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继承法律行为及婚后遗产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逻辑论证与规则
2025-04-17
一、引言
现代社会中,婚姻与财产的关系呈现出高度复杂性与交织性。尤其在继承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围绕特定财产权属问题各执一词、激烈交锋。其中,婚前发生继承但婚后实际取得遗产的财产,是否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已成为此类案件中极具代表性的争议焦点。这一争议绝非简单的财产分割之争,其本质关乎个人财产权益的精准界定,更在深层次上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产生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来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构建了清晰且系统的法律框架。然而,在面对婚前继承、婚后实际取得遗产这一特殊法律情形时,法律规范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却呈现出多样化的解读空间。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基于对法律条文、立法精神以及案件事实的不同理解,作出了差异化的判决结果。部分法院严格遵循继承发生于婚前这一时间节点,倾向于将该遗产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另一些法院则着重考量财产实际取得的时间,认为婚后实际到手的遗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这种判决结果的不一致性,不仅导致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预期产生困惑,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因此,从法律实务研究的角度出发,亟待对该问题进行全面、深入且系统地探究。通过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案例分析方法以及比较研究方法等多种研究手段,从理论与实践的多维度对该问题的法律属性进行精准剖析,以期为司法裁判提供更为统一、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进而切实维护婚姻关系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
二、案情引入
本案系一起继承纠纷案件,遗产标的物聚焦于一套地处北京核心地段的房产,价值数百万。回溯该房产的权属渊源,原系本案被继承人王某之父亲的个人财产,其父于上世纪 60 年代离世时未留遗嘱,彼时,本案被继承人的母亲尚在世,该房产份额因而一直未作实际划分。之后,被继承人与妻子赵某于2000年10月结婚,直至 2001 年12月,该房产份额才得以实际分割,因王某的哥哥在分割遗产时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王某,故被继承人王某取得了其中三分之二的份额,并持继承公证书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如今被继承人王某已去世,王某与前妻所生之女王小某与现任妻子赵某就该房产三分之二份额的权属认定引发争议。核心问题在于,王某继承其父的这三分之二房产份额,究竟应界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属于与其妻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53 条第 1 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若该三分之二房产份额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的妻子赵某将依法保留至少一半的份额,而剩余的另一半份额则将作为王某的遗产,在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之间依法进行分割,这一认定对保障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将围绕该核心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三、继承所得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与物权取得时间之界定
关于继承所得的遗产在夫妻财产体系中的法律定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给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而《民法典》第 1063 条第 3 款着重强调,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若明确将财产指定仅归属夫妻一方,那么该财产应界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规定旨在充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其对财产处分的自主决定权。基于上述法律条文的体系性解读,在婚姻关系处于持续状态期间所发生的继承行为,其所得财产原则上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体现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整体性与共享性;但当遗嘱中清晰且明确地指定财产仅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时,该财产则应认定为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从而维护个人财产权益的独立性与稳定性。
而《民法典》第 230 条在物权变动领域对继承取得物权的效力时间点作出了关键规定,即因继承取得的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在继承法律制度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关乎物权归属的时间判定以及后续一系列财产权益的流转与分配。在此规定下,继承起始时间点的精准界定成为核心问题。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继承究竟应从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起算,还是应在遗产完成实际分割且办理过户手续之时才予以认定。从法学理论层面分析,前者遵循了继承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即刻引发继承法律关系的启动,继承人依法取得相应物权,强调了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定性与即时性;而后者则侧重于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认为遗产实际分割并完成过户手续才是物权变动得以对外彰显的标志,符合物权变动须具备一定形式要件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认定标准将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准确适用,需综合考量法律规定、案件事实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等多方面因素。
