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年度观察:趋势、挑战与前瞻
2025-0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于2022年1月22日正式施行,其结合近20年的审判实践,将原2003年司法解释中的空白模糊之处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填补,给投资者、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了更为明晰的诉辩指导和判决预期。2024年,是《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的第3年,众多适用《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案件在这一年历经二审判决最终生效。这一年,我们承办了多起具有影响力的案件,审理机构既包括法院也包含仲裁委员会,既覆盖一线发达地区,又辐射偏远省市,案件事实不仅包含引起行业关注的财务造假事件,也囊括投资者过错的对倒交易情况等。虽挑战巨大,但我们仍获得了诉讼和仲裁领域的多项突破结果。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在此基础上思考提炼了《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未能解决的案件新趋势、新特点和新问题,为未来可能新增的争议点总结了更多经验,给后续的诉辩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可能。
例如,专业测算机构的引入曾被视为虚假陈述案件走向审理精细化的代表。但在证券虚假陈述审判逐渐进入常态化,每个案件均需由测算机构进行专业损失核定时,我们也发现了多因子模型中参数的选定对测算模型、模拟结果带来的变化。有的诱高型虚假陈述案件中出现了“模拟买入成本高于实际买入成本”等与诱高型虚假陈述的理论模型存在潜在冲突的结果。
又如,在追偿机制的层级上,我们在代表上市公司应对投资者证券虚假陈述索赔后,开始更进一步代表上市公司向首恶、其他责任人员和中介机构等追偿。这一变化表明,上市公司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承担第一性责任后,涌现了更多对内部责任分配及追偿诉讼的需求。未被纳入示范判决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甚至高级管理人员在违法链条中的责任界定需待进一步厘清。
再如,在虚假陈述的类型上,除了传统的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之外,还出现了这两种类型并存的复杂案件。
这些新情况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责任界定等方面引发了众多争议和探讨,目前尚未形成统一且明确的共识和定论。下文将结合2024年证券虚假陈述的热点回顾,聚焦于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损失因果关系的界定挑战、被告内部责任追偿的法律路径以及诱多和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并存时的复杂情形进行剖析和探讨。
一、2024年证券虚假陈述领域热点回顾
(一)从证券虚假陈述多部门惩治协同制度布局方面回顾
2024年4月4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10号,“《新国九条》”),伴随着我国IPO从“审批制”到“核准制”再到“注册制”,《新国九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和监管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通过一系列措施,如提高行政刑事衔接和协同,加大民事、行政、刑事的追责力度,鼓励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适用,旨在推动资本市场法治建设,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大幅提升违法违规成本,加大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联合打击力度[1]。
2024年4月30日,沪深交易所正式发布修订后的《股票上市规则》,其中与证券虚假陈述相关的两项重要制度如下:
1. 若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的事实,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财务指标存在虚假记载,即使未达到第9.5.2条重大违法行为被终止上市的情形,也将被实施ST处理[2]。而在撤销ST方面,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已满12个月;二是上市公司已就行政处罚决定所涉事项对相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完成追溯重述。且需注意,当上市公司申请撤销ST时,若已被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应当充分披露相关事项的进展情况并切实提示风险,同时必须充分计提相关投资者索赔的预计负债[3]。
2. 针对财务造假的退市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若上市公司1年内造假金额达到2亿元以上且占比超过30%(此处的2亿元造假金额不仅适用于利润,营收也同样适用,例如,利润造假1亿时,营收造假2亿即触及标准),或连续2年造假金额累计达3亿元以上且占比超过20%,又或者连续3年及以上存在造假行为,将触发退市机制[4]。需注意的是,新规发布实施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适用新规中关于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规定;而在新规发布实施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则适用原规则,且不再进行追溯[5]。
2024年5月20日,上海一中院发布证券期货犯罪审判白皮书,涉及内线交易类、虚假陈述类、操纵市场类证券期货犯罪以及涉证券期货类非法经营犯罪。上海一中院提出需完善行刑衔接机制,缩短行政调查到刑事审判的周期(当前普遍超过3年),以提升惩治效率。同时与证监会、公安等部门合作,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案件移送一体化[6]。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对股东查阅权进行了重要修订。连续持股时间180天、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股东查阅权还同步扩张到对全资子公司会计凭证的查阅[7]。这一规定匹配了《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施后前置程序取消的制度[8],3%以上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委托律师查阅被告上市公司会计凭证的方式来获取财务造假的相关证据。
