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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法律研究

2025-09-03


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已成为当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常见安排。父母希望通过财产安排弥补婚姻破裂对子女的影响,为子女留下稳定的生活保障,也期望借此平衡各方利益,减少财产纠葛。然而,此类条款在实践中常因约定模糊、性质争议、履行违约等问题引发纠纷,产生这些争议的本质是对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效力边界以及权利行使规则理解不清。


笔者近期代理了类似案件,并做了相关检索调研,现结合《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分析夫妻共同“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与效力,并通过多地区典型案例所展现的司法裁判思路,探讨“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撤销条件与限制情形,最终从实务角度提出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条款的拟定建议,供参考研究。


一、夫妻共同“给予子女财产”的形式


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形式从其具体表述来看,可做如下区分:


从约定的给付行为的表述来看,一是给付型约定,即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或双方需履行一定行为,将财产性利益转移至子女名下。常见情形如约定将特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子女名下;二是确权型约定,即直接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某项财产“归子女所有”。如约定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某车、房归子女所有等。这类约定并不强调一方须履行某种过户或支付行为,而是直接在协议中对财产权属作出安排,其性质更接近于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进行的分配。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此类约定直接明确财产归子女所有,但在实际权利变动层面(如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仍需后续履行行为才能真正使子女取得权利。


在约定的给付时间上,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时间应具有明确的日期或期间,如约定在子女年满18周岁时给付、自离婚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某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等。此类约定因时间明确,在发生争议时较易判断是否构成违约。若未约定履行时间,或约定的时间不明确,如仅表述为“将来由男方出资为子女购买一套房屋”或“女方应在其再婚时将某项财产交予子女”等,由于未设定确切时间点,此类条款是否是能够实际履行、何时履行,对方是否迟延履行等都容易成为争议焦点。


二、“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与效力


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该约定是夫妻双方综合考虑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子女抚养、子女谋生能力等一系列责任、义务达成的合意,与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密不可分,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赠与合同的条款,应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应内容进行认定。


首先,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条款具有利他合同的性质,作为离婚协议受益方的子女,并不是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需在离婚协议中签字,无需参与父母达成离婚协议的过程,但是离婚协议的内容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子女亦无需承担离婚协议中所产生的义务,只取得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的条款对其所赋有的权利。因此,子女作为受益方,只要没有明确拒绝的意思表示即应视为接受父母对其权利的赠与,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便可生效。


但应当明确的是,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仅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债权效力,并不具备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便协议约定清晰,但若未按法律规定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动产交付等物权变动公示程序,子女仍无法直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从权利实现路径来看,若负担给付义务的夫妻一方未履行约定,另一方或子女方应通过行使请求权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并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而非直接主张物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时需注意的是离婚协议的主体特殊性与约定性质:一方面,夫妻双方是离婚协议的订立主体,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的全部内容,本质是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后财产分配达成的合意,对夫妻双方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协议中“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并非独立的“赠与合同”,而是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选择以“给予子女”的方式完成对共同财产的处置,即该约定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具体方案,而非夫妻与子女之间另行成立的合同关系,这也决定了后续权利主张需围绕夫妻双方的合同义务展开,而非直接基于子女的赠与受益权。


由于离婚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子女并非合同主体,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此时作为接受赠与一方的子女并不当然享有对违约方(不履行赠与义务的父母一方)的直接请求权。实务中,判断子女能否对离婚协议中给予财产的违约方直接主张权利,需结合相关规定明确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也即在离婚协议中是否存在特殊约定。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该条款明确了在离婚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子女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有希望赋予子女直接请求权的需求,则可以在协议中予以约定,赋予子女诉讼主体资格,届时若对方未履行或怠于履行赠与条款时,子女可自行主张履行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分析


上述关于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条款的性质、效力等理论分析,需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进一步验证和解读。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会根据离婚协议的签订背景、条款内容、财产权利状态以及当事人的主张等因素,综合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裁判。以下选取多个不同地区、不同情形的典型案例,直观展现司法实践对该类问题的处理思路,为理论分析提供实践支撑,也为后续探讨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及提出律师建议奠定现实基础。


