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2025-08-07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领域项目周期长、资金需求量大,项目经理以项目部甚至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建设单位付款情况良好的情况下,该类借款行为一般不会呈讼,但项目经理一旦无法偿还借款,出借人往往会一并起诉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如果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对外借款是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所借款项也用于本项目施工建设,那由公司承担责任基本无争议。但如果项目经理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有效授权,而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甚至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呢?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核心往往聚焦于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典》规定的表见代理。笔者在本文中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观点对此进行分析:
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核心是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0条:“施工企业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施工企业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为合同主体。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企业授权范围外从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施工企业应对外承担责任。施工企业与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施工单位是否需要为项目经理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其核心在于审查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如果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行为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则公司应承担责任,如不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依通说观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以下四点:1.行为人是无权代理;2.形成了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4.产生代理权之外观,可归责于被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法院认定相对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需要同时满足两大要件:其中客观要件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主观要件为相对人(出借人)善意且无过失。
四、审查代理权外观,要坚持“认人不认章”规则
“代理权外观”通常包括行为人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任命文件或借据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等情形。然而,印章真实不等于行为有效。自《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的“认人不认章”的裁判理念,法院更关注的是盖章之人在盖章时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如果项目经理本身无权对外借款,即便加盖了真实的项目部印章,也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公司行为。
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22年9月14日)提到:“实践中,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的效力,也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原则,着重审查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承包单位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否属于承包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并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根据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情况认定为承包单位的行为。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为承包单位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则对承包单位具有约束力;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人员无承包单位代表权或代理权,则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要特别注意,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是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之⼀,并不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除要严格审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充足表象,还要符合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五、认定相对人“善意无过失”,适用更严格的注意义务
在“代理权外观”和“善意无过失”两个要件中,司法实践对后者的审查尤为严格,对相对人(出借人)课以了更高、更严格的注意义务。
(一)最高院观点
1.《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2.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9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关于“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中明确指出:“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案涉行为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相对人进行过多次与工程相关的活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不仅签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其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最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案涉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相对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因此,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各省高院部分观点
因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情况非常普遍,各地高院在出台相关建设工程案件解答或解释中基本均有涉及,本文仅摘录以下典型观点,用以说明问题: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到:“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9条:“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经施工企业授权,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审查借贷的基础事实,包括借款的数额、利息等,并审查借款的用途。有证据证实借款实际发生且用于工程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行为进行过认可的,可以认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代理权。”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20年12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8.行为人向第三人借款,款项已汇入项目部或确实用于建设项目的,如何处理?除非有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无权对外借款。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且款项直接汇入建筑企业银行账户或确实用于该建设项目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4.《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确认工程量、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对外借款等行为,效力如何认定?承包人对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或者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外从事的相关行为,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审查承包人是否对项目经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对外借款行为效力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应当对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结合承包人与项目经理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资金投入、结算方式等约定,综合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0.问: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答: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合同的缔结时间、签订主体、合同是否加盖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地点、建筑企业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 有以下情形之⼀的,⼀般不认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1)签订的合同损害建筑企业的利益;(2)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仍然与其签订合同;(3)交易金额与实际需求、规模等明显不相称;(4)合同所涉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等并未实际向工程项目提供。”
六、总结
在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着重审查相对人(出借人)是否为善意无过失,而判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应审查以下要点:
1.相对人(出借人)是否知晓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如相对人明知所谓的项目经理是实际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代表时,不宜认定相对人为善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在建设工程领域,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此情况下,如果相对人(出借人)没有审查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等“代理权外观”的文件是否包含对外借款,或者是“代理权外观”文件均未明确项目经理或项目部印章对外借款的权限,不宜认定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3.相对人(出借人)如没有将借款支付到公司账户,而是支付到了项目经理个人账户或其他第三方账户,相对人应举证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该项目施工建设,如相对人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不宜认定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尤其是出借款项额度较大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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