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新矿法:矿业权竞争性方式出让解析
2025-06-06
2025年7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将正式施行。作为我国矿产资源领域的核心法律,本次修订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竞争性出让为主、协议出让为例外”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市场化配置改革迈出关键一步。本文将深度解析新矿法修订亮点,带您了解矿业权出让制度的前世今生与未来走向。
一、矿业权出让制度的沿革
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自1986年起步,历经三十余年改革,实现了从“计划配置”到“市场主导”的三次历史性跨越:其一,在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过渡期的申请登记、行政审批的无偿取得制;其二,市场经济改革下的行政审批为主,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取得制度为辅的有偿取得制;其三,新《矿产资源法》下的以招拍挂竞争性方式为主,协议出让和其他方式为辅的有偿出让方式。
(一)申请登记、行政审批的无偿取得制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期间,根据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已失效)第三条第三款[1]等相关规定[2],我国矿业权出让采无偿行政审批制度,即勘查单位取得探矿权,须向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勘查登记,而后再由国有采矿企业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实行矿产资源无偿取得的制度是计划商品经济体制下的表现,即实行政企一体化,国营企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一体化。[3]在这一阶段并未建立矿产资源有偿取得的观念。[4]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1986年《矿产资源法》(已失效)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在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的变革过程中,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并未发生过变化。这是因为矿产资源在法律上归属于国家,采矿企业通过上缴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来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收取权。[5]
(二)行政审批在先的有偿取得制
自1992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四大为标志,我国经济体制迈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应的法律制度配套建立起来。[6]《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已失效)第三条第三款[7]、第五条第一款[8]明确了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制度,但其仍然需要在先申请行政审批并登记。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更进一步,1998年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明确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矿业权。此后,原国土资源部在2000年出台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在原有的招标、投标方式的基础上,增加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矿业权的规定。为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原国土资源部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0〕197号)进一步增加挂牌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方式。
(三)市场竞争性出让方式逐渐占据主导
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详尽地推进矿业权制度的市场化,2005年《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强调采取市场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全面实行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制度。
2006年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明确适用申请在先、招拍挂方式出让矿业权,并新增“经批准允许后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情形”。该文中规定了每种出让方式可以适用的具体情形。其中,协议出让相较于其他出让方式具有更为严格的使用条件,其目的一方面在于限制矿业权的对价不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另一方面在于为特殊主体或特殊项目定向配置矿业权。[9]
2012年原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对矿业权协议出让的范围进行严格控制,规定了五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的权的情形: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上述情形还须经矿业权出让审批机关集体会审。2015年原国土资源部对80号文进行修改,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该文件对前述五种协议出让的情形并未作出变化,而是对行政审批的流程等修改。自此,矿业权市场竞争性出让方式已成为矿业权出让制度的主要内容。
(四)在法律层面确立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方式
新矿法有关矿业权的出让制度是对自2017年以来矿业权出让制度的司法改革成果的法典化,同时标志着“申请在先”的矿业权出让方式退出历史舞台。根据《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10]的规定,新矿法的该条款全面肯定通过招拍挂等市场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且规定了竞争性方式出让的例外情形,即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协议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出让矿业权。这既是为未来设立新的矿业权出让方式留存空间,也是对地方自由裁量空间的限制,即仅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下才可协议出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出让矿业权。
二、新矿法下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的修订对比

三、矿业权市场竞争性出让全流程操作指南
新矿法构建了“委托平台—发布公告—申请交易—结果公示—签订合同—登记发证”的标准化交易流程:
(一)委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依据第十七条第三款,结合《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1号,以下简称《出让交易规则》),矿业权出让须纳入全国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电子化交易,确保全程公开透明。
(二)发布公告
根据新矿法第十九条以及《出让交易规则》规定,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竞争规则、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交易平台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交易平台网站、交易大厅等至少4类渠道发布公告,且需在交易日20个工作日前披露矿权详情、竞争规则及资质要求,严禁设置歧视性条款。
(三)提交申请并取得交易资格
投标人需提交主体资质证明,经平台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值得注意的是,新矿法强化了申请人对材料真实性的法律责任。
(四)成交结果公示
招标项目应在定标当日发出中标通知,拍卖/挂牌项目需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交易结果需在5个工作日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五)订立矿业权出让合同
根据新矿法第二十条规定,出让矿业权的,必须签订书面出让合同,明确勘查或者开采的矿种、区域,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和安全要求,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矿业权的期限等事项,涉及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还应当明确保护性开采的有关要求。矿业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确保权利义务标准化。
(六)矿业权登记
新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
未经登记的矿业权变更、转让等行为不具法律效力。登记机关需在符合条件时将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颁证,同时将勘查开采方案审批与物权登记相分离。
四、结语
新矿法的修订标志着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完成了从矿产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历史性跨越。新法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竞争性出让为主、协议出让和其他方式出让为例外”的原则,终结了“申请在先”的行政审批模式。这一变革不仅是对市场化改革成果的法治化确认,更是对矿产资源高效配置机制的系统性重构。未来在全面推进竞争性出让的制度框架下,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将更趋规范高效,对保障矿产资源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深远意义。
参考文献:
[1]《矿产资源法》(已失效)第三条第三款:“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3]参见崔文星:《我国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弊端》,载《民商法论丛》,2020年第2期,第57-58页。
[4]参见屈茂辉:《矿业权出让制度的理论阐释与规则建构》,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5期,第95页。
[5]同前注3,参见崔文星文,第52-53页。
[6]参见李曙光、肖建华:《中国市场经济法律:进展与评价》,《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7]《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已失效)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8]《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已失效)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9]参见吴永高,冼春雷:《矿业权出让方式大局已定,竞争性出让全面推开》,载微信公众号“矿业界”,2020年4月24日,https://mp.weixin.qq.com/s/-kJMp4Kbv8tPZcLfleHH6w。
[10]《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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