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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造假相关问题研究三:从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罪数形态

2025-09-23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屡见不鲜,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威胁。[1]在相关案件的司法处理中,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罪数形态逐渐成为理论与实践的焦点问题。《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规定:公司、企业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继续状态结束之日为行为终了之日,追诉期限从该日起计算。《解答》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界定为可能具有继续状态的行为,倾向于将信息披露类犯罪界定为继续犯。


与此相对,监管部门则将其认定为连续违法行为。证监会第一批指导性案例1号案—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中,监管部门认定甲公司自2016年至2019年连续多年通过虚构销售、伪造银行单据、隐匿关联交易等方式系统性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和货币资金,虚假记载数额巨大,且跨越2005、2019年《证券法》。监管部门在裁量时并未将每一年度的虚假披露割裂为独立违法,而是将多个虚假披露行为整体认定为连续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而在适用法律时参照刑事领域“连续犯”的处理思路,以新法一并处罚,并将部分发生于旧法时期的违法行为作为量罚酌定因素。这一处理方式表明,监管部门将跨年度的财务造假认定为连续违法行为,而非继续违法行为。


由于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罪数形态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不同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的定性,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便是典型例证。通过对该案审判思路进行分析能够得出,对持续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采用集合犯进行处理具备合理性。


二、继续犯和连续犯认定的缺陷


(一)连续犯的缺陷:量刑碎片化与责任分割的失衡


将企业长期的虚假披露行为理解为“连续实施”的若干独立违法行为,并将其处断为一罪,这种思路虽然能够避免因逐年并罚而导致的量刑畸重,但实务中也可能弱化对不同时期、不同环节造假行为的独立评价,掩盖造假持续时间长、涉及主体多、危害后果逐年累积的事实,从而导致对犯罪严重性的反映不足,甚至在追责层面造成主从责任区分不清与量刑失衡。尤其在涉及公司层面的造假时,这种认定方式往往无法准确反映组织化犯罪的整体面貌。在理论上,连续犯要求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而连续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但在资本市场财务造假案件中,实务往往更注重行为的外在次数,而淡化了统一犯罪意志的整体性把握。在多人共谋的案件中,如果司法实践在适用连续犯时不加区分地将每一年度的虚假披露行为都归责于所有参与者,通常会导致“人人对每一行为负责”,而忽视了主犯、从犯之间的层级差异。简言之,连续犯逻辑在资本市场案件中,容易造成“责任模糊”,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一定冲突。


(二)继续犯的缺陷:证据链脆弱与追诉时效的困境


财务造假案件中,继续犯的适用同样存在问题。继续犯要求证明违法行为处于一个持续不断的状态[2]。然而实践中,公司造假行为往往是“分散实施、反复掩饰”的过程。例如,伪造银行凭证、循环资金操作、分期虚增利润,每一环节都带有伪装性和间歇性,难以形成单一、连贯的“持续状态”证据链。这使得继续犯的认定在证据上难以立足。此外,按照刑法理论,继续犯的“行为终了之日”才是追诉时效的起算点。若认定财务造假为继续犯,在造假行为长期被掩盖、未被揭露的情况下,则可能出现追诉期限被无限延长的情形,对于被告而言,这不仅可能剥夺其合理预期的程序保障,还可能导致追诉权与被追诉人权利之间的失衡。而在一些特别严重的财务造假中,如果仅仅以继续犯处理,又可能会低估其多次造假、长期欺诈投资者的严重性,导致刑罚低于社会期待。因此,继续犯虽然在理论上强调了造假的“延续性”,但在证据标准、追诉期限和量刑反馈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


三、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分析


(一)案例引入


康美药业自2016年至2018年连续多年虚增货币资金、虚构业务收入和利润,累计金额达数百亿元,系资本市场近年来影响最大的造假案件之一。中国证监会对康美药业作出顶格处罚,包括公司罚款600万元,对相关责任人市场禁入。检察机关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起诉公司高管,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虽以若干关键年度的虚假披露为突破口,但在量刑评价时综合考量了康美药业多年虚假披露行为的整体性。在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下,法院判令康美药业及高管对投资者承担巨额民事赔偿责任,其因果链条的认定亦是以多年虚假披露作为整体评价的结果。