案例一: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子女可以就赠与财产直接主张权利的,子女作为受益第三人,无权作为原告就案涉赠与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


由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系被告之子,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自愿共同将位于烟台市某房屋赠与原告所有。后房屋因存在贷款而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被告名下。2022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私自出卖给案外人并完成过户登记。原告故诉请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在解除婚姻身份关系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问题一揽子进行安排处理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反悔主张撤销该赠与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被告未征得原告母亲同意而擅自出售房屋,属于单方撤销赠与,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母亲可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并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可以就案涉房屋直接主张权利,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作为受益第三人,不能就案涉房屋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即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利对被告提起诉讼。


案例二: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儿所有,后男方未配合办理过户,女儿起诉请求履行,法院予以支持


由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与女方原系夫妻,育有二女。2019年5月,女方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约定位于保定市满城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两个女儿所有。如今二女均已成年,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变更登记至二人名下。


法院认为,合法的赠与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女方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彼时尚未成年的两个女儿,该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对当事人不仅具有法律约束力,更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该赠与行为已被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涉案赠与的财产为不动产,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二女已年满十八周岁,其要求被告、女方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女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


案例三: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儿所有,后因男方未依约支付补偿款及按揭贷款,女方起诉请求判决房屋归男方所有,法院不予支持


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原、被告2023年1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抚养权归被告,位于綦江区某房屋归女儿所有,按揭贷款也由被告负责,被告应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8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且按揭款多次逾期,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屋归被告所有并支付补偿款。法院判决支持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及被告支付补偿款80,000元,驳回房屋归被告所有的请求。


法院确认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撤销。本案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綦江区某房屋归女儿所有,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该请求与离婚约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后房屋因灾害搬迁获补偿款,但因男方异议导致无法全部领取,子女起诉请求判决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


由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与女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女。2018年7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开阳县修建的一栋房屋自愿赠与子女所有;若房屋被征收,补偿款由子女平分,父母不参与分配。离婚后,案涉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2025年,因房屋面临地质灾害搬迁,子女已领取部分补偿款20万元,剩余36.6万元因被告提出异议未发放。子女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反诉主张撤销赠与,理由为:子女未尽赡养义务;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交付;其患病需医疗费,符合《民法典》第663条规定的撤销条件。[2]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对当事人不仅具有法律约束力,更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也具有家庭成员之间互助的道德义务性质,应当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进行撤销。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赠与行为已被生效离婚协议确认,被告未能举证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无权单方撤销。但因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仅能确认两位子女对房屋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权,剩余补偿款归属子女,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例五: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在儿子成年后过户至其名下,后男方欲撤销赠与,儿子起诉法院请求过户,法院予以支持


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与女方原系夫妻,育有一子。2009年3月11日,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按揭房屋归被告所有,但须在儿子年满18岁时过户至其名下。2024年,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儿子成年后要求过户遭拒,诉至法院。被告主张该赠与系其个人行为,可依据《民法典》第658条行使任意撤销权;儿子未尽孝道,父子关系破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年满18周岁且案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应当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关于被告提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赠与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本质是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共有财产分配的约定,该约定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以原告年满18周岁为条件,现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且条件已成就,被告无权单方反悔;该赠与行为基于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特定人身关系,且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属于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原告受赠房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权单方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内容涉及夫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的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属性,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本质上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没有该赠与行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一定能达成离婚合意,故该赠与行为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故,上诉人主张撤销案涉房屋的赠与,法院不予支持。


四、“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撤销


结合前文理论分析及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可知,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条款的撤销问题,是此类纠纷的核心争议点之一。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会以《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一般赠与合同可撤销的规定为由,主张单方撤销赠与,但法院通常会结合离婚协议的特殊性作出裁判。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该条款限制了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条款的撤销权,其逻辑在于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给予子女财产与一般民事赠与存在本质差异,不能简单套用一般赠与合同的规则。


