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例的裁判规则与评述
2025-06-04
2023年,全国法院执结执行案件976万件,全国法院来信来访反映有财产拒不履行案件65550件,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4246人。三个反差巨大的数据,体现出一方面是申请执行人控诉“执行不力”,渴望扩大刑事打击面,诉求积极对被执行人“入刑”,另一方面是被执行人要求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和排除合理怀疑,少“入刑”甚至不“入刑”,加之现行法律框架限制、刑法谦抑性政策、收集证据的客观限制等诸多现实因素,难以大范围入罪。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声音本质上并不矛盾,只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就能够在实践的冲突中寻找到妥当的解决路径。笔者检索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库中现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例11件,结合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作出下述整理、评述,供法律同仁批评指正。
一、王某辉拒不执行裁定案——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入库编号:2025-05-1-301-002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13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2023)粤 0402民保令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王某辉对其前妻王某艳实施殴打、威胁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王某辉骚扰、跟踪、接触王某艳及其女儿王某某。该裁定于2023年10月13日生效,有效期为裁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2023年11月28日,王某辉到王某艳所在单位进行威胁恐吓,王某艳乘坐同事的小汽车离开躲避。王某辉驾车追逐、逼停王某艳所乘车辆,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双竹街路段持棒球棍殴打王某艳及其同事,造成王某艳的两边小腿皮外伤及该同事的左小臂红肿。次日,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决定对王某辉的上述殴打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考虑到王某辉因本次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未对其再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由办案人员对王某辉进行了训诫和劝导,警告其在行政拘留结束后不得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王某辉作出书面保证不再犯。
2023年12月9日至12日期间,王某辉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向王某艳发送刀具照片、农药物流信息截图及多条人身威胁信息。同月15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王某辉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裁判要旨】
1.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内,被申请人违反裁定确定的禁止性义务,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威胁,损害被害人权益的,属于“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2.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殴打申请人,被行政拘留、司法机关训诫后,仍然实施发送死亡威胁信息等行为,对申请人造成心理强制和心理伤害,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律师评述】
本案例主要回应了两个问题:
一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归属于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7号)第12条亦规定:“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是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属于“情节严重”。
关于后者,“新司法解释”第3条第7项已将其纳入惩治范畴;
关于前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就“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限定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人身保护令通常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作出,符合立法解释中限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范围。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不能纳入拒执罪判决、裁定的范围。
二、邓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拒不执行支付劳动报酬判决犯罪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5-05-1-301-001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检测公司)系30余宗劳动争议案件和70余宗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和股东。在上述案件执行期间,邓某擅自决定使用他人银行账户收支某检测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各控股公司款项;经审计,自2020年11月至2023年3月,邓某以上述方式共转移资金234万余元。其间,2021年1月13日,执行法院向某检测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邓某未如实申报上述情况。2024年4月17日,邓某归案,并于当月支付8万余元拖欠工资,获得3宗劳动争议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同时,通过家属向执行法院汇入121万余元用于清偿在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中拖欠的劳动报酬。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粤0308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不执行支付劳动报酬的判决、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重处罚。
【律师评述】
“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需注意的是,“旧司法解释”(法释〔2015〕16号)第7条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从“可以从重”到“应当从重”,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关乎基本民生保障费用的特别保护。
三、何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4-18-1-301-002
【基本案情】
自诉人何某军诉称: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何某应向何某军支付人民币23650元(币种下同),但何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何某的前述行为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且经法院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辩称:对自诉状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自己不是有钱拒不执行,而是没有能力履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何某雇请自诉人何某军从事劳务作业。经双方结算,何某于2020年1月24日向何某军出具欠条,载明何某尚欠何某军23650元。经催收未果,何某军于2020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月15日,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922民初 2940号民事判决,判令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军劳务款236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某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
2021年1月26日,何某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何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后没有报告财产情况。同年3月12日,法院对何某、汤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射洪市涪西镇某街成套住宅予以查封;对登记在何某名下某汽车予以查封(未控制)。2021年3月15日,何某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被拘留十五日;同月31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拘留十五日。拘留期满后,何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2022年7月7日,何某军提起自诉。公安机关于2022年9月21日将何某抓获,因疫情原因最终未执行逮捕;同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何某缴纳保证金5万元。后何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2年12月 21日,何某军申请撤诉,射洪市人民法院于次日作出(2022)川0981刑初195号刑事裁定,准许何某军撤诉。2023年1月16日,何某军再次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023年2月9日,何某在成都市新都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搜查,何某的微信账单显示:2020年微信收入707682.66元,支出784473.94元。2021年1月至3月微信收入134072.77元,支出138804.82元 。2022年微信收入292531.12元,支出300381.77元,其中转账支出259879.04元,消费支出34915.6元,发红包5587.13元。另查明,2021年至2022年,何某在法院涉及执行案件共10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件,劳务合同纠纷案件9件,申请执行总标的额35万余元。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0981刑初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但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绝报告财产情况,应当结合其履行财产报告制度的情况、执行过程中的搜查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律师评述】
