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争议系列研究三: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价值与原则的冲突与解决
2024-12-24
一、《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掀波澜
2024年12月22日《法治日报》一则《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的报道,引起广泛关注。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其中,案例三: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二、未届出资期权转让股权的规则变迁
(一)鼓励创业形势下的认缴转让
1.《旧公司法》认可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2024年7月1日之前,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应该说,《旧公司法》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由设置出资期限,是当时鼓励创业形势下的需求,但忽略了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可能导致不良后果:认缴股东可能认缴大额出资,但未缴纳,后期转让给不具有实缴能力的第三方,借此逃避债务。
2.原司法解释的态度
对于出资期限届满,未能实缴注册资本,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最高法出台了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旧公司法》的精神来看,允许自由设定认缴出资期限,也就意味着,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有权转让未实缴的出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也印证了这一点。
在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6423 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未届期股权依法转让后,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原一、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此时转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转让方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
(二)新公司法下认缴出资转让的大反转
正是《旧公司法》关于认缴期限存在的问题,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第四十七条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但是,《公司法》并未明确其效力范围,是否溯及既往。可能,在立法者的的认知里,法不溯及既往是个基本原则,新法不对过往行为生效,无须赘述。
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了这一巨大的“漏洞”,其在《公司法》实施前的2024年6月2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时间效力规定》),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的适用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这也就意味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无论是根据《公司法》在2024年7月1日之后转让,还是之前根据《旧公司法》在2024年6月30日之前转让,转让方都要对受让方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让之前根据《旧公司法》转让股权的股东,措手不及。众多的债权人开始根据新的规定,蜂拥而至起诉历史股东。
(三)88条第1款的错,还是《时间效力规定》的问题
最近几个月,坊间流传暂停施行88条第1款。我们还看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
那么到底是88条第1款的错,还是《时间效力规定》的问题?我们理解,88条第1款作为《公司法》内容,按照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会对过往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但《时间效力规定》一声令下,改变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造就了现在的尴尬局面。
1.《时间效力规定》侵犯了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旧公司法》赋予股东充足的实缴期限自由和利益,但容易被人恶意利用。《时间效力规定》则一刀切地取消了股东根据《旧公司法》享有的期限权利,规定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只要转让股权,转让方就要对受让方承担补充责任。
作为专业商事律师,在服务客户过程中,若涉及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变动,一定会建议客户做好处理:作为受让方而言,一定会对未实缴的出资做出约定。作为转让方而言,一定会约定因受让方未实缴产生的风险承担。故此,就商事主体而言,其不会因为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变动,给债权人带来额外风险。商事主体出于风险防控角度,对实缴义务做出明确约定。
2.《时间效力规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时间效力规定》显然忽视了这一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既然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规定》,必然是经过了备案。那么也就意味着法工委是完全知悉《时间效力规定》。但仅仅6个月之后,法工委却在《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对《时间效力规定》提出问题。显然,一定是某些问题影响了什么。
三、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裁判规则
(一)债权人权利救济
1.问题一直都在
最高人民法院可能希望:通过锁住转让方,保证债权人利益,由转让与受让方自行解决内部矛盾,但没想到会殃及无辜。但转让方感觉自己很冤枉:我当时是依法从事,你没说转让要承担责任的啊。早知道我扣除那未实缴的部分。甚至,转让方是零元转让,受让方股东掏空了公司,找来转让方一起背锅。
其实,无论是修订前后,通过转让未实缴的股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实一直都在。关键是,确定何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是恶意的,设置何种裁判规则。
2.《旧公司法》项下债权人利益保护
在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6423 号】一案,一、二审法院核心观点:
1.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符合程序并完成登记属于依法转让。
2.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在缴付期限2008年10月30日前,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此时转让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3.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并与德厚公司正常合作,不属于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
故此,是否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是追究转让方股东责任的核心要素。其实我们可以设置这样一种裁判规则:转让方应当证明股权转让的合理性。主要审查如何核心问题:
1、转让时点:未届出资期限;
2、转让价格:合理;
3、受让方:受让股权时,具有对未实缴注册资本缴付的资金实力;
4、转让目的:合理。
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应当由转让方对转让事宜的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特别是受让方的缴付能力。
(二)生效判决的处理
既然法工委已经提出审查意见,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会及时调整《时间效力规定》关于88条第1款的时间效力范围。对基于《时间效力规定》做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相信可申请再审。但是,再审应当受前述裁判规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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