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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债务人未对到期债权保全提出异议的,如何在执行阶段实现权利救济

2025-03-25

引言

到期债权执行,也称代位执行制度,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通过执行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以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往往会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债权信息,法院便会向次债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只要次债务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法院即应中止执行。但司法实践中,次债务人往往会在保全阶段忽略异议期限,导致法院在执行阶段强行执行次债务人财产。如果次债务人在保全异议期及诉讼阶段均未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是否发生确认到期债权存在的效力,若执行法院径行执行次债务人的财产,次债务人如何以合法途径实现权利救济。


笔者近期成功办理一起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纠纷,因次债务人未在诉讼保全阶段提出异议申请,导致执行法院径行执行次债务人的银行存款1000余万元。本文拟就次债务人未对到期债权保全提出异议的,如何在执行阶段实现权利救济为题,梳理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的救济手段,以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简述


在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被执行人B公司无财产可供保全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A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区法院”或称“执行法院”)申请查封、冻结被执行人B公司在第三人C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800余万元。


2023年8月31日,某区法院向第三人C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B公司在C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800余万元,并写明“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2024年7月23日,续行冻结B公司在C公司的到期债权。


C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在诉讼阶段予以任何回应。


2024年9月30日,北京市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B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A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合计1000余万元。


2024年12月26日,本案进入执行阶段。某区法院作出两份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B公司在C公司的应收账款1000余元;并裁定冻结C公司存款1000余万元。


2024年12月26日,某区法院向C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25年1月10日,某区法院冻结了C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000余万元。


执行法官在送达过程中表示,因C公司未在保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现已发生确认债权存在的效力。确认债权存在的效力当然延续到执行阶段中。A公司有权执行B公司对C公司享有的债权。


C公司现有存款1000余万元面临随时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在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赋予C公司异议期的情形下,次债务人C公司如何通过合法手段实现权利救济。


2025年1月,笔者协助C公司向某区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


二、法律问题分析


(一)C公司未在保全阶段提出异议,是否发生确认到期债务存在的效力


笔者认为,虽然C公司在诉讼保全阶段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但不发生确认到期债务存在的效力。C公司在保全阶段未提出异议,并不能推定其认可对到期债务采取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该救济渠道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即第三人C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执行行为向某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某区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应当给予C公司异议期


笔者认为,某区法院应当在执行阶段重新给予C公司15日异议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到期债权前,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履行期限及异议期限(十五日)。某区法院在执行阶段未按照前述规定向C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仅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亦未赋予C公司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严重侵害了C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C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其异议是否能够产生对抗执行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A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C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其前提是C公司对到期债务并未提出异议,如果C公司提出异议,即不得对C公司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无权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查,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三、案件裁判要旨


某区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2025年3月17日,某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该保全措施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该保全措施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


本案中,C公司虽然在本院保全到期债权时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推定其认可本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其丧失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权利。进入执行程序后,C公司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主张其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将通过仲裁途径确认该笔债权的最终金额,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未向第三人C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径行裁定执行到期债权并裁定冻结C公司名下财产,实际剥夺了C公司的异议权利,违反了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应予纠正。


某区法院裁定如下


1) C公司所提异议成立;

2) 撤销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的扣留、提取B公司在C公司的应收账款1000余万元和冻结C公司存款1000余万元的执行裁定书。


附法律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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