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析
2025-09-18
在当前金融市场环境中,收费权质押担保作为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对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类业务在为企业提供融资便利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也面临诸多问题和风险。现就收费权质押相关问题展开探析,以期有效防范风险、保障债权实现。
一、基础概念
(一)收费权的属性和特征
《民法典》第440条明确将“应收账款”列为可质押的权利之一,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其中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依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而收费权是权利人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政府行政特许,享有的就特定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收取费用的权利,具有行政许可与财产权的双重法律属性。一方面,其权利来源基于行政机关的特许授权(如公路、燃气、污水处理等特许经营权利),未经许可不得行使;另一方面,作为能产生稳定收益的财产性权利,其又具备可估值、可转让的私权特征。这种双重性质决定了收费权质押必须同时满足行政监管要求(如政府审批)和民事法律要件(如可转让性),二者缺一不可。
因此,收费权具有以下特征:(一)财产属性。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了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设定收费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设定收费权具有财产权性,并且应为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以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二)可让与性。质押权以取得质押权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收费权应当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并能依法予以变现。(三)质押的权利不是即期现有的收益,而是未来享有的收益。
(二)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权利作为质押物,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收费权质押是指借款人自身或第三方,将其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或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质押给银行以获得借款的行为。
应收账款与收费权作为权利质押的客体均可出质,二者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出质的对象不同。应收账款出质的对象为现有的或者将来可期待的债权;而收费权出质的对象是收费权权利本身,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收费权人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的也是剩余时段的收费权而并非是因收费权所产生的债权。
2.出质的程序与限制条件不同。应收账款的转让一般不受限制,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签订书面合同后办理登记手续即可;但是收费权因其性质特殊,收费权的转让需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对受让人的资格也存在颇多限制。
3.二者的实现方式不同。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应收账款质押大多可由质权人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债权,而收费权质押的实现则需采取将收费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方式,收费权质押的实现方式更为繁琐。
二、收费权质押的设立及操作流程
(一)收费权质押的设立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设立收费权质权,应当订立质押合同,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收费权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收费权质押登记时,质权人可以对收费权进行概括性描述,但是该概括性描述应当能够合理识别质押财产,使得出质的收费权特定化,否则将会直接影响收费权质权的设立以及实现。
需要说明的是,收费权质押应当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收费权作为金钱债权,随着持续地经营或合同履约,将不断的收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相应费用属于收费权项下的收益,可以设立特定账户作为质押标的,一旦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可以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3号指导案例中,涉案当事人在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因为未设立融资控制账户,导致已经收取的服务费无法特定,转化成为了一般财产,无法就质押的收费权所带来的收益优先受偿。因此,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将收费权所收取的款项特定化,作为质押标的,在实现质权时优先受偿。
(二)收费权质押的注意事项
1.核查出质人的主体资格,确保出质人合法享有收费权。
2.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应收账款未被重复质押、转让或冻结;核查基础合同是否含有限制转让、抵质押条款,例如特许经营收费权一般约定不得转让或设立担保物权。
3.明确质押期限。收费权是特殊的财产权利,其实现的方式也比较特殊,具有一定的期限性。收费权质押的期限不能超过出质人收费权的最长期限。该期限的计算应当截止到债务人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为止,但是不能超过收费权的最长期限。
4.明确质押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也应尽可能全面,金融机构的质押合同应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避免因费用未涵盖而造成损失。
5.准确评估收费权的财产价值并合理确定质押率。收费权的市场价值通常参考评估机构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由债权人与出质人双方共同商定。债权人应注重审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方法与评估价值的客观合理性。在收费权质押中,被质押的是财产性权利,其财产权利的实现受诸多因素影响。因此,为了减少收费权不确定因素对债权实现的影响,收费权的质押率一般不宜过高。
6.设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建立金融机构特定监管账户。
7.出质人负有协助办理质押登记的义务。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且在主债权清偿前,未经债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注销或变更登记。出质人需保证应收账款真实有效,当出质人未履行债务或出现约定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应收账款专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同时,需明确如该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的处理方式,以保障债权人权益。
8.公示登记。相关登记事宜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平台为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www.zhongdengwang.org.cn)办理。登记内容包含出质人、质权人信息;应收账款描述(可概括性描述,但需足以识别);主债权金额、期限等。
(三)收费权质押权利的实现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发生违约事件,债权人可以请求就该应收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如该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债权人可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出现违约事件,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质押权,通过拍卖的形式以实现变现清偿。
人民法院对于质押的收费权采取的执行方式一般如下:
第一种方式:将经营权整体进行转让。如果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法院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引入具备资质条件、有能力履行约定义务的企业受让该经营权。因经营权需经行政许可方能取得,涉及竞拍人能否顺利取得该权利,故在处置之前,需要征得行政主管机关的同意和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可能会对拍卖竞买人的资质进行审核;其次,选择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收费权的价值,评估所需的材料不仅包括经营期限的收费,还要在评估报告中区分员工工资、维持企业运营等成本。拍卖公告中需对收费权加以限制,收取的费用应当首先保障职工工资、企业运营等支出;第三,拍卖成交后应当及时在相关区域范围内进行公示,确保拍卖该收费权买受人的权益。
第二种方式:仅将收费权进行司法拍卖。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受让的燃气收费权,在企业经营模式中买受人的获得的收益是除用于员工工资、企业经营支出外的剩余部分。
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执行存在差异,债权人原则上有权对债务人质押的收费权申请拍卖。由于借款人仍应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可能会影响到收费权涉及领域的民生保障,亦将影响债权人对相关费用的收取,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必须合理行使权利,为借款人预留经营公司的必要合理费用,也是人民法院必然考量的因素之一。
