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法律问题与类案规则探析
2025-07-02
当前,中国劳动力市场正经历结构性变革——灵活用工规模扩张、职业伤害形态多元化、劳动者维权意识强化三重因素叠加,推动雇主责任险从企业“可选项”升级为“必需品”。近五年雇主责任险相关诉讼案件不断增加,争议集中于保险责任认定边界、劳动关系复杂性及免责条款效力等方面,本文结合雇主责任险相关典型司法案例,系统性解析裁判规则并提出合规优化路径。
一、雇主责任险相关法律框架及其市场发展
(一)雇主责任险相关法律框架
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职业性疾病,导致该雇员伤残或死亡,由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险的法律基础源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1],从法律属性看,雇主责任险具有三重特征,第一,责任法定性:以雇主对雇员工伤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该责任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或雇佣合同约定;第二,损失补偿性:遵循财产险损失补偿原则,以雇主实际赔偿金额作为理赔基准,且需扣除工伤保险已支付部分;第三,主体关联性:保险利益取决于真实雇佣关系的存在,在劳务派遣、挂靠经营等复杂用工情况中容易产生争议。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2]为雇主责任险如何赔偿保险金以及因保险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了法定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至二十条补充规定了有关赔偿责任确定、怠于请求、连带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等具体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则是雇主责任险赔付的前提,该规定第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强制参保的义务,并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未参保的法律后果,即未参保单位需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全额承担赔偿费用。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机制,其保险范围覆盖了工伤保险未涵盖的部分。
(二)市场发展
随着全球工作环境的不断变化和雇员权益保护意识的提升,雇主责任险的需求持续扩大。据研究,2023年全球雇主责任险市场规模大约为24.84亿美元,预计未来六年年复合增长率CAGR为7.5%,到2030年达到41亿美元[3],随着劳动法和职业安全法规的严格执行,中国各行业的企业越来越重视员工的安全与健康,雇主责任险的市场需求显著增加。近年来,中国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规模呈现出稳定增长的趋势。2021-2023年期间,责任保险行业保费收入持续增长,2023年市场规模已达到一定规模。2024年,责任保险市场规模继续扩大,预计到2025年将突破2500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保持在15%以上。
二、雇主责任险案大数据分析和类案规则
(一)雇主责任险案件统计
通过阿尔法案例数据库对雇主责任险案件进行检索,得到相关大数据报告如下:
1.案例数量趋势