案涉情形已纳入“新司法解释”第3条第4项。
实践中,普遍存在当事人辩解“没有能力履行”,并非“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笔者认为,对于“履行能力”的审查,可以从负债金额、盈利来源、资金去向、是否“借名”、转移方式等角度综合认定。如行为人负债100万元,从事生意的收入刚好够家庭正常生活开支,此类情形不应认定其拒不执行。“新司法解释”第5条亦规定:“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即被执行人用于生活及抚养家属的必需费用,不计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范畴。
另须关注的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可以提出刑事自诉,按照“新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提起刑事自诉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二是曾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但被执行人未被追究刑责。
四、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认定规则 入库编号:2024-18-1-301-00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8日,刘某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欧某等人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桂阳大道某路段发生车祸,致欧某等人受伤,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 22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三个子女由刘某海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一间门面房及一辆小型普通汽车归谭某所有,4万元债务由刘某海负责偿还。同年3月20日,欧某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海赔偿损失。
同年8月6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海赔偿欧某损失22.74993万元。同年10月18日,欧某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5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刘某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刘某海收到文书后未履行生效判决,亦未申报财产。同年8月14日,刘某海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刘某海至案发仍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
另查明,刘某海与谭某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利用门面房经营洗车店,使用谭某名下汽车从事“跑租”业务,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部分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能力。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湘1021刑初 141号刑事判决: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2.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有部分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执行能力的大小、拒不执行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律师评述】
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高发,此类情形能否定罪?之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第71号指导案例“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观点: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刑事审判参考》第125集刊载的第1396号案例“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观点: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新司法解释”第6条确定追究刑责的起点: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本案的案例比“新司法解释”更进一步,提前到民事起诉前。详言之,按照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倘若在民事起诉前离婚,分割好财产,但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或共同支配财产,持续到裁判生效后,致使裁判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笔者相信,将此类情形入罪,对利用“假离婚”规避执行的现象,将会起到明显的震慑效果。
同时,“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即包括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讲得直白些,欠100万,哪怕隐藏、转移10万也不行。
五、曾某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宣判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依法酌情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入库编号:2024-05-1-301-003
【基本案情】
自诉人廖某逊因与被告人曾某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曾某明偿付廖某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币种下同)。判决生效后,曾某明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廖某逊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向曾某明送达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曾某明于2020年8月28日收到峡江县林业局等职能部门扶持资金45.87万元,当日转入其弟曾某保账户45万元。曾某明未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 2020年10月31日对该案执行程序作出终止裁定。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以曾某明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未立案。廖某逊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审理中,曾某明已全部履行与廖某逊达成的履行协议,并取得廖某逊谅解。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赣0823刑初 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却以隐瞒、转移经营收入的方式拒不履行,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执行义务的,依法酌情对被执行人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律师评述】
“新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法机关设立从轻处罚条款,旨在鼓励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化解社会矛盾。
六、苏州市某公司、艾某拒不执行裁定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分 入库编号:2024-05-1-301-00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1日,宁波市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艾某及其经营的苏州市某公司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同年9月24日,法院将苏州市某公司的12台机器设备保全查封。同年10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苏州市某公司欠宁波市某公司货款及利息等费用共计171.7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21年11月底前分期支付;2.艾某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1月4日,宁波市某公司向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告单位及艾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单位及艾某履行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并于同月6日作出(2020)浙0206执3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单位及艾某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3月3日,艾某、苏州市某公司与宁波市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分期付款。后被执行人艾某未如约履行,且将法院查封的12台机器设备变卖、处置,将所得款项53万元以上挪作他用,导致该案无法执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缴纳执行款10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浙 0206刑初48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苏州市某公司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艾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非法处置导致不能执行的,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竞合。对此,基于全面评价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量,可以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律师评述】
