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论篇:《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之述评
2025-08-14
近年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锐意改革,扩大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搜索范围,案件执行完毕率、执行到位率不断提高[1]。但随着执行案件整体增多,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利冲突乃至争议的情形也不断增加,由此执行异议的案件量也在逐年攀升。执行异议后,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或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已经成为常态。以房屋买卖类纠纷为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从2017年的2.6万件增长到2023年的8万件。”[2]执行异议之诉,特别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暴露的程序与实体问题,不仅关涉各方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以及实现程度,也对原有法律规范提出了重大挑战。
2025年7月23日,最高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并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基础上,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法律适用,为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对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进行实体保护提供了裁判依据,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规范办理执行案件。《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一共23条,大体上可以分为案件程序问题、审执协调问题和涉房地产类异议之诉的审理三方面。我们拟根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实务中常见的问题予以述评,并针对《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未能规定,依然存在留白部分,实践中如何应对给予相应讨论。本文系我们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第一篇实务评论文章,主要对司法解释所关注的重要问题进行提炼和评述,以期对《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在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有所助益。
一、细化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诉的合并问题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相应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不难看出,该条确立的管辖规则,在方便审执协调的同时,力争减少因管辖的不确定性而带来的争议。其核心要件是“提出执行异议时+负责执行相应执行标的物”两个标准。一般而言,当案涉标的物被执行拍卖、变卖时,可以较为容易且直观地确定“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但细究之下,如果拍卖、变卖裁定尚未作出,则仍存在以下模糊问题待处理:
一是当首封法院和优先权法院同时存在,且尚未确定负责执行的法院时,当事人或案外人应向哪一家法院提出异议则不无疑问。按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相关主体似乎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但如果首封法院后续移送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一同移送?这一不明确之处,似乎只能使得当事人或案外人等待负责执行的法院确定后,再行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二是当诉讼保全及执行查封并存时,向诉讼保全法院还是向执行查封法院提出异议也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三是当存在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或委托执行时,如何确定负责执行的法院。
基于实务经验,我们认为基于“两便”原则和管辖权恒定原理,可以按照如下方向确定负责执行的法院:首先,优先将首封法院确定为负责执行的法院。其次,当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存在争议时,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在受理后暂时中止,待负责执行的法院确定时再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再次,当诉讼保全与执行查封并存时,应坚持以执行查封法院管辖优先原则,以便更加固定管辖法院。最后,当存在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或委托执行时,应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3]进行处理。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构造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二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首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或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轮候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这一规定从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一揽子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有利于避免判决冲突、降低衍生诉讼,同时也有利于防范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然而,如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4]等相关规定则不免产生以下疑问:为何首封的申请执行人和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就是被告?二者是共同被告,还是可以单列其中一人作为被告?作为被告后,他们如何抗辩?因为,他们可能完全无从知晓与执行标的物相关的案件事实,尤其对于带有确认之诉内容的执行异议之诉,难以进行有效抗辩,但同时又承担可能败诉的成本。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即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扮演何种角色?
之所以产生以上疑问,本质上还是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定位存在较大争议[5]。传统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理论无法圆满地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解释,由此对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的构造也产生诸多争论。撇开理论的疑难,从有效解决实务问题出发,我们认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至少应当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乃至共同被告,无论被执行人是否反对案外人的异议。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效力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三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该条出发点很好,但对于裁判法院而言,能否详尽列明相关查封措施、扣押、冻结裁定书的案号仍不无疑问。
根据该条规定,裁判法院有责任列明相关裁定书案号,由此在实践中可能很容易产生以下误解,即对裁判文书未列明案号案件可能不产生解除执行措施的效力。实际上,鉴于生效裁判文书具有的普遍效力,是否列明,都不应当产生不同效果。此外,该条还规定,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对此,我们认为《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似应更进一步,生效判决应自动产生解除保全的效力。只有当相关法院不配合解除保全措施时,权利人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申请,而负责执行的法院则发出协助执行的通知,如此应该更能解决实践难题。
二、协调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执关系问题
如上所述,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定位素有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最大特点之一便是勾连审判与执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对这一特点也予以相应关照。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明确,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一并提起确认的诉请和给付的诉请。对于前者不难理解,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解决实体权利之争,确认权利归属,在作出裁判过程中就需要考虑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6],自身便蕴含着确认的诉请。对于给付的诉请,《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在延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19条规定的基础上,再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强调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对此,一般认为,不宜合并审理的主要包括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情形[7]。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六条,详细列明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口径,尤其对于案外人主张的执行标的物已经被拍卖、抵债的情形下,如何裁判给出了具体的裁判方式和后续的执行路径。该条对是申请执行人取得标的物,还是案外人取得标的物做了区分。总体上,申请执行人即便通过拍卖、抵债方式取得标的物,依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均可以执行回转。不过值得讨论的是,若申请人不存在过错,尤其针对符合商事外观的标的物,这一做法显然不够公平。事实上,在此种情形下,似乎由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寻求赔偿更为恰当。揆诸实务,这一规定暗含了权利实现顺序的价值判断,即案外人的权利更值得保护。这是因为,如果允许申请执行人取得执行标的物,而由案外人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则案外人的权利很容易落空。