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论行政犯报案人的举证责任

2025-02-19


引言

刑事诉讼活动不仅是事实与规范的堆积,更是各种参与人共同作用的结果。为避免个体权益或公众利益遭受侵犯,司法机关通过发动刑事诉讼对犯罪行为予以惩戒,实现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传统上,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国家追诉主义和实体真实理念,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意志的影响。近年来,伴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的勃兴,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得以加强,但多停留在宏观层面并着眼于权益保障,缺乏立足于微观层面尤其是当事人主体意识角度。这一问题在行政犯案件的受理环节表现得尤为突出。


目前学界的基本共识是将犯罪划分为行政犯和刑事犯。[1]与刑事犯相比,侦查机关在介入行政犯案件的决定上拥有失衡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报案人因未能提供达到受理标准的案件材料而难以顺利报案,权益遭受侵害时无法得到及时帮助;另一方面,少数侦查机关肆意插手经济纠纷,侵害了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严重情况下甚至威胁到公众利益。笔者认为,问题根源在于未明确行政犯案件报案人的举证责任,导致侦查机关介入案件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过大。因此,对于行政犯案件报案人的举证责任进行研究,探讨其法律空间,明确其具体设定,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侦查权自带极强的攻击属性,会对侦查对象的个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为此,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专门设置了“立案”程序,将其作为启动侦查的程序性提起方式。由于我国未采取令状审查模式,立案后,侦查机关只需经过内部的行政审批,便可自主决定需要采取的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因此,侦查机关在立案前通常会采取严格的行政审查,防范侦查权被滥用。但此举也可能导致因立案不及时而遗失线索、放纵犯罪,尤其面对犯罪事实隐蔽、手段智能化程度高、通常没有犯罪现场的行政犯案件。如果报案人未能提供足够的案件材料,侦查机关很难在接到报案时准确判断出是否达到立案标准。由于立案被赋予了过高的程式化功能,某种程序上已经异化为案件的处理结果,而非启动程序。[2]这势必导致侦查实践陷入二律背反的逻辑怪圈:不进行侦查便无法判断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不立案便侦查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此外,少数侦查机关迫于外界压力或经济利益考量,利用刑事手段违规插手经济纠纷的事件也时有发生。[3]究其根源,侦查部门在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下聚焦于某些历史遗留问题,[4]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强行介入案件,通过不断变换罪名和侦查方向,挖掘出犯罪线索并非难事。


为了保障立案功能实现的同时防止错误立案,侦查机关在对行政犯立案侦查前通常会先行开展调查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5]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受理、立案分别是调查核实和侦查的启动条件,也是两种侦查机关介入行政犯的方式。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的标准是“发现案件事实或线索不明”,即侦查机关在受理报案时便能够发现部分案件事实或犯罪线索;立案的标准则是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法者希望通过设置一道较立案标准更低的受理程序,使侦查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及时甄别案件信息。[6]


侦查活动始于立案,侦查对象则瞄准于促成立案的犯罪事实。面对复杂的行政犯案件,犯罪事实往往需要通过侦查活动才能够获悉。此时,侦查启动的前提却成为侦查活动的结果,在缺乏外力助推的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的倒置容易造成侦查机关难以在严格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及时介入案件。为纾缓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的紧张关系,调查核实目前广泛应用于行政犯案件。由于受理的标准较立案更低,侦查机关在接到行政犯报案后,可以首先考虑是否达到受理的标准,进而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但与正式立案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相同,受理所要求的“案件线索”往往同样产生于调查核实之后,法律规范却使它成为调查核实的前提而非结果。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客观因果律,“行动、实践是逻辑的‘推理’,逻辑的格” ,[7]侦查机关由于案件受理前并未踏足行政犯所根植的犯罪活动土壤,并不具备直接开展“推理”的逻辑起点。既然侦查机关无法独自在立案前掌握犯罪事实,同样无法在调查核实前发现犯罪线索。即便在受理、立案之外再增加一道前置程序,进一步降低标准,但只要标准尚存,必定存在侦查机关介入前的事实认知盲区。如欲使侦查机关介入行政犯案件符合逻辑要求,就必须借助外力提供认知增量以填补这一盲区。认知增量源自亲历所带来的案件信息,利益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和履职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构成了最为直接的亲历者。[8]将填补侦查机关认知盲区的责任赋予报案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能够达到受理标准的报案材料,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有效途径。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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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报案人承担举证责任不明的具体影响


