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破产程序对仲裁协议效力影响的实务研究

2025-07-03


破产是对债务人或者说破产企业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1]而在破产重整及和解程序中,还要兼顾企业挽救的公共政策目标。仲裁则是立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个别争议解决程序。可以说,破产与仲裁都致力于为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一整套程序性规范,但因制度理念的差异,两者始终存在一定张力。这种紧张关系,在仲裁不断扩张,破产较为频发的当下,逐渐从理论走向实务,越来越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有观点认为,从程序运行逻辑出发,可以将此种冲突分解为三个层次:第一,仲裁开始前,当事人破产,主要涉及破产对仲裁协议效力影响的问题;第二,仲裁进行中,当事人破产,主要涉及仲裁程序是否中止以及管理人的职责问题;第三,仲裁裁决后,当事人破产,主要涉及破产对仲裁裁决效力影响的问题。[2]


上述划分简洁明了且逻辑周延,颇值赞同。本文将循此安排,主要从实务角度出发,探讨第一个层次,也就是破产程序对仲裁协议效力影响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又可以细分为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管理人挑捡履行权、可仲裁性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以及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等四个方面。现详述如下:


一、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不应排除仲裁协议效力


为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3]据此,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该条是对在法院受理相关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定,应属强制性法律规范,强调的是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管辖问题,法院和相关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4]换言之,《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排除了仲裁协议的适用,虽然法院没有点明这种排除适用的法律后果,但这种后果与仲裁协议无效或失去效力无本质区别。


此后,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均以《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要求排除仲裁协议的适用或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在(2019)渝01民初50号案[5]中,破产企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以相关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主管异议,破产企业就提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应优先于仲裁条款适用的答辩理由。但主要司法实践不再认同该观点,而是限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适用范围,认为该条仅解决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安排,并未排斥当事人选择将相关纠纷提交仲裁主管。在(2016)苏12民辖终86号案[6]中,法院便指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但法院专属管辖并不能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管辖是在法院主管下的概念。”也就是说,法院主管和仲裁主管并行不悖,并不能以法院主管的下位概念即“专属管辖”而排除仲裁主管的效力。


对于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对仲裁协议效力影响的问题,不少地方法院甚至出台相关文件进行规定。从最早2017年修订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7],到2018年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8],再到2019年执行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9],均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尽管主要司法实践已形成稳定一致的裁判结论,但值得注意的是,支持同一结论的论述视角却略有不同。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高院)就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并不涉及仲裁,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就不受影响。显然,江苏高院严格区分主管和管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管辖问题,并不涉及是法院主管,还是仲裁主管,当然也就谈不上对仲裁协议效力影响的问题。与此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实际上,从《企业破产法》自身规定来看,似乎也不难得出破产程序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结论。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仲裁继续进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既然已经开始的仲裁可以中止而非终止,之后可以继续进行,也就没有否定尚未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协议之必要。其次,《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具有代表债务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职责。由此规定来看,《企业破产法》不仅不排斥仲裁,甚至督促管理人积极履行参加仲裁的职责。最后,也是最直接的依据便是2019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即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规定一定程度上直接明确了,破产衍生纠纷集中管辖不影响仲裁协议之效力。


总的来看,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所言,《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专属管辖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在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10]


二、挑拣履行权不宜作为调节仲裁协议效力的控制阀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该规定常被称为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不管是实务还是理论层面,均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赋予破产管理人对于仲裁协议的挑拣履行权,即管理人应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仲裁协议。


例如在(2021)桂01民终13196号案[11]中,破产企业管理人就主张,《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解除或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职权,决定的通知送达到对方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不再处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仲裁的基础。又如,在(2021)粤民终1666号案[12]中,破产企业管理人也认为,管理人已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案涉租赁协议已视为解除。破产企业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场地占用费和案件受理费,并未依据案涉租赁协议的条款或租赁关系主张权利,不属于因履行案涉租赁协议产生的纠纷,在双方未就该争议约定仲裁协议的前提下,依法应由法院审理。


在上述案例中,受限于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13]管理人实际采用的是一种迂回的论证策略。管理人虽未直接主张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挑拣履行权排除仲裁协议的适用或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实质是,首先行使挑拣履行权解除合同,继而不以合同而是以物权保护或侵权为基础主张权利,最终以此种诉讼请求并非依据相关合同(含有仲裁条款)为由,要求排除仲裁协议的适用。可惜的是,相关法院并未对该等主张进行任何回应,而是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而不采纳管理人的观点。


在理论层面,有观点认为管理人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但可以参照第十八条选择解除或履行仲裁协议。其主要理由为,第十八条的核心目的在于赋予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完毕履行的义务予以控制权和确定权,以实现破产财产价值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14]换言之,管理人选择履行或解除双方均未履行的仲裁协议要以实现破产财产价值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根本判断标准。而且这种选择不得以一种不诚信的方式进行,即不得一方面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另一面又拒绝履行仲裁协议。


