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量”出来的裁决?探析以调解或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相关问题
2025-05-12
众所周知的是,仲裁相对于法院的诉讼程序,具有高度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特点,在仲裁机构、仲裁员的选择以及仲裁程序的进行等方面均有明显的表现。那么,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同样“商量”着来?近日,我们代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由国内的某仲裁机构受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简要归纳为:“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简要归纳为:“1、解除买卖合同;2、被申请人没收申请人保证金;3、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在提出请求与反请求后,双方均有意愿和解,并经仲裁委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可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要求,他们要求仲裁庭依据该协议出具裁决书而不是调解书。那么,在这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我们发现了很多值得研究的地方。
一、仲裁庭依据调解/和解协议出具裁决书的依据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是仲裁庭制作调解书以及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的依据。
这里要说明的是,我们在此处未严格的区分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当然这两者是存在不同的,调解协议更多地体现的是仲裁庭的事先干预,只是一旦当事人达成协议要求仲裁委出具裁决,仲裁庭的干预只是时间顺序的问题,和解协议仲裁庭的干预在后,调解协议仲裁庭的干预在前,在裁决的呈现方面,这两者并没有明显的不同,所以我们就一概而论了。
另外,我国各个仲裁机构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均有规定仲裁庭可以依据调解/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规定“第四十三条:(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4)规定“第四十八条:(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以及“第四十九条:(二)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申请撤销仲裁案件”。
那么,既然仲裁庭可以依据调解/和解协议出具裁决书,请问法院是否可以依据调解/和解协议出具判决书?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是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但是依据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却被我国法律明令禁止。我国《民诉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即法院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所以,无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或者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均不可据此制作判决书。
从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与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对于是否可以依据和解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仲裁机构与法院存在截然不同的态度,仲裁庭的处理方式明显比法院更为灵活,但是深究其背后的原因,仲裁庭之所以采用这种方式来处理,主要在于仲裁庭相对于法院的公权力的干预更倾向于以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人民法院相对于仲裁机构更关注案件的公平公正。仲裁机构相对于法院效率高、保密性更强、一裁终局等特点也从机制上给依据调解协议出具裁决书提供了支撑。所以,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选择、出具文书的类型均更尊重当事人双方的选择。
二、仲裁庭依据调解/和解协议出具裁决书的审理程序
我们在前文已述,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存在不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发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是仲裁庭组织双方和解,所达成的协议体现了仲裁庭的干预。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均可在庭外进行,那么就已经达成的协议(包括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出具裁决书与诉讼程序有何不同、仲裁庭出具裁决书与调解书的程序有何不同?
1、从实践角度,依据协议出具裁决书的审理程序,比法院或仲裁委出具判决以及裁决的正式流程更加灵活,但是比调解书程序繁琐。虽然在诉讼与仲裁中,若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并要求法院或者仲裁庭出具调解书的,那么法院或仲裁庭可能会组织一个简单询问程序,并不会像正式的庭审那样,有严格的质证与辩论的流程。那么我们要求仲裁机构依据协议出具裁决书的流程是怎样的?据我们办理的相关案件,凡是要求仲裁委出具裁决书的,必须要经历正式庭审的流程。于当事人而言,就是举证、质证、辩论程序,于仲裁庭而言,就主要是仲裁庭的合议程序,这些流程是必不可少的,所以裁决书比调解书出具更为繁琐,当然,因为当事人有调解协议为基础,那么在庭审的流程上,举证、质证、辩论各个环节相对于针锋相对的正式庭审还是会有极大简化的。
2、若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是否可以当庭要求仲裁委依据调解内容出具裁决书。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当事人有和解的意愿,但是某些分歧未达成一致,所以未达成并签署协议,那这样的情况是否可以当庭达成调解的方案进而要求仲裁委制作裁决书呢,我们就此问题询问过仲裁委的意见,仲裁委的意见是当事人各方当庭达成的调解,签订的调解笔录,与调解协议具有同样的效力,仲裁委仍然可以据此制作裁决书,这就充分体现了裁决的灵活性与便利性,当然这样的调解,比各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庭审,从程序上更为繁琐,或者说,这完全就是一个正式的庭审程序了。
三、以调解/和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裁决项是否可以超过仲裁请求的范围
在讨论裁决书之前,我们先看看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否可以超出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九条“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担保人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人民法院均可以据此制作调解书,这也充分体现了调解更尊重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是从实践角度来讲,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调解书可履行性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通常会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在内容在原则上还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与主体为限,以避免就未诉请的标的或者当事人作出实体的处理,以损害其权益。