目前,关于报案人举证责任的规则阙如,缺乏规则指引的报案人难以提供符合受理标准的案件材料以消除侦查机关认知盲区。在某些复杂行政犯案件中,侦查机关面临着遵照法律无法受理、忽视法律越权受理的两难选择,形成案件受理程序启动不能和启动过度两种极端情况。


(一)程序启动不能


在报案人无法提供足够的案件材料时,侦查机关客观上难以判断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可能导致工作无法及时开展、错失案件办理时机,有损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9]这种滥用不仅体现在作为方面,不作为方面可能更为突出,因为不作为往往隐藏更深。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反复沟通的方式指导报案人搜集符合受理要求的案件材料,但在报案人举证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这种指导只能寄托于侦查人员的奉献和担当,无法进行规范的约束和评价。况且,相比于违规受理案件可能带来的权力博弈和责任倒查,对案件不予受理较少带来风险。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10]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多措并举开展了大量立案监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11]但仅凭外部监督很难从根源上杜绝有案不立的问题,毕竟我国侦查主导权牢牢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12]而对于带有侦查性质的初查行为,事实上架空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后方可开展侦查的规定,[13]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受理监督权,对侦查机关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情况无法监督。即使允许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结果进行复议、复核,最终仍是由侦查机关进行内部行政审查后做出回复。


(二)程序启动过度


行政犯往往充斥着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尤其在某些重大、疑难案件中,由于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彼此间形成了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有时侦查人员互相间对于案件的主观认识都不一致。[14]加之某些案件确实存在受理时的认知盲区,侦查机关的决定主要依托于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使侦查机关享有过大的裁量权和管辖权,[15]容易受到经济利益驱动、办案经费制约以及当事人不当干预的影响。[16]多重因素的交织叠加,导致侦查机关有时会忽视受理标准,擅权干预经济纠纷。侦查权如果不加约束,极易导致权力无节制的扩张,而“侦查权力一旦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17]毋庸讳言,相比于民事诉讼程序,侦查权对于解决经济纠纷往往能够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深谙其道的当事人可能会借助公权力实现其个人目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最终被无罪释放,也可能由于羁押等原因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员工失业,招致严重的经济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18]近年来,中央、地方各级机关针对此类情况多次开展专项行动,对利用刑事手段违规插手经济纠纷,尤其对受理、立案等诉讼环节和未进入检察环节便终结诉讼等情况开展强化监督,取得显著成效,但采用这种“一阵风”式的诊断方式根治长久积存的沉疴痼疾并非现实。此外,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办理经济案件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19]但仍然缺乏对不应受理而受理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法律条文。跨部门的监督制约本就并非易事,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又使得实际操作困难重重。即便最终认定了存在违法行为,缺少对相关人员同步处理下的警示作用将大打折扣,遑论当事人的维权之路也并非坦途。[20]


三、报案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现实基础


迄今为止,学术界对于报案人举证责任的研究寥寥,这可能源于由不具备侦查能力的报案人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人们朴素的价值观。人们潜意识里始终认为,面对一切犯罪,侦查机关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而行政犯案件报案人在实践过程中早已承担起的举证责任,与其说是理论指导下的产物,毋宁说是各方利益协调下的结果。


(一)报案人与侦查机关利益契合


司法活动的受益者不仅应当主要分配给国家权力执行者,[21]还应当照顾到报案人的合理诉求。一方面,报案人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公众利益需要,希望侦查机关能够帮助挽回损失。按照现行的司法制度,几乎所有的侦查职能都牢牢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报案人的首要目标便是提供符合相应标准的报案材料促使案件受理。调查核实能够有效查明部分犯罪事实、指明工作方向,而正式立案后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能够有效防止被害人损失继续扩大。此外,报案人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能够帮助侦查机关在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捋清脉络,便于进一步开展工作。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和内部考核评价的要求,具有惩治打击犯罪的动力。报案人提供的案件材料能够提醒侵害行为对社会稳定带来的巨大危害,激发侦查机关责任感;表明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较为严重的犯罪,激发侦查机关斗志;提示阻止侵害行为可能收获较高的职业评价,激发侦查机关荣誉感。报案人寻求侦查机关及时介入、阻止犯罪、挽回损失,侦查机关力争早日破案、抓获罪犯、追回赃款,双方有着共同的目标和利益诉求。


