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仲裁裁决撤销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25-04-18
仲裁作为保险相关商事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正在日益渐多使用。保险仲裁裁决的撤销通常是指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对仲裁裁决或裁定进行撤销。笔者在代理某财险公司参与保险仲裁案件取得胜诉结果后,也遭遇对方为拖延执行所采取的通过申请撤销保险仲裁裁决而发起的诉讼案件。本文将结合该案件中主要法律焦点问题,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合法性等,对保险仲裁裁决撤销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一、保险仲裁裁决撤销相关大数据分析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数量及趋势分析

▲图一:申请撤销保险仲裁裁决案件数量及趋势分析
通过以“保险”为关键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为案由在alpha案例库检索,截至2025年4月15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共检索到22542件。从年份分布来看,案例数量呈现出一定的变化趋势。早期由于仲裁制度在我国尚未得到广泛应用,相关案例数量较少。随着仲裁制度的逐步完善和推广,以及社会对仲裁的认知度不断提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日益频繁,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复杂性增加,导致商业争议数量上升,进而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也相应增加。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程序及结果分析
在审理程序方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一审案件有469件,二审案件有6件,再审案件有1件。一审上诉率约为1.2%。从裁判结果来看,一审裁判结果中驳回起诉的有369件,占比为78.68%;二审裁判结果中,维持原判的有1件,占比为16.67%,改判的有1件,占比为16.67%。这表明大多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在一审阶段即被驳回,说明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较为严格,对申请人的主张和证据要求较高。同时,二审程序中改判和维持原判的比例相当,反映出二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会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一审的裁判理由,作出相应的判断。


▲图二:保险仲裁裁决申请撤销案件一审和二审裁判结果
二、仲裁裁决撤销主要事由和相关案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主要围绕程序合法性及证据真实性展开,司法审查原则上不介入实体裁量。结合保险仲裁实务,以下从实体性角度对撤销事由展开分析,并辅以典型案例说明。
(一)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书面性及意思自治是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是否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原仲裁协议约束,需结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进行具体判断。保险公司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中,一般会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案((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01号)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并非设备采购合同的一方,未明确接受其中的仲裁条款,且未与设备销售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对其无效。江苏高院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若已知悉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合同中仲裁条款且未明确反对,则仲裁协议对其有效。保险人基于代位权提起仲裁的,应以原合同仲裁条款为管辖依据。江苏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认定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受让债权时已知仲裁条款且未明确反对,仲裁条款对其有效,应交由仲裁解决。此案例凸显了仲裁协议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关键影响,以及代位求偿权下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约束力认定的复杂性。
在厦门联合协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22)京74民特2号)中,北京金融法院指出,保险代位权属于法定债权转让,原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接受仲裁协议的行为(如依协议申请仲裁)即视为对管辖权的认可,无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庭的权力源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若裁决超出此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本身无仲裁权限,该裁决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以维护当事人对仲裁事项范围的合理预期和合法权益。法院在判断是否超裁时,会严格依据仲裁协议约定及裁决项内容,确保仲裁裁决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在某生物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24)京04民特937号)中,某生物公司主张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但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某科技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主张合同价款属于约定仲裁事项,且裁决结果未超出该范围,故未支持其撤销申请。此外,北京四中院明确,仲裁庭在裁决项中未超出仲裁请求或协议范围,仅于说理部分涉及其他事实的,不构成超裁。
在某甲与G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之三)中,法院认为,合同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属于实体争议,仲裁庭对此的认定不属于“无权仲裁”范畴,法院无权以实体认定错误为由撤销裁决。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庭的合法组成及严格遵守仲裁程序是保障仲裁公正性的基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从而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在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杭州中院典型案例之五)中,仲裁庭未按合同约定地址送达而径行缺席裁决,构成程序违法,实际违反了仲裁规则中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并导致A公司答辩、举证和辩论等相关权利被剥夺。因此,杭州中院认为仲裁委的行为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之情形,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在深圳前海华视移动互联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2018)粤03民特601号)中,仲裁员未披露其任职单位与一方仲裁代理人所在的律所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员的行为违反中国贸仲《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七条[2]和《仲裁法》第三十四条[3]第三项回避规定,构成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五条[4],伪造证据需满足“采信性”“关键性”“非法性”三要件。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若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系伪造,将严重动摇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使其无法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从而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重要事由。法院在审查证据伪造事由时,遵循严格的标准,需满足证据已被采信、属认定基本事实主要证据且确属非法形成等条件。
在青岛某财产保险公司与姜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9)鲁02民特164号)中,青岛中院强调,未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即使存在瑕疵,亦不构成撤销事由。仲裁庭对证据证明力的裁量权不受司法审查干预。因此,未作为仲裁定案依据的证据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畴。
此外,在(2024)京04民特937号案中,某生物公司主张《对账单》上的印章不真实且要求鉴定,但仲裁庭未同意。法院认为某生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账单》符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且该证据采信属仲裁庭审理权限,未支持其主张。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根据《执行规定》第十六条[5],隐瞒证据需符合“证据关键性”“单方持有性”“请求未果性”三要件。当事人在仲裁中应充分披露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若一方隐瞒关键证据,导致仲裁庭无法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事实,进而影响公正裁决,这种行为将使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构成撤销事由。
