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主体连带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研究(上)——有限公司股东篇
2025-04-29
一、引言
商事活动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其股东通常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这通常有助于鼓励投资和促进经济发展。然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违反公司法定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日益频发,此类连带之债能否穿透至股东配偶的财产权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成为横跨公司法与婚姻家庭法领域的重大争议问题。尤其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而言,其有限责任的“面纱”一旦被刺破,家庭财产与公司债务的边界往往随之模糊,债权人利益保护与配偶财产安全的冲突亟待法律规则的准确平衡。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虽以“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核心标准,但在商事主体连带责任场景下,如何界定股东个人责任与夫妻共债的转化路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多种裁判逻辑,裁判尺度亦未统一。本文聚焦“有限公司股东连带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争议,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情形、夫妻共债的构成要件及实践案例中的具体认定等层面进行研究,旨在厘清“商事身份责任”与“婚姻财产关系”的交互边界,为配偶财产安全的衡平保护与债权人权利实现提供理论支撑与实务参考。
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情形
(一)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
1.股东出资不实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东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包括股东拒绝出资、不能出资等完全不履行的情形;股东未按规定数额和规定期限足额交付的未完全履行的情形;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未依法评估的不适当出资情形。此行为均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股权,也破坏了资本维持原则。
2.股东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使公司发起人、股东表面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实际上并未真实出资或出资的价值与申报的价值严重不符。其行为包括以虚假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以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构的财产进行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作价,然后再作为出资。
3.股东抽逃出资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而未对“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明确列示,但抽逃出资行为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种违法形态,应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之内。
一般而言,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没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规定数额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存在部分履行、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等情形。虽然抽逃出资和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语义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行为后果并无差异。故认为,抽逃出资后股东转让股权与未尽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在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上并无实质区别,抽逃出资的行为在本质上也是属于出资不实的一种形式,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转让瑕疵出资股权的股东与知晓该瑕疵的受让人需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公司债务,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的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债务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逻辑层面分析,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得以稳健运营并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石。瑕疵出资本身就破坏了这一原则,使得公司资本存在潜在亏空风险。当瑕疵出资股权被转让时,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该瑕疵仍受让股权,表明其自愿加入这一存在资本瑕疵的公司股权结构中,基于对公司资本充实义务的维护以及对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法律要求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
(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对公司财产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际商业运营中,此类滥用行为并不罕见。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较为典型,如股东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不加区分,资金随意划转,财务账目混乱,难以清晰界定公司资金与股东个人资金的流向。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亦属常见,公司沦为股东任意操纵的工具,决策完全受制于股东个人意志,公司正常运营机制遭到破坏。人格混同现象则体现为公司与股东在业务范围、人员任用、财务核算等方面界限模糊,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当上述滥用行为发生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与正义,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所谓的 “刺破公司面纱” 规则,其目的在于穿透公司独立法人的表象,使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四)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解散时,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肩负着依法组织清算的重要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怠于履行义务”是指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包括拖延、拒绝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因此股东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开展清算工作。若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由此导致公司财产因缺乏有效管理而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例如私自转移、低价变卖公司核心资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又或者未经依法清算,通过制作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使公司债权人求偿无门,在这些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此外,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在法定情形下应自行履行清算义务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并不以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及债权人利益受损与公司未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因此仅以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作为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三、股东的连带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之债务,以及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若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不在此限。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其中涵盖了“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三种认定标准。一方面着重考量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关注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范围,涵盖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疗、教育等方面的支出。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其需证明该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存在关联。
而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 二款清晰界定了这一规则,旨在维护夫妻间财产权益的平衡,防止一方无端背负过重债务。不过,法律在此处也设置了例外情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需承担举证责任,必须拿出切实有力的证据。例如,债权人可提供购车合同、付款凭证以及车辆日常使用记录等,证明该债务被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诸如购置家庭豪华车辆供双方日常使用;若投入到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之中,需提供公司账目流水、夫妻共同参与经营决策的会议记录等文件;又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像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借条等。唯有如此,这类超出常规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股东连带之债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辨析
从法理上讲,股东连带责任是以股东身份为基础,基于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或补充责任,其目的在于矫正被股东滥用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夫妻共同债务强调的是基于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股东连带责任的产生并非源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目的,其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存在本质差异。
(三)股东连带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
【注:此部分所涉案例的裁判依据系依照判决书以判决作出时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为准。鉴于法律规范处于动态发展之中,部分案例援引的《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等规定已被《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取代,或存在法律条款表述、适用范围的调整,在参考具体裁判逻辑时,建议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理解与适用。】
