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民商事诉讼中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适用问题研究

2025-02-07


证据是诉讼的基石,在民商事诉讼中,不乏存在当事人为谋取不当利益,采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试图影响裁判结果的情况。对民商事诉讼中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一方面可以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维护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法追究对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间接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甚至推翻其主张,从而在民事案件中争取有利的裁判结果,为当事人提供一种通过刑事手段辅助实现民事胜诉的途径。


我国《刑法》307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规制诉讼活动中伪证、毁证行为的重要条文之一,但目前理论与实践对于本罪的适用范围和成立条件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欲从下述4个方面对本罪的适用进行探讨。


一、307条中的“证据”,是否适用于民商事诉讼中的证据?


我国刑法中涉及伪证行为的条文有305条伪证罪、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307条第一款妨害作证罪、307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其中,305条和306条只适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因此在民商事诉讼中不涉及该两个罪名;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则只涉及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然而对于307条两款,是否适用于民商事诉讼中的“证据”,存在争议。


(一)否定观点:认为本罪仅限于帮助毁灭、伪造刑事诉讼证据。例如,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帮助被告人毁灭被告人持有的对原告有利的证据的,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1]


(二)肯定观点:笔者认为307条并未限于刑事诉讼,而同样适用于民商事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因此《虚假诉讼司法解释》中所指称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当然包括民事裁判文书,可见307条也适用于民事诉讼。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明确指出:“本条(307条第1款)的规定未限于刑事诉讼,也就是说,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刑事、行政、民事诉讼。第2款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本款犯罪也不限于刑事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包括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况。[2]


最后,《刑事审判参考》第933号案例(徐某某、郑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案)明确307条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裁判理由指出“对民事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必然要求”。


二、入罪标准:何谓“情节严重”?


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但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判例中提出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比如,《刑事审判参考》第933号案例(徐某某、郑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案)提出“对关键证据的虚假陈述,往往会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并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即情节严重取决于有关证据是否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证据”。


再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590号案例(李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则指出可以将“帮助毁灭、伪造重大案件证据、重要证据、多项证据,多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造成严重后果、恶劣社会影响等”认定为“情节严重”。


而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提出“构成本罪需要情节严重,情节严重需要考虑诉讼活动性质,是否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或者有罪的人逃避追究,是否在其他诉讼活动中给当事人合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3]


笔者对2020-2024共5年间,在民事诉讼中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后共得到36份样本。对裁判文书内容分析后发现,其中有30份判决中都存在被告人所伪造、毁灭的证据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情节,从而导致法院支持本方诉讼请求、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或驳回对方起诉,或裁定双方调解协议有效;部分案件之中,被告人提供的虚假证言并非在案唯一虚假证据,而是与其他来源的伪造证据共同导致了法院的错误判决[4],但法院依然认定为“情节严重”。


结合上述裁判要旨和本罪妨害司法罪的性质,笔者认为在民商事案件中,如果帮助伪造或毁灭的证据对法院的错误裁判具有重大影响,则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5]


三、当事人能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307条第二款明确采取了“帮助”这一表述,就此可以推导出以下一般结论:第一,本罪的行为对象即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必须是他人为当事人的诉讼案件的证据,毁灭、伪造自己是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不成立本罪。第二,犯罪主体仅限于诉讼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对于上述两点其背后的法理是,当事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认为是犯罪。第三,“帮助”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其并不局限于共同犯罪中为正犯提供便利和帮助的行为,成立本罪并不以被帮助的当事人实施了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为前提。具体而言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6]:(1)行为人单独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如在刘某头、刘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案[7]中,法院认为律师刘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明,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多骗取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2)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3)行为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向当事人传授毁灭、伪造证据的方法;(4)行为人唆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如在张某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案[8]中,被告人张某国教唆交通肇事者夏某向交警谎称系丁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件长期无法查清,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存在疑问的是,对于民商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本人的伪造、毁灭证据行为该如何定性呢?是否存在当事人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例外情形呢?笔者认为可按下列情况分类讨论:


第一,当事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自己伪造、毁灭证据,因不符合“帮助”要件而不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进一步而言,当事人直接毁灭、伪造证据不成立本罪,那么教唆、帮助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更不应成立本罪。