上述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赋予管理人对仲裁协议的挑拣履行权的观点,值得讨论。首先,仲裁协议很难被纳入《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射程之内。通常认为,前述规定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互负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且双方当事人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密切牵连关系的合同”。[15]显然,仲裁协议作为一种争议解决安排很难符合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本质特征。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增加破产财产,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16]诉讼、仲裁作为纠纷处理方式,本身都不涉及实体问题处理,无法得出诉讼有利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而仲裁不行的结论。再次,即使破产衍生纠纷由破产申请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但由于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的存在,也很难认为诉讼比仲裁更有程序效率。最后,出于履职便利甚至是其他考虑,如对仲裁协议适用挑拣履行的规定,管理人将有解除一切仲裁协议的充足动力,而这将有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甚至有侵害相关债权人合法权益之嫌。


总而言之,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整体呈限缩适用的背景下,[17]考虑到仲裁协议与待履行合同的根本性不同,诉讼、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都具有中立性,且前者并非都比后者具有程序效率,管理人出于各种因素考虑有解除仲裁协议的冲动等因素,不宜将挑拣履行权作为调节仲裁协议效力的控制阀。


三、可仲裁性可构成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主要标准


破产对仲裁协议效力影响的第三个方面,涉及可仲裁性问题,或者说是破产衍生纠纷是否属于仲裁范围的问题。《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可仲裁的纠纷以及不可仲裁的事项进行了规定。而如果将不可仲裁的事项纳入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则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由此不难看出,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范围的界定至少存在三项标准,分别是主体的平等性、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以及争议内容的财产性。[18]从上述三项标准来看,《仲裁法》并没有整体地把破产衍生纠纷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但不难发现,如果破产衍生纠纷涉及公共利益,鉴于公共利益一般不具有可处分性,也存在将此种破产衍生纠纷认定为不具有可仲裁性的可能。


从破产法视角观察,相较于仲裁,破产程序集中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整体的而非个别的解决纠纷,因而更多的依赖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社会本位的特点。[19]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也可以看出,[20]破产是一整套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拯救以及企业的消灭的制度,[21]不仅谋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也追求公共利益,从而最终实现三方利益的综合平衡[22]。换言之,与仲裁注重个体权利的保护不同,破产关注更多的是整体公平解决问题,甚至是偏向于实现乃至追求实现公共利益。因此,确如学者所言,应注意到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既是破产法欲实现的目标,也会对仲裁范围形成制约,或者说构成讨论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制约性前提。[23]质言之,公共利益可以成为调和破产与仲裁在仲裁协议效力方面冲突的概念工具。


借助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大体上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结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则上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以纳入仲裁范围;关乎全体债权人利益或公共政策实现的破产衍生纠纷,多属于不可仲裁事项。沿着这一脉络,就需要回答何种类型的破产衍生纠纷涉及公共利益或问题。结合《仲裁法》规定的三项标准及《企业破产法》的具体规定,一般可以认为涉及破产撤销权、无效的个别清偿、抵销权、别除权、破产财产的清偿顺位、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无效与撤销、管理人责任等属于具体的不可仲裁事项[24]


就具体实践来看,对破产衍生纠纷可仲裁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共益债的认定及破产撤销权领域。就前者而言,共益债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范畴,但共益债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25]具有随时清偿属性,关涉破产财产的清偿顺位,也即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多被认为属于不可仲裁事项。例如,在(2020)辽02民特137号案[26]、(2024)皖10民特1号案[27]中,法院均认为,即使当事人概括约定了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但仍然认定共益债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皖10民特1号案中,申请人认为仲裁委认定相关债权属于共益债,需要在破产财产中有限支付,损害公共利益的理由,未被法院支持。法院认为,案涉仲裁对共益债进行认定,损害的是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等债权人是特定的,而非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这一说理实际上并未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在破产法视角下的特定含义[28]


就破产撤销权而言,在(2021)沪民辖终49号案[29]中,管理人撇开案涉仲裁条款,向破产管辖法院诉请撤销破产企业在破产临界期内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对方当事人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管理人应当受案涉仲裁条款约束。两审法院均未认同该观点,其中二审法院认为,要区分个别清偿行为,以及形成该个别清偿行为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案涉仲裁协议仅涉及原因关系,而不针对个别清偿行为。二审法院的结论可资认同,但这一论证理由值得推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案涉个别清偿行为显然系对合同的履行,对合同及合同的履行进行区分,进而将后者排除在仲裁条款之外,显然存在解释上的障碍。


总的来看,《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规则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企业破产法》没有且也没有必要另立规则。考虑到《企业破产法》偏向于实现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也确有必要对仲裁协议进行一定调整,以防仲裁对破产程序的过度干预。结合《仲裁法》的具体规定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借助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对仲裁范围进行调试,进而实现大致的平衡,是一个值得探索和研究的方向。


四、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检视


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均享有主管权。如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换言之,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享有终局的裁判权威。


但对于具体由哪一地哪一层级的法院管辖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在涉及破产程序时,也可能存在疑问。《仲裁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破产申请受理法院管辖存在直接矛盾,既体现在地域管辖层面,也表现在级别管辖层面。