四、继承所得财产权属认定的法律争议
在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研讨中,围绕继承所得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属认定问题,存在两种泾渭分明且极具探讨价值的观点。
一种观点秉持严格遵循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的立场。依据《民法典》1121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基于继承行为所获取的物权,自继承起始之时便发生法律效力。这意味着,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是选择即时分割,抑或维持共有状态,均不会对其因继承而获取遗产物权的事实产生影响。物权的取得并非以继承人实际完成遗产分割,或凭借法院生效判决进行分割为前提条件。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结果本质上是对各继承人之间具体如何分割遗产的处置方案,并不会因遗产分割形式的差异,致使继承人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时间节点发生改变,亦不会动摇通过继承这一途径取得物权的既定事实。同时,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情形,并不以完成登记作为权利生效的必要要件。基于此,若当事人在登记结婚之前,已然合法取得涉诉房屋产权份额的相应权利,不会因夫妻关系的开始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此观点强调继承法律规范中关于物权取得时间的明确规定,注重维护物权取得的确定性与稳定性,从纯粹的法律条文逻辑出发,对继承财产的权属进行判定。
与之相对的另一种观点则着重考量婚姻家事领域的特殊属性。该观点认为,在处理婚姻家庭相关的财产纠纷时,应避免单纯从孤立的物权视角进行机械裁定,而忽视此类裁定对婚姻情感纽带以及当事人法律地位所产生的潜在深远影响。依照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因此,若婚前被继承人死亡,但遗产在婚前尚未进行析产,直至婚后才完成析产并确定具体份额,鉴于该遗产的具体份额确定于婚后,故应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观点充分认识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强调婚姻不仅是情感的结合,更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身份关系,在财产认定过程中,需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整体性以及夫妻双方在家庭经济生活中的相互依存关系,避免因过于侧重物权取得的形式要件,而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两种观点看似都有其道理,那么法律上到底是按照哪个时间点来认定呢?
五、民法典视角下继承与受赠财产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界定争议与司法回应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继承或受赠财产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界定引发了广泛争议。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的生活理念和方式发生巨大变化,财产范围扩大,夫妻经济独立性增强,这些都促使立法需做出相应调整以适应社会需求。
在继承财产方面,父母通常期望自己辛勤积累的财产能够顺利传承给亲生子女,为子女的生活提供坚实的保障,使其在面对各种生活风险时具备更强的应对能力。从比较法的广阔视角审视,世界上众多国家的法律,无论是以严谨法典著称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以判例法为主要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其个人特有财产。这一普遍的立法趋势反映了对个人财产权益保护以及家庭财产传承意愿尊重的国际共识,为我国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过程中提供了宝贵的借鉴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问题给出的观点为:依据《民法典》第 1062 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然而,对于其中 “所得” 概念的准确理解至关重要。此处的 “所得”,并非单纯强调对财产的实际占有状态,而是着重指向财产权利的取得。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通过中奖获得财产权益,在离婚时,即便该权利人尚未实际占有中奖所得的财产,基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然取得了相应的财产权利,这些财产仍应依法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样的逻辑适用于继承财产的情形。倘若一方的父母在该方婚前已然去世,但是遗产分割却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继承法律制度中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这一基本原则,该笔遗产的权利归属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便已确定,应属于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范畴,而不应错误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观点为司法实践中判定继承与受赠财产的权属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作用,但因该理解和适用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亦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司法实务中是否所有法官都以此观点进行裁判呢?
