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证遗嘱效力争议探析立遗嘱人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2025-06-03
引言
遗嘱是自然人处分个人财产的重要法律行为,其效力认定关乎继承法律关系稳定与继承人权益。在遗嘱继承中,立遗嘱人行为能力认定是遗嘱效力争议的核心。现行《民法典》第1143条仅原则性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但未明确证明规则。尽管在行为能力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法院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但到底由遗嘱持有方还是异议方举证,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立遗嘱人行为能力存疑时,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厘清这一问题对统一裁判尺度、平衡遗嘱自由与意思自治保护具有重要价值。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结合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旨在探寻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路径,为司法实务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情引入
本案系一起涉公证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吴某(男)与陈某(女)是夫妻,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吴某1、吴某2。2018年 5月26日在次子吴某2的陪同下二人前往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明确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指定由次子吴某2之子吴小某继承。在公证过程中,吴某2向公证处提交了一份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证明显示陈某在当时“未见精神异常”。在吴某、陈某去世后,吴小某持公证遗嘱向法院起诉吴某1、吴某2,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陈某、吴某遗留的房产,吴某1提出,在陈某订立公证遗嘱前的三年期间内,陈某已多次因重度抑郁伴随精神病症状前往精神类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提供了相关病历。其认为,尽管吴某2向公证处提交了陈某未见精神异常的诊断证明,但该诊断证明系在吴某2、陈某向鉴定机构隐瞒其存在精神病史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诊断证明不能真实反映陈某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而对遗嘱效力提出质疑。而遗嘱持有方吴小某则坚称,陈某提交的诊断证明足以证明其在立遗嘱具备行为能力,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双方各执一词,本案的争议焦点也集中于立遗嘱人陈某行为能力认定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问题。在此情形下,究竟应由主张遗嘱无效的异议方吴某1举证证明陈某在立遗嘱之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由持有遗嘱的一方吴小某举证证明程某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实,此类问题在遗嘱继承纠纷司法实务中,法院已有明确的裁判规则,只不过原被告双方常因立场差异持不同主张。笔者认为,深入探究这一问题,对完善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裁判统一性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价值。
二、遗嘱行为能力举证责任的法理基础
(一)“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的适用边界
“谁主张,谁举证” 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遗嘱继承纠纷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依据该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无法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遗嘱继承案件中,无论是遗嘱持有方主张遗嘱有效,还是异议方主张遗嘱无效,均需遵循这一原则。然而,该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存在边界与灵活性。立遗嘱人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能简单机械适用,需综合考量遗嘱的特殊性、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的可及性等因素,在维护诉讼公平与保障遗嘱自由之间寻求平衡。
(二)法律对遗嘱人行为能力的制度性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 1143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立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以行为人能否辨认自己行为、能否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核心标准。在遗嘱订立场景下,要求立遗嘱人在意识清醒、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完全认知与判断能力的状态下,处分个人合法财产。该规定不仅体现了对遗嘱自由的尊重,更强调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保护,防止因遗嘱人行为能力缺失导致遗嘱被他人不当利用或篡改,损害遗嘱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诉辩双方争议:立遗嘱人行为能力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观点
(一)遗嘱持有方的主张:异议方应承担完全举证责任
遗嘱持有方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为提出遗嘱效力异议的一方应当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持有自书遗嘱一方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无形式瑕疵的自书遗嘱应当首先推定为真实,也即其证明该遗嘱无形式瑕疵,则认定其已完成证明责任。相对方若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应当提供反证。因此,遗嘱持有方主张,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经过公证程序订立的遗嘱应推定有效,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亦应被推定具备。异议方既然质疑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就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存在精神障碍或不具备相应的认知、判断能力。也即遗嘱相对方主张立遗嘱人立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应当对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充分举证,若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遗嘱异议方无法提供更有力证据反驳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行为能力无瑕疵,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从理论层面来看,这一观点契合法律对公证文书证明力的推定规则,旨在维护公证遗嘱的公信力与稳定性,避免随意对公证遗嘱效力提出质疑而破坏继承秩序。
(二)异议方的主张:遗嘱持有方应承担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
