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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方主张降低抚养费问题探究

2025-07-21

引言


《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支付抚养费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同时也规定了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可以请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数额以保障其合理的生活、学习需要。与之相对,若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发生因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导致收入能力下降时,可否起诉请求降低其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标准?笔者近期接到不少类似法律咨询,下面将结合自身代理经验以及对于该问题的检索研究,探讨离婚后因收入能力下降时降低抚养费的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因素,以供参考。


一、请求降低抚养费的法律依据与适用分析


因确定抚养费支付标准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本身会发生变化,所以抚养费的数额也并非是离婚时一经确定就不可变更的,具体应根据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等实际需求的变化、父母负担抚养费的能力等因素进行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然而,降低抚养费直接关系着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教育及医疗水平,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给付抚养费一方在何种条件或情形下可降低抚养费数额。虽然该条第四款规定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或降低抚养费给付比例,但“特殊情况”缺乏明确性,实务中无法简单地适用该条款来处理具体案例,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与裁量。

下文通过具体的实务案例分析,进一步探讨在不同情形下法院对降低抚养费请求的处理方式。


二、实务案例分析


(一)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证明其收入降低,法院酌情降低子女抚养费


案例一: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已经离职又另育一子,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孩子实际需求,酌情降低抚养费。


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原告男方与女方于2011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原告需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孩子上学期间费用亦由原告全部负担。后原告由于从原工作单位离职,且尚未找到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同时又因为再婚另育一子需要抚养,故诉请法院降低抚养费并要求女方共同承担孩子上学期间费用。原告据此提交了原单位的离职证明,再婚的婚姻证明,孩子的出生证明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的抚养费应按照孩子的生活学习支出及家长的收入情况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已从原单位离职,并又生育一子,就原告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及上学期间的费用,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由每月3000元降低至每月2500元;对原告要求共同承担孩子上学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以给付的抚养费明显高于孩子的生活和教育需要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由,主张降低抚养费,法院予以采纳。


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中,被告男方与女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元,直到孩子25岁时止。如遇孩子疾病、教育等大额支出则由男方负责承担。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被告以抚养费过高为由主张降低。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对原告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以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为主,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被告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每月托儿所费用及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消费记录等证据,主张每月支付的5000元抚养费明显高于原告的生活和教育需要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对于被告所称降低抚养费的要求,法院予以采纳,具体金额由法院综合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


案例三: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以失业、无收入为由,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要求降低抚养费,法院予以支持。


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原告男方与女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孩子由女方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二分之一。后原告以失业一年无收入为由,主张客观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无力支付抚养费用,诉请法院降低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正值壮年且具有劳动能力,作为被告父亲,其有义务对被告进行抚养教育,但考虑到原告自离婚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现阶段确无能力负担原有数额的抚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业仅为暂时,且考虑到原有抚养费的数额系原告与被告母亲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的结果,故调整后的抚养费数额不宜过低,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以及其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降低。


(二)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无法证明其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法院一般不支持降低抚养费的请求


案例一:原告以其行业停滞、没有收入为由主张降低抚养费,法院予以驳回。


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原告男方与女方经朝阳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23300元。后被告以所处行业停滞,其没有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请法院降低抚养费。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离婚调解书是双方为离婚而达成的一揽子约定,其中既包括与身份关系紧密相关的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扶养问题,也包括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确认问题,该协议应属原告与被告母亲针对曾经的婚姻关系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后达成的综合性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没有约定或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对其中的抚养费条款进行变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应当对于自身的经济状况、未来的收支情况有较为明确的认识,其与被告母亲协商的抚养费数额应当是在充分考虑了被告的日常支出及原告的收入水平的情况下确定的,因此原告应当依据调解书约定的数额支付抚养费。


案例二: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以离职后收入明显降低、身患疾病需支出医疗费为由请求降低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


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原、被告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6000元抚养费止孩子年满18周岁之日止。后原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三千元。


关于原告上诉主张其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存在不确定性,且因身体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支出医疗费要求改判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问题,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二审中,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工资流水及体检报告,欲佐证其收入及身体情况,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正在办理离职且工资收入减少,但该证据并不能完整地反映出原告一定周期内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原告在一审中的收入情况,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 6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以收入降低、欠有外债且再婚另育一子为由请求降低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


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原告男方同女方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后原告以收入降低、欠有外债且再婚另育一子需抚养,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诉请法院降低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已由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该调解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双方综合财产分配、债务承担等各方面情况考虑的结果,如无充足证据证明经济能力与离婚时显著变化,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出目前收入减少,欠有外债,并再婚再育,鉴于其在离婚时即应对再婚再育问题做出预测,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债务问题进行约定,且现有证据显示双方离婚时间较短、其整体经济能力并未明显下降,同时原告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应积极寻找工作机会改善经济状况,更好地履行抚养义务。考虑孩子现阶段的实际生活教育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等,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降低抚养费,故其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以收入降低、抚养费过高无力支付为由,请求降低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