就该问题,笔者与北京一位专门从事婚姻家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前资深法官进行了深入的交流与探讨。笔者了解到,在继承所得财产的物权取得时间这一问题上,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诸多争议和不同的处理方式。该前法官的观点是其认为物权的取得时间应为被继承人去世之时,即使在继承开始后,相关遗产份额尚未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明确划分,而是在后续某个时间节点才完成分割,这也不影响对遗产物权取得时间的认定,遗产所有权自被继承人去世时即已取得。
在探讨过程中,该前法官还分享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即一方父母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继承已经开始,基于各种原因继承人之间未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直至双方离婚之后,一方才实际取得遗产,前妻或者前夫在离婚以后以继承开始日期系婚后为由,主张分割该遗产。如果认定遗产取得时间为具体份额分割之时,那么该继承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将被认定为双方离婚后才取得。这样一来,继承人的配偶便无权对这份遗产主张分割权利。
针对该位前法官的解读,笔者进行了深入调研后发现,北京地区部分基层法院和中院亦采纳该种观点,认定遗产继承时间为被继承人去世之时,如一方父母系双方婚前去世,即使婚后才实际继承分割取得具体份额,亦应认定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文不再详细举例;但同时亦有部分法院作出不同的理解:
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该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遗产分割未作出之前,继承人享有的仅是对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继承权是因身份关系而获得的一种可能获得财产的期待权利,而非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只有当遗产分割开始后,法律赋予的依附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继承权才能转化为对遗产份额的所有权。本案中,李某某死亡时,二原告开始享有对其遗产的继承权,但因遗产尚未分割,二原告享有的继承权并未转化为其享有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即二原告对李某某的遗产份额并未实际取得物权”。
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该院认定“刘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x及北京市昌平区xxxxx房屋二套原系刘某父母刘xx、吕xx的夫妻共同财产,刘xx、吕xx死亡后,刘某通过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因刘某之母吕xx在刘某与王某登记结婚之前死亡,即发生继承,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吕xx之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刘xx、刘x、刘x与刘某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刘xx共占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五份额。刘xx 死亡后,刘某与其兄长刘x、刘x共同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刘x、刘x均放弃对涉案房屋中应继承吕xx遗产部分的各八分之一份额及刘xx遗产份额继承权,上述房屋所有权由刘某一人继承。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在婚前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吕xx的八分之一份额系其个人财产,婚后继承另八分之七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六、笔者观点
针对第一种“基于继承行为所取得的物权,自继承起始之时便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笔者认为在法律逻辑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尤其是就“一方父母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继承已经开始,基于各种原因继承人之间未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直至双方离婚之后,一方才实际取得遗产,而后被起诉分割该遗产”的案件来讲,以继承开始之日作为物权取得之日的裁判观点综合考虑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从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整体性角度来看,若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继承获得潜在财产权益,其配偶在婚姻生活中或许基于对这部分财产的预期,在家庭经济规划、生活决策等方面做出相应安排。一旦依据遗产实际分割之日判定物权取得时间,继承人配偶可能在离婚时无法分割这部分财产,这对其在婚姻期间的合理期待与贡献可能造成忽视,进而影响婚姻关系中财产分配的公平性。而且,这一处理方式可能会促使部分人在婚姻关系中更加关注个人财产权益的独立性,一定程度上削弱夫妻共同财产观念,对传统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带来挑战。
而针对本文开始引入案例中涉及的“继承事实发生在婚前,遗产分割在婚后的情形”,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全部遗产都笼统地认定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继承开始之日未实际进行遗产分割,如若当时进行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某能取得的遗产系三分之一份额,而在婚后实际继承分割之日其最终取得三分之二的遗产份额系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分割遗产时其哥哥将个人应继承的三分之一份额赠与给其这一法律行为(未明确排除配偶权利),其多继承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并非自继承开始之日即可获得的财产性权利,故该三分之二的房产份额应认定其中的三分之一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另外的三分之一系其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更为公平合理。
因婚姻家庭财产关系错综复杂,涉及情感、经济、伦理等多方面因素。在实际情况中,不同的案件有着独特的事实细节,这就使得继承所得财产物权取得时间的判定难以一概而论。一方面,从法律条文的严谨性出发,以被继承人去世时间确定物权取得,符合继承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考虑到婚姻生活的现实状况和配偶间的合理期待,以分割时间来判定也有其现实依据。因此,实践中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唯一答案,而是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审慎权衡各方利益,精准适用法律,力求实现个案的公平公正,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七、结语
继承或受赠财产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属性界定,在民法典编纂历程中历经深入研讨,背后映射着社会经济变迁与民众诉求的多元碰撞。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持续提升与经济结构的深度调整,家庭财产形态必将朝着更加多元、复杂的方向演变。与此同时,人们婚姻观念的转变与生活方式的革新,也将使得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纠纷不断呈现出新的类型与特征。一方面,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应充分尊重夫妻双方对各自财产权益的合理预期,切实保障个人财产按照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真实意愿顺利传承,让每一位公民都能安心规划家庭财富的代际流转。另一方面,也绝不能忽视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社会关系所蕴含的共同体属性,在财产关系的处理中,应在个人财产权益的独立性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公平性之间找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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