就已有实践来看,这一冲突尚未被足够重视。例如,在(2023)闽民辖终20号案[30]中,尽管管理人认为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案涉纠纷的管辖法院,但两审法院均以案涉争议为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为由,裁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享有管辖权。对于管理人主张的理由为何不予支持,法院则未置一词。实务中,有的则向破产申请受理法院管辖,有的则并非如此。


具体到地域管辖,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往往多由破产申请受理法院处理,如(2022)粤01民特616号[31]案、(2020)津02民特55号案[32]等。这一现象不能理解,因实务中有动力否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主体多为管理人。不论出于效率考虑还是内心倾向,管理人一般会选择破产申请受理法院提起相关诉请。关于级别管辖,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法院是基层法院或者是高级法院,那么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管辖法院往往被确定为破产申请受理法院对应辖区的中院,前者如(2018)浙07民特101号[33]案,后者如(2017)桂03民特52号[34]案。


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才是本文讨论问题中最直接的法律冲突。或许受限于“轻程序、重实体”的惯性思维,在理论和实务中,该冲突反而并受重视。如果能很好的解决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权冲突,破产对仲裁协议效力影响的问题可能也就解决了大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从避免仲裁对破产程序的过度干扰角度出发,将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确定为破产申请受理法院是合适的。兼顾《仲裁法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关于向高级法院报核的要求,如破产申请受理法院并非中级法院的,则以其辖区的中级法院管辖也是适当的。


总而言之,从实践角度观察,仲裁协议成立后,其效力并不因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受到影响。尽管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挑拣履行权来控制仲裁协议的效力以缓冲仲裁对实现《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但这一主张并未被实务采纳。实际上,利用《仲裁法》中可仲裁性或仲裁范围的规定,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并借助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根据破产纠纷类型的不同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缓解破产和仲裁的紧张关系。当然,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才是一个最直接的法律冲突问题,考虑到破产的特殊性,适宜由破产申请受理法院辖区的中级法院进行管辖。最终落脚到实务,在当前背景下,在设计仲裁条款时,确有必要将当事人可能破产的因素纳入考量范围,这既是对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合理安排,也是应对仲裁与破产互相过度冲击的务实做法。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17.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作用。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

[2]金春:《破产法视角下的仲裁:实体与程序》,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第125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03页。

[4]参见(2014)甘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2019)渝01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其他相关案例可参见(2020)粤06民特292号民事裁定书、(2019)渝01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7民特101号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辖终69民事裁定书等。

[6]参见(2016)苏12民辖终86号民事裁定书。其他相关案例可参见(2019)鲁08民终6879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辖终77号民事裁定书、(2021)闽03民终687号民事裁定书、(2022)浙1126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2023)川0604民初1204号民事裁定书等。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8条规定:8.仲裁条款效力。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仲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45条规定:45.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仲裁与诉讼是两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集中管辖原则,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仲裁,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

[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个问题;10.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在先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仍具有约束力,是否能够排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有关债务人诉讼的专属管辖?

答: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受案的前提是案件应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如果相关当事人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此外,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云高法发[2019]3号)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之前订立的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鲁高法[2019]50号)第八条;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03页。

[11]参见(2021)桂01民终13196号民事裁定书。

[12]参见(2021)粤民终1666号民事裁定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14]俞巍:《意思自治与概括集中:企业破产法涉仲裁问题辨析》,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2月1日第08版;金春:《破产法视角下的仲裁:实体与程序》,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第129页;李沣桦:《论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冲突及其协调》,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11年第1期,第256页。

[15]许德风:《论破产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第92页;王欣新、乔博娟:《论破产程序中未到期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处理方式》,《法学杂志》2015年第3期,第61页。

[16]王欣新:《破产法学》,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17]庄加园、段磊:《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之反思》,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127页;石一峰:《〈民法典〉下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双重限制》,载《法学家》2023年第2期,第132页。

[18]黄进、马德才:《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扩展趋势之探析—兼评我国有关规定》,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第57-58页。

[19]刘冰:《论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之冲突与协调》,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第136页。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21]李沣桦:《美国破产争议可仲裁性界定的新发展——从Mintze案对传统破产争议可仲裁性认定的突破说起》,载《北京仲裁》2011年第2辑,第179页。

[22]韩长印:《企业破产法立法目标的争论及其评价》,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80页。

[23]杜新丽:《论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认定》,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5期,第66页。

[24]范志勇:《论仲裁与破产程序的调试》,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88页。

[25]王欣新:《破产王道:破产法司法文件解读》,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第1版,第8页。

[26]参见(2020)辽02民特137号民事裁定书。

[27]参见(2024)皖10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

[28]范志勇:《论仲裁与破产程序的调试》,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93页。

[29]参见(2021)沪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

[30]参见(2023)闽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

[31]参见(2022)粤01民特616号民事裁定书。

[32]参见(2020)津02民特55号民事裁定书。

[33]参见(2018)浙07民特101号民事裁定书。

[34]参见(2017)桂03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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