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情况是,被执行人往往已经失去了清偿债务的能力。当然,为什么案外人的权利更值得保护需要进一步追问。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七条至第十条,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标的物如何执行进行了相应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实质是执行案件被撤销或被履行,而未对案涉执行标的物进行处置的情形。显然,在此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基础已经丧失,没有进行诉讼的必要,因此理应驳回。第八条则解决原案件执行依据被启动再审时,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问题。值得肯定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并未一味地全部中止审理,而是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但就该规定来看,如何认定“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则不无疑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九条则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在被执行人破产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实际上是《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8]的应有之义。《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条则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错误时的处理原则。
三、涉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权利保护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九民纪要》等基础上,进一步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商品房买受人、不动产买受人、“工抵”的承包方、拆迁户及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一)商品房买受人的优先保护
总的来看,《执行异议之诉解释》进一步加强了对商品房买受人的保护。该解释第十一条对商品房消费者采取了超级优先权的保护模式,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故,界定何谓商品房消费者就至关重要。对此,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了认定商品房消费者的条件,一是买受人购买的对象是商品房。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二是购买商品房的目的是用于居住。对于“以居住为目的”应做宽泛理解,不管是单纯的住宅还是商住两用房,只要是有居住功能的,即应视为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购房款。该条在一定意义上还明确了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为房屋交付请求权与价款返还请求权,两者权利适用的区分点在于商品房能否实际交付。此外,结合《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不能交付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的价款返还请求权,商品房消费者也享有超级优先权。这些规定,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的精神。
针对目前房地产现状,《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户”的保全和执行也进行了规定。尽管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在“保交楼”背景下,但从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仅可以被保全,而且可以被扣划资金优先强制退还购房人的购房款。这一规定似乎表明,无论购房人是否满足商品房消费者的条件,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其购房款可以优先保护。这显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的基础上,延续乃至加强了对一般商品房买受人的保护。而这一优先权的实体法依据则值得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二)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三条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时,案外人要排除优先债权,除要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外,还需要其支付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值得讨论的,一是“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如何理解,是指建设工程价款及抵押权主债务两项相加的主债权,还是包含一般金钱债权在内的主债权?二是对于负责执行的法院而言,如何判断主债权?这些均留待进一步观察和解释。显然,这一规定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二十八条基础上,增加了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情形。但这一情形似乎并无规定之必要,如不动产买受人支付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则基本上不存在权利冲突,不动产买受人当然值得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四条则规定,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时,要排除一般金钱债权,除需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及支付全款外,还需额外满足两个要件,即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五条可以理解为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在以物抵债情况下的适用。在该规定未出台之前,实务中常有争议,即“抵债”债权人是否可以参照《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保护[9]。《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五条一锤定音,明确对于抵债债权人一体保护,只是强调抵债的合法性。同理,《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七条则是在第十五条基础上,对存在“工抵”情况下,如何优先保护工程款债权人的具体规定。
(三)其他优先保护的权利类型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产权调换情形下,对被拆迁人权益采取超级优先权的保护方式。这一规定不难理解,主要基于生存权益优先于其他权益的考虑。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九条针对的则是查封前已经签约、已经付款,且如果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则无需实际占有等条件,即可以对抗执行措施。这是《民法典》物权编关于预告登记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
四、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动产与租赁关系的处理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二十条针对租赁权益的保护予以完善。该条第一款规定不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如果符合在查封前、设置抵押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同时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条件,案外人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一般债权、抵押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则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诉权。
该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对“不带租拍卖、变卖”提出执行异议的性质。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换言之,该条似乎确定了,对于不带租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因而最终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这一规定对于保护承租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考虑到执行异议之诉的效率,似乎对申请执行人存在不公。如何平衡承租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值得进一步讨论和研究。
综合来看,正如最高院发布《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时所指出的,该解释“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对于新型社会关系下涉及多元利益冲突的诉讼,科学制定裁判规则,切实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应该说可以起到相当大的积极作用。然而,执行异议之诉勾连实体与程序,贯通执行与诉讼,集中展现了“穿透式审判思维”与“外观主义”的紧张关系,如何能够更好兼顾各方的权利,仍然存在不少待深入探讨的话题。下一篇,我们将集中和深入讨论《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即第一条至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及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以执行之力兑现“真金白银” 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解读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58841.html,2025年8月10日访问。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切实规范》,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4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第603页。
[6]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
[7]王毓莹:《〈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逐条解读》,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2025年7月29日。
[8]《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9]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2024)最高法民申358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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