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仲裁法》:亮点与前瞻
2025-09-19
引言
商事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制度完善程度直接影响一个国家的营商环境竞争力。2026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新《仲裁法》”)将正式施行。该法以“接轨国际规则、鼓励市场主体自治、提升营商环境”为核心目标,在现行《仲裁法》(2017修正)基础上,就临时仲裁、在线仲裁、仲裁地、默示仲裁协议等关键领域作出突破性规定。这些调整不仅响应了习近平主席关于 “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的重要指示,也契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提供高效、便捷纠纷解决途径”的要求,为企业参与国际商事活动提供了更灵活、更具国际兼容性的争议解决工具。
一、新《仲裁法》的核心亮点与突破
(一)引入临时仲裁:突破“机构仲裁”单一模式,契合国际通行做法
现行《仲裁法》中的仲裁程序仅规定了“机构仲裁”。机构仲裁指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程序。新《仲裁法》则突破了原机构仲裁的单一模式,引入了临时仲裁,系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
该法第82条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可见,相较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不受特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规则的约束,当事人可更自由地选定仲裁员甚至自行制定仲裁规则。新《仲裁法》施行后,临时仲裁将与机构仲裁并存,大大提升中国内地仲裁的国际兼容性。
新《仲裁法》第82条实际上并非中国内地立法对临时仲裁制度的初次探索。此前,各地为响应市场对于临时仲裁的需求,已就临时仲裁进行了制度建设和实践。
制度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12月颁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该意见第9条虽未直接使用 “临时仲裁”一词,但为临时仲裁在自贸区的落地提供了制度基础。2023年11月,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该条例第20条直接规定了可在上海进行临时仲裁。2024年5月,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第18条亦对临时仲裁作出了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4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2025年)》中,将上海海事法院(2024)沪72民特43号申请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为典型案例。该案中,分别注册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两公司就菲律宾进口货物产生争议,争议产生后双方协议适用临时仲裁制度进行仲裁,约定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仲裁地为上海,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后双方就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诉至法院。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该案的申请主体及对仲裁地、仲裁规则的约定符合《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关于临时仲裁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为仲裁员的选定提供了路径,能够有效解决仲裁庭的组庭僵局,故可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对“特定人员”已有约定,据此裁定案涉临时仲裁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有效保障了当事人在现有法律和政策条件下对临时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信赖预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确立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要件审查标准和审查规则的有益探索。
值得注意的是,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非互斥关系。特定情况下,仲裁机构可以作为辅助机构推动临时仲裁的有序进行。如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3条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是仲裁地在香港的临时仲裁的默认指定机构,可在当事人无法选定仲裁员时,依申请协助其在临时仲裁中委任仲裁员。类似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亦可根据《1994年国际仲裁法》和《2001年仲裁法》规定,在当事人要求时协助其在新加坡进行的临时仲裁中指定仲裁员。新《仲裁法》虽未直接规定国内某特定仲裁机构为临时仲裁程序提供辅助,但前述上海、海南等地颁布的文件中均提到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的申请,提供庭审场地设施、协助组庭等必要的协助服务,在实操层面为临时仲裁的正常推进提供了依据。
因此,新《仲裁法》对于临时仲裁的新增规定,系在国家立法层面回应并确认了市场对于临时仲裁制度的应用诉求,为更多元的仲裁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引入“仲裁地”概念:与国际仲裁核心规则接轨,赋予当事人程序控制权
仲裁相对国内诉讼的优势之一即为其承认与执行的范围和便利程度,也是争议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主要因素。然而,现行《仲裁法》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准据法)和司法审查机构管辖的标准。该模式与国际上以“仲裁地”为核心确定程序适用法的规则存在较大差异,不利于当事人对保全、执行等程序的有效控制。