三、收费权质押的案例简析
(一)支持质押权的案例
案例一: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纷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最高法指导案例53号】
该案例中涉及了收费权中的特许经营收费权。裁判要点:(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案例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榆树鑫宏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3)吉0104民初1715号】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与榆树鑫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量》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榆树鑫宏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但榆树鑫宏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主张实现质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因案涉应收账款、燃气收费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在质押权登记,质押权设立,故光大银行长春分行要求行使质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依据《保证合同》要求吉林善能公司、陈某、吴某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不支持质押权的案例
案例一: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质押(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行、甘肃新宇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甘01民初154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张对被告新瑞公司所有的管道燃气特计经营权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临夏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协议书》,本案中的特许经营权指新瑞公司“独家在临夏县城市及工业园区区域范围内经营燃气运营、管理,安装、维护市政管道燃气设施,以管道输送形式向各类用气用户供应燃气,提供相关管道燃气设施的抢修、抢险等业务,并收取一切费用”。其中收取费用的权利,即经营者的收益权,本案中当事人以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设立的“质权”,实质上是对燃气特许经营收益权的质押。本案中,《临夏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协议书》第3.7条“特许经营权转让、承包、租赁质押和抵押,特许经营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将本特许经营权及相关收益转让、承包、租赁、质押和抵押给金融等第三方。”即新瑞公司须在授权人临夏县人民政府准许后方可出质燃气特许经营收益权。兰州银行红古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燃气特许经营权质押取得临夏县人民政府的许可,因此新瑞公司未经许可出质燃气特许经营权系无权处分。在案涉借款发生前,新瑞公司已通过出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向兰州银行红古支行担保过新宇公司的借款,兰州银行红古支行已知悉《临夏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协议书》的内容,并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该协议。兰州银行红古支行作为质权人,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在明知新瑞公司无权将特许经营权质押给金融等第三方的情况下与之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兰州银行红古支行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兰州银行红古支行未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质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质权设立时收费权已到期(云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思茅某某中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云0802民初1736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某某中学质押物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中学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某某中学以其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学费、住宿费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质押,主债权到期,债权人未予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以实现或提交实现质权,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有权自行将质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实现质权人全部债权,或与出质人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质权人未能通过上述方式实现质权的,质权人可依法律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本案2022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时,质押登记展期质押的2021年某某中学的收费权,已被某某中学实际行使,款项已被某某中学收取,已无对质押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可能性,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收费权质押在执行中的操作流程
案例:申请执行人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燃气管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援引自北京四中院官方网站
https://bj4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9/id/5458711.shtml)
【当事人情况】
申请执行人: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燃气管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为担保主债权实现,双方又签订了燃气收费权质押合同,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了登记。因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诉至法院。经过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申请执行人在燃气收费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燃气管道收费权。
【执行情况】
1.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置燃气管道收费权前及时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了解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包括经营范围、许可期限、燃气收费价格、供气规模等基本情况,并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司法拍卖燃气收费权的意见。
2.进行财产调查,做好相应的执行预案。深入被执行人经营场所、供气企业、用气单位等,对供应燃气的范围、管网建设、购气成本、供气量、运营成本、经营收益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研判,制定详细的执行预案,避免在执行过程中因涉及民生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3.及时推进执行进程。因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确定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对燃气收费权进行司法评估。
【执行流程】
本案在诉讼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燃气收费权进行了财产保全,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送达了冻结燃气收费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现已对冻结的燃气收费权进行评估。
四、结语
收费权质押担保是金融领域中不可或缺的融资方式,合理、合法、合规地设立收费权质押担保权利,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至关重要。如前所述,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收费权质押担保前,应深入调查债务人的信用、经营和财务状况、资质及相关权利证明,核查债务人是否合法享有该收费权,降低主体风险。严格依照《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6条的规定,按要求办理担保权利登记,确保信息准确与合同一致,关注登记期限,及时办理续期或变更,保证质权持续有效。定期检查合同履行情况,监督是否存在擅自处分质押物的行为,要求其定期报告财务情况。如出现违约事件,需要处置该收费权,债权人原则上可以进行司法拍卖处置变现。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涉及行政许可经营资质的权利处置,需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并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保障担保权利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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