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仲裁协议无效的认定规则与实务解读

2025-04-11


仲裁协议的效力决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类:仲裁事项超出法定范围、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仲裁协议因胁迫手段订立。[1]本文我们将结合司法解释与实务典型案例,对《仲裁法》第十七条中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进行探讨,并就实务中因其他原因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进行解读。


一、仲裁事项超出法定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一)相关规定


现行《仲裁法》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从正、反两方面明确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即仅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2]如果将法律不允许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约定仲裁,则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7月,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删去了《仲裁法》第二条可仲裁事项中“平等主体”要求。[3]然而,2024年11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并未延续该修订内容。[4]由此可知,在立法层面关于“不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否属具备可仲裁性仍存有争议。该争议在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则为,体育仲裁、投资仲裁能否纳入仲裁管辖范围。《修订草案》在基本保留《仲裁法》关于仲裁管辖范围规定的情况下,在第八章附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作出明确回应,即体育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需要另行规定,但是允许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办理投资仲裁案件。[5]


(二)实务中仲裁事项超出法定范围的典型情况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纠纷的不能仲裁,这在实务中几乎没有争议。如果当事人将这类案件提交仲裁,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去法院起诉,本文就不再赘述。实务中,争议较大的主要是具有行政及民事双重属性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仲裁。


《行政诉讼法》并未直接排除行政协议中民事相关争议的可仲裁性。根据2018年2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行政协议中的民事相关争议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可以通过仲裁解决。[6]然而,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协议规定》”)第二十六条,则明确了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7]实践中,企业与政府部门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规定》规定的行政协议,[8]常常争议较大。如果该协议被认定为行政协议,则无法仲裁;如果被认定为民事协议或者所涉纠纷为民事纠纷,那么根据司法部2021年12月22日司法部发布《仲裁工作指导案例》提及的观点,仲裁机构可以依法审理和裁决协议中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和事项,相关争议便可通过仲裁解决。[9]


企业与政府部门所签订的协议如何定性,直接关系到协议项下纠纷是否能通过仲裁解决即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及已作出的裁决是否会被撤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将政府出于招商引资需要和企业签署的合作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认为招商引资协议的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双重性质密不可分,并且将该案纳入最高院指导案例后[10],各级法院一般默认政府出于招商引资需要和企业签署的合作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例如,在(2020)鲁01民特222号案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平阴县政府、原山东平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保威集团签订的《平阴亚洲国际鞋城项目合作协议书》系为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在项目规划、土地出让等方面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既包括项目建设的审批、土地出让与征收补偿;工业园区和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优惠政策与资金扶持、协调行政职能部门办理手续等,也包含违约责任等,具有行政合同及民事合同的双重属性,因此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当然,如果企业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被认定为不具有行政色彩,而是平等主体自愿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可以被认定为有效,仲裁机构对相关案件具有管辖权。[11]此外,如果被认定为属于招商引资协议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可以适用旧法规定,仍可能具有可仲裁性。[12]


二、当事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相关规定


《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对于自然人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包括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就《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和追认而有效[13]。但这一规定,在仲裁领域似无用武之地,《仲裁法》直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似乎没有给予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权利。


此外,如何判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民法典》规定的年龄要素一般很好证明,难点是判断“辨认”能力。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又规定了认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须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一个自然人成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年龄不足而成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须由法院进行裁判,不能仅凭残疾证、医院诊断证明等直接得出其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论。


(二)实务中自然人签署的仲裁协议因其因“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的典型案例


1.自然人因精神疾病而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签署的仲裁协议无效

因精神疾病影响成年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是成年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常见情形。


例如,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2年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之五——李某与某文化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案号:(2021)京04民特865号),2019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客户认购合同书》,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经审查,李某于2009年10月取得残疾人证,显示李某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1级。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李某经司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力人。法院认为:《客户认购合同书》虽然有李某签字确认,但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不足以认定其在签署《客户认购合同书》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确认李某与某文化公司签署的《客户认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山东省威海市审理的(2023)鲁10民特69号案件[1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黔01民特4号案[15]也有类似裁判。