(二)集合犯司法逻辑的体现


该判决体现了集合犯思维。首先,对事实进行整体化认定。法院虽然选择2016、2017、2018等关键年度的虚假披露作为入罪突破口,但在判决书中并未割裂其他年度的虚假行为,而是将其作为完整的犯罪事实来认定。其次,在量刑上进行综合化评价,法院不仅考量了特定年度披露的严重性,还将多年造假行为的累积危害作为整体,从而体现出集合犯的量刑思路。最后,民事赔偿上的连续化。投资者损失并非仅因单一年度虚假披露所致,而是多年持续虚假信息的累积结果。[3]法院在特别代表人诉讼判决中,以整体的虚假披露计算投资者损失,也明显采纳了集合犯的思维模式。


(三)集合犯思维的合理性


以集合犯视角处理康美案具有一定合理性。康美案并非若干彼此独立、偶发的虚假披露,而是由公司高层组织策划、通过伪造银行单据、虚增存款等手段形成的系统性违法行为。该体系的目的并非仅为某一年度造假,而是长期维持公司外观、支撑融资与操纵市场,主观上具有贯穿各年度的共同犯罪故意。在此情形下,将若干年度行为视为单一集合体,更能准确反映行为人的主观责任与行为全貌。同时,法院也在康美案中,通过相关核心证据,将不同年度的分散事实认定为一整套内部运作机制。这样认定也有助于聚焦“核心违法事实”与“主导者责任”,提高法律事实认定的效率与一致性。若按年度分割为多个独立罪名,既会重复列举同一证据、增加举证负担,又可能在量刑上造成不当累加。最后,对系统性、长期性、组织化的财务造假,司法的目标不仅是惩罚个别年度的虚假披露,而是通过震慑类似模式修复资本市场秩序。在康美案中,其造假手法具有明显的重复性和模式化特征,例如每年年终通过伪造银行单据和业务凭证来虚增货币资金和收入,下一年初再将资金转出。这种循环往复、模式固定的行为,是集合犯中“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的典型特征,这既不同于继续犯要求“违法行为处于一个不间断的持续状态”,又与“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而连续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连续犯有所区别。[4]集合犯的处理逻辑更利于体现“追责首恶、以事实定罪而非形式定罪”的刑事政策,避免量刑碎片化或证据分散下的无效追诉。康美案的判决与赔偿规模,正体现了司法在惩治资本市场严重违法行为时的综合治理取向。


四、结论


资本市场财务造假常呈现组织化、制度化与长期化特征。面对这种“体系性犯罪”,单纯依靠继续犯或连续犯的形式进行划分,既可能造成追诉与时效上的困难,也可能在量刑上失衡。继续犯要求证明造假处于持续状态,但企业往往通过伪造票据、循环交易等手段分散操作,证据链难以完整覆盖,起止时间也模糊,极易引发追诉时效争议;连续犯本应强调行为人基于统一故意而连续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并通过“一罪化”处理避免逐次并罚造成的量刑畸重。然而在财务造假的司法实践中,前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内容不一定均具有延续性,因而不能形成同一的、概括故意。集合犯的认定更契合财务造假特征。从理论上看,它突破了对“次数”或“延续”的依赖,着眼于行为人基于统一故意、反复实施同类行为而形成的整体危害。实践中,集合犯思路能整合分散的造假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通过证据贯通各个环节,既能提高司法效率,又能准确认定事实。康美药业案便体现了这一点:法院通过整体评价其系统性造假,既反映了长期造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避免了量刑失衡。因此,在财务造假案件中,集合犯不仅是罪数认定的合理选择,更是司法对复杂经济犯罪进行整体把握的制度回应,有助于精准打击主导者,强化市场治理与震慑效果,从而在刑事正义与资本市场保护之间取得合理平衡。


参考文献:

[1]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

[3]劳东燕:《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7月。

[4]王志祥,姚兵:《罪数形态研究述评》,载《河北法学》,2008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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