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原告男方同女方在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后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应每月支付生活费五万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的教育、医疗、保险等大笔资金支出也由原告全部承担。后原告以其收入降低,抚养费数额过高无力支付为由,诉请法院降低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与女方离婚时就孩子的抚养费数额协商一致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原告与女方离婚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足半年,孩子的学习、生活情况并未发生重大改变,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工作收入明显下降或经济条件显著恶化之情形。现原告以无力支付抚养费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按每月4000元标准负担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三、请求降低抚养费司法实践案例的总结与分析


首先,实务中对于降低抚养费“特殊情况[1]”的具体把握尺度存在差异。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父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降低负担比例:收入明显减少;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因违法犯罪被监禁,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但恢复人身自由后又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实践中,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因收入明显减少而请求降低抚养费的是较为常见的情形,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应结合案情审查该情况是否直接影响子女抚养费的支付,若上述情形并未造成其在较长时间内收入的明显降低,且子女实际生活需要也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则不宜调低抚养费数额[2]。因此,在抚养费变更案件中,若请求变更之时距离婚时间较短,其主张通常较难获得支持。其次,在离婚之际,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是涵盖人身与财产关系的整体安排。抚养费作为其中一项内容,并非孤立确定,而是综合考虑整体协议内容的结果,法院在审查一方申请变更抚养费的请求时,亦会结合协议订立之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兼顾维护协议的整体性与稳定性,作出合理判决。


其次,对于抚养费实际降低的比例需依靠法官经验法则与自由裁量权。抚养费的数额,通常需要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三个主要因素来确定;具体的支付比例还需结合当事人的工作性质、收入能力等实际情况。然而,由于全国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各个家庭的情况也各有不同,法律并未针对具体情况规定明确的适用准则,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往往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官应从案件具体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划定的范围,充分利用日常经验法则审查认定,从而作出符合个案实际情况的合理判决。同时,我国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始终强调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其健康成长的原则,抚养费数额直接关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环境及受教育水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抚养费变更之诉时,亦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前提,确保其正常生活不受影响。相较于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法院对降低抚养费请求的审查标准也更为严苛,以避免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再次,伴随着二胎与三胎家庭的增多,多子女家庭中抚养费的平衡问题日益凸显。虽然婚姻家庭编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调整,应充分了解家庭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父母的收入稳定性、家庭的日常支出、子女的教育和医疗需求等。在此基础上,灵活运用司法解释的精神,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确保抚养费的分配既能保障多子女的合法权益,满足其健康成长的需要,又不会对父母的合理生活造成过度负担。


最后,在证据审查上,因收入减少而主张降低抚养费一方提交的证据主要围绕其工资收入,例如工资明细、公司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离职证明等。这些证据能够较为直观地反映其固定收入的变化情况,但在当前经济形势和就业模式日益多元化的背景下,仅凭此类证据往往难以全面反映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时代的变革导致各种行业剧烈变化,部分灵活就业群体的收入难以量化,有固定收入的同时,也可能存在额外的收入来源,如兼职收入、投资收益、网络平台收入、房屋租金收入等。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常常以原告除工资收入外还存在其他收入来源为由进行抗辩,试图证明原告的实际经济能力并未显著下降。然而,由于这些额外收入来源的隐蔽性和不确定性以及双方离婚后联系较少取证困难,被告往往难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进而影响了法院对该抗辩理由的采纳。


四、抚养费调整中的利益平衡与法律考量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与现实性考量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家庭的幸福安宁以及国家前途和民族命运,其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我国法律中均以优先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法院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时,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首要考虑的原则。降低抚养费数额直接关系着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切身利益,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并非处理抚养费案件的唯一考虑因素,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这些现实性因素也应一并考量。


(二)既定法律义务的可调整空间


当事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或者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存在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放弃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或者允诺高额抚养费、一旦离婚的目的达到即诉至法院主张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现象。


离婚协议中自愿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以及法院离婚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均属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既定义务,当事人本应严格履行。支付给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属于可预见性开支,给付抚养费一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承诺抚养费数额时是经过认真考虑的,对协议签订后以及离婚后的个人生活、工作状况以及支付能力应当有相对明确的判断和预知,并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然而,既定义务仍存在一定的可调整空间,并非绝对不可变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已明确,未成年子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请求增加抚养费。同理,当给付抚养费一方遭遇特殊状况导致支付能力下降时,适当调整抚养费数额亦具有合理性。若对此完全不予认可,不仅有违公平法理与社会情理,还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因此,明确“降低抚养费的正当性审查标准”,是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应解决的关键问题。


五、结语


尽管在特殊情况下,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以诉请法院降低抚养费,但笔者仍需提示,抚养费的约定不仅是对子女成长的保障,也是对双方未来生活的规划,因此需要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做出合理决定。在协商离婚事宜时,双方都应秉持客观、审慎的态度,充分评估自身当下及未来经济状况、子女实际需求去约定抚养费的具体金额。


若在离婚后确因特殊原因导致收入下降需诉请降低抚养费,当事人也需做好充分准备,就己方因收入大幅降低、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子女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以实现己方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51-4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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