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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拟任信托计划投资顾问的合规性研究

2025-04-28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可以担任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在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同时是否可以担任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在法律层面又有哪些合规关注要点?


一、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相关监管要求


(一)信托公司的选择标准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二)近一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未受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二)基础资产的限制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基础资产限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的资金信托,融资主体须承诺资金不用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


第五条“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进行外部信用评级,且信用等级不得低于符合条件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的信用级别。”


第六条“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

1.设置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且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

2.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

3.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

(三)不得由金融机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

(四)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信用增级:1.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2.最近三年连续盈利;3.融资主体募投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

第七条“对于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相关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或不动产的监管规定。”


(三)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权责义务,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资金信托应当由受托人自主管理,并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应遵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将主动管理责任让渡给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不得为保险资金提供通道服务。”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拟任信托计划投资顾问的监管要求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开展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业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通过接受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合格投资者委托、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以实现资产长期保值增值为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允许的其他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业务:(一)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及其形成的各种资产;(二)受托管理其他资金及其形成的各种资产; (三)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四)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险私募基金业务等;(五)开展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以及提供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运营、会计、风险管理等专业服务;(六)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七)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前款第(二)项所述“其他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职业年金基金等资金及其他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境内外合格投资者的资金。”


从上述监管规定可知,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开展投资咨询、投资顾问”时,其可以开展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业务。


(二)资管新规允许金融机构聘请投资顾问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四款“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指导委托机构操作。”


从上述规定可知,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


(三)信托计划监管角度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第二十一条“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 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三)有合格的股指期货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或期货投资管理业绩证明;(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二十一条“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三)有合格的证券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且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投资管理业绩证明。(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六)与信托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二十一条“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信托公司应对投资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五)投资顾问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业绩记录良好;(六)无不良从业记录;(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除《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对投资顾问的要求外,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聘请的投资顾问还应当满足《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的资质要求。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聘请的投资顾问还应当满足《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资质要求。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业务时聘请的投资顾问还应当满足《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资质要求。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的投资顾问的要求


参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聘请专业服务机构,为产品提供独立监督、信用评估、投资顾问、法律服务、财务审计或者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披露专业服务机构的资质、收费等情况,以及更换、解聘的条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十八条“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内控机制;

(三)熟悉产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具有相关服务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聘请的投资顾问,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

(二)主要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相关业务三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无涉及投资顾问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与任一投资顾问进行首次合作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合作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投资顾问不得承担投资决策职责,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参考上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担任受托人时聘请的投资顾问的监管要求,建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拟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时亦满足上述对投资顾问的要求。


综上所述,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开展投资咨询、投资顾问”时,其可以开展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业务。就其拟担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的资质,应满足《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对投资顾问的要求,除此之外,还应该依据信托计划的投资标的确认是否需满足《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对投资顾问的资质要求。同时,建议满足《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对投资顾问的资质要求。


三、合规性要求


(一)不得承担投资决策职责,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保本保收益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权责义务,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资金信托应当由受托人自主管理,并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应遵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将主动管理责任让渡给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不得为保险资金提供通道服务。”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中“附件1: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治理检查要点”中提到“2.信托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不当交易方面

(1)信托公司与银行开展各项业务合作时,是否存在未以合同形式明确各参与方风险管理责任、可能导致法律纠纷或投资者投诉的情形;(2)与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合作时,是否存在名义上由银行代销主动管理类信托产品,实际上由银行主导相关项目的选择、尽职调查、审批以及贷后管理,并与代销银行签订隐性回购条款的情形;(3)是否通过安排显性或隐性回购条款等方式帮助银行转移信贷资产,助其腾挪、隐匿风险或规避相关监管要求;(4)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投资信托产品时,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接受银行等第三方金融机构以保函等方式提供显性或隐性担保的情形;(5)银信之间的其他不当交易。”。


参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资金信托应当由受托人自主管理,并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投资顾问不得承担投资决策职责,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主导相关项目的选择、尽职调查、审批以及贷后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二)切实提供实质服务,投资顾问服务费与提供的服务相匹配


参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担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时,应切实提供实质服务,收取的投资顾问费用应与其提供的服务相匹配。投资顾问费不与信托计划收益挂钩,避免被认定为通道费或利益分成。


(三)不得投资于结构化信托的劣后级份额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九条“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不得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后级受益权。”


依据上述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后级份额。


参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以及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银行理财子公司公募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其他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规定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机构。


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担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二)担任银行理财子公司投资顾问的,应当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其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3人;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理财子公司所发行分级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该分级理财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参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查,不得由投资顾问直接执行投资指令。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允许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劣后级份额,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参考上述规定,在担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时,建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关联方不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信托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四)保密义务、真实义务、投资者适当性


