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解读系列一:规制仿冒混淆行为——防范“搭便车式”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5-06-30
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混淆行为”作出了更明确且具体的规范,进一步回应了近年来市场中出现的“傍名牌”“蹭名人”“蹭关键词”等“搭便车式”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条款的核心在于:禁止经营者利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包括各类名称、包装装潢、域名、网页、应用程序图标等),误导公众以为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于他人,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同时明确了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也属于禁止范畴。
一、要点解析
2025年新修订的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以下三个重点内容:
1. 保护对象更周延:第七条第一款在原有列举的类型化保护对象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对有一定影响的网名、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的保护,使得本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更为周延;
2. 规制行为更具体:第七条新增第二款将原先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纳入法条规制范围,并将频发的将他人商业标识和名称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行为第一次纳入具体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定;
3. 帮助责任首次规定:第七条新增第三款特别指出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补足了对帮助责任的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修订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商业标识和各类名称权益的保护,为数字经济时代下的新型混淆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规制依据。
二、修订背景和案例解读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不断发展,经营活动中不断涌现新的商业模式,同时也滋生出了多样化的新型混淆行为,突出表现有:
●APP/公众号/网络账号“仿名仿图”:设置与他人已有应用、公众号或网络账号极度相似的名称和图标,误导用户下载、观看或关注;
●帮助混淆行为:第三方服务商协助模仿、运营、投放广告,形成“帮助混淆”的辅助侵权链条。
针对各类新型争议,司法实践中基于原有法律规定进行合理扩张解释予以规制,譬如:
●“账号名称”不正当竞争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425号
案情介绍:
原告A公司与雷某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雷某根据A公司运营需求,通过快手、抖音、淘宝等平台以“杜某一”系列账号开展直播带货活动。后雷某及B公司注册了多个“杜某依”系列账号,并发布视频称“原杜某一相关账号异常”、“要求粉丝关注杜某依账号”等信息。
法院观点:
A公司通过“杜某一”系列账号在电子商务领域开展经营活动,该账号积累了A公司的商业声誉,相关公众亦通过该抖音账号识别商品来源,因此A公司的系列“杜某一”抖音账号已具有一定影响。B公司注册“杜某依依宝”“杜某依”等账号并以雷某为主播发布宣传视频并直播带货。同时雷某在抖音视频中宣称“除了我这个新号杜某依之外任何冒充杜某一私信你给你发产品链接让你购买产品都是骗子”,足以使消费者将“杜某依”与“杜某一”相混淆。故雷某及B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当时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将A公司运营的主播账户解释为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对反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做了合理扩张解读。在本次修订之后,此类争议的标识就可以直接按照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新媒体账号名称”予以保护。
●“帮助混淆”不正当竞争案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3)京73民终3835号
案情介绍:
被告北京B公司在其经营的某电商平台内的店铺中销售的瓶装及袋装洗衣液擅自使用了与原告A公司品牌洗衣液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天津C公司享有的商标,且在瓶装洗衣液外包装上标注了天津D公司和北京B公司的企业信息。
法院观点:
根据在案证据,北京B公司使用的瓶装洗衣液的外包装系天津D公司提供,袋装洗衣液的商标和条形码系天津C公司授权天津D公司提供,故天津D公司和天津C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与北京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多主体上下游合作实施侵权行为情况非常普遍。针对此类侵权行为,过往是结合民法典中的帮助侵权行为判令连带责任。在修订后,权利人也可以直接依据第七条第三款要求侵权主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三、企业合规建议
基于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企业可从以下三方面关注合规风险:
首先,梳理企业自有的商业标识和名称权益矩阵,除了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名称的注册及登记类权利基础外,关注企业投入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以及商品名称、简称、代称、LOGO、Slogan等,留存使用资料并备权益证明用。
其次,关注其他经营者商业标识和名称权益,在企业营销和推广层面区分合理借鉴和仿冒混淆界限,勿踏入不当仿冒混淆情形。
第三,在与第三方合作时,一方面要对己方在合作中提供或使用的商业标识和名称权益提前作好归属约定;另一方面要对对方在合作中提供或使用的商业标识进行审慎关注,以免陷入帮助混淆情形。
四、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强化旨在为整个市场营造一个清晰、可预期、公平竞争的秩序环境。在数字化营销和社交媒体生态高度发达的今天,企业需对自身推广行为进行审慎评估,防止因存在混淆行为而承担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对于每一个致力于可持续发展的经营者而言,合法、公正、可识别的品牌建设,才是行稳致远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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