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系列之第三篇:浅析集体土地征收中提供的民国三十八年地契的法律效力
2025-05-27
一、地契的概念
地契是在中国土地私有社会制度下,典押、买卖土地时双方订立的法律文书。是土地所有权变更的证明文件。地契由卖方书立,内容包括土地面积、坐落、四至,地价,出让条件,当事人双方、亲属、四邻、中人及官牙等签字盖章。未向官府纳税前的地契称为"白契",也称草契,经官府验契并纳税后称为"红契"。当时,只有"红契"具有法律效力。地契由买方保存,作为土地所有权凭证,可以凭它作抵押贷款。在现实中类似的还有房契。
二、现存地契的法律效力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6月《土地改革法》 第三十条 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虽然土改后,废除了民国三十八年的地契,但之后仍保护土地私有制。从1954年开始初级合作社到后来的高级合作社,土地所有权私有制逐步变成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
1962年9月《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二十一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民国三十八年归农民个人所有、空闲至今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当依法注销其土地登记,由集体收回土地。收回的土地应当依法批准,确定给农民使用。
2001年,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民国三十八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实行土地私有制时的产物。随着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人已不再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民国三十八年发给个人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以上规定,民国三十八年的地契是在土地私有制度下的产物,人民公社时期,中国确定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农民仅享有使用权,所以,该类文书不能作为权利凭证,但如果该地契上具体土地仍由地上房屋继承人使用,在没有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权源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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