在法庭辩论中,遗嘱的异议方通常强调,遗嘱持有方作为遗嘱利益的直接获得者,有责任证明遗嘱订立的合法性,其中包括立遗嘱人具备行为能力这一关键要件。从证据获取的现实困境来看,“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立遗嘱人行为能力认定问题上存在特殊适用情形。异议方往往处于天然的信息弱势地位,因为遗嘱异议方一般难以参与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也缺乏途径接触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医疗记录、精神评估报告等核心证据。在实际案例中,部分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可能已身患重病、认知能力下降,但相关诊疗资料往往由遗嘱持有方掌握,异议方难以突破信息壁垒。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背后蕴含着对遗嘱真实性与合法性严格审查的深层逻辑。遗嘱持有方通常与立遗嘱人存在亲属关系、信赖关系或其他特殊联系,不仅在遗嘱订立过程中更易施加影响,且在遗嘱订立后实际控制着遗嘱原件。这种天然的信息优势与控制地位,决定了由其承担立遗嘱人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更具合理性与可行性。通过倒逼遗嘱持有方主动提交立遗嘱时的相关证据,能够有效还原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防止利用立遗嘱人行为能力缺陷炮制虚假遗嘱,切实维护遗嘱继承制度的权威性与公平性。
四、两种观点的利弊权衡与实务裁判观点
(一)异议方举证的优势与困境
优势:异议方先行举证能够有效遏制恶意诉讼,减少无端质疑遗嘱效力的情形发生。通过要求异议方提供初步证据,可促使当事人在提出主张时进行谨慎考量,避免因主观臆断或不当利益诉求而随意挑战遗嘱的合法性,维护遗嘱继承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从诉讼效率角度看,异议方在掌握相关线索的情况下先行举证,有助于法院快速识别案件争议焦点,明确审理方向,避免对无争议遗嘱的过度审查,提高诉讼效率。
困境:然而,异议方举证也存在明显弊端。在实践中,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往往涉及个人隐私与医疗信息,异议方获取相关证据可能面临诸多困难。尤其是在立遗嘱人已去世的情况下,异议方可能因缺乏直接证据,无法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导致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此外,部分异议方可能因举证能力不足或对法律程序不熟悉,在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被法院直接驳回,丧失了进一步查明事实的机会,造成实质正义的缺失。
(二)遗嘱持有方举证的利弊分析
优势:由遗嘱持有方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证据距离原则与举证能力优势理论。遗嘱持有方通常更接近立遗嘱人,对立遗嘱时的情况更为了解,且实际控制遗嘱相关证据,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获取关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这一做法有助于强化对遗嘱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提高遗嘱继承的公信力,防止因遗嘱持有方的不当行为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明确遗嘱持有方的举证责任,可促使其在订立遗嘱过程中更加规范、谨慎,主动留存相关证据,降低遗嘱效力争议的发生概率。
困境:遗嘱持有方举证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对于部分遗嘱持有方而言,要求其证明立遗嘱人在特定时间点的行为能力,可能超出其实际能力范围。尤其是在立遗嘱人突发疾病或精神状态存在间歇性变化的情况下,遗嘱持有方可能难以获取充分、有效的证据。此外,过度加重遗嘱持有方的举证责任,可能导致一些原本真实有效的遗嘱因证据不足而被认定无效,违背遗嘱自由原则,损害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与遗嘱持有方的合法权益。
(三)实务中典型案例的主要裁判观点
案例一: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在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该法院认为对于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存在争议,遗嘱相对方已出示相关门诊病历证明遗嘱人立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诊断证明、就医记录等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初步证据,因此其对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充分举证,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遗嘱获益方。而遗嘱获益方未提交反证证明立遗嘱时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案例二:
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在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该法院认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成年人,法律推定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有证据证明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才能认定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异议方主张蒋某立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遗嘱异议方未能对此进行充分举证,故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案例三: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在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该法院认为鉴定不能的后果以及相应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应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立遗嘱人生前在作出2010年遗嘱前后,有证据显示其在精神方面存在痴呆伴发的精神行为症状、老年性精神障碍、谵妄状态、老年痴呆、老年性精神障碍等症状。基于这些初步证据的存在,遗嘱异议方完成初步举证,作为2010年遗嘱的获益方应负担举证责任推翻前述证据。由于获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以上案例中的裁判观点总结:对于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分配,若遗嘱异议方主张立遗嘱人立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应当对遗嘱人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初步举证,若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遗嘱异议方若已对其主张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初步举证,并使得法院对于行为能力问题存疑时,此时举证责任则转移至遗嘱的获益方,其应负担举证责任推翻前述证据。
五、域外相关制度的经验借鉴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实践
德国民法典对遗嘱行为能力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遗嘱继承纠纷中,若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存在争议,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但法院可依职权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德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注重审查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受到欺诈、胁迫等因素影响。同时,德国建立了严格的公证遗嘱制度,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需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并留存相关记录,为后续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证据支持。这一制度既保障了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法国民法典规定,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遗嘱无效。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通常由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涉及精神疾病等特殊情况,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灵活判断。法国司法实践中,注重对医学鉴定意见的运用,通过专业的医学评估确定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状况。此外,法国法律还规定了遗嘱见证人制度,见证人需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字确认,增强了遗嘱的可信度与证明力。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特色