那么从仲裁裁决角度来讲,以调解或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是否会与判决一样严格,完全以双方的诉讼请求为准;或者很宽松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准即可。从法院判决的角度来讲,判决的各项均需要严格地围绕诉讼请求来,即法院的判决不允许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否则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那么从裁决角度是否如此?参考我们这个案件,各方请求如前所述,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各项主要为:“1、协商一致解除某某号合同;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3、某某号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已经使用的部分产品被申请人继续免费使用无须退还,未使用的产品退还给申请人(见后附的设备清单);4、仲裁费用各自承担。”,那么,这个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制作裁决书,应该如何列明裁决项。
结合我们的调解协议而言,具体主要就是协议的第2项、第3项内容可否作为判项,具体而言,因为协议的第2项属于不具属于给付性的请求,不具有可履行性,亦并不包含在仲裁请求之中;协议的第3项虽然属于给付请求,但是却不是双方的仲裁请求事项。在我们分析仲裁庭的裁判理由之前,我们先来看仲裁委的判项:“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某某号合同;2、某某号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已经使用的部分产品被申请人继续免费使用无须退还,未使用的产品退还给申请人(见后附的设备清单);3、仲裁请求受理费x元由申请人承担;4、仲裁反请求受理费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从仲裁庭的判项来看,即仲裁庭未将第2项列为裁决项,却将第3项列为了裁决项。
仲裁庭在出具裁决书之前就裁决项征询了双方的意见,或者就裁决项给了双方解释。就此案件而言,我们认为仲裁庭依据调解协议出具裁决书有几个特点:其一,遵循裁决书的格式,具体包括申请人的请求与事实理由、被申请人的请求与事实理由,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的意见,仲裁裁决项;其二,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与意见部分全部作了简化,简言之,就是以双方的调解协议为依据,若调解协议本身是有效的,那么仲裁庭即不会对协议以外的事实作出审查;其三,仲裁的裁决项以各方请求为框架,并具有可履行性。特别是裁决项的第3项,即不在双方的请求范围,是否还需要另行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双方的仲裁请求已经覆盖,货物返还属于解除合同的附随义务,是解除合同的应有之义,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返还作出的安排当然包括在解除的仲裁请求范围,所以仲裁委的裁决项是调解协议的第1项,第3项与第4项。
若按照法院或者仲裁庭正常审理后的判决或者裁决项,只有“解除买卖合同”“仲裁费用各自承担”这样的调解内容才会被列入判决项了,那么调解协议本身的履行就可能存在很大的问题,所以,依据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出具裁决书,就充分体现出其优势了。
四、以调解/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是否可申请撤销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该条文第一款中的“裁决”是否包括仲裁调解书以及依据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未作具体解释。结合我国《诉讼法》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基本一致。那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所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从程序或者实体方面,更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所以就没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举的主要是程序问题的可撤销情形,那么除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不会因为其他原因被撤销。
五、以调解/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的国际做法
以调解或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并不是我国开创的先例,国际上众多的仲裁机构对于此均有明确的规定。比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6.8条:“倘若当事人的争议达致和解,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书面要求作出记录和解的裁决书("协议裁决书"),但所述裁决须明确写明该裁决是依照当事人的协议作出的。协议裁决书毋需附具理由。”以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七)款:“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请求作出合意裁决书,记录和解协议。当事人不需要合意裁决书的,应当书面通知主簿官,确认各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仲裁费用一旦交讫,仲裁庭应当解散,仲裁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亦有同样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七条第十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并且,按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其中并未把以调解或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排除在可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之外。因此,以调解或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从形式上不存在任何效力问题,我国的涉外纠纷、国际主体之间的纠纷同样可以通过这个方式来解决。
综上,相对于法院判决与仲裁庭的一般裁决,以调解或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从程序与裁决项等各方面均存在明显的自治性特点,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及保障裁决可执行的角度,具有极大的优势;与调解书不同的是,以调解或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又结合了仲裁庭的审查与判断,能够体现仲裁庭对于双方和解方案的干预,所以形成的裁决项更具有权威性以避免各方产生其他的纠纷。所以,以调解或和解协议来形成仲裁裁决,不失为解决纠纷的良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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