参考《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担任投资顾问时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或者利用他人提供或者主动获取的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不得向不满足适当性要求或者合格投资者要求的客户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窃取或者泄露本机构及合作机构的内部信息、客户信息等未公开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不实信息;不得出具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不得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受托人办理业务;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可能涉及的相关风险及法律建议


(一)充分揭示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


参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信托文件中应向投资者披露投资顾问的资质、收费等情况,以及更换、解聘的条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请投资顾问可能产生的风险。


(二)制定投资顾问相关管理制度


建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建立健全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建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制定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投资顾问人员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保证投资顾问人员数量、业务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与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适应。


(三)风险隔离


建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将自营、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等各类前台业务相互隔离,在资产、人员、系统、制度等方面建立有效防火墙,且不得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业务,或以其他形式放松管理、实施过度激励。


(四)利益冲突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不得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等不当交易行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交易条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存在关联交易时,应当及时履行审批程序、价格公允,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同时,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同时为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和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时,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禁止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交易以避免利益冲突。避免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交易决策,例如禁止其管理的资金投向关联企业或与其有利益关系的标的。


(五)明确投资顾问的权责


在信托合同中需明确约定投资顾问的职责边界,比如明确约定禁止其通过交易佣金分成、不当关联交易等方式获取额外利益,明确约定在利益冲突场景下的限制与责任。


(六)审慎参与“受益人代表”条款的结构


部分信托通过“受益人代表”条款转移责任,导致投资者追偿困难。若投资顾问参与此类结构设计,需警惕合规风险,避免被认定为逃避受托责任。


参考文献:

[1]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商业银行聘请理财产品投资顾问的,应当审查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不得由投资顾问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2]第十四条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基金募集、销售、投资顾问业务过程中,不得以下列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协助客户通过提供虚假个人信息、伪造资料、代持、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方式,向不满足适当性要求或者合格投资者要求的客户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二)安排向特定客户销售显著偏离公允价格的结构化、高收益、保本理财或者其他风险与收益明显不匹配产品等交易;(三)以所在机构名义或者以所在机构员工身份,销售未经机构核准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机构批准开展的金融服务;(四)窃取或者泄露本机构及合作机构的内部信息、客户信息等未公开信息;(五)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3]第十五条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投资研究交易业务过程中,不得以下列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一)泄露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或者利用他人提供或者主动获取的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二)侵占、挪用受托资产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将受托资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不得从事的业务活动;(三)不公平对待不同投资组合,在不同账户之间输送利益;(四)以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估值的价格或者违背基金法律文件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进行交易;(五)编造、传播虚假、不实信息,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资金优势、持股持券优势,单独或者通过合谋,影响证券、期货及其他衍生品交易价格、交易量;(六)让渡资产管理账户实际投资决策权限、股票池维护管理权限,或者对可投资证券品种的投资论证机制或者风控机制作出有利于他人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人的修改;(七)滥用交易佣金分配权利或者违反相关规定使用交易佣金向第三方机构转移支付费用,向租用交易席位的证券、期货公司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输送利益;(八)代表投资组合对外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过程中,不按照客观独立的专业判断投票;(九)直接或者间接通过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的方式输送利益;(十)违反独立客观执业原则,在他人的授意或者干扰下,配合或者接受他人指令从事交易活动、提供或者允诺提供有利于他人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人的研究信息或者意见建议;(十一)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4]第十八条 基金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其他基金服务业务过程中,不得以下列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进行虚假、误导性评价,包括:评级、评奖等;

(二)在不同投资者、不同产品间提供明显有违公平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

(三)出具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

(四)提供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的服务机构,从事与其所提供系统相对应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提供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服务除外);

(五)未经严格论证,改变挂钩其他金融工具指数或者被用作市场业绩基准的市场重要指数的编制规则,串通相关方操纵指数计算价格、证券估值、债券收益率曲线、债券隐含评级等;

(六)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基金管理人办理业务;

(七)同时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和基金投顾业务的,未对基金销售费用和基金投顾费用的收取做出合理安排,损害投资建议客观性、公允性;

(八)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5]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投资顾问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不当、违法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为违法或者规避监管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

(四)利用资产管理计划,通过直接投资、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或者与他人进行交叉融资安排等方式,违规为本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

(五)为本人或他人违规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提供便利;

(六)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

(八)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九)利用资产管理计划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返还管理费;

(十一)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6]https://m.jiemian.com/article/124807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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