美国在遗嘱继承领域采用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方式。在行为能力举证责任方面,不同州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在一些州,若遗嘱涉及大额财产或存在明显疑点,法院会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要求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承担更高的举证标准。美国司法实践中,注重对遗嘱人订立遗嘱前后的行为表现、通信记录、证人证言等多方面证据的综合分析,以还原立遗嘱时的真实状态。此外,美国还建立了遗嘱认证制度,遗嘱需经过法院的认证程序,以确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在认证过程中,法院会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英国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必须具备 “遗嘱能力”,即能够理解遗嘱的性质、后果,知晓自己的财产状况与继承人范围,且不受不当影响。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通常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英国法院在审理遗嘱继承纠纷时,注重对遗嘱人精神状态的评估,会参考医学专家的意见、遗嘱人的生活习惯与行为表现等因素。此外,英国法律还规定了遗嘱撤销与变更的严格程序,以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稳定性,减少因行为能力争议引发的纠纷。
六、我国立遗嘱人行为能力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分层举证责任体系的构建
基于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与域外经验的借鉴,本文主张构建“异议方初步举证 + 持有方实质举证”的分层举证责任体系。具体而言,异议方若主张立遗嘱人行为能力存在瑕疵,应首先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提供立遗嘱人存在精神疾病、认知障碍等行为能力瑕疵的初步证据,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录、证人证言等,使法官对遗嘱行为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当异议方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遗嘱持有方。遗嘱持有方需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立遗嘱时的视频资料、医学鉴定报告、在场见证人证言等,以消除法官的合理怀疑,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种分层举证责任体系,既能防止当事人随意提出异议,维护遗嘱的稳定性,又能在存在合理怀疑时,确保案件事实得到充分查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遗嘱行为能力争议预防与解决措施
1.遗嘱订立前置性规范构建
(1)健全遗嘱订立与保管制度体系
为有效防范遗嘱行为能力争议,需从制度层面构建全流程管控机制。首先,强化公证遗嘱制度的规范性作用,明确公证机构在遗嘱订立环节的实质审查职责。公证人员应当严格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进行穿透式核查,确保遗嘱内容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原则。其次,建立特殊群体遗嘱订立双轨制,对年满六十周岁的遗嘱人,除常规书面遗嘱外,应强制采用音视频同步记录方式固定订立过程,完整留存时间戳、场景信息等关键要素。最后,依托司法行政系统建设全国统一的遗嘱登记保管平台,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遗嘱信息的可信存证与便捷调阅,为后续继承纠纷解决提供权威证据支撑。
(2)建立跨机构协同审查机制
公证处与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化协作网络,对六十周岁以上申请公证遗嘱的当事人,公证处应当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开具司法鉴定委托函,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就遗嘱人认知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专项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公证遗嘱的核心附件,应完整嵌入公证档案管理系统,形成 "公证程序 + 专业鉴定" 的双重审查保障体系。
2.继承争议解决程序优化
(1)强化司法职权调查取证机制
在遗嘱行为能力争议案件审理中,鉴于相关证据的专业性与隐蔽性特征,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对于涉及遗嘱人精神状态、行为能力的关键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原始诊疗记录、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评估报告等,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调取。在证据审查环节,应当运用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结合证据链完整性、形成时间轴等要素,综合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2)规范司法鉴定程序运行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遗嘱人行为能力的核心证据,需建立全流程规范化管理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的准入标准与鉴定规范,建立鉴定机构动态评估与退出机制。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当遵循随机摇号、回避等程序要求,确保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与专业性。同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允许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质询,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构建专家证人辅助裁判机制
当因鉴定材料缺失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时,可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作为补充救济手段。具备法医精神病学、临床心理学等专业资质的专家,可就遗嘱人行为能力争议出具专家意见书,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专家证人意见,综合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类案裁判规则等要素,对遗嘱效力作出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认定。
结语
在公证遗嘱效力争议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中,立遗嘱人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始终是贯穿遗嘱继承制度的核心命题。这一问题不仅关涉《民法典》继承编规范目的的实现,更直接影响遗嘱自由原则与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平衡。未来,需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尊重遗嘱自由的同时强化实质正义的实现。立法层面可借鉴域外经验,建立遗嘱行为能力公证前专项评估机制,明确公证机构的审慎审查义务;司法实践中应通过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尺度,探索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提升行为能力认定的专业性与公信力,构建起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让遗嘱继承制度真正成为保障财富传承有序进行的法治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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