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系列:受第三方欺诈订立合同时如何维权——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第5条)
2025-03-26

▲参见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条
话题导入:
在商业合作或交易中,合同双方通常基于信任达成协议。但若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在谈判过程中实施欺诈或胁迫行为,使得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此时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能否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析解读:
一、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第149、150条规定,第三人欺诈或胁迫导致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出现瑕疵的,将影响到合同效力。[1]具体而言,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而合同相对人明知或可得知的情形下,受欺诈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在第三人胁迫时,无论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情,受胁迫人均可主张撤销合同。但是,此时第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导致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订立合同时,第三人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2]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500条。[3]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双方当事人为了缔约而进行接触和谈判时,形成了高于普通社会成员之间的特别信赖关系,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关注对方的权益,承担诚信磋商、告知、保密、照顾、保护等法定义务。若过失违反上述义务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若介入到当事人的缔约过程中,则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以保护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若第三人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了缔约当事人的利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欺诈、胁迫的认定规则
本条司法解释确认了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两种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4]须注意,从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此两种类型的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均不需要以合同关系被撤销为必要条件。[5]
(一)第三人欺诈的认定
欺诈缔约产生的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第三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告知义务,故意告知合同当事人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合同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欺诈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如下:
1.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缔约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
首先,实施欺诈的行为人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实施欺诈行为的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则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6]
其次,第三人出于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欺诈行为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第三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之陷入错误认识,第二种是负有告知义务的第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也成立欺诈。第三人的告知义务主要来自法律规定、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的要求。[7]司法解释明确了欺诈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是使得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通常认为故意为欺诈的应有之义。
再次,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在合同当事人的磋商、谈判阶段,而并非合同的履行阶段。[8]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比一般民事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高,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原告需要就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手段,并且原告因此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
2. 受欺诈人基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且当事人基于此错误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即第三人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若第三人没有作出欺诈行为,则受欺诈方不会陷入错误判断并签订合同。
3.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因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受有损失
提出赔偿请求的当事人须证明其客观上因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受有损失。本条司法解释并没有将请求主体限于受欺诈人,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都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并未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民法典》第149条规定,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下,受欺诈方只有在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时才能撤销合同;而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下,受有损失的当事人即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受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下,所涉主体更多,涉及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问题。如果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则出于利益平衡和保护交易的考量,受欺诈方不宜行使撤销权,但仍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
(二)第三人胁迫的认定
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如下:
1.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缔约过程中实施了胁迫行为
对于胁迫行为的认定,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胁迫的认定标准,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胁迫行为。
主观方面,与第三人欺诈相同,第三人在实施胁迫行为时也具有胁迫的故意,即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的目的就是使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并迫使其订立合同。
客观方面,胁迫行为需要具有不法性,即胁迫者给受胁迫人施加了某种强制和威胁,此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换言之,如果第三人向当事人施加的是有法律依据的或合法的压力,则不会构成胁迫。胁迫的不法性包括目的不法,手段不法、目的和手段的关联不法。[9]
2.受胁迫人基于第三人的胁迫行为而产生恐惧心理,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受胁迫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面,胁迫行为迫使胁迫人产生了害怕、恐惧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受胁迫人基于该种心理状态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从而签订合同。如果受胁迫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由于恐惧心理,则不构成胁迫。在实务中,往往需要结合其他客观情况,综合判断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意愿,还是由于恐惧心理。
3.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因第三人的胁迫行为受有损失
提出赔偿请求的当事人须证明其客观上因第三人的胁迫行为受有损失。例如,当事人因为受到第三人胁迫,高价买入标的物,或者低价卖出标的物,都将因此受有损失,受有损失的当事人得基于本条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解读:陈家荣、范天铭与许荣华股权转让纠纷案[10]
(1)案情简介
1996年1月,牧羊集团设立,主要股东为李敏悦、范天铭、徐有辉、徐斌、许荣华。
2008年9月11日,邗江公安局以许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其刑事拘留,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2008年10月15日,邗江检察院检察长王亚民进入看守所,“劝说”许荣华转让股权事宜。次日,王亚民及牧羊集团法律顾问陈志明进入看守所,让许荣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系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许荣华以1660万元的价格向陈家荣转让牧羊集团15.51%的股权。
2009年6月16日,邗江公安局撤销许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
2009年2月17日,上述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陈家荣将其所持牧羊集团17.02%股权转让给范天铭,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9月18日,许荣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荣华是否受胁迫而与陈家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应否撤销。
法院认为:
第一,从背景来看,2008年牧羊集团大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起争议,股东范天铭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意在争夺公司控制权,尚无证据证明许荣华存在违反股东会决议必须转让股权的情形。
第二,从协议签订的经过来看,体现不出许荣华转让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常情况下,若非受到一定压力、获得人身自由需要某种条件,一个理性人如果第二天就能恢复自由,不可能选择在看守所内对自己的重大资产作出处分。因此,协议签订的特定时间与在看守所的特定场所足以对转让人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高度怀疑。结合协议签订后的非正常履行、签约双方的地位强弱对比以及许荣华出看守所后即分别选择仲裁与诉讼维权,意欲推翻协议要回股权的事实,均难以得出许荣华自愿转让、真心接受的意思。