(二)侦查效率的提升


事物的发展往往包含正负两个方面。以美国为例,上世纪60年代,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的大幅度增加,逃税以及其他形式的白领犯罪呈现出高发态势。[22]近年来,我国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行政犯问题日渐突出。以2015年为例,全国行政犯共立案19.3万件,比2010年增长52%;涉案金额达1.13万亿,是2010年的2.6倍。[23]公安机关受理的行政犯案件数量激增,但经侦民警数量却未得到相应增加。首先,侦查部门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系统,其效率主要指对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进行较高比例的逮捕、促成审判和判决的能力,破案率、刑拘数理所当然成为了侦查部门内部评价体系的核心指标。[24]然而,行政犯由于涵盖众多复杂的法律关系,侦查机关在受理之初很难预判侦查方向和结果。加之行政犯与经济纠纷的界线本就模糊,基于内部考核评价等因素考量,在排除其他非正常因素干扰的情况下,侦查部门难有动力对所有行政犯报案人进行详实的报案指导,因为此类工作无法量化且难以评价。而报案人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导向型侦查案件,[25]由于侦查成果较易提前把握,更有助于调动侦查机关的工作积极性。其次,在一个资源有限且多属存量博弈的世界里,效率的提高更可能带来较多利益。对于侦查部门来说,将有限的侦查资源投入到确定性更高的案件,而不是平均到每一起案件中,更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比照刑法学家提出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26]加大对重罪的司法投入和刑事处罚力度,引导轻罪通过民事方式处理,更有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侦查部门如果对行政犯线索不加甄别的调查核实,可能导致司法资源无法承受之重,遑论此举本就违反了受理标准的要求。最后,报案人承担举证责任,还与一些行政犯案件取证困难密切相关。与人们想像中不同,国家并非在对付所有犯罪方面都是强大的,尽管国家拥有训练有素的侦查员、精湛优良的装备和无可比拟的侦查权限,但出于防范侦查权滥用而采取的必要约束措施,导致它在某些案件面前可能束手无策。尤其面对取证难度高和疑难比例大的行政犯案件,如果报案人举证责任不明,侦查机关可能根本无从着手。例如涉众型行政犯案件,往往通过点对点的方式逃避侦查,并且通过签署多层合同的方式设置侦查障碍,使侦查机关难以在缺乏适当报案材料的情况下准确把握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三)符合立法政策的要求


一方面,按照立法者本意,设置受理和立案程序的作用主要在于及时剔除掉不属于刑事案件的情况,从而限制侦查权随意启动,防止对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辜者错误进行追究。[27]但与此同时,刑事程序犹如一列厚重的战车,受理、立案程序便是它的离合器。一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将以巨大的惯性驶向定罪的终点,阻止它需要更大的外力,且并非一定奏效。因此,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具有充足理由,即只有报案材料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侦查机关才允许介入,以便进行源头控制。另一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世界各国,刑事政策更多朝着宽松和严厉的两极化发展,严厉的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恐怖主义犯罪和毒品犯罪当中,其他犯罪则大多表现为宽松的刑事政策。需要指出的是,行政犯当中虽然也包含一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案件,但总体而言仍是通过经济纠纷转化而来。对于此类犯罪,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将更多决定权交还当事人,符合刑事政策要求。


四、报案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理论基础和适用原则


行政犯案件的报案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一种新的理论观点,如果想要焕发出蓬勃的生命力,需要挖掘出其背后的理论根基以形成思想支撑,再向下对现有法律进行教义学分析,进而确立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一)理论基础