2024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解答》”),针对实务中关切的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财务造假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提供了明确指导:
1. 《解答》规定对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相关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已有生效判决的,可以参照民事判决对“直接经济损失”作出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超过100万元应立案追诉;同时,如直接经济损失数额难以准确计算的,应当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出具测算报告后予以审查认定[9]。
2. 《解答》坚持刑事、行政、民事立体化追责原则,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支持态度,配合代表人诉讼有关复制材料等协助请求,确保投资者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强化对财务造假行为追责的震慑[10]。
(二)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处理效率提升方面回顾
2024年,示范判决机制在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的应用得到了更广泛的实施,在全国各地法院已经得到了普遍推广,进一步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加高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1.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和《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稳步推行的基础上,上海金融法院将示范判决机制迭代升级为“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全链条诉调对接机制,以及“示范判决+集约化审理+自动履行”的全链条快速审执机制。在示范案件生效的情况下,其他投资者在立案后最快一周、平均18天就能获得赔偿[11]。
2. 北京金融法院构建完善“双轨双平台”,探索代表人诉讼和示范判决机制并行、转换、合并三种路径,创建“庭审百问”要素化审理模式,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争议的10个方面基本事实细化拆解为107个审理要素,形成可供当事人提前准备的《要素问答表》和调查路线图,在审理蓝山科技、亿阳信通、致生联发、神雾环保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示范案件中充分适用“庭审百问”审理模式,缩短庭前会议和开庭时长近50%[12]。
3. 成渝金融法院运用“示范判决+委派调解+司法确认”模式,进一步压缩审理周期[13]。
(三)从投资者维权支持加大方面回顾
鉴于《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取消了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投资者无需等待正式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结果即可提起诉讼索赔,实践中出现了更多尚未作出行政处罚,但在基于立案调查、行政监管措施、会计差错更正公告等材料提起诉讼索赔的例子。同时,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中小投服中心”)在投资者维权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2024年,中小投服中心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将两起普通代表人诉讼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分别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此外,中小投服中心代表投资者在福州中院提出了全国首单操纵市场领域“支持诉讼+委托中证损失测算”案件[14]。
(四)从其他关联主体抗辩精细化审理方面回顾
2024年,我们观察到法院在多主体定责方面进行了更多的精细化尝试:某受到警示函处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某作为持续督导机构的券商在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渐进革新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核心问题之一。《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因果关系分为交易因果关系(定性)和损失因果关系(定量),并规定投资者只需初步举证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进行了交易,即可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被告若要推翻这一推定,需举证存在《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证明交易因果关系被切断。
实践中,法院对直接切断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持谨慎态度,被告需同时证明以下三点:1)切断事件符合第十二条的法定情形;2)切断事件的影响区间;3)该事件对个股交易的具体影响程度。
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某A股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中,法院首次将破产重整认定为足以切断交易因果关系的重大事件,进一步充实了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案的裁判要点包括:
1)破产重整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
2)投资者首次买入股票的时间落入破产重整影响区间;
3)上市公司长期业绩不佳、股价下行,投资者受破产重整利好因素影响而买入;
4)破产重整发生后,股价和交易量显著上涨,股东人数从5.7万人增至12.6万人,成交量增长3.54倍,体现了破产重整对投资者决策的实质性影响[15]。
