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私募基金系列:除名机制如何成为破局利器
2025-05-21
导语
无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其违约行为都会直接影响到私募基金的正常运营,甚至使私募基金陷入困局。就守约合伙人而言,寻求司法救济多属无奈之举,且多会提出“要求违约合伙人纠正违约行为并进行赔偿”的常规诉求,而该等诉求往往因不能“一招致命”,违约合伙人或更“变本加厉”,困局愈发难以破解。除名机制或许是破解私募基金困局的利器,但遗憾的是,业界鲜有关注,更谈不上主动应用实践。
除名机制是《合伙企业法》第49条[1]赋予守约合伙人的法定救济规则,当违约合伙人触发除名事由时,守约合伙人可以作出除名决议、通知被除名人,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当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法配合时,守约合伙人还可以尝试主动提起诉讼/仲裁确认违约合伙人除名并退伙。法院对除名案件的审查要素集中在“除名事由是否触发、除名决策程序以及除名通知程序是否合规”层面,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守约合伙人主动确认除名决议有效是否具备可诉性”“除名决策机制是否可以自由约定”“违约合伙人的关联方是否具有表决权”亦是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本文将从典型案例切入,剖析除名机制的法律适用逻辑与实务操作风险,为困境私募基金的风险处置提供多元解决方案。当然,基金合同(合伙协议)谈判设计环节也可考虑提前嵌入相关内容,未雨绸缪。
一、除名机制的触发事由及场景
《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除名机制的触发事由,基于我们对最新司法裁判数据的梳理,其触发频率排名及法院认定的典型场景如下:

值得关注的是,在“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这一兜底情形下,如合伙协议约定的除名触发事由为“违反法律法规及《合伙协议》行为”等类似笼统的表述,法院可能依照体系解释原则认为“《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的除名法定事由均为严重损害合伙企业或合伙人利益的行为,才可适用除名这一最严厉的措施,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行为,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也应大体与之相当,才可适用除名程序”,如(2020)鲁0103民初12640号,主要目的是防止除名机制的滥用。
二、除名机制的决策程序
关于除名机制的决策程序,《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关注重点为合伙人是否可以在基金合同(合伙协议)中对除名决策机制作出不同的安排,以及对关联方主体表决权的设置。实务中存在裁判观点支持合伙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基金合同有关决策程序的约定,这也为我们完善基金合同相关决策机制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借鉴。相关典型案例如下:

三、除名机制的通知程序
在除名机制中,除名决议的通知程序是最为关键的,通知是否有效送达成为除名决议生效的决定性因素。关于除名机制的通知程序,《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书面通知”,当除名决议无法有效送达,除名决议面临无法生效的风险。
当无法通过基金合同(合伙协议)约定的通知地址送达或者发生被送达人失联的情况时,如何有效送达是实务中面临的难题。实务中倾向认为通过“报纸公告”如(2020)浙02民终2278号、“户籍地邮寄(被除名人为自然人时)”如(2021)京03民终7210号、“法院公告,公告期满之日视为书面通知除名决议之日”如(2021)浙0206民初103号,均为有效的送达方式,但此种送达的有效性前提有赖于是否已经采取了其他可穷尽采取的直接送达的方式。
四、守约合伙人实施除名机制的诉讼/仲裁策略
基于《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之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值得关注的是,实践中部分法院并不接受守约合伙人主动提起的正向确认除名决议有效的诉讼,其认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所做的决定是针对合伙事务的,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应由合伙人依法自主决定,除名决议自送达被除名人之日起即生效,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方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法律仅赋予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未赋予其他合伙人就除名决议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确认除名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对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企业或合伙人而言并不具有诉争性,如(2020)辽02民终6632号、(2017)赣03民终832号。
根据《合伙企业法》,除名机制是合伙企业的内部治理机制之一,守约合伙人按照基金合同(合伙协议)的约定下达除名决议原则即可对触发除名事由的合伙人进行除名,但受限于除名决议无法有效送达、合伙企业的经营权限的移交、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能够按照内部除名决议进行变更等多重因素制约,很多时候守约合伙人可能会向司法裁判机构提起除名确认之诉,拟通过外部司法力量救济内部除名机制无法解决的问题。
如守约合伙人拟主动提起确认除名有效的诉讼/仲裁,有如下要点值得关注:
●确认除名决议有效的可诉性问题。关注该除名决议有权管辖法院的以往与除名决议相关的判例,其是否接受确认除名决议的有效性之诉。
●确认除名有效的附带请求。除确认除名并退伙外,可一并要求被除名人返还私募基金的公章、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原件并配合全体合伙人、新GP/基金管理人(如有)及私募基金办理执伙变更登记手续。此举有利于法院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下将被执行人从合伙企业中除名。
●除名法定触发事由的举证责任。其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最重,法院将从实体层面考察其他合伙人出资义务的对等性,并将从程序层面考察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催告程序,以及其他补救措施的前置程序。“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次之,需要证明实际给私募基金或合伙人造成的财产或其他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的举证责任再次之,可围绕执行事务合伙人因不当履职造成的后果以及无法正常履职的事实举证。
●除名决议的送达方式。应严格按照基金合同(合伙协议)中的通知条款送达,且穷尽可以送达的方式,并留存送达凭证,同时可采取报纸公告、户籍地邮寄、诉讼/仲裁公告等方式补救或加强送达。
当然,对于被除名合伙人而言,其就被除名决议申请司法救济是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确认除名决议无效的可诉性不存在法律障碍,可按照《合伙企业法》提起确认除名(退伙)决议(及通知)无效的诉讼/仲裁。但要注意的是,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否则将面临该30日除斥期间已过而丧失司法救济权利的风险。
五、除名机制在基金合同条款中的优化建议
结合上述司法实务判例可以看出,除《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外,除名机制能否最终得到有效地落实和执行,关键在于基金合同的约定。基于我们的经验和司法实践,各方在基金合同谈判设计之初,即应考虑后期可能出现的僵局和困境,在基金合同中考虑进一步优化如下除名机制的相关条款:
●除名决议的生效条件。在基金合同中作出除名决议的生效条件时,避免约定除名决议需要经过仲裁或法院确认方能生效,此类约定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并不具有可诉性;另外,关于除名决议的送达生效条件,何谓“有效送达”应尽可能细化和具备可执行性。
●除名机制的约定触发事由。尽量明确为可单独认定并实施的表述,而非笼统性需要根据其他条款解释适用的表述,导致法院/仲裁机构因除名机制的滥用而认定无效。
●除名机制的决策程序。应细化基金合同中的决策机制,如是否需要被除名人参加除名合伙人会议,排除关联方主体的表决权(尤其是在普通合伙人同时有关联主体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形下),避免除名决策的僵局,导致除名机制的实际架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设置不同的决策机制,如授权普通合伙人决定、多数决等。
●除名纠纷的争议解决机制。根据相关司法裁判如(2022)京04民特129号,除名纠纷可选择诉讼,也可以选择仲裁,各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并明确约定至基金合同中。
结语
对于深陷困境的私募基金而言,在其他救济手段收效甚微的情况下,除名机制或许是破局利器,当然,除名机制的应用受限于多种因素,司法实践中也会充分考量除名机制被滥用的情况。实践中,基于《合伙企业法》,在基金合同中合理设计除名机制,守约合伙人才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除名之诉/仲裁,有效获得司法救济。
参考文献:
[1]《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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