“新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概言之,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实施的不法行为,倘若同时触犯了多个罪名,则按照哪个罪名重,就定哪个罪名。
七、彭某等拒不执行判决案——达成执行和解能否构罪以及强制执行的范围 入库编号:2024-05-1-301-001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4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以(2021)皖0124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铜业公司支付某铸造公司货款15333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某铜业公司未自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2021年8月18日某铸造公司向庐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要求某铜业公司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在2021年12月21日,某铜业公司与某铸造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彭某(系某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某铜业公司的对公账户已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为使该公司的收入款项不被执行,分别于2022年10月8日、18日用彭某1的私人账户接受、转移甘某转入的某铜业公司铜精砂预付款170万元,且未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报备,致使庐江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1)皖0124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彭某在庐江县公安局侦查某铜业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期间,如实供述庐江县公安局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皖0124刑初 2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铜业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单位某铜业公司、被告人彭某均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 (2023)皖01刑终7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关于转移、隐藏财产等行为发生于执行和解阶段是否构罪的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一般应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案是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被申请执行人在此阶段转移、隐藏财产,应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2.关于案涉170万元是否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问题。根据法庭调查情况,170万元本质上是债权,属于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要严格区分账户内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资金,并对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予以执行 。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区分经营性收入和非经营性收入,除非被执行单位专款专用的钱款或者涉及第三人的财产等,才不会被强制执行。
【律师评述】
本案例的焦点有两方面,一是执行和解阶段转移、隐藏财产可以入罪,鉴于执行和解阶段晚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对此应无争议。二是转移、隐藏财产的范围包括应得、可得的收益,即只要是属于被执行人的钱,都不得转移、隐藏。
八、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把握 入库编号:2023-16-1-301-001
【基本案情】
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林某某,2015年3月变更为薛某某。
2006年3月1日,原审自诉人某仓储商贸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某仓储管理公司、担保方原审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签署《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仓储管理公司租用某仓储商贸公司厂房、土地、相关租金、租赁期限以及合同解除条件,合同中还约定某钢铁公司对某仓储管理公司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拖欠租金以及擅自拆除地上建筑物等纠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三方系列纠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系列判决于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相继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某钢铁公司需连带承担822.49万元的支付责任。上述案件生效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某仓储商贸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并依法向某钢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财产,某钢铁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也没有向法院申报财产。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部分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2010)佛中法民一房终字第57号被发回重审、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中止案件执行,2015年2月(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生效 ,案件恢复执行。截至自诉时,某钢铁公司需向某仓储商贸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合计1238.74万元,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有663.54万元未执行。
自2010年4月开始,某钢铁公司在明知其公司尚有执行案件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以林某某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陈某某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大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给陈某某等人,收取大量租金差价收益,并将该收益以某钢铁公司或林某某的名义收取后存进林某某或其他人的账户。2015年4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益,至本案一审判决前,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未予执行。
2015年4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发出 《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8月4日对该案作撤案处理。自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8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某仓储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均提出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粤06刑终3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06刑申29号驳回申诉通知。某钢铁公司、林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8)粤刑再28号刑事裁定: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377号刑事裁定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85号刑事判决。
某钢铁公司、林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申2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1)粤刑再2号刑事判决: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均无罪。
【裁判要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律师评述】
本案是一件经申诉后,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少见。
再审改判无罪理由包括:原执行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发现某钢铁公司获得转租收益线索后,未对该线索进行详细核查,未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措施,仅于2015年4月21日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益,该《通知书》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的总额、已执行到位数额、还需执行的数额以及要求交纳的具体金额,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规范,执行措施不充分,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难以配合和协助执行。
简言之,某钢铁公司的确实施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但并非只要有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就必然入罪。