此外,对于自然人因精神疾病而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院的特别程序具有重要意义。在上述案例中,提出自然人因精神疾病而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张的一方,均曾另行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宣告相关自然人为无/限制民事能力人。虽然该宣告发生于自然人签署仲裁协议之后,但发生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判决之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结合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当时相关的诊断证明、就医记录等,并结合法院另行以精神疾病为由认定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综合判定仲裁协议无效。总结而言,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须提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在合同签订时无民事能力”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相关仲裁协议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如果没有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请,启动特别程序,宣告相关自然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该自然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被确诊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签署的仲裁协议效力可能也不受影响。例如,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京04民特380号案中,申请人陈某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无效。陈某向法院提交北京安定医院门诊病历、病假证明书以证明陈某在签订本案合同期间患有严重精神疾患;提交北京市东城区精神卫生保健院出具的《北京市残疾人证评定表》,以证明陈某为二级精神残疾。法院认为:从陈某提交的证据看,陈某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期间确有精神疾患,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所患精神疾病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在签订仲裁协议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陈某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自然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并且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仲裁协议无效


例如,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07民特55号案中,李某与源拓传媒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演绎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申请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另查明,李某,女,2004年1月15日出生,为连云港市某学校计算机动画制作专业全日制学生。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订立于2020年6月29日,订立时李某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为在校学生,并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相对地,若合同当事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则仲裁协议有效。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1民特283号案[16]体现了这一原则。


3. 已有案例表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仲裁协议,经后续追认的,仲裁协议有效


如上所述,在一定程度上《民法典》与《仲裁法》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仲裁协议效力这一问题上可以推导出不同结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仲裁协议经有权主体追认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而根据《仲裁法》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仲裁协议无效,没有追认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民法典》与《仲裁法》为一般法与特别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优先适用关于《仲裁法》的规定。但就司法实践来看,经追认,限制民事信行为能力人签署的仲裁协议存在有效之可能。


例如,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淮中民仲审字第00038号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花某、杨某、汪某在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尚不满18周岁,但从该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花某、杨某、汪某当时属于未成年人,对于巨额购房款,理应不具备支付能力,花某、杨某、汪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自身已具备了支付能力,而涉案的大部分房款却已向智思公司支付,应当推定花某、杨某、汪某的购房行为,系其父母同意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且有效。涉案仲裁条款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仲裁条款亦具有法律效力。又如,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粤13民终5408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含有仲裁协议的房屋买卖协议时未成年,但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已成年,因此仲裁协议有效,原告应提起仲裁而非诉讼,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三、因胁迫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受胁迫而订立仲裁协议属于仲裁协议的无效事由。笔者检索了威科先行数据库近五年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件,暂未发现法院基于胁迫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例。在仲裁实务中,主张仲裁协议因受胁迫而订立的一方往往难以就胁迫行为进行举证,难以证明所受胁迫的时间、内容和方式,故法院往往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人关于胁迫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


例如,在(2020)川13民特34号案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其理由是虎牙公司采取胁迫手段,迫使自己签订包括仲裁协议在内的整个案涉《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王某提出协议签订前收取了虎牙公司的部分款项,协议签订时被虎牙公司威胁说不参加虎牙公司的直播管理,将被追究法律责任,除退还全部款项外,还被夸大要构成诸如洗钱等犯罪,并以要公开此前申请人在直播中的不雅视频相胁。虎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予认定……另外,案涉协议中涉及到的违约责任,即如果王某违约将承担较大金额的违约金等,由此也不能推断出虎牙公司采取了胁迫手段;对王某所提交的聊天记录,虎牙公司提出王某的聊天对象并非公司工作人员。法院认为,即使聊天人是虎牙公司的工作人员,该部分证据也仅仅反映的是双方欲重新签订合同的商谈情况,不能以此推断此前签订案涉协议的情况,不能证实虎牙公司采取胁迫手段签订案涉协议。对王某提交的媒体报道,无论是否真实,也不能证实王某受胁迫签订案涉协议。因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四、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仲裁协议双方均为中国境内主体且争议事项无任何涉外因素时,若约定将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解决,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最高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指出,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17]2018年,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再次明确,出于国家司法主权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政策不认可将国内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18]