此外,法院在判断交易因果关系时,还会结合《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综合评估交易因果关系切断事件是否属于“重大事件”。该案后,破产重整与收购、重大资产重组一同被明确为切断交易因果关系的重大事件。
三、损失测算中行业指数选择对模型的影响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排除损失因果关系,意味着需首先对虚假陈述事件以外的其他利空事件进行定性,其次对该等利空事件就股价下跌造成的影响比例进行定量。如何定性该等事件和并测算影响往往依赖于专业的测算模型,而模型的设计和参数选择将直接影响最终扣减结果。
在我们代理的一起诱高型虚假陈述案件中,多名投资者的损失核定结果显示“模拟买入成本高于实际买入成本”且“模拟损益比例小于零”。在虚假陈述理论模型中,财务造假类诱高型虚假陈述的实施会引发股价虚高,存在股价“泡沫”,虚假陈述被揭露后股价回归真实价值,即“挤出泡沫”。因此,若采用多因子模型还原不存在诱高型证券虚假陈述影响下的被告公司股价,理论上而言,投资者模拟买入成本应低于实际买入成本。但在我们代理的该起案件中,测算机构选用了上市公司重组前所在行业分类,使得模拟出的被告上市公司股票价格随着原行业上涨而上涨,无法反映出该上市公司重组后所属新行业股价整体下跌的趋势,继而计算出了“模拟买入成本高于实际买入成本”、“模拟损益比例小于零”的结论。从测算结果溯源分析,很有可能是因为该上市公司重组后行业分类发生变化,导致测算模型未能准确剔除虚假陈述对股价的诱高影响,或者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本身并未对股价产生实质性的拉升作用。
根据《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被告若能证明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全部由市场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可相应减轻或免除责任。通常,行业指数能更准确地反映特定行业的市场风险。因此,在计算损失时,测算机构需注意合理选择指数用于测算市场风险和个股风险。在主营业务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可从行业指数选取标准说明行业指数变更的必要性,或尝试引入美国已使用的测算方法如“皮尔逊相关系数”[16]来判断股票价格波动与公司财务数据等变量的关系。
四、被告内部责任厘清及追偿
目前,被告的范围基本由原告投资者及其代理人的选择确定,而选择的标准基本是上市公司是否有偿付能力,即“深口袋”原则的适用。对于有偿付能力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基本仅列上市公司为被告。对于没有偿付能力的上市公司,投资者会考虑列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单位等中介机构为被告。原告在选定被告时通常不考虑“首恶”与“帮凶”的问题,尤其对于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或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首恶”,囿于民事审判送达的障碍,原告通常不列为被告。
但对于因并表子公司、实控人造假导致的虚假陈述,上市公司本身不是“首恶”的情形,出于责任界定和后续追偿的考虑,上市公司有时会主动提出追加“首恶”和“帮凶”为被告。对此:
1. 法院通常支持原告起诉时对于被告的选择具有处分权,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条件[17],被告系共同侵权,即可以列为被告。
2. 对于被告要求增列“首恶”与“帮凶”作为被告,法院通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9种情形进行审查,在虚假陈述纠纷中,上市公司拟增加的“首恶”“帮凶”往往不属于前述情形,法院通常不会依职权追加。因此,法院通常会询问原告意见。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会驳回追加被告的请求。
3. 法院倾向于认为,因为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虚假陈述,无论过错与否,均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是否追加“首恶”并不必要。但是,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若不追加“首恶”,上市公司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仍然有权另行启动对“首恶”的内部追偿诉讼。而若在投资者诉讼中,“首恶”已经作为被告,则上市公司后续追偿的难度会大大降低,也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现有股东的利益。
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被告范围纯粹交由原告根据偿付能力的价值取向来作出选择,是否符合证券监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管理价值,仍然值得探究。我们认为,无论“首恶”是否具有偿付能力,将其作为民事案件被告对于案件事实查明、侵权行为“首恶”认定有一定价值。或者,在“首恶”未作为民事案件被告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可以在诉讼中积极主张,“首恶”违法犯罪行为才是虚假陈述发生的根本原因,一方面争取抗辩降低被告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法院据此作出认定,也为被告日后向“首恶”追偿做好主张依据上的铺垫。
五、诱多和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并存之选择和处理
《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四款对多个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认定作出规定[18],区分了虚假陈述呈“连续”和“多个相互独立”的状态。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投资者诉请多个虚假陈述行为的案件,对此,实践中法院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已展现出不同的审理思路:(1)对于同一性质或者一系列的虚假陈述行为,在实施时间、内容上具有连续性,如连续多年的财务数据造假行为,部分法院认定实质上属于一个虚假陈述行为,将最早的实施日认定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2)而对于实施时间没有交叉、且性质不同的多个虚假陈述行为,部分法院认定属于多个独立的虚假陈述行为,分别认定多个实施日和揭露日。