报案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欲成为能够解决实践问题、具有鲜活生命力的指导方案,除了逻辑上的自洽,还应挖掘其背后的理论根基作为思想依据。一方面,“对抗性司法”强调追诉机关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合作性司法”则强调报案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报案人与追诉机关之间的关系需要一种新的诉讼模式理论;另一方面,严格意义上讲,报案人并不包含在公检法三机关构成的纵向诉讼构造当中,但作为“局外人”,报案人却是搭建纵向诉讼构造的原动力,尤其对证据的搜集和采纳往往发挥着异乎寻常的作用。


1.诉讼模式:行政犯领域的“协商性的公力合作”模式


所谓“协商性的公力合作”,是指被告方与刑事追诉机构通过协商、妥协来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模式。协商性司法由于通常发生在被告方与追诉机关之间,因而属于典型的“公力合作模式”。[28]伴随着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法律,中国逐渐接纳了合作性司法的一些要素,但主要局限于被告方与司法机关之间,而刑事被害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可能进行的合作尚未引起理论界重视。但在司法实务中,这种发生在被害人与侦查机关之间接力式的司法模式,已经具备了丰厚的实践土壤。例如,行政犯侦查部门往往要求报案人提供能够使案件达到受理标准的报案材料,或者要求提供第三方机构的审计报告以及涉案人员的账户交易明细。暂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妥当,但显然说明,在面对取证困难、专业性强的行政犯案件当中,侦查机关需要确保从报案人手中取得达到一定证明标准的报案材料作为“接力棒”,才更有可能推动司法程序向前运行。一方面,报案人需要提供达到一定证明标准的报案材料,以便说服侦查机关介入案件;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在接到上述报案材料后,更有可能沿着正确的轨道向前推进。经济行为的双向性决定了有时很难准确区分侵权方与被害方,如果报案人不能够证明可能存在犯罪线索并指明初步的侦查方向,也可能出现侦查机关要么不受理案件,要么冒然受理却搞错目标的情况。


2.诉讼构造:采用层控递进的方式激活纵向诉讼构造潜能


审判以公诉为基础,公诉以侦查为基础,三者共同构成了纵向诉讼构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决定了纵向诉讼构造以庭审为中心,蕴含着庭审中心主义、证据裁判原则的潜在宗旨。侦查阶段要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需要在证据采集固定和审查运用等方面按照审判的标准进行。但实践规律同样赋予了侦查机关特殊的行为模式和目标要求。侦查阶段的主要目标在于破获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证据搜集是为了使侦查机关明晰方向,顺利将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而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侦查对象的模糊性、外部环境的多变性以及刑事案件的突发性决定了侦查机关需要针对各种情况随机应变。[29]侦查人员往往精于分析推理、敏于行动、长于侦查,但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与作为法律官员的检察官、法官总体上有一定差距。[30]加之在多重任务模式和复杂工作环境下,侦查阶段的证据质量很难完全达到起诉和审判的要求。但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作为整个司法程序的证据源,其质量水准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司法程序能否顺利推进。报案人提供的报案材料作为侦查程序的证据起点,其质量水准同样影响着侦查程序的运行。如果不从证据起点开始层层把控,导致众多低质量证据流向司法程序,将对审判中心主义带来较大冲击。侦查阶段证据质量的高低取决于审前程序中侦查机关从报案人手中获取的证据以及自身取证的效率和规范程度,证据质量应当由此沿纵向诉讼构造的脉络层层递进。受理、立案、移送起诉三个侦查阶段关键环节的证明标准不同,要求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也有所不同。三阶段对于证据层层把控,筛选出优质证据进入后续程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报案人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证据层控流程的第一道工序,意味着报案材料需要达到一定质量才可能通过侦查机关的审查,这将对后续环节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