例如,在(2021)沪02民特358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凌某、鲁某豪户籍所在地均为上海市,经常居所地亦不在我国域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股份委托持有协议》正本采用文档修订模式形成,与Travo Network Limited相关的字样均被修订,代之以XX公司相关字样,鲁某豪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系为代持Travo Network Limited股权,故涉《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约定的代持标的为XX公司股权,而该公司的登记地和经营地均在我国境内;《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的签署及履行亦未发生在我国域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鲁某豪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任何涉外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允许内地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仲裁机构仲裁,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系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于商事仲裁中“涉外性”的认定有扩张之趋势。例如,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并不构成案件的涉外因素。[19]然而,为了更好地促进商事仲裁的发展、努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在具体个案“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有所扩大。[20]比如自由贸易试验区或自由贸易港民商事案件的主体之间约定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解决的,也不宜以无涉外因素为由认定无效。[21]例如,在(2024)苏05民辖终61号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认为两个设立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中国内地企业当事人之间属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将纠纷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非典型的“或裁或审”条款仍有较大可能被认定无效


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争议解决约定既可以仲裁解决、也可以诉讼解决的条款,即题述“或裁或审”条款,也称“或裁或诉”条款。对于“或裁或诉”条款,如当事人事后不能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无效。[22]司法实务中,有些非典型的或裁或审条款,也有比较大的可能性被认定为无效。


(一)将一个合同引发的不同争议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在(2021)京04民特794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票务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之约定,因合同“终止”引发的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则提交仲裁解决。而因“终止”引发的争议本身就属于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且基于“终止”引发的争议并不一定局限于合同是否应当终止本身,而是可能包括合同的履行、违约等争议事项。因此,在解决合同争议方式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了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案涉《票务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


(二)约定争议可通过仲裁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可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都属于广义的或裁或审条款,仲裁协议无效


例如,在(2020)陕01民特155号案中,法院认为:“吴*与赵*签订《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若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有权向西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纠纷的途径应包括诉讼、仲裁及在专业机构主持下进行调解等,虽然协议中未使用可以“起诉”的用语,但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包含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且本案中,赵*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吴*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六、实务建议


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本质在于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边界。仲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会增加各方解决实体纠纷的成本和讼累。起草仲裁协议时,需明确选择所适用的唯一争议解决方式,最好借鉴仲裁机构官网公示的示范条款,以避免仲裁协议的效力瑕疵。如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应注意审查其民事行为能力,并重点防范仲裁事项越界风险:对于涉及行政合同、身份关系或混合属性协议,需明确区分争议类型,避免笼统约定仲裁条款。此外,精准识别涉外要素也很重要,需避免对纯国内争议约定境外仲裁,对于自贸区企业、跨境项目,可依托股东背景、技术来源等非典型连接点论证涉外性,以防止向境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进行临时仲裁的约定被认定为无效。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

第七十五条 具有涉外因素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 另行规定。

第八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8]《行政协议规定》第二条明文列举了五大类行政协议,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符合行政协议定义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单从名称来看,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属于前述任何一项。

[9]中国法律服务网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投资合同纠纷仲裁案,网址:http://alk.12348.gov.cn/Detail?dbID=77&dbName=GNZC&sysID=861。

[10](2017)最高法行再99号。

[11](2024)黔01民特549号、(2020)京04民特677号、(2020)苏03民特23号。

[12](2020)湘03民特3号、(2020)浙03民特80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14]山东省威海市审理的(2023)鲁10民特69号案件中,申请人周某川与被申请人某置业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七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川1602民特13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川提交的入院病历显示,周某川于2016年、2019年、2021年多次因精神疾病入住广安民和安精神病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周某川患有双向情感障碍-躁狂症;周某川持有的2016年11月17日残疾人证载明其为精神残疾二级。法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周某川签订案涉购房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高度可能性,购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无效条款。

[15]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黔01民特4号案中认定: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委托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对周文琼的精神残疾等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文琼患有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其所患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与2015年3月14日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案涉仲裁协议系于周文琼车祸发生之后签订、以及周文琼于车祸发生后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宣告周文琼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文琼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符合《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1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1民特283号案中认定:李某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从涉案合作协议关于报酬的约定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李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申请人李某在签订本案协议时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备签订涉案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李某签订涉案协议的民事行为依法有效。李某以签订涉案协议时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涉案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7]《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第八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1)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政策不认可将国内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我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纠纷的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许可当事人可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一直持否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四他字第2号批复中明确,“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并同意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依据上述我国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无涉外因素争议交由新加坡仲裁机构仲裁没有法律依据。

[19](2018)沪民申921号。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8〕16号)

第十五条 支持建立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愿。自由贸易试验区或自由贸易港民商事案件的主体之间约定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解决的,不宜以无涉外因素为由认定无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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