九、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转移、隐匿财产“情节严重”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5-1-301-002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2日,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30民初 396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某、高某某、王某某支付拖欠的何某某租赁费 32.607万元及违约金;苏某、高某某、王某某将改用的西大门墙体恢复原状,并将所租赁的土地交付给何某某。被告人苏某及高某某、王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鲁 08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人苏某等 人提出再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鲁 08民申7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苏某、高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2021年7月14日,何某某向汶上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苏某、 高某某、王某某,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鲁0830执1736号执行通知书、(2021)鲁0830执1736号报告财产令,并依法送达。2021年8月份,汶上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被告人苏某名下车辆二辆、房产一处;高某某名下车辆一辆、房产一处;王某某名下车辆一辆。2020年8月18日,汶上县人民法院 判决王某(王某某1)偿还苏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案执行期间,王某于2021年10月18日将50万元本金及60万元利息转至苏某指定的苏某某1在汶上县农商银行账户内。2021年10月23日,苏某某1将该款项取出。至案发时,被告人苏某仍未履行执行义务。2022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另两名被执行人高某某、王某某分别向汶上县人民法院交纳部分执行款。2022年3月3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因冻结了苏某银行存款60万元,高某某、王某某分别交纳租赁费5万元,苏某被刑事立案,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2022年5月18日,高某某、王某某与申请人何某某就租赁费、违约金、滞纳金达成和解,已履行完毕,并约定高某某、王某某继续租赁涉案土地。
高利转贷罪相关案情(略)。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鲁0831刑初 2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苏某违法所得人 民币一百二十三万零八百七十一元三角四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针对高利转贷罪部分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鲁 08刑终2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针对转移、隐匿财产型拒执行为,立法解释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要求被执行人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该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两者应同时具备,且具有因果关系。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评述】
人民法院未认定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核心理由包括:除苏某外,该执行案件中尚有其他两名被执行人,且经办案机关查询,苏某及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处置。
本案例再次强调,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是执行机关穷尽手段后,仍因行为人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导致裁判无法执行。转移、隐藏财产行为≠入刑,还须审查,是否法院强制执行措施到位,就不会出现裁判无法执行的后果。
十、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3-05-1-301-001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荣委托他人邀请郑某宏为杨某荣、颜某英夫妻拆除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李某村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宏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某荣、颜某英见郑某宏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发现郑某宏家人在打探自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房产的消息,为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某荣、颜某英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某富,劝说姜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某富。姜某富在自己和杨某荣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某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姜,同时姜某富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某荣、颜某英,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某荣、颜某英及姜某富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姜某富为杨某荣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郑某宏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前后共支付郑某宏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荣、颜某英赔偿郑某宏家属因郑某宏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杨某荣、颜某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某荣、颜某英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某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某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某荣、颜某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在向姜某富了解其与杨某荣、颜某英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某荣、颜某英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某富表示其享有杨某荣、颜某英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某荣、颜某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路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杨某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 15日后姜某富、杨某荣、颜某英开始如实供述。
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杨某荣、颜某英取得了郑某宏家属的谅解。
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 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颜某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某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浙08刑终1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颜某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姜某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律师评述】
本案与本文第四个案例类似,症结点均是转移、隐藏财产入刑的起点计算问题,结合“新司法解释”,时间不再是重点,关键是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是否延续。
十一、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指导案例71号) 入库编号:2016-18-1-301-001
【基本案情】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
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 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对此,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
第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的主体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更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
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 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律师评述】
本案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前文已作充分阐述,不再赘述。
上述11件案例,有2件作出了无罪处理,实属不易,对办案实践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同时,入库案例尚没有回应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例如被执行人偿还未经法院确定的其他合法债权的行为是否够罪?(浙江省《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认定此类情形够罪)“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高价)转让财产”的标准是多少?市场价的50%,亦或是70%?“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与无法执行的数额是否相关?等等。
期待“人民法院案例库”内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例数量不断增加、情形越发多样,给予实践办案更有效、全面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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