从一般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则来看,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3],除法定不得撤销的特殊性质的赠与情形外,对于一般赠与行为,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撤销的时间节点为赠与行为作出之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这是因为一般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赠与人仅承担给付义务,不获取对等对价,法律因此赋予其在权利转移前的撤销空间。


然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子女条款突破了一般赠与的无偿性与独立性特征:一方面,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条款往往与身份关系解除、子女抚养权归属、其他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内容深度绑定,例如可能存在一方放弃部分财产并将其赠与子女,以换取另一方同意离婚或放弃抚养权主张的隐性对价,并非单纯的无偿给予;另一方面,此类“赠与条款”还承载着家庭伦理与情感补偿功能,可能是父母对子女因婚姻破裂产生的情感伤害的弥补,或对子女未来生活的经济保障,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道德属性,与一般赠与合同的纯粹财产性截然不同。


因此,不能仅从字面含义将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等同于一般赠与合同,更不宜直接适用一般赠与的任意撤销规则,而应结合离婚协议的整体背景、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以及条款背后的人身、伦理属性,认定其与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互为前提、不可分割,进而通过法律规定限制单方撤销权,保障离婚协议的稳定性与子女的合法预期。


其次,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其他条款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完整的离婚协议,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不能单独撤销其中一部分内容。如允许夫妻一方反悔,行使撤销权,将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离婚协议是由夫妻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并将约定的内容列入协议中,是意思自治的结果。“一揽子”的解决方案,是离婚后处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一般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并不会表述约定分割财产的原因,通常倾向于依赖财产分割条款径行分割,分割原因则不明示在协议中,但都已是考量离婚原因、双方过错后的结果。若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支持一方当事人撤销赠与的请求,可能导致其恶意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害和新的精神伤害,增加诉累,也不利于子女利益的保护。


最后,即便认为该财产是对子女的赠与,也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在财产权利未移转前,一方不应单独的享有任意撤销权。特别是在赠与的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双方对该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不宜认定一方可以享有一半的撤销权。


当然,“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亦非绝对无法撤销,根据前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夫妻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可以撤销,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由对婚姻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权益等问题作出的合意,既然订立时需双方共同认可,那么部分条款的变更或撤销,自然也应达成合意。同时,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4],该条款设置了财产给予子女约定因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条件,即欺诈、胁迫等情形。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财产给予子女的相关约定,在约定被撤销后,该部分财产又回到了夫妻共有财产的状态,当事人在撤销的同时,可以请求重新分割。


五、实务总结和拟定建议


为了防止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财产给予子女时,应首先确保条款内容明确且具可操作性,详细列明所涉财产的名称、数量、位置等具体信息,避免模糊表述。若给予附有条件,如子女需达到特定年龄或完成学业,也须清晰载明条件内容及实现方式。同时应明确财产给予的具体方式与时间节点,例如通过过户或交付完成转移。此类条款必须基于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符合《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存在欺诈、胁迫或违反法律强制性内容。同时,为保障子女权益,可在协议中明确赋予子女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的地位,一旦一方未按约履行,子女可要求其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在拟定条款时还应充分考虑财产对子女的实际利益与真正需求。


财产权利转移过程中,应及时办理如不动产过户等手续,并妥善保留相关凭证及交付记录,作为履行证据。协议中须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同时可事先约定争议解决途径,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此外,“给予子女财产”条款应与离婚协议整体内容保持一致,避免冲突,并综合考虑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后果,例如财产归属对双方债务的影响。


鉴于此类协议涉及复杂的法律与财产关系,建议签署前咨询专业律师,以确保文本的合法有效、条款的合理可行,并最终保障子女权益获得实质性的保护。从协议订立至履行阶段,皆应秉持审慎态度,避免随意变更或违背约定,从而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减少离婚对家庭与子女的负面影响,为其成长提供稳定保障。


参考文献:

[1]《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四款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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