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边界重大调整——斯曼特案十年反转背后的司法逻辑与风控启示
2025-06-24
一、前言
2013年6月3日,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曼特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2015年1月20日,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胡秋生等6名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斯曼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或许未曾料到,一场围绕六名董事责任的诉讼竟掀起长达十年的司法拉锯战。
该案历经三次颠覆性裁判:
1.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董事消极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与股东最终未完成出资及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驳回诉讼请求;
2. 2019年6月,最高法第一次再审改判,认定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改判胡秋生等6名董事在股东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
3. 2025年1月,“董事未履行出资催缴义务是否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争议问题,最终由最高法第二次再审予以最终定调,其中改判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3人作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在未尽催缴义务的过错范围内,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3人作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被认为是新《公司法》施行后,对董监高责任边界、勤勉义务、过错赔偿原则的典型司法回应,具有标杆意义。
二、责任边界的司法转向:从“连带赔偿”到“过错相应赔偿”
(一)第一次再审判决的扩张性解释
在最高法第一次再审判决中【(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其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1关于公司增资时董事监督义务的规定,认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故将该规定类推适用于公司设立阶段,并将“相应责任”升格为“连带责任”。
这一判决背后逻辑在于“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
(二)第二次再审的纠偏与厘清
此后,最高检在抗诉意见中提出:“董事责任不能替代股东责任”,强调董事的责任不能被错误扩张为对公司股东出资的兜底保障。对此,笔者亦认为,董事未履行出资催缴义务,虽可能构成未尽勤勉义务,但该义务本质上属于公司治理层面的管理职责,其责任性质和范围应独立于出资义务本身,而不应被等同于出资义务的直接承担。
最高法在2025年第二次再审中采纳了该意见,明确指出“董事的催缴义务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不同,董事未尽催缴义务不能等同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能将股东责任转嫁给董事。”据此,法院将责任限定在三名第一届董事“过错范围内”,裁定其就损失的10%承担赔偿,其余第二届董事则因就任时间晚于股东作出拒绝出资决策时间,不具备实际催缴效果及补缴现实基础,遂予以免责。
(三)相关思考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纠正了前案对董事责任的过度扩张倾向,也在司法层面明确了董事责任应基于“是否有作为空间”及“是否存在实际影响”进行判断,体现出“可作为—不作为—损失后果—比例责任”这一更加精细化的归责逻辑。
事实上,这一思路并非首次出现。在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广州中院在【(2020)粤01民初2171号】判决中,依据过错程度要求时任公司董监高的13名个人分别承担20%、10%、5%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最高法【(2022) 最高法民申102号】案中,其亦判决独立董事刘某某因未对财务报告提出合理核查要求,酌定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例均已体现法院在责任归属判断中,已逐步转向对董事履职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按“过错程度+履职情况+因果关系强度”三个维度裁量责任比例。这一责任认定逻辑,正与斯曼特案中法院依据董事“任职时间+可作为空间+实际影响力”进行差异化归责的路径形成呼应。
然而,笔者亦对斯曼特案中最终确立的“10%”比例赔偿责任持保留意见。鉴于最高法第二次再审判决全文尚未公开,现阶段该比例的确定尚缺乏详尽可供参考的量化逻辑,尤其是在未充分披露各董事履职过程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具体行为的因果力大小、职责分工与参与程度等差异因素对责任比例设定影响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界定该“10%”比例,尚缺乏明确依据与裁量参照。此外,对于已履行赔偿义务的董事是否享有对未出资股东的追偿权,以及该追偿是否须另行提起独立诉讼等问题,当前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如若相关救济机制不予明确完善,董事虽名义上承担“比例责任”,实则可能陷入“实质兜底”境地。
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可通过司法解释或典型案例指引,细化董事责任比例的构成要素及裁量因素,同时建立董事履责后追偿路径机制,强化董事责任制度的实效性与公平性,真正实现董事治理行为的“有责而不滥责、担责而不替责”。
三、新《公司法》与《刑法修正案(十二)》联动实施:责任风险全面升级