案例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债务无法清偿,应承担连带补偿责任,且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因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需要在其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连带债务是否属于该股东及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精神,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一般应综合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债务发生的时间;二是所借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三是另一方是否明知;四是另一方是否从中收益。本案中,公司设立时间发生在股东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股东在该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因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相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需按注册资本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投资及权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且配偶知情,即便已离异,仍需对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王某在公司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其认缴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其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度完成其所认缴的出资义务。关于公司主张股东王某的前述出资义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房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涉诉出资款系王某投资入股公司后因其出资不到位形成的债务,该出资义务通过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确定,此时为王某及房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并未签订婚前财产协议,股东王某向公司投资而产生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投资而形成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房某在公司领取过工资,其对于王某在公司担任股东及相关职务的事实应为明知。对于公司主张房某对股东王某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房某提出因与王某离异,故不承担出资义务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股东通过无偿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和恶意减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无效;股东配偶因参与公司共同生产经营且债务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实践中,资本显著不足就是上述滥用行为中的情形之一。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本案中,股东张某通过无偿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和恶意减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张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权转让行为,考虑到是无偿转让,且受让人系股东张某的父亲,审判实务中将股权转让给“穷亲戚”的现象较为普遍,应认定二人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股权转让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为无效行为。另外,张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进一步强化了其连带责任的认定,张某虽提交审计报告拟证明其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但该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其配偶黄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黄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是确定张某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应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具体到本案,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张某、黄某夫妻,显然夫妻二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出资设立公司,黄某对此清楚、知情。此后,黄某虽退出公司不再担任公司股东,但此时张某仍持股100%,且根据工商公示信息黄某至今仍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及股东张某所负债务产生于张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经营公司的行为也完全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黄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某辩称对退出公司后的情况不知情,其主张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也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黄某在张某独资期间向公司陆续投入300万元的事实不符。夫妻双方在案涉债务产生后通过离婚方式规避债务,企图将本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债务完全转嫁到张某一人身上,逃避债务意图明显。一审法院仅以黄某退出公司时间早于债务产生时间就认定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却对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公司直至该公司债务产生的事实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判决黄某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四: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若该公司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配偶不因股东侵权责任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A商行主张B公司股东夏某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调查,夏某在B公司与A商行交易期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接收并支付公司货款,且多笔不明款项转入夏某账户,其与B公司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或财务账册证明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法院认定夏某存在资金混同行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鉴于B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夏某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A商行主张夏某的配偶黄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股东夏某滥用股东身份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该赔偿责任的产生乃是基于股东身份,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股东应当承担的是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且该公司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须。至于股东夏某与其配偶黄某之间存在的银行转账行为,从转账的金额、频率来看仅有少量系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尚不足以认定股东所得利益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黄某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配偶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双方需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邱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股东邱某与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沈某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本人也出具欠条对案涉债务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应该由邱某与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六: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但股东的配偶不因婚姻关系而共同承担该侵权责任。
在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再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公司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一种侵权责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侵权行为是公司股东个人的行为,在股东的配偶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或实际控制人身份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共同侵权行为。股东该侵权之债系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所负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性质。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股东连带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虽然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但整体遵循着基本的法律逻辑与原则。法院判断的核心标准聚焦于债务是否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若股东的侵权之债或出资义务等股东连带责任,仅为股东个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配偶未参与、不知情且未从中获益,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法院通常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满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这些条件,即便存在出资期限、股权流转等复杂情形,法院倾向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总体而言,股东连带责任与夫妻共同债务之间并非简单的对应关系,法院需依据具体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谨慎判断股东连带责任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以此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配偶财产安全。
四、配偶避免因承担连带之债的举措或建议
(一)保持财产的独立性
配偶应尽可能避免与股东的公司财产产生混同状况。在日常资金往来中,坚决不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资金随意混用,比如,不能将个人工资随意转入公司账户用于运营,也不能从公司账户支取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应开设独立的个人银行账户,确保账户的使用范围仅局限于个人事务,绝不能使用个人账户处理公司业务,杜绝诸如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支付公司费用等行为。同时,在家庭财产购置、消费等环节,务必保留清晰完整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凭证,像是购置房产时保留购房款的转账记录、消费时保留正规发票等,以此有力证明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二)不参与公司经营或明确权责
若配偶一方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则应切实与公司业务核心决策权保持距离。具体而言,应避免在各类公司相关文件上签字,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表、业务合同、决策决议等,此类文件通常涉及法律责任与潜在风险。同时,不应参与公司召开的各类决策会议,以免因不当介入而被牵涉其中。若配偶参与公司经营,首要之举在于明确其在公司组织架构中的职责范围,界定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在日常工作中,需时刻秉持审慎态度,避免因职务行为的疏忽或不当,致使自身陷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以财务审批这一关键环节为例,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既定的财务制度与规范流程,不得越权操作,确保每一项审批均合规、合法,经得住审查,从源头上降低因个人不当行为引发债务风险的可能性。
(三)做好风险防范与证据留存
夫妻双方可通过订立详尽的书面协议,明确界定公司债务与家庭财产的界限。在协议中,应清晰约定股东因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之债,由股东个人独立承担,与家庭其他成员无涉。此书面协议需严谨规范,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模糊表述,以确保其在法律层面的有效性与权威性。
在日常经营与生活中,妥善留存相关证据极为关键。公司财务报表应定期整理归档,确保数据准确、完整,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以此展现公司资金的来龙去脉。资金流水明细需详细记录每一笔资金的进出,注明交易时间、对象及用途,为公司资金的独立性提供有力支撑。会议记录同样不可或缺,应完整记录公司重大决策过程、债务相关讨论等内容,凸显公司经营决策的独立性,与家庭日常生活决策相互区分。通过这些多维度证据的积累,在遭遇债务纠纷时,方能有力维护自身权益,清晰划清公司债务与家庭财产的界限。
五、结论
股东连带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质上是公司法秩序与婚姻家庭法价值冲突的集中体现。总体而言,股东因违反公司法义务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如未履行出资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原则上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公司法与婚姻家庭法交叉领域的适用规则,细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应严格审查债务的性质、资金流向以及夫妻双方的实际参与情况,确保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避免配偶因股东个人行为而承担不合理的债务负担,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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