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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财产标的被保全执行,当事人应该提起确权之诉还是执行异议申请?

2025-04-28


实务中,标的物往往在当事人一无所知的情形下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为了维护权利,当事人面临两种诉讼途径的选择:确认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之诉旨在明确争议标的的所有权归属,而执行异议之诉则侧重于阻止对争议标的物的执行,并请求明确争议标的的实体权利。那么此时该如何选择诉讼策略,是否有相关法律规定给当事人提供指引,法院对此类情形又是如何裁判的?本文以相关典型案例进行说明。


一、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5日,被告某开发公司(下称被告)与原告杨某(下称原告)签订《厂房转让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某产业园中的厂房转让给原告。 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并自2021年7月入驻被告公司使用至今。


因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遂起诉确认其对所购买、使用的厂房的所有权,请求确认涉案的厂房归原告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自2024年1月起,该地块被其他法院查封,遂向另案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二、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并已实际占有该厂房。自2024 年起,案涉厂房被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现原告已针对另案法院的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为了规避冲突,节省司法资源,本案先行驳回起诉为宜。


综上所述,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


案件来源:(2024)冀0682民初 9381号


三、类案参考



在该起案件中,2010年12月20日,珠晖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铁某大桥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某大桥改造工程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吴某作为珠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10日,吴某作为经营责任承包人与珠晖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项目内部分支机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珠晖建设公司同意吴某整体承包京广上行线路基工程,同意吴某使用被告项目部经理名义实行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另关于利益分配约定:吴某除上交珠晖建设公司工程总决算造价总金额1%的管理费和自行经营中应承担支付的全部成本费用外,剩余全部归吴某所有。


案涉工程完成后,2015年,吴某因合同纠纷以珠晖建设公司的名义将中铁二十五局诉至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珠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仍有争议。


2019年珠晖建设公司将该纠纷诉至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经法院判决:中铁二十五局应返还珠晖建设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260013.17元及利息。珠晖建设公司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另查明,案涉项目账户开户时预留印鉴之一为吴某个人印章。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定吴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请求依法判令中铁二十五局向珠晖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62013.17元及利息38万元归吴某所有,并让珠晖建设公司协助将该款项支付给吴某。


法院观点: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吴某诉请第二项确认中铁二十五局向珠晖建设公司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归其所有,并要求协助执行,该笔款项现在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现二百三十八)的规定主张权利。


上述案件中,吴某在得知自己“挂靠”的公司已经向项目方起诉获赔并冻结质量保证金账户后,未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而是直接提起了“确认之诉”一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也驳回了吴某的上诉。


四、实务经验总结


尽管法律并未限制在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针对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诉讼,但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引导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维护权益,而非单独提起确权之诉。这一司法导向的形成源于实践中的潜在风险:部分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可能与案外人合谋,在财产被查封冻结后通过虚构权属关系提起确权诉讼,获取生效判决对抗执行,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从程序设计看,确权之诉仅解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争议;而执行异议之诉则属于需同时考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复杂法律关系。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作为实质对抗双方,通过充分辩论有助于法庭查明真实权利状态。我国民事诉讼法强调当事人主义,执行异议之诉的对抗性机制更能防范虚假诉讼风险,避免被执行人利用诉讼程序转移财产,从而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提升执行效率。


所以,如果所争议的标的物已经处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存在实体权利,案外人应先向执行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当执行异议驳回后,可以在十五日内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五、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2018年5月28日实施)

8: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1.10.19 实施 )

26: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2024年1月1日实施)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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