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办公室观察系列:财富传承在股权信托财产登记新政下的新问题与思考
2025-05-23
近期,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做好股权信托财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试行)》(以下简称“《通知》”或“新政”),标志着北京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股权信托财产登记的开始。根据《通知》规定,目前仅局限于北京辖区内信托机构以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立股权信托,即要求“北京的信托机构+北京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新政的出台,有利于股权信托财产的公示,有效对抗受托人的固有债权人。
企业股权是企业家最为核心的财富,而股权信托则是财富管理行业帮助企业家“守富传富”探索中打造出的值得推而广之的实践样本,《通知》的发布亦引发了财富管理行业内对股权信托相关问题的深入思考。
一、股权信托常见模式及原因简析
在当前的股权信托实践中,常见模式是由委托人以现金设立家族资金信托,资金信托作为有限合伙人(LP)、委托人(或其控制第三方)作为普通合伙人(GP),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再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收购家族控制的标的公司股权,实现股权置入家族信托。

其中,新设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中间层尤为重要,这种模式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责任承担的灵活性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责任的规定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LP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对股权信托而言,责任限制较少且更为灵活,能更好地实现信托财产风险隔离的目的,尽可能减轻受托人作为对外公示的财产份额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二)税务处理的便利性
从税务处理的角度来说,为避免双重征税,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税务处理模式,即合伙企业本身不缴纳所得税,而是将利润“分配”给合伙人后,由合伙人各自缴纳所得税。一方面,这种税务处理模式相对便利,有利于委托人接受,成为股权信托产品推广的一大亮点;另一方面,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也较为灵活,部分地区出台了对合伙企业个税征收的优惠政策,降低实际税率,亦增加了对委托人通过设立合伙企业搭建股权信托的吸引力。
(三)管理权的自主性
通过担任GP,委托人能够在信托架构中保留一定的决策参与权,从而实现对信托财产的变相主动管理。这种制度设计巧妙地平衡了信托资产隔离的法律要求与委托人实际控制需求之间的矛盾,显著降低了委托人对“控制权让渡”的心理障碍,使传统上强调被动管理的信托制度更易被企业家群体接受,形成法律合规性与商业灵活性兼备的家族治理方案。
(四)财产转移的便利性
在合伙企业架构下,家族财富传承可以通过转让合伙份额的方式高效实现,而无需直接变更底层标的公司的股权结构。首先,从操作层面看,合伙人仅需通过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转让程序即可完成权益转移,避免了标的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备案等繁琐手续;其次,从公司治理角度看,由于标的公司股权始终由合伙企业持有,不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调整;更重要的是,从商业保密性角度,此类安排在维持标的公司股权结构表面稳定的同时,实际已完成财富的代际转移,有效规避了因股东变更可能引发的商业伙伴顾虑或市场猜测。
(五)架构变化的灵活性
合伙企业的退出机制相比公司具有显著的灵活性优势,具体而言,在退出安排上,合伙企业仅需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的程序即可完成合伙人退伙或份额转让,规避了《公司法》对股东减资的严格限制——包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履行法定通知债权人程序等强制性要求。
当股权信托因代际传承、税务规划或资产重组需要变更受托人时,或当原受托人因监管合规、内部政策等原因主动辞任时,有限合伙架构可通过调整LP份额持有人的方式实现平滑过渡,可更好地应对远期可能出现的变更受托人或受托人辞任等事件。
二、新政下存量公司设置股权信托的出资瑕疵责任
《通知》仅面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存量公司设置股权信托时,出资瑕疵问题成为一个现实且关键的问题,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信托公司咨询,股权信托设立后,标的公司的债权人能否主张受托人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呢?
从目前的司法案例来看,答案是肯定的,尤其在早期信托贷款融资项目中,信托公司通过增资或受让股权成为项目公司股东比比皆是,而标的公司债权人追讨股东责任情况十分常见,具体可参考如下案例:
案例一: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受让了一家标的公司的股权,但该股权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随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对外负债,债权人要求信托公司承担出资瑕疵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托公司作为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尽管其是受托管理信托财产,但在对外关系上,仍应以其受让的股权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最终判决信托公司需补足出资差额,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信托公司通过股权信托方式持有某标的公司股权,后经查明,标的公司原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情形。当标的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将信托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同样判决信托公司需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合相关案例及《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标的公司股权,对外应以股东身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因其信托关系而免除对第三人的出资瑕疵责任。
三、新政下股权信托面临的治理问题及建议
除出资瑕疵责任外,未来还可能延伸到标的公司的治理问题,由于合伙企业在治理上更多遵循合伙人合意,治理的韧性和协商空间较大;但在《公司法》项下,股权信托作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可能会因治理瑕疵而承担《公司法》项下的其他法律责任,而这些问题在传统合伙企业模式下往往能自然规避,在《通知》下应用股权信托,需要考虑以下设计:
(一)全面深入地尽职调查
股权信托设立的尽职调查要更加关注出资和股东责任等问题,不仅要审查标的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等基本情况,还需对公司的历史沿革、股权变更记录、出资凭证等进行详细核查,确保所受让的股权不存在出资瑕疵或其他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精心设计的公司章程
设计更加精细的公司章程,明确股权信托作为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利润分配方式、表决权行使机制、公司治理结构等,以避免因公司章程约定不明而导致股权信托在参与公司治理过程中面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三)提升信托公司后端服务能力
推动信托公司对股权信托后端服务能力的提升,如加强信托经理的专业培训,提高其对公司治理、财务分析、法律风险评估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建立完善的股权信托项目跟踪和服务机制,及时了解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变化,以便及时做出合理的决策。
(四)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考虑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因股权信托参与公司治理而产生的风险向信托财产及其他信托当事人的财产蔓延,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信托专户、制定严格的资金运用规则等方式,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
(五)加强与其他股东的沟通与协调
股权信托作为股东参与标的公司治理时,应加强与其他股东的沟通与协调,建立良好的股东关系。通过与其他股东签订股东协议、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等方式,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制衡机制,避免因股东之间的分歧或矛盾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股权信托的权益实现。
结语
北京股权信托财产登记新政为股权信托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但也带来了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在实践中,需要各方参与主体深入研究和探索,不断完善股权信托的制度设计和操作流程,以充分发挥股权信托在财富传承、资产保护等方面的独特优势,促进我国信托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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