致再保险人有权拒绝摊赔或相应调减分摊比例;反之,若再保险分出人已就相关事项进行充分披露且赔付行为合法合规,则再保险人应依约履行摊赔义务,不得仅以条款理解差异或内部审核不严为由拒赔。
三、总结和合规建议
再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是确保合同双方权益平衡、维系再保险市场稳健运行的基石性原则。本文所述的法律框架、履行方式及司法实践均表明,该义务贯穿于再保险交易的始终,并非仅限于合同订立阶段。最大诚信原则对再保险分出人提出了要求,其履行效果直接关系到再保险合同的效力与执行力。如再保险分出人未能妥善履行这一义务,将面临合同被撤销、赔付遭拒绝、承担损害赔偿乃至商誉受损等一系列严峻的法律与商业后果。近年来我国司法案例亦清晰印证,法院在裁决再保险纠纷时,会严格审查分出人是否在承保与理赔全流程中尽到了及时、充分、准确的告知责任。
综上,再保险分出人唯有将最大诚信原则从外部法律要求转化为内在的管理准则,通过制度、技术与人力的有机结合,方能切实履行好如实告知义务,从而保障再保险合作的长期稳定与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