第三,从转让价格来看,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完全体现不出股权的应有价值。
第四,第三人胁迫情形下,即便被胁迫一方的相对方对胁迫情形一无所知,该民事法律行为亦可被撤销。而本案协议相对方陈家荣明知李敏悦、范天铭的胁迫行为并参与整个计划之中,更印证了胁迫的成立。
因此,许某华原本不具有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愿,因恐惧心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该胁迫行为非合同相对方范某铭亲自直接实施,构成了第三人实施胁迫,应撤销此股权转让协议。
(3)裁判要旨
第三人胁迫通常须具备第三人有胁迫事实,受胁迫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等要件。但是否受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涉及合同一方内心活动,外人较难窥知。故对其实体上的认定往往须结合合同订立情境、过程乃至履行情况等综合考量。
三、第三人欺诈、胁迫的损害赔偿规则
(一)第三人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受害人有权对第三人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产生的损害,在缔约过失场景下,即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缔结前无加害行为时所处的状态。信赖利益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包括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住宿费等;为准备履行支出的费用,如为运送或接收标的物支付的运输费、租赁仓库的租金等;合同已经发生的履行费用。所失利益是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受损害方所获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如果合同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即以履行利益为赔偿上限。[11]
具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2款的规则,即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二)当事人亦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在第三人因欺诈、胁迫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若合同当事人也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时,第三人无须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受害人,也包括合同相对人。例如,若合同相对人明知其行为的存在,仍然与受害人缔约的,此时相对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若受害人本身亦存在过错,此时产生的损失,也不应当全部由第三人承担。例如,受欺诈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未对合同订立的重要事项进行充分了解,通常会认为其存在过错,此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第三人责任。
(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
须注意,一些单行法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就第三人责任规则作出了特别规定,此时应当依据该特别规定认定第三人的责任。典型的特别规定如:主合同无效时的担保人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时的法律责任承担规则。[12]此时担保合同无效是由于主合同效力牵连的结果,担保人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介入到主合同的缔约过程,债权人往往是因为信任担保人而与债务人缔结合同,故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实质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实务建议:
一、合同订立阶段
(一)遵循诚信原则,避免被认定构成欺诈而承担赔偿责任
在为缔约而接触、磋商过程中,当事人、介入合同的第三人负有基于信赖关系的诚信磋商、协助、如实告知、保密等法定义务,违反上述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参与缔约过程的第三人,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要求。
尤其注意,在中介机构、第三方服务机构参与合同订立过程时,有时可能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实施欺诈行为,或仅仅为了促成交易而夸大其词。第三人应当诚信履职,重视自身责任,严守职业道德,避免产生赔偿责任。
(二)重视调查工作,完善陈述与保证条款
在签订合同时,应对交易标的、合作方背景进行全面核查,要求第三方提供书面承诺,完善陈述与保证条款。该条款常见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投融资交易等合同中,主要内容是合同签约方对基础事实的声明或承诺,也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有效法律工具。合同订立前通过细致的调查工作,可以在合同中明确某一方陈述与保证的内容,并约定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时如何处理,如承担赔偿责任、终止合约、恢复原状等。
二、争议解决阶段
(一)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事实
第三人欺诈、胁迫,举证责任由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承担,且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高于普通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主张方可能因证据不充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因此,交易当事人应当注重合同磋商、履行过程中重要证据的收集、保存工作,以证明欺诈、胁迫事实的存在以及证明具体损失,如保存沟通记录(邮件、聊天记录)、交易文件原件等,如有可能,应对欺诈、胁迫场景录音录像。
(二)灵活选择救济方式
在发现订立合同中存在第三人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在满足合同撤销权的条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造成损害时可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当事人可进行选择,若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可主张第三方赔偿损失;若履行合同显失公平而遭受损失,则优先主张撤销合同。
第三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如第三方作为中介机构签订了中介合同,当事人可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等行为时,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第三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二十二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参考文献:
[1]《民法典》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150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参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问题解读,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在第三人与当事人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尽管也可以在侵权责任法上寻找责任的基础,但因该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将其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情形,可能更符合民法典的体系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释义中也明确将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认定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67页。
[3]《民法典》第500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4]尽管本条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此两种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但由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非仅见此两种场合。在本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法院也曾尝试做出更全面规定,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中,除规定此两种类型之外,第2款还明确规定:“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第三人的特别信赖或者依赖于第三人提供的知识、经验、信息等,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终此规定没有被保留,但对于此种情况下第三人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同意见。在解释上应认定,如果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胁迫之外的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问题解读,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3页。
[5]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义务,并不仅限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形。参见在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
[6]《民法典》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7]例如,在某凶宅买卖合同案中,法官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卖方负有告知买方影响房屋交易价格的内部信息,而房屋的价值实际上除了由房屋质量、环境等客观情况影响外,还会受到人们观念、风俗习惯的影响,因此房屋发生过凶杀案属于影响房屋交易价格的信息,卖方负有告知义务。参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
[8]合同履行阶段的第三人责任的一般规定为《民法典》第693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9]目的不法:如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随后一方当事人自觉不妥,想要退出,另一方当事人以告发其违法行为相要挟。此时告发行为是合法的,但当事人的目的不法,构成胁迫;手段不法: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未按期交付货物,买受人威胁其必须按期完成交付,否则就将其腿打断。此种情况之下,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但威胁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的手段不法,构成胁迫;目的与手段的关联不法。即使手段和目的均合法,但手段与目的不平衡、欠缺相当性时,应斟酌依胁迫之方法实现此项利益是否适宜。例如,以检举揭发之前的犯罪行为相要挟,强迫对方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虽然检举揭发犯罪和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但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也应当认定为不法胁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2页。
[1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九民纪要》第32条第1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12]《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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