近年来,雇主责任险案件数量整体呈逐年递增趋势,从2017年开始,案件数量增速明显,2024年案件数量高达971件。
2.地域分布情况

从地域分布来看,相关案例主要集中在山东省、江苏省、天津市,分别占比19.74%、10.57%、8.58%。
3.审理程序

从案件审理程序角度,雇主责任险案件一审案件有3369件,二审案件有1631件,再审案件有76件,大部分案件经过一审程序可以得到处理,约三分之一的案件需要进入二审程序。
(二)雇主责任险类案规则
1.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业务有关工作”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雇主责任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4],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雇主责任险的保障期间,该期间要求雇员是在“工作时间”,即在执行用人单位要求其履行相关工作的工作期间,包括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对于不属于雇主安排的工作或者与安排任务无关的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约定的保障期间;第二,雇主责任险的保障范围,该范围是从事被保险人安排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导致的伤残或死亡,非职业性疾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障范围。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涉新业态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甲配送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虽载明“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保单有效期内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时,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但既未明确“业务有关工作”的具体内容,也未对“业务有关工作”进行释义。因此,对“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的理解应结合被保险人的经营范围、雇员的工种、从事工作之于其主要工作的重要性和关联性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健康证是包括餐饮外卖配送工作人员在内的餐饮工作人员必须办理的证件之一,案涉办理健康证的行为应理解为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的行为,其在办证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属于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在(2021)鄂民终7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船员职业具有特殊性,船员的工作与生活空间高度重合,落水失踪的职业关联度远高于其他原因。同时,法院突破了传统“工作时间/场所”的机械界定,基于航运业特性认定保险责任:船员系缆作业位于“船舶与水岸相接区域”,属于履行职务的自然延伸空间。
因此,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除了满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在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伤残或死亡的基本条件外,司法实践中,法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该案件所处行业特点、该工作行为是否是其履职行为的自然延伸、法律对从业人员的特殊资格要求以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2.劳动关系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雇主责任险是雇主为雇员投保,因此在雇主责任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是否与投保人有真实的劳动关系,是对保险利益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的重要内容,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结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重点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院对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实质审查,虽然有的情况被保险人与其雇员并未签署劳动合同,但若有工伤认定书等证据能证明实际用工的真实性,也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外,在雇主责任险中,还存在一方投保,多方用工的情况,即投保人为一家公司,通常为人力资源公司,而被保险人清单中有多家企业,实际出险时只要为清单中的被保险人,保险人确认承保且投保人已按时缴纳保费,那么法院对此实际用工情况也予以认可。
在(2021)京02民终3167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洪水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乘坐的车辆由化工公司借用,运输业务与化工公司直接相关,李洪水虽受聘于克宁,但化工公司承认于克宁为自己公司员工,并由化工公司为李洪水投保雇主责任险,因此化工公司与李洪水之间应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在(2022)闽民申5141号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尽管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人力资源公司,但雇员清单明确列明实际用工单位为某丙公司,且保险公司盖章确认。所以推定保险公司明知实际用工关系,仍承保并收费,视为认可某丙公司的保险利益。并且历史交易习惯佐证了在此前同类保单中(同保险公司、同投保模式),保险公司曾向某丙公司直接支付理赔款,证明保险公司实际接受“名义被保险人与实际用工方分离”的操作模式。
3.免责条款的审查——是否构成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相关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纠纷的核心争议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免责条款的审查与适用同样是案件双方难以避开的争议点之一。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抗辩双方讨论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之前,先需要厘清争议的该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即需要结合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若该条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那么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2021)新7103民初291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霸铭劳务公司提出关于保险单中“工伤先行赔付”的特别约定虽然以“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但实际并未做出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上述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需要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象。另外,霸铭劳务公司在投保单、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盖章行为,如无相反证据证实,即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若该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确保该条款效力。考虑到目前企业用工形式的多样化,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不仅要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满足“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要求,保险人还应当结合该企业用工的特点,对于明确说明义务进行具体的方案设计,以确保免责条款的有效性。
在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九:平台投保模式下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多某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拉某斯公司以重要置顶公告形式发布了新增格式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该种“一对多”的通知方式,符合其与多某行公司的合同约定,应为有效,但该公告的发布时间晚于新保险方案的切换时间,无法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此外,拉某斯公司虽组织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开展内部培训,但该培训未能明确告知变更后的保险方案具体将于何时上线,未能预留合理期间以便多某行公司及时通过公司决策程序、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条款变更,故亦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三、合规建议
(一)差异化条款设置
因雇主责任险投保人的经营情况差异大,用工情况不一,在条款设置上,保险人应当结合投保人的具体用工情况进行差异化设计,差异化内容可以通过特别约定进行体现,在承保前需要考虑如下问题:第一,了解投保人经营情况和用工情况,对存在高风险职位类别的投保员工进行核实确认;第二,核实投保清单,明确投保清单中的企业主体以及雇员的职业类别,明确投保人投保的员工是否为记名投保的方式,对不记名的投保方式要予以重视,不记名投保每次发生投保变更都应当对发生变更的投保清单进行明确询问告知;第三,对高风险职业类别、高风险用工主体进行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减少赔偿风险;第四,有多个方案的,投保时对于清单中的员工明确具体投保的方案。
(二)确认劳动关系真实性
虽然实践操作中,考虑到部分投保人投保的员工数量多,核保端难以逐一进行确认,通常都是根据投保人发送的清单直接进行承保,但是为了避免雇主责任险纠纷发生后举证难的问题,还是建议保险人在业务前端对于投保人与其雇员的劳动关系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要求投保人提供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等资料予以佐证,确保出险时的员工均符合保险利益的要求。
(三)充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在庭审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难度较大,主要是前期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并未有意识留存相关证据,建议保险人在承保雇主责任险时注意以下方面:第一,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声明处签字盖章;第二,对于投保人声明栏或者条款中构成免责条款的内容要通过明显加粗、加大的字体或其他特别标识引起投保人注意;第三,对于保全过程中产生的变更情况要进行明确说明,可以通过邮件、企业微信、企业宣讲等方式进行明确,并在实际投保前作出;第四,对于投保时的可回溯视频影像资料予以留存。
综上,雇主责任险正从传统风险转移工具向用工全流程风险管理工具演进。在司法实践不断突破免责条款边界的背景下,保险公司需通过条款精细化设计、说明义务履行创新、智能理赔系统建设实现风险控制与权益保障的平衡。企业则需建立劳动关系动态管理机制,避免保险利益悬空。唯有如此,方能实现雇员获保障、雇主减负担、保险人控风险的三方共赢格局。
参考文献:
[1]《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3]《全球雇主责任险市场调研报告2024》东方财富网,2024年9月9日,全球雇主责任险市场调研报告2024_财富号_东方财富网
[4]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八)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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