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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争议系列研究六: 从一则案例看基金管理人投后管理勤勉尽责的边界

2025-03-03


一、上海仲裁委的“仲裁书”


2024年1月3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上仲案例分享|第一期: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执行项目退出机制导致基金迟延清算下的违约责任》[1]。具体情况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xx年10月,投资人周某(本案申请人)与A基金管理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B银行(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由周某申购一号基金份额,并支付基金认购款120万元。合同约定,基金存续期为自成立之日起15个月,满12个月基金管理人可选择提前结束,满15个月投资人可申请赎回;基金投资标的为目标公司的增资股权,每股股权投资价格为4元;基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资金闲置时可投向银行存款或者银行发行的期限在90天以内的短期理财产品,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基金的投资收益主要来源于投资标的公司的预期收益,以及基金存续期12个月后至存续期结束前目标公司预期进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的股权溢价交易的收益。


A基金管理公司与目标公司及案外人于20xx年12月签订《增资扩股协议》,A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一号基金向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投资期限自20xx年12月起至次年12月止;A基金管理公司将以增资的方式向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出资额为960万元(每股4元,共计240万股);前述协议中对A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收益及风险控制进行了约定,包括:……3.次年12月前,若目标公司不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或在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内A基金管理公司未能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资本市场股权交易使本次的投资资金本金顺利退出,A基金管理公司可优先要求案外人按照投资额的溢价价款向A基金管理公司购回所持有的股权,保证A基金管理公司顺利退出及投资资金不受损失。如不能到期回购,A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要求清算并享有清算优先收益权。


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基金应于20xx年3月5日到期。周某主张,基金到期后,A基金管理公司一直未按约进行清算,亦未依照勤勉尽责的原则适时对最终投资项目提出权利主张等举措以维护投资人的利益。A基金管理公司称其已在向被投企业进行催讨并与基金投资人讨论起诉事宜。


(二)仲裁请求


周某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A基金管理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本金、利息及仲裁费。


(三)仲裁意见


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存续期限为15个月,于20xx年3月已届满。A基金管理公司仅在口头答辩中提出已通知托管人B银行及投资人基金延期,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已送达有关基金延期的书面决定或其已按《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适当通知托管人B银行及投资人该等延期事项,故A基金管理公司所称的基金延期这一事实仲裁庭不予认可;另外,本案中A基金管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基金存续期届满后进行过财产清算或与托管人B银行就清算小组成立或推进清算方面进行过任何协商,A基金管理公司既无合理延期通知又无任何清算启动的运营行为明显有违《基金合同》所约定的勤勉谨慎义务。


对于A基金管理公司所称其未清算的原因,仲裁庭注意到,《增资扩股协议》明确约定了A基金管理公司的退出机制以及案外人的回购条款和连带责任担保条款,但A基金管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基金存续期限内或存续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其依约向目标公司及时主张过执行退出机制或主张过由案外人进行回购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A基金管理公司在明知《基金合同》项下存续期限到期日以及基金到期后自身将要承担基金投资人赎回款偿付义务的情况下,仍未能合理主张投资权益以事先确保基金财产的流动性,基金期限届满后亦未积极主张投资项目中的违约救济,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在投资项目中的不作为明显有违《基金合同》所约定的基金管理人最为根本的管理义务。综上,结合A基金管理公司在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上亦存在违约情形,仲裁庭认为A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周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四)仲裁结果


对于申请人仲裁请求所主张的本金损失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仲裁庭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问题,根据申请人仲裁请求中有关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主张获支持的程度,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


二、“裁决书”涉及的几个关键问题


基金到期不能清算,管理人是否承担责任,一直以来,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在基金清算之前,出资人的损失尚不能确定,不支持出资人的请求;二是认为只要基金到期,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就支持出资人的请求。


当然,对于本案而言,以管理人未积极主张回购权利,未提起清算为由,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仲裁显然采取了第二种观点。但是,对于一些关键问题,未能在公开信息看到,但属于此类问题的核心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管理人投后管理尽职履责的边界