(二)适用原则


法治经济要求国家依据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进行适度干预(moderate intervention),[31]这种干预需要在权衡成本收益的基础上审慎行使。此外,考虑到刑事程序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最严厉形式,尤其需要具备谨慎性,被动介入应优先于主动干预,否则容易造成个人权益甚至公众利益的不当减损,丧失侦查机关介入经济领域的合目的性和正当性。报案人承担举证责任意味着当报案人客观“不能”或主观“不愿”出示符合要求的案件材料时,将承担侦查机关不予受理的消极后果。这一方面能够避免侦查机关过度干预经济活动,符合法治经济要求;另一方面使得报案人的举证意愿成为侦查机关介入案件的“控制阀”,将维权途径的选择权交还报案人。客观“不能”主要出现在行政犯案件的受理环节,主观“不愿”则表现在侦查机关主动要求报案人提供案件材料时,两种情况均导致了“不报”案的效果。而在“不报”案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不得依职权主动介入经济活动,更不能随意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可称为行政犯案件的“不报不理”原则。如果报案人系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不愿”或者通知被害人后仍“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案件材料,侦查机关同样没有理由介入,“不报不理”原则仍然适用。而鉴于行政执法机关面对的大多是涉及公众利益的案件,并且具有移交违法犯罪线索的法定职责,此类情况不适用“不报不理”原则。


1.“不报不理”原则与被害人权益维护


行政犯可能涉及经济活动的多方主体和主体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的是非曲直往往关涉年代久远的积存旧账,如果当事人不协助,仅凭侦查机关独自还原真相,成本可观且难以实现。此外,侦查机关主动进入经济活动领域,不仅会消耗大量司法资源,而且公权力如果肆意插手经济活动,也容易给市场经济带来巨大的不确定性影响。因此,侦查机关原则上不应主动介入行政犯案件,若当事人确需通过公权力维权,侦查机关再介入不迟。此外,行政犯主要侵害的是当事人的经济权益而非人身权益。在法治国家,为了保卫、实现合法权利,原则上要禁止自身动用武力来寻求实现权利的自力救济,而是鼓励权利方寻求国家机关的法律保护,[32]而武力之外的自我救济方式,应给予适当尊重。基于理性选择理论,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大追求者,在特定环境中有不同策略可供选择时,理性行动者往往趋向于采取最优化策略,遵循“最小防范成本原则”(the least-cost avoider doctrine) ,以最小代价取得最大收益。反映在行政犯领域,被害人应当有权根据其意愿,在武力选择之外通过多种渠道维护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对方谈判并达成和解、进行民事诉讼或刑事控告。况且多数情况下被害人的主要目的在于挽回损失,而非使对方遭受刑事处罚。刑事诉讼强调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当犯罪已经发生,刑事程序更加强调对犯罪行为的事后评价,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并非其强项。因为相比于挽回损失,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才是刑事程序的核心要旨。


刑事诉讼应当重视被害人参与,这关乎刑事程序的正义和被害人的尊严。行政犯的被害人可以通过不报案彻底避免刑事诉讼,尤其在报案环节,被害人享有事实上的否决权。此类案件中,只有被害人清楚自己遭受了不法侵害,侦查机关甚至都无法知道是否发生了犯罪行为。而强制被害人报案也并非明智之举,这一方面侵犯了其自主选择权,同时也可能对其隐私权和财产性利益产生反向威胁,例如丧失掉通过民事和解获取高额经济赔偿的机会。[33]本质上讲,“不报不理”是以有利于被害人权益为出发点,综合考量当事人意志、行政犯特点等因素后确立的原则。


2.“不报不理”原则与刑事法律谦抑性


实体法方面,刑法所处罚的行政犯行为,仅占市场经济活动中侵权行为的一小部分,并且亦能诉诸私法的规制与救济。需要通过刑罚所禁止和压制的,只限于极其重大的不法侵害,这正是刑法谦抑原则的要求和补充性特征的体现。[34]程序法方面,刑事程序的谦抑性要求程序启动应审慎,侦查机关不得随意介入社会生活。凡是通过道德和其他法律方式能够解决的纠纷,以及未达到刑事案件受理标准的行为,侦查机关不得随意介入。“只有在通过其它社会手段无法合理解决的情况下才能发动侦查,从而实现侦查领域的‘非犯罪化’。”[35]


本质上讲,刑事法律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性法律,是人们生活领域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刑事法律过分介入到生活领域中,有可能导致公权力越位或不适当干预。刑事法律与其他法律的本质区别在于调整手段的独特性,而非调整对象或范围的特殊性。因为,刑事法律调整的是组合型法律关系,凡是其他部门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刑事法律都可以调整;只有某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危害后果超出了其他部门法律所能承受的范围,需要通过刑罚予以制裁,才需要被纳入到刑事法律调整范畴中。面对一般刑事犯罪,公权力可以表现为一种积极、主动的干预性权力;而在经济活动领域,公权力更应表现为一种谨慎、被动的判断性权力。