2024年7月起施行的新《公司法》与2024年3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董监高责任的认定逻辑与风险边界进行了全链条升级,如同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于每位董监高头顶,而斯曼特案所引发的争议,不过是新法时代责任风险激增的冰山一角。
(一)责任主体扩张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2及第一百九十二条3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便未被正式任命为董事,只要实际上行使董事职权,也同样适用忠实与勤勉义务相关规定;同时,若其对董监高指示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有效打破了“幕后实际控制人规避法律义务”的操作空间,使“影子董事”“事实董事”与董监高一体承担治理责任,责任追究不再止步于“登记身份”,而是落实于“实际履职”。
(二)责任场景倍增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责任场景进行了实质性扩容,明确将其治理义务延伸至公司运行的各关键环节,从此前主要聚焦于“出资核查与催缴”的场景,转变为对违法分红、违规减资、违规财务资助、恶意清算等多维行为的规制,可见董监高的勤勉履职义务已不再是静态义务,而是贯穿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持续性职责。

同时,随着新《公司法》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联动实施,部分原本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规定,将同样适用于民营企业,这意味着董监高违反忠实与勤勉义务的法律后果已不再局限于民事赔偿,责任边界更严,追责路径更多,法律风险显著升级。
1.民事责任
(1)收益归入权。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赔偿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刑事责任
2024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原来仅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监高的犯罪扩展至其他企业的董监高,如:
原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增加第二款“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增加第二款“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增加第二款“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董事履职风险防控启示
斯曼特案带来的最大警示不止于“未尽催缴义务可能承担责任”,而更在于董事身份本身今后将意味着更高的合规义务与行为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当前阶段董事履职合规的核心应围绕以下维度展开系统性防控:
(一)勤勉履职、留痕备查
斯曼特案的根本问题不在于董事“是否知情”出资未到位,而在于其“是否积极履行法定催缴职责”。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对出资情况负有核查与催缴义务,未尽责即可能引发赔偿责任。故未来免责判断将不再以“是否知情”为界,而是以“是否尽责”为第一衡量标准。
基于此,建议董事通过召开董事会形成书面决议,向未出资股东发出催缴函等方式履责;同时将会议纪要、决议文件、催缴函件、沟通邮件等材料统一归档保存,确保“履职痕迹”。而对于反复催缴无果或遭拒绝的情形,可考虑主动向股东会或公司高管层通报,以锁定义务履行边界。
(二)审慎决策、量化风险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等条款强化了董事在重大决策环节中的责任,尤其在公司资金运用、对外担保、出资调整、利润分配等事项中,若董事未勤勉参与或未提出合理异议,可能需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此,建议董事从确保企业利益得到最大化保护原则出发,对公司重大事项应主动开展实质性调查与可行性评估,避免形式化表决,对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决策,应在董事会明确表态并形成书面记录,保证自身勤勉义务“可量化、可追溯”。
(三)厘清职能差异、合理分配注意义务
斯曼特案中,最高法依据董事任职时间、实际参与程度及其在公司治理中具备的“可作为空间”对责任进行差异化认定,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董事义务评价的“角色实质化”趋势。
基于此,建议董事首先应明确自身职责定位,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财务负责人等核心职能的董事,其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资金安排、出资履行等问题往往拥有更多的知情权与控制力,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和承担的法律风险也相对更高。相反,虽然非核心岗位董事可能信息掌握程度有限,但对于公司出资情况、分红减资、对外担保等法律风险高发事项,亦负有基本的监督、质询等义务,即使不能实际阻止公司决策,也应通过书面记录、会议决议等方式保留履职痕迹。
同时,实践中部分企业为满足设立或运营要求,存在“挂名董事”或“象征性履职”情形,新《公司法》实施后,董事身份与法律责任高度绑定,仅以“不参与经营”为由已无法规避责任,挂名董事如无法证明已勤勉履责,将与“事实董事”共同承担法律后果,故建议不参与实质治理的董事应当慎重接受任命,并与公司明确履职边界;若确无法参与公司日常治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动提出辞任,避免被动承担事后法律风险;同时在任职期间,无论参与程度深浅,均应保留完整的会议通知、决策材料、表决记录、个人意见等履职痕迹。
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这为董事责任风险防范提供了一定缓冲路径,尽管该机制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但从合规保障角度已具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四款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3]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