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成员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可更便利地在他国或地区承认与执行。因现行《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地”相关制度,而该制度又是《纽约公约》的重要核心概念,故现行《仲裁法》与更国际化的《纽约公约》之间的制度差异将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程度的制度选用成本。
例如,当事人若仅选定上海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未选定仲裁地,则仲裁程序适用法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即保全等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撤销裁决等司法审查程序则依据该法由上海法院管辖;若前述当事人在约定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基础上,还额外约定香港为仲裁地,则仲裁程序的准据法应为香港《仲裁条例》,相应仲裁庭组成、证据规则、裁决作出的要求均应符合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而对于前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就未选定香港为仲裁地的裁决,在内地执行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香港执行则适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若选定香港为仲裁地的裁决,在内地执行需适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香港执行则适用香港《仲裁条例》。
而《纽约公约》第 5 条第 1 款(d)项规定,若仲裁程序违反 “裁决地国法律”,即违反“仲裁地”仲裁程序适用法/准据法,则执行地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若当事人在选定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之外确认了仲裁地为香港,却未遵循香港《仲裁条例》中的程序规则,导致程序违法,后续该裁决在中国内地或其他《纽约公约》成员国申请执行时,可能被法院以 “违反程序适用法” 为由驳回。故是否选择仲裁地以及选择何处作为仲裁地,将实质影响仲裁程序和后续执行程序的推进。
因此,本次新《仲裁法》第81条新增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该规定有效衔接了国际通行的“仲裁地”确认“裁决籍属”规则,既符合外国企业对“国际仲裁规则”的信任,又可利用中国内地“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优势,提升了中国内地仲裁制度的灵活性和吸引力。
二、新《仲裁法》对营商环境的提升:鼓励市场主体自治的实践价值
新《仲裁法》的亮点不仅是“接轨国际规则”,更重要的是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减少程序限制并提升了效率,为企业营造了更友好的营商环境。
例如前述新增的临时仲裁规则,除了制度灵活的优势以外,更可以事实上降低企业仲裁成本,一定程度上避免仲裁机构的程序拖延,提升争议解决的效率。
同时,新《仲裁法》第11条规定在线开庭方式,可以有效降低跨地域仲裁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也可以利用在线平台的证据留存、电子签名功能,防止证据丢失及篡改,提高庭审效率。
此外,新《仲裁法》第21条规定的默示方式参与仲裁制度,则可以部分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主管争议制度摩擦,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议成本,避免法院案件积压下的冗长诉讼程序。
当制度更为灵活,当事人就可通过更多元、低成本的方式解决争议,营商环境便会自然迈入正向循环,进而切实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类争议,实现市场的有效出清与循环发展。
三、展望未来:新《仲裁法》的完善方向
新《仲裁法》的修订是中国仲裁制度“国际化、市场化”的重要一步,但仍需出台配套规则并积累实践经验,以进一步提升国内仲裁吸引力和公信力。
例如,本次新《仲裁法》修订的临时仲裁的程序规则,虽然实现了制度从无到有的跨越,但仍存有较大进步空间。从适用范围层面看,新《仲裁法》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从自贸区拓展到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但总体而言,并非所有类型纠纷和地域都对临时仲裁开放。在程序与规则方面,新《仲裁法》虽赋予临时仲裁一定灵活空间,但相较于国际上成熟的临时仲裁体系,我国的规则不仅受到诸多限制,也缺乏国际通行的完整系统的程序指引,在我国当前商事主体仲裁知识普及度和参与经验不足的情况下,这无疑增加了程序顺利开展的难度。后续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参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临时仲裁的开展特别制定的《仲裁(指定仲裁员和调解员及决定仲裁员人数)规则》,相应出台《临时仲裁程序指引》,为新《仲裁法》的落实作出具体指引,有效引导争议企业间临时仲裁活动的开展。
此外,虽然新《仲裁法》已扩大涉外仲裁适用范围,引入 “仲裁地” 制度等,但仍可进一步深化与国际规则的全面接轨,并加强司法与仲裁协作。例如,参考国际主流仲裁规则,完善涉外仲裁中的证据规则、庭审程序等细节,细化司法与仲裁协作的具体流程和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仲裁司法审查平台,加强与境外司法机构的合作,为跨境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更有力的保障等。这些举措都可以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话语权和影响力,吸引更多国际商事纠纷选择在中国仲裁。
新《仲裁法》亮点颇多,实现了在我国国情和仲裁制度发展现状基础上的谨慎创新,随着我国在仲裁立法领域的不断探索和对外国仲裁机构的开放引入,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仲裁制度将进一步体现其在国内和国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独特价值。
本文作者:

指导合伙人: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