3.“不报不理”原则的正当性


“不报不理”虽然有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保障经济平稳运行,并且符合刑事法律的谦抑性要求,却容易在正当性上引发争议。一方面,某些通过和解使被害人获取经济赔偿而不予报案的情况,有可能背离了我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使得实施犯罪的人员逃脱了法律制裁;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刑法中犯罪预防功能的实现,容易给社会公众带去不良的模仿效应。评价一个原则是否具备正当性,需要立足于两个方面:一是内在合理性,即在不违背基本法律价值观念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达到各方利益平衡;二是外在适用性,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上文提到,社会矛盾的化解并非完全依赖于侦查手段的介入,将选择权交还当事人往往效果更好,“不报不理”原则因而具备了外在适用性。内在合理性方面,行政犯的内生逻辑在于同时带来了侵权性和社会危险性,即使当事人得到了经济赔偿,弥补了全部损失,但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的意图与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能分属不同维度。况且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社会危险性已客观存在,民事赔偿无法抵销刑事责任。然而,行政犯的显著特点便是一个行为同时触发了两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二者也并非全无关联。例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支付的经济补偿可被视作认罪悔过的表现,属于酌定量刑情节,这种悔过行为成为其社会危险性降低的外在表征,此时被告人的民事行为构成其刑事责任降低的基础。而基于我国法治理念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不报不理”原则同样具备适用空间。法治理念侧重于立法和执法层面,要求国家配套完善的法律体系,行政、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遵守法律规定,对于受理的案件要积极查处,不得推诿搪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也并非完全排除合理的差别对待,事实上,被告人受到差别对待的情况根本无法彻底根除。例如,贫富差距可能导致的辩护质量和辩护效果的差异、高额保证金间接影响了涉案人员是否被继续羁押。“不报不理”原则在未加重涉案人员负担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了嫌疑人的悔罪态度、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和司法的实践效果,不论对过程的正当性还是结果的合理性都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五、报案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和标准


根据举证责任理论,[36]行政犯案件报案人的举证责任可理解为提出达到一定证明标准的案件材料以支持其受理主张的义务,包含提出受理主张、履行举证义务两部分内容。前者主要指报案人向侦查机关陈述案件事实并表达受理的诉求;后者意味着出示与主张事实相关联的案件材料,否则可能需要承担侦查机关不予受理的消极后果。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报案的形式及要求,旨在规范报案程序、防止诬告陷害、保障报案人安全,[37]但仍停留在权、责宣讲层面,未涉及报案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有必要对报案人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和证明标准予以明确。


(一)基本要求


报案人承担举证责任旨在说服侦查机关受理案件。要实现这一目的,需要报案人通过提供真实合法的案件材料,证明案件达到受理标准的主张。 


1.证明报案材料真实、合法


首先,报案材料与证明对象需协调一致。对于行政犯案件的受理,必须绝对排除报案人凭空臆断的事实猜想,更不允许基于偏见的主观推断。报案人的任何事实主张都需要有起码的案件材料支撑,倘若将臆想和偏见异化为事实认定的基础,就会为侦查机关错误介入经济纠纷埋下伏笔。其次,报案材料与证明能力需协调一致。这一方面涉及报案材料合法性的问题。尽管非法获得的报案材料并非一定有悖于事实真相,但也存在相当大的错误概率,侦查机关初次受理案件时的辨识能力并不足以完全防范此类情况的发生。因此,需要强化证据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涉及报案材料的真实性问题,伪造的报案材料无法让人信赖。其他国家同样重视对报案材料真实性的审查,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典》规定,在可诉罪案件中,有合理根据怀疑他人犯可诉罪的,可在法官面前经宣誓提交书面告发书。[38]在宗教信仰根基深厚的国家中,采取这种直面内心的方式强化报案材料的真实性审查,可能要比受理机关的书面审查更为有效,这也从侧面体现出域外法治国家对报案材料真实性的重视。此外,报案材料重在提供侦查方向,并非侦查机关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因此无须符合法定证据种类的要求。