在(2024)京04民特937号案中,某生物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隐瞒了作为中间商与医院所有沟通、订货、发货以及对账、催款等一系列的过程性证据,但其在仲裁程序中从未要求某科技公司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某科技公司提交。北京市四中院认为,当事人未在仲裁中要求对方提交证据或申请仲裁庭调取的,不得事后以“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因此不予采纳该剩余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
在申请人H公司与被申请人I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成效与典型案例之七)中,上海一中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不代表所有对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未举证的情形均可纳入隐瞒证据的范畴。当事人在仲裁中并不负有证明于己不利事实的义务,且有权决定对其主张举证到何种程度,并为此承担相应的举证后果。因此,除该当事人存在毁灭重要证据等积极行为的,可以直接认定为隐瞒证据外,若仅是当事人未提交自己持有的证据,一般不构成隐瞒证据。只有在当事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司法解释所列的构成要件时,方构成隐瞒证据的撤裁事由。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审查隐瞒证据事由时展现出高度的严谨性,这种严谨性体现在对证据的严格审查和对法律适用的精准把握上。这种严格的审查标准有效防止了当事人滥用“隐瞒证据”这一事由来随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确保了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院通过这种严谨的司法审查,既维护了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又保障了仲裁制度的高效性和终局性,防止仲裁裁决被轻易推翻,从而维护了仲裁在解决商事纠纷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六)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仲裁员的公正性和廉洁性是仲裁制度公信力的保障。若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将严重损害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使仲裁裁决失去应有的权威,因此法律明确将其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在(2018)粤03民特601号案中,深圳华视公司主张仲裁员未披露其任职单位与对方仲裁代理人所在律所的业务往来,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构成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时,对于深圳华视公司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未予采纳。此案例凸显了仲裁员行为规范对仲裁裁决效力的重要性,以及法院在审查此类事由时对证据的严格要求。
(七)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裁决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仲裁的底线要求。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基本法律和道德准则等,若裁决违背这些原则,将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应予撤销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共利益。然而,公共利益条款适用也须严格限制,应当不得滥用,并仅适用于危害公序良俗或法律基本价值的情形。
在王某与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十,(2023)黔01民特54号)中,李某依据《借款合同》申请仲裁要求王某还款,但案涉借款实际用于赌博。法院认定赌博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案涉款项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该案例明确体现了法院在涉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时,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坚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确保仲裁裁决符合社会基本价值取向和法律基本原则。
三、仲裁裁决撤销相关程序问题
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程序设计直接影响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具有独特的程序特点和法律要求。
(一)申请主体不同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6]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01)民立他字第36号)[7],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当事人,包括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仲裁案件之外的第三人不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这一规定体现了仲裁程序的契约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普通诉讼程序的原告范围更为广泛,不仅包括合同当事人,还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
(二)申请期限不同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一较短的申请期限旨在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稳定性,避免当事人长期拖延程序。普通诉讼程序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
(三)审理内容不同
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属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程序,仅针对仲裁裁决的合法性等程序内容进行审理,不重新审理实体争议。普通诉讼程序直接审理案件的实体争议,全面审查事实与法律问题。
(四)审理时间不同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条,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这一较短的审理期限旨在提高司法监督效率,避免程序拖延。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五)结案方式不同
仲裁裁决撤销程序采用一裁终局制度。根据《仲裁法》第九条[8]的规定,仲裁裁决撤销程序采用一裁终局制度,但当事人根据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纠纷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普通诉讼程序采用二审终审制度。
(六)管辖法院不同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便于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普通诉讼程序的管辖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标的额、当事人住所地等因素确定,可能涉及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
四、结论与建议
保险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作为司法监督仲裁的核心机制,其法律适用与程序规则在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呈现独特复杂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受制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程序合法性是仲裁裁决撤销审查的重点,司法审查的严格性与谦抑性并存。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仲裁机构及程序规则。仲裁机构应细化送达规则(如穷尽合同约定地址后再公告送达),确保当事人程序权利;完善仲裁员信息披露机制,要求仲裁员主动披露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的潜在利益关联。保险行业协会可针对代位求偿案件特点,制定仲裁证据提交、举证责任分配等操作指引,减少因程序瑕疵导致的裁决撤销风险。保险公司可通过专项培训提升保险法务人员对仲裁程序的熟悉度,特别是在证据固定(如及时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员选任策略等方面的实务能力。对于重大案件,可引入外部仲裁法律顾问参与案件全程管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
第七条 仲裁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如实填写接受指定的声明书,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员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
1、仲裁员个人或所在工作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有过业务往来的;
2、与同案仲裁员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
3、仲裁员与当事人、当事人的主要管理人员或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专职工作,有经常性的工作接触的;
4、近亲属在当事人单位工作或者在当事人的代理人单位工作的;
5、仲裁员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
6、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胜诉或败诉一方存在可能的追索权的;
7、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私人关系的;
8、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生意或财产关系的;
9、其他可能致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仲裁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立即披露。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01)民立他字第3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