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要点解析:有效性判断、典型争议与风险防范
2025-08-08
在全球化浪潮推动下,涉外商业活动日益频繁。当合作出现裂痕、争议浮现时,如何高效解决纠纷成为企业的核心关切。在众多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凭借其专业性、灵活性与终局性,成为涉外合同中广泛采用的争议解决方式。
作为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关乎仲裁庭的管辖权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力。然而,笔者在审阅涉外合同以及与相关企业交流过程中发现,部分企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关键要素缺乏清晰认知,最直接的表现就是一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表述模糊,未明确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直接导致仲裁协议的效力瑕疵。争议解决条款若存在效力瑕疵,将引发一系列严重后果。相对方可能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仲裁程序无法启动,使争议解决陷入司法程序与仲裁程序的“拉锯战”,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与经济负担。
因此,深入理解仲裁协议效力的关键要素,精心设计仲裁条款,对于涉外企业防范法律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为此,笔者在本文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典型争议进行了介绍,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院的裁判观点展开分析,期望能为大家提供有益参考。
一、中国法律下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在正式探讨争议仲裁协议之前,有必要先明确在中国法律框架下,仲裁协议应当满足哪些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需包含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实践中,中国法律背景下仲裁协议的争议,大多源于仲裁条款约定要件不全。
二、存在争议的典型仲裁协议剖析
(一)约定可提交仲裁或诉讼
“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解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
此类型仲裁协议是相对来说最为基础也是最常见的瑕疵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
(二)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未明确仲裁机构或指定机构并非仲裁机构
1.仅约定仲裁解决,未明确仲裁机构
“各方应妥善解决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仲裁解决。”
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若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在涉外实践中,若适用法律为中国内地法律,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且约定仲裁地点不在中国内地,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判断仲裁协议有效性适用的法律应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例如,约定仲裁地点在中国香港,且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此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需依据中国香港法律判断。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采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中国香港法律并不以仲裁机构的明确唯一性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判断的必备要件,因此依据中国香港法律,此类仲裁协议有效。[1]
因此,此类仲裁协议并非一概无效,需要结合仲裁协议适用法律进行判断。
那么为什么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需要单独约定呢?这是基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只是适用法律,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里所称的仲裁协议既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也包含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即使仲裁协议与合同存在于同一文件中,其适用法律、效力也需独立看待。
2.未指定仲裁机构,但明确仲裁规则
“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应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依据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则进行仲裁,并且中文和英文均是工作语言。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的除外。”
在此种情况下,仲裁裁决是否有效与仲裁规则紧密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之外的世界上其他仲裁机构也可能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因此仅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不能确定仲裁机构[2]。《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明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但约定了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视为当事人约定该仲裁机构仲裁,但仲裁规则有相反规定的除外。因此,此类仲裁协议并非一概无效。
3.临时仲裁约定
“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仲裁地为上海,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如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未在书面异议通知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解决争议,则应当将争议提交给瑞士苏黎世的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此类约定属于临时仲裁约定,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员的选任方法,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目前,法院对临时仲裁条款持开放态度,如《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探索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领域,可以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上海地区法院在判断仲裁条款效力时,充分考虑了该条例,最终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有效[3]。在另一典型案例中,因约定仲裁地为瑞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通过查明瑞士法认可了仲裁协议的效力。[4]
(三)约定仲裁机构,但该仲裁机构事实上不存在或存在多个符合条件的仲裁委员会
1.约定仲裁地无仲裁委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在此案中,经法院查明,工程当地并未设立仲裁委。[5]此类仲裁协议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即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存在多个可能的仲裁机构
“签约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异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般情况下,针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细化。复函规定,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若“××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若“××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根据上述复函,北京市存在多家仲裁委员会,其中并无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最高院结合仲裁协议表述、从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以及涉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的实际情况,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选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认可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6]
(四)为仲裁机构的选择设置条件
“本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因本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双方同意,若仲裁由A公司提起,应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进行;若仲裁由B公司提起,应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进行。若双方均提起仲裁,以先受理的仲裁机构为准;如一方已经申请仲裁的,另一方不得就同一事项另行申请。”
此条款是笔者近期在处理一个中国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项目中,经各方磋商最终确定的条款。实务中,外国主体通常会要求选择中国香港、新加坡等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但这一选择往往会增加中国企业的仲裁成本。该仲裁协议通过设置前提条件指向不同的仲裁机构,相应前提条件并不需要经实体审理确定[7],并约定了双方均提起仲裁的解决机制,可以指向明确的仲裁机构,具有可操作性,实现了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的共赢。
三、仲裁协议相关的典型争议情形探讨
(一)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主张适用主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
在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若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若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8]
湖南省高院在审理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结合保证合同的形式(保证书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保证内容同时分布于主合同和保证书、保证人作为债务人的全体股东,明确知悉主合同内容,保证内容也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事项、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主合同签字盖章,并附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书作为合同附件)以及当事人意愿,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适用于担保纠纷。[9]
而在一篇载于《人民司法·案例》的文章中,该文作者通过分析辽宁省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诉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河北省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论证在合同中概括性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其他合同有关约定的表述,一般不发生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对仲裁协议的并入尽了合理的提醒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仲裁协议的并入。[10]
因此,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并非必然不能适用于担保合同,需要结合合同内容、形式、磋商过程、当事人关系等多方面加以分析,最终得出结论。
(二)主张适用关联合同中的仲裁协议
关联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否可以扩张适用,取决于关联合同之间的关系(如主从合同关系、主补合同关系)以及条款内容等。目前司法裁判中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态度相对审慎,但合同变更的,仲裁协议可以扩张适用。
《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理论上认为,在合同内容修改后,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的为合同变更,失去同一性的,不能视为合同变更。而在同一性基础上,仲裁协议对变更或经补充后的合同内容仍具有约束力。[11]
(三)主张适用债权债务受让方适用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使原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债权债务的受让一方。但是,若当事人之间存在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况,则原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扩张至债权债务的受让一方。[12]
四、风险防范
为防范风险,企业应精心设计仲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明确仲裁机构名称,详细规定仲裁地点,合理选择适用法律,尤其是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等。同时,可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确保条款符合法律要求与国际惯例。在合同谈判阶段,充分沟通协商,避免因条款模糊引发争议。签订合同后,定期审查更新条款,适应法律变化与商业需求。
仲裁协议,尤其是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争议化解与风险防范是一个系统工程。企业只有深入理解关键要素,提高认知水平,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才能在商业活动中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之三: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正确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 支持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 【案号】(2021)津01民特1号
[2]高晓力:《仅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效》,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4期,第4页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个2020-2024年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七: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货运代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依法确认符合特定条件的境内涉外临时仲裁协议效力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7起涉外及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典型案例之一:RK全球有限公司与上海临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自主查明瑞士法 认可临时仲裁条款效力
[5]张丽洁:《民事执行中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探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4期,第22页
[6]刘清启:《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4期,第82页
[7](2016)甘民辖终41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总第238期)
[9]罗浪:《担保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3期,第77-79页
[10]桂艳:《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及其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5期,第70页
[11]关敬杨:《关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扩张适用的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30期,第68-71页
[12]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李某与某物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债权债务受让人无从得知原合同存在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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