然而,结合《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19],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诱多型和诱空型虚假陈述对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明要件,除上述合并或拆分认定的情况外,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在某一期间内既涉及诱多型又涉及诱空型虚假陈述的复杂情况。对于该种性质截然相反且时间重叠的多个虚假陈述行为的纠纷,投资者应如何主张重叠期间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法院如何进行处理和认定,目前实践中尚无共识。
我们认为,投资者可以依据买入卖出的具体情况,事先预估不同主张下的损失金额,进而选择更有利的诉讼请求,自主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但是,如投资者仍选择同时主张多个性质不同的虚假陈述,理论上可以考虑:(1)通过判断不同虚假陈述对于投资者决策和量价的影响大小,考虑某一个虚假陈述能否完全覆盖或包含另一个,进而只针对一种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2)如不能,鉴于《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投资差额损失是基于“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卖出,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买入的股票相关差价和数量”计算得出,如果主张重叠期间内首先因诱多而买入,在揭露日后本应卖出,才符合揭露虚假利好消息后的交易逻辑,以及进行损失计算(但由于同时主张受诱空影响,而诱空的逻辑是虚假利空消息揭露后,投资者本应买入),则此时依据揭露日后的买入行为再主张诱空损失,是否与诱多虚假陈述的成立逻辑直接冲突,是否值得法律的保护,是否构成重复索赔,测算机构是否支持类似的测算模型并可得测算结果,值得实践进一步的探究。
在我们办理的一起存在多个性质不同的信披违规行为的案件中,该案投资者最终选择了仅对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主张损失。我们认为,该案中诱多型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更早,持续时间更长,是投资者最终选择主张诱多型虚假陈述损失的主要原因。
六、2025年证券虚假陈述展望
随着各地法院在处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方面经验的不断积累,我们预计2025年示范案件的衍生应用和发展将更加丰富,各地法院有望继续创新机制,进一步提升案件处理的速度和效率。同时,投资者的维权途径将不断拓宽,中小投服中心可预见将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前沿问题处理上继续发挥重要作用。针对实践中涌现出的新问题,如《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交易因果关系切断重大事件的标准、影响期间、损失因果关系测算偏差的校准方法、被告追加规则及被告内部追偿规则的完善、行政处罚前投资者的取证途径、多种类型虚假陈述行为并存时的认定等,这些问题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步予以明确。
我们期待立法与司法机关进一步细化证券虚假陈述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并针对向“首恶”等责任人员追偿的法律路径制定更具操作性的规则,从而充分保障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三、严格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加强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监管。构建资本市场防假打假综合惩防体系,严肃整治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重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上市公司完善内控体系。切实发挥独立董事监督作用,强化履职保障约束。
九、推动形成促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合力:加大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联合打击力度。健全线索发现、举报奖励等机制。完善证券执法司法体制机制,提高行政刑事衔接效率。强化行政监管、行政审判、行政检察之间的高效协同。加大行政、民事、刑事立体化追责力度,依法从严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加大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力度,完善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探索开展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民事公益诉讼试点。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2]《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第9.8.1条第一款第(七)项: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七)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的事实,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财务指标存在虚假记载,但未触及本规则第9.5.2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前述财务指标包括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或者负债科目;
[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第9.8.8条:上市公司股票因第9.8.1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其他风险警示并披露:
(一)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满12个月;
(二)公司已就行政处罚决定所涉事项对相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重述。
公司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其他风险警示时,如已被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公司应当就投资者索赔事项充分计提预计负债,及时披露相关事项进展并提示风险。
