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分析:当事人设立的家族信托,何故被强制执行?
2025-05-06
家族信托一直被认为是能够实现家族财富传承、资产隔离、风险隔离的效果,因进入家族信托的资产已经脱离委托人的其他资产,成为受托人名下的资产,如果委托人因民商事债务或者犯罪事实被追缴违法所得,此前设立的家族信托资产能否成为被执行的对象?下文以本律师代理的某家族信托被执行案件为例,说明家族信托在哪些情形下存在被执行的风险,以及我国家族信托所面临的诸多现实困境。本文旨在为信托设立者提供参考,助力其充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确保所设立的家族信托在合法边界内发挥应有的财富保护与传承功能。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路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指控:2013 年以来,被告人路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现查明,路某共收取胎儿性别鉴定费用 15330807 元。该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 元;二、被告人路某的违法所得 15330807 元(包括已冻结的涉案资金及孳息等财物)。”
一审判决后,路某未上诉,法院查封冻结了路某在某信托公司的家族信托产品,路某提出异议。
二、路某(被执行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的应对
(一)证据事实方面的异议
执行依据的判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应该是具体明确的,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投入家族信托的资金属违法所得,事实上,投入家族信托的资金来源多样,并非全部属违法所得。
1、路某收集了大量的关于其收入来源的证据,拟证明在设立家族信托之前,其已有多种收入来源,起初投入家族信托的资金并非违法所得。另外,在违法行医期间,也同时有大量其他收入,比如理财收益、房产买卖的差价收益等,所以,家族信托设立之初,以及后续陆续投入的资金中有大量的合法收入,只有少量是来源于非法行医所得。
2、刑事判决书认定路某违法所得为1500余万元,但是并没有认定涉案信托财产的资金为其违法所得。实际上,路某经营多项业务,其收入来源渠道较多,涉案信托投资的资金来源于合法的经营收入,也有此前多年间的投资收益所得,目前也没有法院生效判决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信托计划无效或应被撤销。
(二)法律根据方面的异议
路某作为委托人于2016年至2021年期间设立的家族信托, 由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受托管理,信托受益人为路某、路某前妻及四名子女,目前该家族信托处于存续期内。该项下的信托财产与路某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并且独立于路某的个人固有财产,并非路某的责任财产。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涉案信托财产不存在该条规定的应被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形。
三、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信托产品问题,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其于2021年3月至8月向某信托公司汇款转账共计8笔款计1109 万元,该期间为异议人违法犯罪期间。异议人称款项来源为理财产品赎回、还款等,但明细中载明在上述理财赎回款和还款前后均有进出账款,款项进入其账户后即为混同,不能证明购买信托的资金为其指定的理财赎回款和还款等,并且其对理财赎回款和还款的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性。异议听证中,异议人认可证券、基金、理财产品资金来源为非法行医所得。所以,异议人不能证明其购买信托产品的资金是合法收入,其中理财产品赎回款应属于“非法财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三)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涉案信托产品应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追缴违法所得可以包括原物追缴和价值追缴。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在执行程序中因为该违法所得下落无法查明,客观上已经无法追缴时,视情形可以进行价值追缴,即执行同等价值的被执行人合法财产。所以,即使异议人所称的上述财产中含有其部分合法财产,在其没有证据证明执行依据中所载明的违法所得下落的情况下,本院按同等价值执行其合法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路宗军以上述涉案财产属于其合法财产不应追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路某的异议请求。
案件来源:(2025)鲁 1502 执异 84 号
四、实践经验总结
(一) 家族信托能够隔离刑事处罚,但设立时的资金来源要合法
依据我国《信托法》,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其他固有财产,家族信托的犯罪风险隔离机制与债务隔离原理相通,核心在于信托财产的法律独立性。但需注意,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合法所得,绝不能是违法犯罪所得,否则会导致信托被穿透。
(二) 设立信托的资金来源要全部可信,如果信托的资金来源由部分合法财产、部分非法财产混同设立,信托效力将可能全部无效
若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在信托财产中相互交织、难以区分,或者二者共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整个信托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掩盖非法财产的来源和性质,通过信托对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和运用,以实现“洗白”非法财产的目的,那么整个信托行为将因信托目的违法而全部无效,而不会因存在合法财产就部分有效。
(三)信托设立目的要合法
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因此,设立信托时如果存在已经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或者存在其他可能被认定为逃避处罚、执行的行为时,信托设立的目的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从而导致整个信托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
(四)信托设立资金来源与目的合法的前提下,信托受益权明确与否会直接影响执行的可行性
在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中,若存在被执行人,当其信托受益权具体且明确时,法院进行扣划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例如,信托合同中明确指出,某受益人有权领取生活津贴,自信托生效后的次月(含)起,受托人需在每月的第10日(非工作日则顺延)向该受益人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生活津贴。然而,对于受益权不明确的情况,执行则面临困难。
比如,信托合同规定受益人有权获得教育支持资金,但需满足特定条件。受托人收到委托人/被授权人/受益人提供的书面申请,并附上升学情况、资金使用说明等证明文件,经形式审核通过后,若信托专户资金充足,将给予支付。但这种信托合同赋予受托人一定的审核权和判断权,受托人有权决定是否支付。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难以直接确定受益人确切的受益权数额,这使得法院在扣划时面临挑战,甚至可能无法执行。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95条 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
第3条 要注意到,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并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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