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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的“危机”—— 4143万元家族信托基金被法院强制执行背后的法律思考

2025-07-25


引言


家族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财富管理与传承工具,凭借其资产隔离、财富规划、信息保密等核心功能,受到越来越多高净值人士的青睐。其法律基石——《信托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然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2023)苏0602执6286号之一案件(以下简称“本案”)中,直接对被执行人崔某名下4143万元家族信托资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这是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的第三案,也是特别的一案。与前两案不同的是,本案中法院未遵循常规程序先行认定信托无效或可撤销,而是直接将信托财产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同视之,创下司法实践先例。犹如在平静的湖面投入巨石,本案引发了金融与法律界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边界的激烈争论与深刻反思。


一、案件执行背景


2023年,崔某因犯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6刑终16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承担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崔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执行法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崔某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5,481,343.51元和家族信托基金41,432,409.09元。嗣后,法院裁定将该家族信托基金41,432,409.09元视为崔某“存款”性质的财产权益,予以强制扣划执行。


二、信托财产的法律基石:独立性原则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财产的核心,指一旦信托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财产整体。信托财产不会因为委托人的破产、债务纠纷等情况而被强制执行,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同样,受托人也不能将信托财产视为自己的固有财产,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等。


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构筑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防线:


(1)独立于委托人。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的独立性关系,委托人死亡、解散、撤销、破产时,信托财产不纳入其遗产或清算财产(除非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2)独立于受托人。受托人死亡、解散、撤销、破产时,信托财产不纳入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3)独立于受益人。受益人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财产本身,仅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期待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权利,可以用于清偿受益人的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4)强制执行豁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①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②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③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与理由探析


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资金的主要依据和理由可能包括:

1、财产来源合法性审查: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关于信托无效情形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95条关于“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的效力认定规则,若设立信托的资金被查明直接来源于崔某的犯罪所得,即行贿或诈骗赃款,该信托将被认定为无效(即被认定为自始无效),该信托财产应恢复原状作为责任财产。

2、实质控制权认定:执行法院可能认为,尽管资金名义上已进入信托专户,但崔某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仍对该资金拥有实质性的控制权或受益权,尤其在信托设立时间、资金来源等方面存在疑点时,法院倾向于“穿透”信托架构。

3、特定受益权的执行:若崔某是该家族信托受益人(特别是唯一或固定受益人),执行法院可能认为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属于其个人责任财产范围,可予以强制执行。实践中,强制执行受益权通常通过冻结收益分配指令、要求受托人支付收益至执行法院等方式实现。不过,本案中执行法院直接扣划信托专户资金,性质更接近对信托财产本身的执行。


四、争议焦点与法律评析


(一)本案核心争议点


1、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否被突破:在未正式宣告该家族信托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将信托专户资金视为崔某的“存款”予以扣划,实质上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直接挑战。这引发了关于司法权对信托制度核心价值干预界限的担忧。


2、程序是否正当: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特别是信托财产本身而非受益权)之前,是否必须经过独立的司法程序(如诉讼或仲裁)先行确认信托无效、可撤销,或确认该财产不属于信托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跳过确认程序直接执行,是否剥夺了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抗辩权利,有违程序正当性?


(二)法律评析


1、法律适用:若该信托资金确系犯罪所得,执行法院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不可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信托无效或可撤销具有法律基础,否则仅因被执行人身份执行信托财产的法律依据不足。


2、程序规范:本案所涉信托财产未经司法机关确认无效或撤销,执行法院即直接划扣执行。执行法院此举虽在特定情形下(如财产来源明显非法)可能符合实质正义(追缴赃款、赔偿受害人),但其程序上的瑕疵和对信托法理基础(独立性)的潜在冲击不容忽视。若直接执行信托财产成为普遍的司法实践而未严格限定适用条件,将极大动摇市场对家族信托资产隔离功能的信心。


3、利益平衡:司法机关需要在保护善意债权人、公共利益与维护合法的信托制度价值之间寻求平衡。司法实践中,对信托财产的执行应持极其审慎的态度,优先考虑执行受益权,对信托财产本身的执行应作为最后手段,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如先确认信托无效或存在法定可执行情形)。


五、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


(一)对家族信托设立者的启示


1、合法本源是根基:确保信托财产来源合法、清晰,避免使用存在权属争议或非法所得的财产设立信托。使用违法犯罪所得、恶意逃避债务的财产等设立信托,终将面临信托被击穿、财产被执行的风险。


2、专业规划不可少:委托专业机构设计信托架构,合理设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保留过度控制权。在专业律师、税务师、信托顾问的协助下设计信托架构,明确信托目的合法性,合理设置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谨慎保留权利,避免被认定为过度控制。


3、强化刑事合规意识:要强化增强刑事合规意识,防范避免因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信托财产被追缴、被执行的风险。


(二)对信托机构的建议


1、强化合规与风控:完善客户尽职调查机制,严格落实反洗钱要求,加强对资金来源的实质性审查。将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及资金来源审查的要求提升至高级别,建立健全可疑交易报告机制。


2、完善信托合同条款: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信托财产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财产或涉及诉讼、执行,受托人的配合义务、免责条款及操作流程。


3、主动沟通与应对:建立司法协助响应机制,依法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同时维护信托委托人合法权益。如果受托人一旦收到司法机关关于信托财产的查询、冻结、执行文书时,应积极沟通,依据《信托法》及相关规定主张信托财产独立性,及时向信托委托人提示法律风险,必要时协助委托人或受益人寻求法律救济。


(三)对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建议


1、细化执行规则:完善涉信托执行司法解释,明确执行条件、程序和救济途径。亟需通过司法解释或法律修订,对涉诉(尤其是涉刑)信托财产的执行条件、程序(如是否需要先行确权诉讼)、执行标的(信托财产本身 vs 受益权)等做出清晰、可操作的规定。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可“穿透”信托,平衡保护信托独立性与债权人利益、公共利益。


2、统一裁判尺度:各级法院在处理涉信托执行案件时,应深刻理解信托法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避免因地域或法官认知差异导致同案不同执行结果,损害法律权威和信托行业稳定性。


3、明确举证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信托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证明信托财产来源非法、信托目的非法或委托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等)。


结语


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崔某家族信托4143万元一案,绝非孤立事件。它尖锐地揭示了追求个案实质正义与维护信托制度核心价值——财产独立性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该案为国内家族信托敲响了警钟:缺乏合法本源的信托,就如无源之水,其“安全港”效应不堪一击。对于家族信托设立者而言,坚守设立资金来源合法、强化合规意识是信托有效设立的前提;对于信托机构而言,提升风控能力、审慎展业是生存之本;对于立法与司法机关而言,则需在尊重信托制度原理的基础上,通过精细化规则和审慎司法,明晰边界,引导家族信托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真正发挥其在财富保护与传承中的基石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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