2.证明可能存在犯罪线索


案件一旦受理,报案人的举证责任即告终止。侦查机关受理案件标准的高低,关乎报案人举证责任的履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在“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核实,抛开侦查机关负责人风险偏好等主观因素影响,“发现案件事实”或“线索不明”作为案件受理的标准,构成了报案人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


首先是“发现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出现场合的不同,其内涵也有所区别。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裁判文书中通常也会出现“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的语句。据此,“案件事实”可作如下区分:一是那种尚未为办案人员所认识的先验的客观事实;二是进入办案人员认识领域的主观事实。[39]按照时间顺序,前者形成于证据产生之前,因为案件事实的发生必然伴随着自然界的一系列变化,属于证据形成的基础,是一种客观事实;后者形成于证据产生之后,因为案件事实需要通过“证据之镜”还原,是由证据推导出的事实,属于证据指向的结果,是一种法律事实。[40]此处的“案件事实”显然属于后者,指通过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此外,“案件事实”必须是刑法规定的要件事实,并且应局限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不包括量刑情况事实和程序要件事实,因为后两者均以构成要件事实为基础,并且应当由侦查机关负责搜集,仅在特殊情况下由被告方承担,包括被告方提出的量刑事实、法定积极抗辩理由和主张的程序违法事实。所以,“发现案件事实”可以理解为报案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存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同时,此处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仅指犯罪客观要件事实,不包括犯罪主体要件事实和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因为不论是犯罪主体要件事实所涵盖的刑事责任年龄,亦或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主观要件事实,报案人很难依靠自身能力获取。


其次是“线索不明”。笔者认为,此处的“线索不明”并非指毫无头绪、杂乱无章的材料堆积,否则任何报案材料都将达到此标准。而是指报案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可能存在犯罪线索,但具体工作方向还有待侦查机关的专业判断,或者存在犯罪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需要侦查机关加以甄别。综上所述,报案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要求能够证明存在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或者可能存在犯罪线索,按照“或”逻辑关系要求:“当有关条件A、B、C中只要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具备时,事件F就能发生,”[41]证明可能存在犯罪线索的举证责任较低。因此,报案人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是报案人自愿出示真实、合法的案件材料,证明可能存在犯罪线索。


(二)证明标准


报案人提供的案件材料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以支持其受理请求的主张。证明标准作为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包含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前者依赖于主体对客体的判断,后者主要指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中立准则。


1.主观证明标准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证明标准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据此形成的主观判断可能因评判者所处位置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就主观证明标准而言,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也应有所不同。[42]证明标准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脉络由低至高符合司法规律,逆向推导便可得出受理阶段的证明标准。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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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行政犯案件本源上的经济纠纷属性,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身遭遇不法侵害而向侦查机关进行举证,这类似于民事侵权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行为,区别在于民事诉讼最终由法官作出裁决,而此时是由侦查机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此外,由于报案时侦查机关尚未正式受理案件,意味着刑事程序尚未正式启动,报案行为此时蕴含了部分民事举证属性。侦查机关在案件受理前需要保持中立,因此强调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此更具借鉴意义,即“盖然性占优”(proof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标准。[45]这意味着在案件受理阶段,报案人需要承担的主观证明标准是使侦查机关认为存在犯罪线索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


2.客观证明标准


客观标准主要是指证据材料间不存在明显的矛盾。如果报案人提供的材料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但证明可能存在犯罪线索的证据材料更加充分,如果仅仅按照主观标准判断,侦查机关理应受理。然而,这必然导致报案人不加甄别的提供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增加了侦查机关不必要的甄别负担。此外,如果报案材料之间出现矛盾,本身便表明存在多种可能性,这无疑降低了构成犯罪的概率,侦查机关不宜立即受理案件。此处可参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0-1条规定:“预审法官只能对存在重大线索或从相互吻合的线索来看确属正犯或共犯参与了其受理的犯罪的人实行审查(mettre en examen),否则以无效论处。”[46]因此,报案人提供的案件材料之间不应当存在明显矛盾,或即使存在矛盾,也不会明显降低构成犯罪的概率。