第二,如果当事人在自己的案件中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成立妨害作证罪。反之,当事人虽然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但未采取“暴力、威胁、贿买”或与之性质相当的方法,而是采取一般嘱托等平和手段,根据刑法期待可能性规则,则也无法成立妨害作证罪[9]。 


然而由于“等方法”的表述具有模糊性,在实践中法院往往突破同类解释规则,将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说、利用人情手段也认定为其他方法,认为只要能阻止证人作证或者引起他人作伪证即可成立本罪[10]。但是也有判决明确对妨害手段提出了程度要求,比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590号案例(李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的裁判理由中法院指出“对行为人采取一般的劝告、嘱托、请求等方式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一般不以妨害作证罪论处”;在范某龙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中[11],法院认为“本案中范某龙并未实施妨害作证罪中所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采取的行为只是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诱,其行为尚未达到妨碍他人作证的程度”,笔者同意上述裁判观点。


第三,一方当事人以帮助他人为目的毁灭、伪造证据,此时当事人则也有可能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该种情形下当事人的伪证、毁证行为客观上对他人有利、主观上主要是为了帮助他人,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因此可以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比如在张某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12]中,民事诉讼中的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张某辉按照原告的指使,对在案唯一重要证据欠条加以改造,导致法院错判并损害另一共同被告孙某的利益,法院认为张某辉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此种情况还发生在“部分篡改”串通型的虚假诉讼活动中,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仍不以虚假诉讼罪论处,但是当事人却有可能触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比如在张某旺、王某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13]中,张某旺得知其房屋即将被法院拍卖偿还债务,于是便和债权人贾某强串通虚增双方借款协议金额,由张某旺为贾某强出具300000元的虚假借条并指使贾某强对张某旺提起民事诉讼,贾某强进行虚假陈述,双方最终以调解结案从而贾某强可以参与对房屋的执行,法院最终判决贾某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另,对于张某旺,法院认定为妨害作证罪)。


四、诉讼中遇到这些情况,如何进行刑事控告?


(一)上策:说服法院进行移交


如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后,发现对方所出示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存在毁灭证据行为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控告以及相关证据,并请求法院将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院并未排除有关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自行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立案,则此处暗含两机关之间的矛盾意见。因此对“虚假诉讼”“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案件若非法院移交,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倾向于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所以,向法院提出控告和证据,说服法院移送线索给公安机关,更利于刑事立案。


(二)到公安刑事控告


若法院认为不存在伪造、毁灭证据的事实或不构成犯罪而拒绝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当事人也可以亲自或在律师的陪同下,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递交控告材料。在控告时应着重证明伪造、毁灭的证据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以证明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从而说服公安机关立案。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虚假诉讼案”是由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则是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因此案件的定性不同将会影响案件在公安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


刑事控告对于民商事诉讼的意义在于,如果能拿到刑事立案通知书,则能在民商事诉讼中打掉于对方有利的关键证据从而获得胜诉,或者在判决生效后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14]以此启动再审,促进民商事案件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第6版第1426-1430页。

[2]参见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出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立法专家组织编写。王爱立,现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

[3]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出版。

[4]参见(2020)鲁08刑终309号裁定,(2019)苏0102刑初872号判决,(2020)辽0323刑初87号判决,(2019)云0103刑初1039号判决

[5]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版。

[6]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第6版第1426-1430页。

[7]参见(2020)豫1721刑初53号刘某头、刘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

[8]参见(2021)豫0882刑初307号张某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

[9]个人观点:期待可能性是就具体犯罪类型而言,对于刑法中国伪证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也要类型化地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当事人实施一般的毁灭、伪造证据逃避刑事责任或避免败诉的行为可以认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但是对于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恶劣手段来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则超出了期待可能性的解释范围,换言之应当认为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进一步而言,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毁灭、伪造其他物证、书证,其实质上也具备期待可能性,但是由于缺乏刑法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为罪。

[10]参见(2019)吉0284刑初202号王某军妨害作证罪案;(2021)湘0991刑初94号周某翔、吴某华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2020)云0322刑初163号钱某1、殷某才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妨害作证案;(2022)京0114刑初169号宋某乐等妨害作证案;(2020)吉0781刑初170号常某军妨害作证案。

[11]参见(2016)皖1221刑初515号判决

[12]参见(2020)鄂0922刑初111号判决

[13]参见(2020)豫08刑终204号裁定

[1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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