裁决书认为管理人违约行为有二:1、未及时启动基金清算程序;2、未及时启动回购诉讼/仲裁。


在已投项目投资到期后,管理人是否启动回购,取决于多种因素。管理人沟通谈判,尽量达成和解,是首选。若公司正处于一个关键节点,比如并购、新的融资,则投资机构一般会等一等。所以,很少有项目即刻启动回购诉讼/仲裁的。


当然,实践中,也常遇到基金账户没有资金支付相关费用的。正如该案评析人所评析的那样,“实践中此种情况多数是因为在底层资产出问题的情况下,主张权利是需要付出相应成本,如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等,这时候往往基金专户账上没有剩余资金,投资人也不愿意再额外承担成本,基金管理人自己也不愿意花费成本”。


不过,对于项目到期未退出,是否可以启动清算程序,实践中存在争议,具体要看基金合同约定:若约定了原状分配,那么基金到期后,自应启动清算。若未约定原状分配,或约定不明,则应征求出资人意见。


所以,是否勤勉尽责,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若基金账户资金充足,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又不存在其他特殊情况,则应当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否则应当视为违约。若出资人有不同意见,则应以出资人意见为准。


(二)出资人的损失范围及因果关系


裁决内容明确了管理人要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等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基金尚未清算,其损失尚未确定。而投资有风险,基金管理人并不负有保本义务。


更为关键的是,出资人的损失与基金未及时行权的因果关系,尚不清楚。本案中,管理人未及时执行项目退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到底有什么关联度,多大的作用力?裁决书并未明确。


换言之,即使管理人启动了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若负有回购义务的被投企业,无法启动减资程序;或者负有回购义务的股东已经是失信执行人,持有股权被冻结/流拍,相关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抑或被投企业资不抵债,即使诉讼也可能无执行不果,表明回购义务人的偿付能力有限。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不成立。当然,从勤勉尽责角度看,管理人应当及时同步出资人。


所以,查清投资人的损失与基金未及时行权之间的因果关系,确保损失确系未及时行权所致,非常重要。否则,只会导致为行权而行权,徒增不必要的成本支持,从而损害出资人利益。


(三)管理赔付后,出资人份额处理方式


管理人承担出资人损失后,若基金后续回款,是否还要分配给出资人?换言之,管理人是否视同代替了出资人的资格?若后续好转,超额收益,出资人是否自甘损失?对此,裁决书应当予以处理。


我们认为,应当从程序和实体考虑:从实体来看,在管理人支付裁定书确定全部赔偿金额后,出资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归管理人享有。从程序来看,出资人应当将相应份额转让给管理人。


若基金后续分配款项,管理人亦支付赔偿款,则管理人可按照赔偿金额中的本金部分与出资人出资之比,享有相应出资份额及相应收益,并有权要求出资人将相应份额转让给自己。对于基金分配获取的部分,出资人继续持有相应份额及收益。


三、对管理人的一些实用建议


(一)留足“费用”


对于管理人而言,人员配备有限。对于已投项目的追索,一般外聘律师进行复杂的诉讼/仲裁程序。除律师费支出外,诉讼费/仲裁费也是一笔不小的费用。故此,管理人应当根据项目情况,估算未来一段可能要发生的各项费用,预留备用。避免因为资金不足,无法及时追索程序,被认定不能“勤勉尽责”。


(二)积极行权,保留证据


对于基金确无备用资金,或虽有资金,但回购义务人偿付能力明显有限,追索价值不大的情形,应当及时通过电子邮箱同步给出资人,征求其意见,保障出资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同时,通过发函的形式,确保回购权利不丧失,避免诉讼时效届满无胜诉权。


(三)及时启动清算


对于基金到期,进入清算期,一方面要召开出资人大会,争取基金延期。无法延期的,启动清算程序。对于基金已投项目无法退出的,启动清算程序,并继续退出已投项目,或者对不能退出项目原状分配。


参考文献:

[1]《上海仲裁委员会》:《上仲案例分享|第一期: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执行项目退出机制导致基金迟延清算下的违约责任》,202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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