余论


刑事诉讼程序既有其普遍适用性,亦蕴含着强烈的个案烙印。不关注特殊案件的特殊程序,理论研究将难以避免自说自话、无的放矢,无法脱离抽象的正义讨论。《立案追诉标准》详细列举了75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但迄今为止尚未出台文件对每种案件的受理标准予以明确,导致侦查部门何时开展调查核实无章可循。行政犯案件报案人举证责任的确立,将为侦查部门准确介入案件提供理论支撑。国家尊重市场主体的选择和判断,不过多干预市场行为,这能够推动市场经济的规范发展,也有利于进一步增强经济活力、促进市场繁荣。经济主体保持较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控制水准,而非一味将自身安全寄托于司法机关,将成为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源动力。此外,不排除例外情况下报案人的举证责任会发生转移、免除甚至延长,而报案材料的真实性存疑时应当如何处理?这些均为下一步的深入研究提供了契机和方向。


参考文献:

[1]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张明楷:《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制下的司法解释》,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

[2]雷金洪:《刑事立案监督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3]李玉华、焦娜:《经济纠纷和行政犯区分的系统化进路》,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 

[4]武晓雯:《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刑事司法保护问题研究》,载《行政管理改革》2020年第8期。

[5]沈策、李颖:《“二步式”侦查制度构建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3期。

[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正)第171条规定:“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该条文中的“初查”于2020年被修改为“调查核实”,但两者涵义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犯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经立案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应当立案:(一)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者其他情节符合行政犯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第18条规定:“在立案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7]列宁:《哲学笔记》,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33页。

[8]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的“报案人”包括向侦查机关进行刑事控告的当事人和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并移交侦查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11]《优化监督模式加强刑事立案监督》,载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1905/t20190505_417072.shtml

[12]张泽涛:《规范对民营企业家刑事立案的制度设置》,载《法学》2020年第9期。

[13]施鹏鹏、陈真楠: 《初查程序废除论———兼论刑事立案机制的调整》,《社会科学》2014 年第 9 期,第 100 页。

[14]李玉华、焦娜:《经济纠纷和行政犯区分的系统化进路》,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

[15]张泽涛:《规范对民营企业家刑事立案的制度设置》,载《法学》2020年第9期。

[16]李玉华、焦娜:《经济纠纷和行政犯区分的系统化进路》,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

[17]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18]《李途纯被捕15个月后获释 太子奶未来引关注》,载http://news.sohu.com/20120214/n334671973.shtml。

[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犯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0]《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载https://www.chinacourt.org/index.php/article/detail/2020/12/id/5685553.shtml。

[21]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22][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43页。

[23]郭枭:《技侦证据审查相关问题的思索求解》,载《理论探索》2019年第3期。

[24]《李途纯被捕15个月后获释 太子奶未来引关注》,载http://news.sohu.com/20120214/n334671973.shtml。

[25]李本森:《破窗理论与美国的犯罪控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26]郭华:《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扩张与刑法修正案的省察—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修改的展开》,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

[27]孙长永、杨柳:《论刑事立案前的初查》,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期。

[28]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29]卞建林:《论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规范化》,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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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张平寿:《“套路贷”诈骗“错误认识”的实践偏离及其矫正》,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0期。

[32]付立庆:《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33][美]道格拉斯•埃文•贝洛夫:《刑事诉讼的第三种模式:被害人参与模式》,转引自[美]虞平、郭志媛编译:《争鸣与思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0-216页。

[34][日]山中敬一:《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成文堂2005年版,第223页。

[35]熊立荣:《侦查谦抑性论纲》,载《政法学刊》2005年第4期。

[36]关于举证责任理论,详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6页。

[37]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百一十一条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38]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39]陈瑞华:《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期。

[40]关于事实与证据的关系,详见张保生:《事实、证据与事实认定》,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8期。

[41]《逻辑或》,载https://baike.baidu.com/item/逻辑或/10993689?fr=aladdin。

[42]杨宇冠、郭凯伟:《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载《证据科学》2019年第1期。

[43]杨宇冠、郭凯伟:《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载《证据科学》2019年第1期。

[44]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59页。

[45]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69页。

[46]陈卫东主编:《刑事立案与侦查—外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5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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