公司在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期间,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结案通知书,显示未触及第9.8.1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应当及时公告,并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其他风险警示。
[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第9.5.2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上市公司涉及第9.5.1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四)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事实,公司披露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或者净利润任一年度虚假记载金额达到2亿元以上,且超过该年度披露的相应科目金额绝对值的30%;或者公司披露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和负债科目任一年度虚假记载金额合计达到2亿元以上,且超过该年度披露的年度期末净资产金额绝对值的30%(计算资产负债表中资产和负债科目虚假记载金额合计数时,虚增和虚减金额合计计算;本项情形适用于2024年度及以后年度的虚假记载行为)。
(五)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事实,公司披露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或者净利润连续2年虚假记载金额合计达到3亿元以上,且超过该2年披露的相应科目合计金额的20%;或者公司披露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和负债科目连续2年虚假记载金额合计达到3亿元以上,且超过该2年披露的年度期末净资产合计金额的20%(计算前述合计数时,相关财务数据为负值的,先取其绝对值再合计计算;计算资产负债表中资产和负债科目虚假记载金额合计数时,虚增和虚减金额合计计算;本项情形适用于2024年度及以后年度的虚假记载行为)。
(六)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事实,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财务指标连续3年存在虚假记载,前述财务指标包括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或者负债科目(本项情形适用于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的虚假记载行为)。
[5]《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六、新《上市规则》发布实施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适用新《上市规则》关于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规定。新《上市规则》发布实施前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原《上市规则》。
[6]https://www.a-court.gov.cn/xxfb/no1court_412/docs/202405/d_4035003.html
[7]《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8]《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9]《解答》第一条总体问题第(四)点
[10]《解答》第一条总体问题第(六)点
[11]新华社:《瞭望|做中国金融司法“探路者”》,2024年7月23日发布,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05349516668904354&wfr=spider&for=pc
[12]北京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北京金融法院“双轨双平台”深化金融司法为民机制荣获北京法院第四届司法改革“微创新”最佳示范案例》,2024年1月11日发布,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g4NDU4NDc5NQ==&mid=2247526069&idx=1&sn=c4966fd38d078c11023959bfb2ed0b40&chksm=cfb7de81f8c0579723be28a96727b053937305449c3c1153a930350ce15c046565aa4f2d87f3&scene=27
[13]成渝金融法院官网:《成渝金融法院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参与调解纠纷案件》,2025年1月2日发布,http://cyjrf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5/01/id/8594764.shtml
[1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全国首单操纵市场领域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损失测算”案件胜诉》,2024年10月23日发布,http://www.csrc.gov.cn/shaanxi/c105609/c7516004/content.shtml
[15]《证券虚假陈述案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事件切断交易因果关系》:https://mp.weixin.qq.com/s/iJpkT1-djVR5P-_blP-HeA。
[16]“皮尔逊相关系数”通常用于衡量上市公司股票与行业指数之间的关联性。“皮尔逊相关系数”是著名统计学家卡尔·皮尔逊设计的统计指标,用以反映变量之间相关关系密切程度。皮尔逊相关系数是按积差方法计算,同样以两变量与各自平均值的离差为基础,通过两个离差相乘来反映两变量之间相关程度。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所谓标的的共同,即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特定身份关系、内部不可分的合同关系、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18]第八条第四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19]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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